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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 訴 人 石圳田(即石坤保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石陳茶

石龍富石英玲(國內公送)石宗烈石宗樹(兼石蔡嫦娥之承受訴訟人)石坤明林石碧霞石碧珠張博翔張榮華(國內外公送)張雪凰丁石珠雲黃木輝(即石慶居之承受訴訟人)黃本銓(即石慶居之承受訴訟人)黃本政(即石慶居之承受訴訟人)石永華劉桂年廖陳嬌廖文鎬廖文都陳阿味廖文雄廖文榮陳英輝陳英華陳言能陳素卿陳素丹(國內公送)陳素滿陳金蒼

2 黃繡鑾

石漢宗石俊中石漢結石翠玲石秀娥石福梓石綉月石茂己石火白石秀娟張正吉張吉田張富村王泰裕(兼王榮福之承受訴訟人)王啓宏(兼王榮福之承受訴訟人)王意秋(兼王榮福之承受訴訟人)王曉芬(兼王榮福之承受訴訟人)王易潔(兼王榮福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石秀琴訴訟代理人 楊鈴君視同上訴人 陳石秀梅

石新傳石秀香石烜銘石輝能(國內外公送)視同上訴人 石秀雁

陳素貞陳素秋黃石英美莊四妹黃雯雯黃純玉黃綉君莊黃凱李阿滿黃耀霖黃秀鳳黃綉屏張福祥(國內公送)張芙容張福財張桂英張福通張色嬌莊亦清莊國棋莊國展莊素珍羅對莊登善莊璧縺莊堃德莊金豹陳菊莊麗瓊莊榮淵莊世長吳岳孟吳岳華陳素婚(即石坤保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石承可(即石坤保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蕭莉芳視同上訴人 賴淑真

石惠娟(即石坤保之承受訴訟人)李青松(即李莊燕之承受訴訟人)李木村(即李莊燕之承受訴訟人)李木鄉(即李莊燕之承受訴訟人)李政宗(即李莊燕之承受訴訟人)李光亮(即李莊燕之承受訴訟人)李孟珠(即李莊燕之承受訴訟人)徐戊星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益塗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視同上訴人 黃邱路搖(即黃金華承受訴訟人)

黃玉萍(即黃金華承受訴訟人)黃緗慧即黃玉秋(即黃金華承受訴訟人)黃宗榮(即黃金華承受訴訟人)黃穎宣即黃子芳(即黃金華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石旺根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複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管理林益塗之遺產範圍內暨其餘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9年7月12日因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而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429.8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段00地號,99年7月12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增加同段43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25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14.53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及編號D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之浴廁等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原本為訴外人石成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嗣石成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石成之再轉繼承人等情(詳細之繼承說明,包括部分當事人於訴訟中死亡,由繼承人承受訴訟情形,及林益塗之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區,均詳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石成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一第10頁至第21頁、第83頁至第107頁、第211頁至第225頁、卷三第27頁至第29頁、第122頁至第124頁、原審卷一第122頁至第187頁、卷一第352頁至431頁、卷三第256頁至第265頁、卷四第7頁至第107頁、卷五第533頁、卷六第255頁至第269頁、第345頁至第365頁、第401頁至第419頁、卷七第261頁至第409頁參照),並經原審於更審前會同被上訴人、癸○○之父石坤保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稽,此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9日水地二字第1020005906號函檢附之10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卷二第2頁至第3頁參照),且更審前曾到場之石坤保,及上訴人癸○○、視同上訴人卯○○等人對系爭建物係為石成所蓋,未辦保存登記,其等為石成之再轉繼承人等節亦不爭執。可認系爭建物及占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石成之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本件雖僅上訴人癸○○一人上訴,仍應因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將其他再轉繼承人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除有必要外,不再引當事人稱謂,逕稱當事人姓名)。

二、本件僅上訴人癸○○及視同上訴人卯○○、z○○2人到庭陳述及辯論,餘視同上訴人天○○、D○○、亥○○、午○○、未○○、巳○○、O○○○、黃○○、W○○、Y○○、V○○、甲○○○、甲戊○○、甲庚○○、甲己○○、壬○○、甲地○○、甲天○○、甲亥○○、甲申○○、s○○、甲酉○○、甲戌○○、u○○、t○○、q○○、y○○、v○○、甲甲○○、r○○、甲巳○○、宙○○、酉○○、玄○○、B○○、寅○○、A○○、庚○○、戌○○、辛○○、丑○○、Q○○、R○○、X○○、丁○○、乙○○、戊○○、己○○、丙○○、p○○○、宇○○、子○○、E○○、C○○、辰○○、x○○、w○○、甲壬○○○、e○○、甲卯○○、甲寅○○、甲丙○○、l○○、L○○、甲午○○、甲癸○○、甲丁○○、a○○、T○○、Z○○、U○○、b○○、S○○、f○○、j○○、i○○、h○○、甲宙○、k○○、n○○、c○○、g○○、甲乙○、o○○、m○○、d○○、F○○、G○○、申○○、賴淑貞、地○○、M○○、H○○、I○○、N○○、J○○、K○○、P○○、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益塗之遺產管理人、甲丑○○○、甲辛○○、甲未○○○○○○、甲子○○、甲辰○○○○○○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因原本為石成蓋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本件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下同)為石成之再轉繼承人,故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等人因繼承而共有,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

