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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 訴 人 郭志維兼訴訟代理人 張永澤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被上訴人 張永明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超過「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至交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756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志維負擔十分之二,上訴人張永澤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對第一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永澤於本院提出其曾得被上訴人同意,出資整修、增建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房屋,對被上訴人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執此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51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其於一審已陳稱:系爭房屋整修前租金每月約值新台幣(下同)6,000元,經伊整、增建後,約可提高為9,000元等語,即就其整、增建後房屋價值之增加致被上訴人獲有利益為抗辯,故其於本院所新提出抵銷之抗辯,顯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稽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4月7日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6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DE連線所示之一、二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張永澤使用。詎其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轉借予上訴人郭志維使用,並在頂樓違章增建如附圖所示abcd連線之突出物(下稱屋頂突出物),且歷年來均未依約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賦,而違反兩造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不得轉借、轉租他人及第4條借用人應負擔稅賦之約定。伊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4年6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張永澤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已於同年月8日收受。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張永澤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又郭志維未經伊同意占用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其等無權占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致伊受有該損害,應以該地租金行情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0元計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令:(一)上訴人等應將如附圖所示ABCDE連線所示之一、二層建物、abcd連線突出物騰空遷讓返還伊。(二)張永澤應自105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0,000元。(三)郭志維應自105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0,000元。(四)前二項判決,如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陳明就訴之聲明(一)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等則以:系爭房屋如附圖斜線所示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係張永澤所買受,當時為節稅考量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張永澤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乃由其於80年間初步修繕、整建,因登記名義人係被上訴人,遂由其於96年間將系爭房地借予張永澤使用,張永澤並取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再度進行系爭房屋之整修,兩人並於97年4月7日訂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張永澤於96年10月上旬即將系爭房屋一樓借予郭志維使用,此既在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之前,當認被上訴人亦同意郭志維使用之狀況,即有借予郭志維使用之合意。又系爭房屋經張永澤整修,自增加其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令郭志維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連線所示之一層建物遷出返還;張永明自上開所示建物一、二層遷出,並就abcd連線突出物遷出返還;郭志維、張永明自105年4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應依序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57元、3,756元,如有一人給付,其他上訴人即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就遷讓房屋部分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補稱:系爭房屋係由張永澤買受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由張永澤以所有權人地位為增建工程、對原所有權人進行保全程序、並出資購買同為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同段361地號土地,併與360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合併增建建物,此均足證伊為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縱認張永澤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係由被上訴人於80年間買賣取得,該建物面積僅

49.04平方公尺之低矮平房,現狀則已為一樓118.6206平方公尺、二樓118.231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磁磚、鋁門窗等房屋,此乃張永澤於80年間增建鐵皮烤漆外牆,後於95至96年間始增建施工至現況。被上訴人於97年間出借系爭建物予張永澤時,即知該等建物增建部分,乃同意上訴人使用至終止借用契約,足見其並無不知或不同意,張永澤亦未成立侵權行為而有所謂強迫得利之情。而張永澤因添附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應始於96年,計至111年始為完成等語。

被上訴人則稱:否認系爭房地為張永澤出資購買,系爭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足認該約確屬真正。另其主張出資改建系爭房屋之時間前後不一,或稱80年間被上訴人用公司錢去翻修;或稱因登記名義人係被上訴人,伊得其同意去翻修;或稱因屋頂坍塌,牆壁有裂痕,伊於買受系爭建物後約一星期整、增建;或稱係70年前後增建等語,但從未主張係96年間增建,是鑑定報告之興建時間、物價依據,即與事實不符。其對增建、加蓋範圍、金額等亦未能舉證,且張永澤未得伊同意進行系爭房屋之整修,如致伊得利,當屬強迫得利,仍不得主張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縱認其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係於80年間改建系爭房屋,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95年間即罹於時效。又參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號裁判意旨,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時效為6個月,添附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應相同,伊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已於104年6月8日送達張永澤,是其於106年6月13日始具狀請求,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

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與張永澤曾於97年4月7日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房屋無條件出借予張永澤使用,借用期間為自97年4月7日至107年4月7日,於借用期間,張永澤不得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公證人公證之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法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677號卷宗(下稱司中調卷)第6頁】。而郭志維現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6頁)。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張永澤,以張永澤違反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為由,終止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張永澤已於同年月8日收受上開律師函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司中調卷第8、9頁、原審卷第15頁),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自屬有據。上訴人固辯稱簽訂系爭契約時,郭志維已居住其內,衡情應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云云,然查郭志維於原審105年4月14日履勘時,已稱伊居該地約4年等語(見原審卷87頁),而系爭契約簽訂於97年4月7日,堪認上訴人所辯非實,不足為取。

二、再者,被上訴人復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16頁),主張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屋係張永澤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張永澤為建物所有權人等語置辯。經查:

(一)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於80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年3月4日)而辦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17頁、第73至77頁),故依法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張永澤既辯稱系爭房屋為其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伊有占有系爭建物權源等語,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其就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已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已管理、使用、處分、收益,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張永澤固以360地號土地之上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假扣押之記載、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建物買賣時之建照、使用執照及伊曾向台中市政府陳情之陳情書為據,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既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其有使用權源,自應就其權源負舉證責任,其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照、使用執照等,而辯稱被上訴人無所有權,對舉證責任分配,顯有誤解。再查,系爭36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固記載張永澤曾於78年8月8日對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360地號土地對債務人顏木榮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於80年4月10日塗銷上開假扣押之查封登記,並隨後由顏木榮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然由上開過程觀,僅足認:張永澤與系爭360地號土地前手有債權債務糾紛及被上訴人為系爭360地號土地買受人等情,但仍不足以證明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資金係由張永澤支付,及被上訴人與張永澤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至證人陳銘沂固證稱伊自80年始至系爭建物找張永澤,惟亦稱因與被上訴人及張永澤公司往來,業務上均由張永澤代表他們公司,故前往該處,但該屋所有權為何人,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至145頁)。是其所述亦不能認張永澤占用系爭建物之係本於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張永澤於97年間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益徵其非本於所有權人或借名人之資格使用、收益。又其所提出之陳情書無非向台中市0000000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編訂為道路用地,請求由其放棄361-2地號土地,而使360、361地號合併等情(見本院卷186至188頁),此固足使360與361地號土地合併後地形方正,惟尚難認其僅係欲保留系爭建物;況系爭建物座落360、361地號上,張永澤陳情之目的縱係為保留系爭建物,尚難遽認其係360地號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出於為該建物所有權人利益之動機。末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永明賣出股權條件」中,記載「登記之私有財產,以登記者為準,但土地可以交換。」等語。則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建物自屬被上訴人所有。故認上訴人所辯,尚非足取。

(三)另上訴人就其所辯固提出之「永明買入股權條件」、張永澤所擬和解條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見原審卷第150至156頁),然該民事裁定乃關於張永澤以澤隆實業有限公司有對其法定代理人游若秋提起訴訟之必要,而依法聲請為澤隆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件,其內容與本件無關;又張永澤自擬和解條件中雖有將系爭房屋列入,然此乃出其單方面之意願,尚難因此證明其即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永明買入股權條件」第三項則記載:「○○街00巷00號土地和賣方○○巷持有土地交換」,此與上開「永明賣出股權條件」既同以被上訴人得將房屋進行買賣,洵可證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處分權。是張永澤上開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至張永澤雖繳納歷來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惟此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無絕對相關性;況被上訴人曾稱曾向張永澤索取繳稅資料未果;張永澤復自承係由其使用系爭建物,並與被上訴人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依約第四條約定,其亦須繳納一切費用,故此亦不足以直認因其繳納稅賦而取得系爭所有權。

三、被上訴人於80年買受系爭房屋之初為一層樓、面積49.04平方公尺之建築,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6頁)。迨96年,該屋之稅籍資料已載,系爭房屋起課年月為96年10月,總層數僅有2層,且1、2層之面積均為122.6平方公尺,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4年11月24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4561370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足參(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嗣於原審勘驗並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時,1、2樓現況如附圖ABCDE連線所示,屋頂突出物則如附圖abcd連線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勘驗筆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50005996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4年11月24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45613700號函暨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86至92頁、第118頁、第120頁)。兩造復均承系爭房屋在80年有施工整修,96年再次施工整修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就上開增建,被上訴人主張一、二樓增建為其所施作,僅拉皮、屋頂突出物為張永澤所建等語,張永澤則辯稱均為伊所增建。經查,證人陳銘沂已證稱伊自80幾年至102、103年間因公司業務往來經常前往系爭建物找張永澤,知道95、96年間整修房屋等語。與證人即建築師詹益彰證稱鑑定報告所附佐證係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該照片依背景建築物、道路反光鏡等顯示係96年間所建等語,再與照片上鋼筋建築狀況等互核以觀,自以張永澤所述為可取。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定。又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查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CD連線處,有設門戶作為出入口等情,固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然聯絡1、2樓之樓梯係設置於1樓增建部分,1樓增建部分與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間並無區隔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而堪認定。依此,1、2樓增建部分,與原保存登記之建物之結合不僅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且於構造上或使用上均無獨立性,依前揭說明,自應附合成為原保存登記建物之重要成分,而均屬原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張永澤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仍以直接占有、間接占有(1樓部分)之方式占有系爭房屋;而郭志維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占有系爭建物1樓,核均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永澤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郭志維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依上開判例之同一法理,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本件郭志維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而張永澤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104年6月8日)後,亦屬無權占有,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權占有,致其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而未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等語,即屬可取,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永澤、郭志維均自105年4月15日(被上訴人就此起算點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起,分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審酌如下: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係指法定地價及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築物價額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坐落臺○○○區○○街,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2頁),現亦供上訴人居住使用,則系爭房屋所在核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關於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就建築物價額部分,兩造均同意以房屋稅籍登記表之核定現值239,500元(計算方式:

99700+20000+119800=239500)計算(見原審卷第147頁),此亦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核定之系爭房屋現值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日中正地所三字第1040009143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頁);又系爭房屋因占有毗鄰之土地,故計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價額時,應以其所坐落基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92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方屬公允。

又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土地,故就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部分所獲得利益時,固均應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92平方公尺計算;至占有系爭房屋部分,因郭志維占有之範圍僅有1樓,而依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房屋1、2樓之面積相同,因此就郭志維占有系爭房屋所獲之利益,則應系爭房屋價額按2分之1計算。

2.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區○○街之住宅區之巷弄間,附近有陳平國小、大德國中及衛道高中,離水湳市場僅有數百公尺距離,在步行3 分鐘之距離即有便利商店,生活機能尚可,而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作為住家使用,所能獲利應屬有限。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使用狀態等情,認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之申報總價年息8%,據以計算上訴人相當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就系爭房屋所在基地面積為92平方公尺,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頁),而系爭房屋建物部分價額應以239,500元計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審以張永澤就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每月3,756元【計算方式:{(3520×92)+239500}×8%÷12=3755.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郭志維部分,則應為每月2,957元【計算方式:{(3520×92)+(000000÷2)×8%÷12=2957.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妥適。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張永澤、郭志維應自105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每月3,756元、2,95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無不合。

六、關於系爭建物係由張永澤所增建,既經認定如前揭三所述,其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依添附之規定,伊喪失建材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即因建物受有增建之不當利得,其所受利益應予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縱該建物係由張永澤所增建,既未經伊同意,亦屬強迫得利,其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縱有,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置辯。茲審究如下:

(一)張永澤得以所主張之上開因添附所生之主動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能抵銷否?如可,張永澤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添附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此觀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自明。此立法意旨並非純使合成物之所有人終局保有全部財產上價值,而尚須對於添附而喪失其物所有權人應負返還之責,其目的係在平衡雙方之利益,故民法第816條規定,仍有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法律要件之準用,添附物所有人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本件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張永澤於80、96年間分次整修,其整建所用之材料既附合於原有之房屋,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張永澤本得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就其材料之喪失,請求償金。雖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同意整修張永澤係強迫得利云云,然系爭房屋係於62年11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該屋之整修,客觀上洵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且無論80年或96年間所為整修之施作均於系爭契約訂立之前,被上訴人於該契約中並未為反對之意思,亦難認上開整修有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再觀諸張永澤與被上訴人係屬兄弟關係,家族財產之糾葛及其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各情,難認其占有之初或修建時係惡意占有人。從而,張永澤辯稱其就修建部分,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屬可採。

(2)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張永澤於80年間即為整○○○區○○○段整修之範圍,並以80年起折舊計算伊之利得,原鑑定報告以96年物價估算,即有未當云云。惟查,張永澤已陳稱於80年間僅就原一層樓之低矮平房依原始面積及位置,增建鐵皮烤漆外牆,作為倉庫使用,迨94-96年間再大規模建為加強磚造、外牆貼附磁磚,面積近120平方公尺之一、二樓現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房屋稅籍資料於96年10月起始核課2樓稅賦(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陳銘沂證述伊前往該址看貨,事後未注意是否仍做倉庫使用,95、96年間有整修等語(見原審卷144至146頁),及證人詹益彰證稱依鑑定時建材狀態及佐證,堪認現況材料係96年增建等語互核相符,故本院認應依96年增建為時點計算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折舊,為其所獲利益金額,是以原鑑定報告所載因增建而增加系爭建物價值2,036,692元為可取。被上訴人主張應自80年計算折舊,尚非足取。

(二)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自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動債權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時效應為15年,至被上訴人主張該時效應為6個月,並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6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並非足取。蓋請求權除有特別規定外,以15年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指承租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依民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此與本件添附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被上訴人亦曾認張永澤之請求權為15年,故至95年或105年4月15日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141頁背面),益證其所述之不足取。從而,張永澤之請求權應自106年6月8日契約終止時起算15年。其於106年6月13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向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自無不合。

(三)是被上訴人可供抵銷之請求為自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金錢之105年4月15日起算按月以3,756元計之不當得利債權,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07年7月17日止之金額,至於張永澤之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抵銷後雖尚有餘額,惟該餘額乃其辯論終結後可供主動債權主張抵銷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自原判決附圖所示建物分別遷讓,並分別自105年4月15日起依序按月給付3,756元、2,95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中105年4月15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07年7月17日止得請求部分,既經張永澤行使抵銷權而消減,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判准給付。而郭志維應給付部分經原審認與張永澤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張永澤所為抵銷之抗辯,自有利於郭志維,亦應同免其給付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7年7月18日即,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審判決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令上訴人遷讓及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