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 訴 人 洪玉如
廖欣儀被 上訴人 周月琴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複 代理人 賈定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擴張及一部撤回,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洪玉如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一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廖欣儀應自上開房屋遷出。上訴人洪玉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
上訴人洪玉如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時,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本應就其依卷內所存確定事實及當事人之聲明,行使闡明權後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原告嗣後所為法律意見之補充或更正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參照)。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伊將所承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借上訴人洪玉如(下稱洪玉如)居住使用,洪玉如另與上訴人廖欣儀(下稱廖欣儀,與洪玉如合稱上訴人)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伊已依法終止伊與洪玉如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等語,爰請求(一)上訴人共同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及(二)共同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上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一)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472條第1、2款及(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審卷第6至9頁),觀諸其上揭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應認其對廖欣儀請求之部分已含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意。則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受命法官對其闡明曉諭後,就關於(一)之請求權基礎,撤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主張對洪玉如部分,僅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2款規定請求;對廖欣儀部分,改依民法第962條中段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此外,另將上開(一)之聲明變更為:請求洪玉如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廖欣儀應自上開房屋遷出(本院卷一第46、166頁)。核被上訴人前後所為,前者因被上訴人並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後者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二)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嗣於本院107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對廖欣儀部分之起訴,並將對洪玉如之聲明變更為請求:洪玉如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000元(本院卷一第197頁反面)。因廖欣儀於收受上開撤回筆錄送達後之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62條第1、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故被上訴人撤回上開訴之一部,核無不合,其撤回部分,則視同未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另被上訴人對洪玉如所為聲明之變更,因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新才提起反訴部分(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並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廖欣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2月11日向李新才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14,000元、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將系爭房屋出借予有同鄉及國小同窗情誼之洪玉如暫時居住使用,但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另洪玉如擅自同意廖欣儀使用系爭房屋,伊被迫勉為同意限於洪玉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時,廖欣儀始能使用系爭房屋。惟洪玉如已多日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寄至該處之信件亦無人收受,可認其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且因洪玉如曾惡意欠繳他人租金,並拒絕搬遷交還其他承租房屋而遭出租人提告,而伊向洪玉如表示無資力再負擔系爭房屋之租金及管理費用,並決定終止系爭租約,亦遭洪玉如惡劣對待,伊乃先後寄發105年9月23日之存證信函,及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伊與洪玉如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已終止。則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2款規定,請求洪玉如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得依同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廖欣儀自系爭房屋遷出。