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 台中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訴訟代理人 陳榮晋
施怡伶被 上訴人 旭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烱偉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36萬4566元,與上訴人簽訂編印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公報(下稱選舉公報)性質屬定型化契約之財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並繳交履約保證金53萬6457元。伊已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第4目約定之最後履約期限,即105年1月8日下午5時前之同年月7日,將完成印製之選舉公報,送達各區選務作業中心經點收完訖。上訴人雖以伊未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前,將全部公報印製完成為由,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惟伊固逾分段進度,未於前開期限前將選舉公報全部印製完成,但因伊未逾最後期限完成履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2款約定,上開已轉換為違約金之履約保證金,仍應發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其係於於105年1月6日凌晨,始將全數選舉公報印製完成之事實,已表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17頁反面》)。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前,將選舉公報全部印製完成,每100份捆成1包,由機關於印製廠商處點驗完畢;但被上訴人未遵守上開履約期限,於105年1月6日凌晨,才將全數選舉公報印製完成,伊始於105年2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將被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沒收繳庫。而保證金與違約金之性質有別,被上訴人遲延履約時,系爭契約第14條就保金證沒收與違約金之罰則,亦係區分不同違約狀況及期間異其處理方式,若僅遲延1日應沒入保證金,遲延2日始得罰以違約金。則伊所沒收者為保證金,並非對被上訴人收取違約金,亦無保證金轉換為違約金之性質可言,自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2款,關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違約金約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7頁反面-1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編印選舉公報,總價款為536萬4566元,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被上訴人已繳交履約保證金53萬6457元。
(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第2款第3、4目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前,將選舉公報全部印製完畢,每100份捆成一包,由上訴人於印製廠點驗完畢;另被上訴人應於105年1月8日下午5時前,將本項採購標的送達臺中市各區選務作業中心及機關點收。
(三)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6日凌晨,始將全數選舉公報印製完成,逾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之交貨期間,上訴人乃於105年2月24日以中市選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被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53萬6457元,沒收繳入公庫。
(四)被上訴人有於105年1月8日最後履約期限前,將選舉公報送達各選務作業中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6-20頁)、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見原審卷21頁)、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原審卷22頁)、財務採購單(見原審卷23頁)、投標須知(見原審卷24-31頁)、被上訴人公司函(見原審卷32-37頁),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函(見原審卷48頁)、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49-51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沒收保證金之約定,是否屬違約金性質,而在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2款約定應予發還之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8、19、20條及政府採購法第30、32、66條規定參照),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民法第250條第2項參照),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屬於不要物契約(諾成契約)。二者性質不同,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倘當事人並無充作違約金之合意,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即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或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而無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債務人始得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是依上開說明,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本係不同之概念,履約保證金本身並非違約金,僅契約當事人為求違約金債權獲得快速實現,得約定以債務人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作為擔保,並於債務人發生應給付違約金之違約事由時,得逕自供擔保之履約保證金扣除或充作違約金而已,此觀系爭契約第11條,就上訴人繳付之履約保證金,應予發還及全部(或部分)不予發還之情形中,明列懲罰性違約金或逾期違約金(第3項第5、6款),得自保證金中扣抵(見原審卷13頁反面-14頁)即明。
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第1575號、第2305號、第236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第595號、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廠商除天然災害或事變等不可能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外,不得逾越履約交貨期間;如非屬上述事由而逾期時,第一天沒收保證金,第二天罰以契約價金總額10%逾期違約金…廠商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採購標的未能如期送達臺中市各區選務作業中心或機關,每逾1日,按契約價金總額計罰5%」(見原審卷14頁反面)。是就上訴人遲延履約之效果,系爭契約係區分:①逾履約交貨期間1日沒收保證金;②逾履約交貨期間逾2日罰以契約價金總額10%逾期違約金;③未能將採購標的如期送達時每逾1日,按契約價金總額計罰5%等三種情形,分別予以課罰,且僅於第②種遲延履約之課罰,明定其性質屬違約金,則就其餘二種情形之課罰,是否為違約金性質,尚有待進一步探究。而本院審究:系爭契約於上訴人有上開三種遲延履約之情事發生時,均約定對上訴人課罰一定金額,亦即分別以履約保證金總額、契約價金總額10%、契約價金總額5%計罰,僅於第①種情形,特別約定應自供擔保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沒收)而已,此與違約金係「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兩者本質上並無不同,自不能拘泥於系爭契約就上開①③遲延履約之課罰,未明定其性質,即謂該約定非屬違約金;再參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內,如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得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經機關以書面同意延長後,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10頁反面),是若認上開①③遲延履約課罰之性質非屬違約金,豈非縱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可抗力情事發生,經其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獲准,仍無法免於上開①③之課罰,顯非合理,並適足以反證上開①③遲延履約之課罰,當亦均屬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無疑。
三、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2款約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履約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⒉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見原審卷16頁反面)。揆諸上開約款約定之目的,無非在於契約雖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並均訂有逾期違約金,但因採購標的係全部完成履約後始使用或移交,故廠商於分段進度期間雖有遲延,但如能於最後履約期限前完成,整體而言,對機關並未實際產生損害,為鼓勵廠商能如期完成履約,不致因分段進度期間稍有遲延,即遭致課罰違約金之後果,乃有上開條款之訂定。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第2款第
3、4目既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前,將選舉公報全部印製完畢,每100份捆成一包,由上訴人於印製廠點驗完畢;另被上訴人應於105年1月8日下午5時前,將本項採購標的送達臺中市各區選務作業中心及機關點收(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㈡)。顯見本件採購標的係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之契約;且被上訴人有遲延履約之情事時,兩造並約定就各階段分別課以如上所述之三種逾期違約金;又本件採購之標的係選舉公報,應於上訴人將全部選舉公報編印完成,送交各區選務作業中心及機關點收,作為選舉時使用,自亦屬全部完成履約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是被上訴人雖於105年1月6日凌晨,始將全數選舉公報印製完成(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㈢),但被上訴人業於最後履約期限即105年1月8日前,已如期將選舉公報送達各選務作業中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2款約定,若有上訴人於分段進度遲延時已收取之違約金,本應於其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惟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收取違約金(沒收保證金)之意思表示前,已於最後履約期限前完成履約,參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2款約定之精神,上訴人自無庸再向被上訴人為沒收保證金之意思表示,以免產生先沒收又發還之奇怪現象;但因被上訴人贅於105年2月24日,發函將被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沒收繳入公庫(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㈢),該沒收繳入公庫充作違約金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2款之約定,自仍應發還予被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於最後履約期限前完成履約,遭上訴人沒收繳入公庫充作違約金之履約保證金,自應發還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該履約保證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暨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