()系爭建物由何人居住,與土地所有權無關,亦與是否具事實上處分權無必然關連。被上訴人就其與訴外人石季同共有之分割前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號受理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癸○○之父即石坤保生前曾於該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其父均須支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使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直至921地震發生為止,支付期間約7、80年,支付金額已不復記憶,亦無收據留存等語,惟事隔4、5年後,石坤保於原審法院更審前則改稱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至400元不等之地價稅,其前後所述不一。

()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固曾提出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93年1月13日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然系爭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且調解內容亦僅足證當時被上訴人與石季同,念及石王綢年老,同意石王綢無償使用土地至其死亡為止,並未立即請求拆除,而此為地主與石王綢間之約定,並不當然表示被上訴人亦同意石坤保得以無償使用土地。又原審法院前開99年訴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理由中,亦已認定石坤保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被上訴人否認石坤保有地上權,且石坤保於原審法院更審前時而抗辯地上權,時而抗辯所有權,時而抗辯支付地價稅,互相矛盾,抗辯顯然不實。

()石連(即石銀才之子)住處雖與石坤保及其祖先門牌相同,但位置不同,兩造祖先不同,不可能同財共居。系爭建物僅

89.94平方公尺(約27.2坪),不可能由石銀才、石成之子孫共同居住。石坤保生前於原審法院99年訴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履勘現場時在場,業已明確表示其等所住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號房屋,為其曾祖父石成所遺,並無土地所有權源。雖石坤保更審前又稱自被上訴人之父在世起,即向現住之父執輩收取地價稅,約已收80年,每年約數百元等語,然66年3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政府始徵收地價稅,至今亦僅只37年,自無收取地價稅長達80年之理?故石坤保更審前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況石坤保生前所述每年約繳數百元等語,並不明確,亦與上訴人A○○於更審前辯稱繳過100多元等語,有所齟齬,復未提出事證以佐,不足為採。

()否認上訴人壬○○於更審前所提賣渡證之真正,且買賣標的係坐西向東之建物,非系爭建物,而與本案無關。否認上訴人卯○○抗辯系爭土地係共有,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因法院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

()癸○○(含地○○、甲宇○○、z○○3人於原審之陳述,下稱癸○○等人)抗辯略以:

⒈南投縣○○鎮○○巷0 號房屋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折舊年

數為98年,納稅義務人固為石水木即石坤保之父,然依戶籍資料所示,石姓家族至遲於明治23年(即民國前22年)即已居住於此,故系爭建物當時即已存在,係石成即石坤保之曾祖父出資興建,而非由大正2年(即民國2年)出生之石水木所興建。

⒉系爭建物自始即有兩造之直系、旁系血親、姻親居住其內,

因家族成員越來越多,陸續有人遷出,嗣居住在系爭建物者,僅餘訴外人石金、石官和、石金春、石水木、石旺枝、石旺朝、石文鳳等7人,繼由石季同、被上訴人、石坤保、石三福及A○○、天○○、卯○○居住在此,期間由石官和及被上訴人向同住之其餘6人收取地租(地價稅)平均分攤,每人收取200餘元至400餘元不等之地租(即地價稅)至87年止,被上訴人每次收取時,均有說明係收取地租(地價稅),石坤保、石季同、石三福及被告A○○、天○○、卯○○等6人均因親屬之信賴關係及支付分攤地價稅之習慣,而如數支付。87年後被上訴人雖未再收取地租(地價稅),然已由此可證,系爭建物存於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自始已知之事,且同意石坤保在此居住。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

中,曾提出系爭調解書,依系爭調解書可知被上訴人曾同意石王綢占用系爭土地,並與之成立調解。而系爭調解書雖係記載同意石王綢占用系爭土地至石王綢死亡為止,然石王綢係自其配偶石文鳳及被上訴人曾祖父石銀才在世時,即共同居住在此。由此可知石坤保生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自始即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為兩造世代相襲。

⒋兩造之直系、旁系血親、姻親自始即居住於系爭土地,通常

係由長男繼為戶主,依當時習慣,家族成員代代以「分家」方式分配財產,長者以一家之主權威分配財產,尚不會待死亡後始由繼承人協議分配遺產,石坤保生前取得系爭建物亦遵循習慣而取得,另約定現住者現住期間由石官和及被上訴人向其餘6人收取平均分攤之地價稅,幾十年來世代承襲並和平共處。被上訴人之祖父石連於明治23年居住在系爭建物,且系爭土地亦為石連所有,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尚不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而有訴請拆屋還地之問題。

⒌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即已建造於系爭土地上,故當時土地及

建物之法律關係應依日本國之相關法律而定,日本國之物權法採意思主義,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生效,且在他人土地為所有工作物而使用其土地之人推定為地上權人,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遲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即應取得地上權,石水木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日本國民法規定,就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使用權源,石坤保生前即因繼承而取得地上權,縱石官和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因石連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依物權之對世效力,石坤保自可對被上訴人主張地上權,遑論石坤保均有支付基地租金予石官和及被上訴人。

