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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 訴 人 賴來好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黃浩章被 上訴人 吳財英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張正雄、張正導、張書晨(下稱張正雄等3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為張正雄等3人願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上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圍籬一併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30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系爭建物係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正身」,而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張有長(即訴外人張登科之祖父)起造所有,張有長於15年3月30日死亡,由訴外人張金娥(張有長之子)、張棟樑(張金娥之三男)繼承系爭建物,張金娥復將其持分(持分3592分之1485)轉讓予張登科(張金娥之五男),使張登科就其持分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張棟樑之持分則為3592分之2107,故張登科亦有事實上處分權。嗣張棟樑死亡後,其就系爭建物之持分由張正雄等3人繼承,故張正雄等3人與張登科就系爭建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依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書內容足知,張登科確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張登科之繼承人(包括上訴人)皆無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既為張登科之遺產繼承人,自應繼受張登科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和解筆錄,其內容顯屬無權處分,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基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爰聲明: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30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30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及圍籬,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因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復經上訴人提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停止執行,迄未終結等情,業經原審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執行卷宗影卷可憑。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次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登科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其自應繼受張登科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雖被上訴人自原審起均未到場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惟查,系爭和解筆錄之債務人張正雄等3人於和解筆錄成立後,以系爭建物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並未參與系爭和解筆錄,或授權予張正雄等3人,該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經原法院101年度續字第1號(下稱續字)判決駁回,張正雄等3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下稱上易字第13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再經原法院102年度續更字第1號(下稱續更字)判決駁回張正雄等3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張正雄等3人再為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下稱上易字第4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張正雄等3人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4號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歷審卷宗在案可憑。本件上訴人爭執之事項即張登科就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業經前揭事件歷審詳予調查在案,且經上訴人引用前揭事件之相關卷證,是被上訴人雖未為任何答辯或引用前揭事件歷審之卷證,惟原審及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歷審卷宗,已知歷審所調查證據之相關卷證,並於裁判前有使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依前揭規定,自得斟酌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⒈日據時期門牌臺中州豐原郡○○庄○○○00番地,35年10月

1日初設戶籍時,門牌為大雅鄉○○村2鄰○○巷0號,嗣於43年5月12日整編為○○巷00號,再於77年6月1日門牌整編為臺中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並於99年12月25日經行政區域調整為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即系爭建物現址之門牌);又日據時期門牌臺中州豐原郡○○庄○○○00番地,原戶主為張有長,戶內人口有長男張金娥、孫張棟樑(為張金娥三男),嗣張有長在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3月30日死亡,即由張金娥戶主相續,並任戶主,戶內人口仍有張棟樑,並新增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10月1日方出生之張登科(為張金娥五男);該戶於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時,即分3戶,分別為臺中縣○○鄉○○村2鄰7戶(戶長為張金娥)、8戶(戶長為張棟樑)、9戶(戶長為張登科),然3戶之門牌同為○○巷0號,門牌均於43年5月12日整編為○○巷00號,復於77年6月1日整編為現址。張金娥則於61年7月12日遷居至臺中市○區○○里○○○巷00號,而於61年10月9日後張登科亦先後遷居至臺中市○區○○里○○○巷00號、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有門牌證明書、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102年6月4日中市雅戶字第1020002178號函附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門牌歷史對照表(見上易字第134號卷一第105、188至214頁)及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2年5月29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20003585號函附戶籍資料(見同上卷一第62至68、125至172頁)附卷可憑,堪以採信。由上可知,日據時期門牌臺中州豐原郡○○庄○○○00番地,該戶於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時,即分3戶,戶長分別為張金娥、張棟樑、張登科,3戶之門牌同為○○巷0號,嗣經多次整編後即為現址之系爭建物門牌。張有長、張金娥、張棟樑、張登科均曾居住在上址,嗣後張金娥則於61年間遷居至臺中市○區○○里○○○巷00號,而於61年10月9日後張登科亦先後遷居至臺中市○區○○里○○○巷00號、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僅餘張棟樑及其子孫留居在該址,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堪認定。

⒉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1年5月4日中市稅豐分

字第1015257829號函送101年5月1日列印之稅籍紀錄表及平面圖(詳續字卷第108至113頁),暨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詳續字卷第131頁背面、155頁,上易字第134號卷一第80頁),可知系爭建物起課年月為45年1月,系爭建物之持分比例,張棟樑(死亡後由張正雄等3人繼承)、張登科各為3592分之2107、3592分之1485,系爭建物目前構造與稅籍紀錄表所載相同(即土造),堪信為真。系爭建物之基地於69年重劃前原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自35年7月16日起係張金娥所有,該土地於61年8月31日分割新增00之3地號土地,並同時以買賣為原因,將00之3地號土地登記為張登科所有,且於69年間經土地重劃為同段00地號土地。而重劃前上開00之1地號土地,於61年8月31日分割後剩餘土地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棟樑所有,並於69年間經土地重劃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總簿暨重造前舊簿附卷可徵(詳上易字第134號卷一第28至32、35至38之1頁)。張金娥於65年7月9日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三男張棟樑、五男張登科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但由上開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歸屬情形,均與張棟樑、張登科有關,並參酌張金娥、張棟樑、張登科分戶與居住同一門牌等情形觀之,足認於張金娥死亡後,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張登科、張棟樑取得。佐以,張棟樑之全體繼承人曾於96年6月7日訂定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就張棟樑之遺產中關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共3592分之2107,係由張正雄等3人繼承,並依序取得3592分之702、3592分之703、3592分之702之權利比例,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6日雅地一字第1010002401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與附件、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1年4月1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15 256425號函所檢附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資料等件可佐(見續字卷第50至72、74至78頁),可證張正雄等3人因繼承張棟樑遺產,僅取得系爭建物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可知,於張金娥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張登科、張棟樑取得,張棟樑死亡後,其事實上處分權,則由張正雄等3人取得。