再者,洪玉如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仍拒絕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而系爭租約租期於10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洪玉如亦應返還系爭房屋,惟拒不返還,自次日即106年1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於106年11月2日經執行法院假執行遷讓完畢之前,伊因無法遷空房屋交還出租人李新才,而受有遭李新才追償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按月以相當於租金14,000元計算之使用系爭房屋代價之損害,洪玉如於前揭10個月期間則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每月14,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4萬元,並致伊受有支付合計14萬元予李新才之損害,洪玉如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470條、第962條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一)洪玉如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廖欣儀應自上開房屋遷出。(二)洪玉如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兼職當洪玉如的生活助理,因未盡職責,致洪玉如受有損害,且洪玉如原承租房屋無法再繼續居住,被上訴人與洪玉如即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3年租金,提供洪玉如居住,以履行對洪玉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為洪玉如自行尋找及洽商承租事宜,僅由被上訴人出名簽訂系爭租約及支付租金,從而,系爭房屋之租賃權益實際上為洪玉如擁有。又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房屋出租人李新才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許宗聖同意租期為3年,故洪玉如仍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又廖欣儀為洪玉如之助理,其每週要來幫忙整理房子兩、三次,及清理垃圾等,也會在該處過夜,但並沒有每天住在系爭房屋,僅有時會在系爭房屋睡著,隔天早上才出去,故被上訴人誤會廖欣儀也有住在那裡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洪玉如就其就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部分,已由本院先為辯論裁判,併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2月11日與李新才簽立系爭租約,由伊以每月租金14,000元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並訂有租賃契約書,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10至12頁)為證,並經證人李新才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197頁反面至198頁、200頁反面),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租約確係由被上訴人出名為承租人所簽訂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次查,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出租人李新才另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仍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另遭洪玉如占有使用,爰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洪玉如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李新才;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新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經原法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事件於106年7月20日為李新才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上訴,另洪玉如提起上訴後,逾期未依限補繳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臺中簡易庭於106年11月8日裁定駁回洪玉如之上訴,上開民事判決已於107年2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二第8頁)及本院調閱之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在案可憑,堪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承租系爭房屋後,洪玉如及廖欣儀共同居住占用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仍未遷出,嗣伊依本件之原審勝訴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而於106年11月2日遷讓完畢等語,洪玉如並不否認在本件假執行遷讓完畢前,其有居住及所有之物品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及廖欣儀「每週要來幫忙整理兩、三次房子,清理垃圾等,也會在那邊過夜」、「但沒有每天住在那裡」、「廖欣儀的東西寄放在我這裡」、「因為○○路45巷的房屋有出事,廖欣儀的東西沒有地方放,所以就放在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168頁正、反面),足認上訴人有共同占用系爭房屋至106年11月2日始經假執行搬遷完畢。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將承租之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洪玉如居住,上訴人則予否認,抗辯:因被上訴人對洪玉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洪玉如須覓屋居住,被上訴人與洪玉如即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3年租金,提供洪玉如居住,以履行對洪玉如之損害賠償,故洪玉如享有系爭房屋之承租權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對洪玉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及否認其租屋係為履行對洪玉如之賠償責任,亦否認租期為3年。經查:
1.證人李新才於本院已明確證述系爭租約之契約相對人為被上訴人,並非洪玉如等語(本院卷一第198頁);上訴人雖爭執系爭租賃契約書並非李新才本人親自簽訂,而係由其代理人許宗聖代理簽訂云云,惟不論李新才是否親自簽訂系爭租約,或由其出租代理人許宗聖代理李新才與被上訴人當場簽訂租約,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租約載明被上訴人為承租人,且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約之事實;又系爭契約係約定應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租金予出租人,而簽約後亦係由被上訴人給付押租保證金及租金予出租人,被上訴人與洪玉如之間並無約定其間內部關係應由洪玉如負擔支付租金之責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證洪玉如並未自任承租人,亦未同意負擔承租人所應依約支付之租金及大樓管理費等義務,被上訴人確係為系爭租約之真正承租人,而非洪玉如借被上訴人名義為承租人簽訂系爭租約。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洪玉如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稱:被上訴人兼職當洪玉如的助理,幫洪玉如處理一些文件、寄送郵件及繳納水電費等,及生活上之協助,洪玉如於102年8月間係由被上訴人代理租賃臺中市○○區○○街○○巷○號101之房屋(下稱○○街房屋)居住,伊搬至○○街房屋後因南下拍攝紀錄片,將該屋之鑰匙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並交待被上訴人妥善管理○○街房屋,但被上訴人未妥善管理巡視該屋,致○○街房屋遭竊,屋主聯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情不報,洪玉如之物品有一半都被竊走,連另案應訴所需的事證也遭竊,被上訴人就此須對洪玉如負賠償之責。再者,洪玉如因須留在臺中調查○○街房屋失竊的事,不能待在南部,導致伊未收到另案刑事案件寄到南部之傳票通知而遭法院通緝到案,洪玉如請被上訴人幫忙處理交保,結果被上訴人未能辦理交保,亦未按洪玉如之方案找別人幫忙,導致交保期限超過,洪玉如因無法交保而被羈押87天。洪玉如於被羈押期間,寫信交代被上訴人要去○○街房屋巡察,以免再度遭竊,惟該房屋坐落的土地被收購,被上訴人卻未將此情傳達給洪玉如,導致○○街房屋被收購,造成洪玉如羈押期滿遭釋放後出來後被迫要找新的房子,被上訴人就說其要負責處理這個部分。故系爭房屋之租金雖是被上訴人付的,因為被上訴人釀造上揭事端,而就系爭房屋租金作為對洪玉如之損害賠償云云;上訴人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56號)。惟查:
⑴被上訴人否認其對洪玉如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並陳稱:伊
與洪玉如為國小同學,因洪玉如經濟困難,伊僅係好意幫忙洪玉如,協助聯絡、處理文件等,洪玉如非但未給付伊任何所謂生活助理的薪資酬勞,反而至103年3月起至105年5月期間將伊於○○○○銀行○○分行帳戶中之款項合計約80萬元提領花用,可證伊絕非洪玉如之生活助理。又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56號影印卷宗可知,關於洪玉如於103年間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案件遭羈押需給付之10萬元保釋金及兩筆各為3萬元、4萬元律師費用,亦均由伊全額負擔。是由洪玉如非但未給付伊任何款項含酬勞,反而是伊多次以自己之款項對於洪玉如提出協助,益見上訴人主張伊為洪玉如生活助理,有幫其處理文件及管理租屋處之職責,及有因失職而應對洪玉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均非事實等語。
⑵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56號偵查卷宗查明
結果:被上訴人固有於與訴外人劉○○律師聯絡之訊息中,自稱為洪玉如之生活助理,此有劉○○律師於偵查中提供簡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又廖欣儀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雖證稱:被上訴人係洪玉如之生活助理,擔任洪玉如之聯絡人,處理其水電費、文件、跑腿,一個月8,000元,不是全職,下班時間來幫忙等語(同上偵卷第31頁反面)。另廖欣儀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當洪玉如的助理已經4、5年,但被上訴人另有其它工作,只是兼職的助理幫老師處理一些文件、寄送郵件及繳納水電費等,生活上協助她一些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惟廖欣儀既稱被上訴人平日另有其他工作,僅下班時間來幫忙,則被上訴人是否果有受僱於洪玉如,顯非無疑。而洪玉如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具結後係證述:伊聘請被上訴人當伊的生活助理,每月要給被上訴人8,000元,實際工作內容是管家,處理生活大小瑣碎事情,伊與被上訴人講好待伊就被訴詐欺案而已被判無罪之案件提告誣告案時再一併和被上訴人結算等語(同上偵卷第30頁反面)。則洪玉如自承從未實際給付任何費用或薪資予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果真受僱為洪玉如之生活助理,豈有受僱4、5年均未獲取任何報酬或薪資,竟仍同意繼續受僱之理?凡此上情,均悖常情。是被上訴人所稱係基於與洪玉如為國小同學,因洪玉如經濟困難,基於同鄉及同窗情誼好意幫忙,即不無可能,縱被上訴人有對外自稱為洪玉如之生活助理之情形,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有協助洪玉如處理生活瑣事之情形,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受僱於洪玉如之事實。至於證人廖欣儀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審酌廖欣儀於偵查中另證述:伊是洪玉如的學生,向洪玉如學習待人處世,每學期要付洪玉如30萬元云云(同上偵卷第31頁),及本院業已認定廖欣儀亦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事,可知廖欣儀既為洪玉如之學生兼助理,並與洪玉如關係密切,且同為本件被訴請搬遷之當事人,利害關係重大,實難期廖欣儀於前揭偵查中所證內容公正無偏頗之虞,其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尚難遽信。況廖欣儀證稱:被上訴人為洪玉如之生活助理,一個月8,000云云,惟實際上被上訴人多年來並未曾取得任何報酬或薪資,則廖欣儀所述上情,與事實即有不符。是廖欣儀於偵查中之證述,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⑶再查,被上訴人主張關於洪玉如因犯刑案遭羈押需給付之
10萬元保釋金及兩筆各為3萬元、4萬元律師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此有被上訴人將3萬元、4萬元律師費用存入劉○○律師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2紙附於偵查卷可憑(同上偵卷106頁)。洪玉如於本院亦自承伊被聲請羈押翌日被上訴人有提供10萬元請廖欣儀幫忙匯到伊於高雄的友人處,但已超過交保的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則被上訴人陳稱其多次以自己之款項對於洪玉如提出協助一節,堪信屬實。
⑷綜上各節,上訴人並未提出契約或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違反契約約定之義務,或對洪玉如有何侵權行為,而應對洪玉如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不能證明洪玉如所稱被上訴人應對洪玉如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屬實。且洪玉如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認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洪玉如指稱背信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影卷可憑,亦可資參酌。⑸至於洪玉如於本院所提出記載日期為「103年12月12日」
、標題為「受害人洪老師進駐前已協商周女等(損害求償之一)租賃專案」之文件一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07頁),其中雖記載被上訴人對洪玉如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應履行【回復原狀】確實居安三年以上」等文字。惟查,該份文件僅為洪玉如片面製作,其上並無任何人簽名確認。被上訴人亦否認有與洪玉如成立上開文件內容之協議及該文件所載內容之真正。上開文件自不足證明洪玉如所稱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使伊可居住於系爭房屋3年以上一節屬實,其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3.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對洪玉如負賠償責任,而承租系爭房屋以供洪玉如居住,支付房屋租金以為履行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洪玉如居住,且洪玉如自行同意廖欣儀同住等語,應堪採信。
(五)洪玉如雖抗辯:系爭房屋是伊先透過網路租屋資訊,由訴外人即○○房屋仲介人員曾○貞帶伊去看房況,看完屋子時伊跟曾○貞說到時要簽約時伊的助理會協助簽約,伊並請曾○貞與屋主溝通伊當時提出的條件。同一天伊走到對面大樓,看到出租人李新才之代理人許宗聖貼的紅紙條,並撥電話詢問發現是同一地址之系爭房屋後,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去看屋,並向訴外人即管理員陳○章表明要看房子,向陳○章拿房屋鑰匙看屋。故系爭房屋是伊找的,並非被上訴人找的,爰聲請傳訊證人陳○章、曾○貞等人到庭證明上開情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本不否認承租上開房屋以供洪玉如居住,且洪玉如既自稱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被上訴人亦有同去看屋,顯見被上訴人亦知悉所承租房屋之屋況,其後始由其簽訂租約,系爭房屋既係由被上訴人所承租,縱曾先由洪玉如尋找洽商,再由被上訴人出面簽約,及簽約時洪玉如亦有在場,仍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為履行賠償責任而為洪玉如支付租金,亦不能證明系爭租約之承租權益應歸屬洪玉如。是上訴人聲請訊問上開證人,均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六)上訴人又抗辯系爭租約之租期,業經出租人之代理人許宗聖同意訂為3年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
1.系爭租賃契約書已載明租賃期間,更於第4條第5款約定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應於租期屆滿時不得推諉自動搬遷;第6條約定若租期屆滿不交還房屋還要支付違約金;第8條亦明定租期屆滿不交還房屋同意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洪玉如自稱簽約時在場,對於前開租約約定之文字內容自不可能不知情。證人李新才亦於本院證稱:「(問:許宗聖有無跟你講說這個租約是要訂三年?)沒有,我也不同意三年,我只有簽兩年。」(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核與系爭租賃契約所訂定之租期確僅有2年相符。倘李新才之代理人許宗聖果有被授權同意訂立3年為期之租約,自可載明於系爭契約書中,何以契約書僅載明2年之租期,顯見出租人之代理人許宗聖並未同意訂定3年之租約。
2.洪玉如雖聲請訊問許宗聖以證明許宗聖同意租期為3年云云。惟查,洪玉如於本院陳稱:雖然書面沒有這樣寫(指訂定3年租期),但簽完之後許宗聖口頭上有說先簽兩年,到時候他會再去跟屋主談,他說你不用擔心屋主收回來,因為屋主住臺北,屋主沒有要住。因為書面只有簽兩年,伊有跟許宗聖說他要負責。許宗聖當時手中還拿一疊其他房屋簽約的租約,說李新才的是其中的一筆,他說都是簽壹年、兩年。伊當時有跟他說伊屋子都要裝修,包括重新油漆及裝設監視器,兩年很快就過了,伊有對許宗聖與被上訴人說如果你們要簽兩年,以後有什麼責任你們要負責。簽完契約之後被上訴人在騎樓處把契約交給伊,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你簽約簽這樣,以後有法律紛爭的話你要負責任云云(本院卷一第165頁)。則依洪玉如上開所述內容,許宗聖已表明先簽2年,顯然並未同意簽訂3年為期之租約,且為洪玉如所明知。洪玉如猶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應為3年,實無可採,自無訊問證人許宗聖之必要(洪玉如於本院先聲請訊問,嗣陳稱不在本件傳訊,其另請求刑事案件調查,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二第5頁)。
3.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應為3年,至多僅為洪玉如之片面要求,惟實際上未獲出租人或其代理人之同意,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七)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人,其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中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房屋借予洪玉如居住,業經本院認定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與洪玉如約定使用借貸之目的及期限,上訴人就此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有與洪玉如約定使用借貸之目的及期限,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委由律師寄發105年9月23日之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信封,已載明「查無此人」而被退件等語(原審卷17、18頁),可知該存證信函所載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未到達洪玉如,當時尚未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對洪玉如為終止借貸及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意思表示之送達(原審卷第8頁),而起訴狀已於105年12月9日送達於洪玉如,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1頁)。