⒊又查,張登科將同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78年4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蔡明彩;吳蔡明彩復將該土地所有權於81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清發;王清發則於81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將該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81年8月25日將該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0日雅地一字第1030001068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3日豐地一字第1030001425號函及檢附之00地號土地,78年至81年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王清發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續更字卷一第24至27、29至53頁、上易字134號卷一第90至93頁)。

⒋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土地移轉資料對於其地上建物之處理方式

均隻字未提,張登科出售土地予吳蔡明彩時對於地上物與平房之處理方式並未約定於買賣契約中,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一併出售云云。惟查:

⑴王清發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土地標示○○○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並約定:

「本件買賣上之地上建物部分,由甲方(即吳財英)自行負責拆除,但拆除中有任何問題由乙方(即王清發)出面排除問題。」且買賣契約附有內容為:「茲同意現有地主拆除地上物,但不得損及現有平房,並以支柱支撐三合板釘死不得倒塌,且不得要求賠償。立同意書人、簽章:張棟樑、蔡明彩」等語之同意書(詳上易字第134號卷一第93頁)。

⑵證人王清發於原法院102年度續更字第1號拆屋交地準備程

序中到場具結證稱:我有與吳財英簽訂買賣契約,當初我向吳蔡明彩購買00地號土地時,連同土地上之建物一起購買,我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賣給吳財英時,亦把土地上之建物賣給吳財英,讓其自己去處理排除,所以買賣契約才約定本件買賣上之地上建物,由吳財英自行負責拆除,但拆除中有任何問題由我出面排除。同意書是吳蔡明彩給我,我再給吳財英,吳蔡明彩是將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一併賣給我,但是我如果要拆除土地上之建物,不可以損及鄰地上之房屋。當初吳蔡明彩係將上開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起賣給我,我再把該土地及建物一起賣給吳財英,所以吳財英可以處分該建物,得將建物拆除,但是如果有動到鄰地之房屋,要給人家補償。我向吳蔡明彩購買上開地號土地時,如果吳蔡明彩沒有同意將該土地上之建物交由我處理,將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我,我當然不會購買該筆土地,因為如果建物沒有一併移轉交由我處理,以後還要處理建物的問題,那買來的土地根本沒有用等語(詳續更字卷一第189頁背面至191頁)。⑶衡情,不動產價值非微,買受人購買土地時,常伴隨將土

地作為一定用途之目的,且因須給付為數不少之價金予出賣人,當然希冀能完全自由使用土地。而土地上若同時存有出賣人所有之建物,如出賣人不願將建物亦交由買受人處分,或買賣雙方未就建物一併處理,土地買受人在僅取得土地所有權,卻無法自由處分該建物之情形下,勢必影響買受人使用土地之權利,則於此情況下,鮮有購買意願。是以,土地買受人倘知悉出賣人之土地上同時存有建物,理會就建物一併與出賣人商討處理,俾利土地買受人得自由使用土地,如未一併處理,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參諸張登科自61年10月9日後即遷居至臺中市○區○○里○○○巷00號,並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同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78年4月21日出賣移轉登記予吳蔡明彩,及前揭同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上開買賣契約、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及證人王清發之證述等情節綜合以觀,堪認張登科於出賣上開33地號土地予吳蔡明彩時,應已將其取得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吳蔡明彩,吳蔡明彩再將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土地所有權讓與王清發,並提出其上有其與張棟樑名義之同意書予王清發。嗣後,王清發則將該等權利均讓與被上訴人取得,且將同意書一併交付被上訴人。準此,原為張登科取得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迭經變動後,已歸被上訴人所屬,從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及張正雄等3人。則前揭事實雖非兩造所提出,惟經本院調閱前揭歷審卷宗之卷證而於職務上所已知,且原審及本院業已提示上開卷證供到庭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已表示意見而否認張登科有出讓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詳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44頁),已對上開事實有所辯論,本院自得斟酌之。

六、綜上所述,張登科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隨同同段00地號土地讓與吳蔡明彩,由吳蔡明彩讓與王清發,再由王清發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已歸屬被上訴人及張正雄等3人。因此,張登科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自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