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終止使用借貸及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示既已於上開日期到達洪玉如,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已終止,洪玉如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洪玉如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而廖欣儀係經洪玉如同意占用系爭房屋,洪玉如已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廖欣儀自亦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本於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排除廖欣儀之無權占有,請求其自系爭房屋遷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洪玉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同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廖欣儀自系爭房屋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洪玉如既自105年12月9日起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遲至106年11月2日始經假執行搬遷完畢,洪玉如於上開期間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查,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屋出借與洪玉如使用,惟被上訴人係房屋承租人,就系爭房屋仍屬占有人。系爭租約終止後,因被上訴人仍未將系爭房屋交還李新才乙節,致李新才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原法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判決確定在案。又李新才已於本院證述:關於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已與伊和解,被上訴人已付清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止共計10個月,每月按相當租金14,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洪玉如拒不返還,受有上開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合計14萬元之損害,自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玉如應給付伊14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另洪玉如於107年3月15日即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雖主張廖欣儀有簽本票給伊,該本票係因為廖欣儀與被上訴人擾亂伊的生活與工作,廖欣儀負責要回復原狀及要賠償的金額云云,並當庭提出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為據(本院卷二第6頁)。惟因其當場未準備上開證物之影本,故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閱覽後發還上開證物正本予洪玉如,並囑其庭後提出影本(本院卷二第6頁)。嗣洪玉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7年4月17日提出保全證據狀表示其因另案被收監執行,而未及向本院提出上開影本,而上開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6張本票之簽發原因,係伊與該本票之發票人廖欣儀在105年7月一同至出租人李新才住處,李新才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承諾除相對人所書面簽訂之2年外,願意再續租1年以上,廖欣儀因而簽發上開本票以支付續租1年之租金及大樓管理費,故上開票據及系爭民事非訟事件卷宗相關證物,可證明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使用權益有連續3年以上云云,乃提出聲請保全證據狀聲請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為證云云(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惟查,證人李新才於本院已證述並無同意續租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98頁),且關於洪玉如提出上開本票裁定,本院業已依職權經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閱上開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6頁)。依該本票裁定足知洪玉如執有廖欣儀簽發如前開本票裁定附表所示10紙本票、票面金額合計957,480元之本票債權,是本院已無另行調閱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7號卷宗之必要。又洪玉如提出上開本票裁定,固顯示其執有廖欣儀簽發之上開本票,惟不足證明李新才有承諾除相對人所書面簽訂之2年外,願意再續租1年以上。自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由之結論,併此敘明。至洪玉如聲請保全證據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起訴範圍內,依減縮後之聲明,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洪玉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同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廖欣儀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玉如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宣告,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因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已於本院減縮其聲明,爰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就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玉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本院改稱全部請求洪玉如給付合計14萬元,故扣除其就原審起訴範圍已請求給付之7萬元並經本院認有理由部分外,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洪玉如給付被上訴人剩餘之7萬元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