⒍此外,即便上訴人之地上權有自始或嗣後不存在之事由,然

被上訴人向部分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迄今已數十年,且被上訴人於石官和死亡後,仍如往常向部分上訴人收取地價稅,上訴人亦一如往常認定所交付之地價稅為使用土地之租金,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存有租賃關係,而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

⒎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之南投縣○○鎮○○○段○○○段00

地號土地原同屬石連1人所有,石連死後,由石金及石官和取得各取得1/2,分別再由石季同及被上訴人各自繼承取得石金及石官和部分,其後再經原審法院院99年訴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各自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436-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分割前無反對之表示,系爭土地嗣又因被上訴人繼承而取得,此與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無異,自應推斷被上訴人默許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之上訴人石坤保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均駁回。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卯○○則抗辯略以:⒈被上訴人父親石官和前曾向渠等收取地價稅,不應請求拆屋

還地。且上訴人卯○○之父石文鳳居住於系爭建物很久,房屋已經存在很多年,被上訴人或其太太不定期會來跟渠等收取稅金,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房屋及土地是上訴人所有,如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不會要求上訴人之母石王綢簽立系爭調解書。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但土地辦理繼承時,應由

全體繼承人蓋章辦理,上訴人卯○○之母石王綢並未蓋章放棄土地及房屋之繼承。土地應為共有,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應係至王癸己事務所辦理的,此可傳訊王癸己之女王琇珍到庭證明當時如何去辦理繼承事宜。

⒊其餘引用上訴人癸○○所為之答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均駁回。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z○○則抗辯略以:其丈夫已過逝,伊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應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均駁回。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益塗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場稱:不瞭解林益塗財產狀況,不表示意見。

()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更審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如下:系爭建物確係存於系爭土地上,然不清楚原始起造人為何人,上訴人天○○並未居住於此等語,資為抗辯。

()甲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更審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如下:不識被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亦不知有系爭土地,本件與其無關等語。

()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更審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如下:壬○○之父執輩前於35年向訴外人陳阿世購得「新高區集集鎮柴橋頭字吳厝六三番地籍地上建設之房屋」,自購入設籍居住至上訴人壬○○使用為止,期間均未有人主張權利,且該屋自88年921地震傾毀拆除後迄今均為空地,尚無拆屋還地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W○○、Y○○、V○○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原審更審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如下:對本案無意見等語。

()甲天○○、甲亥○○、甲申○○、s○○、甲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原審更審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如下:被上訴人應以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為被告等語。

()q○○、y○○、v○○、甲甲○○、r○○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更審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如辯稱:不知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存在等語。

()A○○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更審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如下:系爭建物之土角厝已存在100多年,且其均有繳納地價稅,其餘引用石坤保所為之答辯等語。

()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石成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嗣石成死亡,上訴人等人為石成之再轉繼承人等情,業如前述。至於卯○○於原審曾抗辯:其母石王綢並未放棄繼承,土地應為共有,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應係至王癸己事務所辦理的,此可傳訊王癸己之女王琇珍到庭證明當時如何去辦理繼承事宜一節,惟查:被上訴人係因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除被上訴人外,另共有人為石季同,此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可證,則卯○○之父石秀鳳或母王石調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亦非共有人,故卯○○上開所辯,容有誤會,應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自無傳訊證人王琇珍之必要,足認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因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取得單獨所有,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再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石成興建,且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再轉繼承

人為本件上訴人等人,已如上述,而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建物 即南投縣○○鎮○○巷0號房屋,依該房屋稅籍資料所示(本院卷五第505頁、507頁參照),納稅義務人固為石水木即石坤保之父(持分比例100000分之50000)及上訴人卯○○(持分比例100000分之20000),惟仍不足執此認定石成生前或其繼承人有分割協議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石水木或卯○○,況石坤保於更審前亦抗辯系爭建物有石水木、石旺枝、石旺朝、石文鳳等直系及旁系親屬曾共同居住等語(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一第195頁參照),且石坤保曾於另案即被上訴人與石季同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證稱其嬸嬸石王綢(即本件上訴人卯○○之母)原亦住於系爭建物等語(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卷第147頁參照),堪認系爭建物既由石水木與直系及旁系親屬共同居住,則系爭建物應非由石水木或卯○○取得處分權。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蓋建系爭建物之石成生前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或石成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建物有為遺產分割協議由何人取得系爭建物處分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自應由石成之再轉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除系爭建物之訴,依法即應以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之石成之再轉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故上訴人甲天○○、甲亥○○、甲申○○、s○○、甲酉○○等人於更審前辯稱:

被上訴人(原告)應以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為被告一節,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癸○○等人雖抗辯其等先祖自始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且此為被上訴人自始即已知悉,故可證被上訴人同意石坤保等人在此居住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房屋所有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癸○○等人就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有同意石坤保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石坤保生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單純沉默,遽以推論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有默示同意石坤保占用系爭土地;另上訴人卯○○抗辯其自小與父母等長輩居住於系爭建物多年,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上訴人卯○○所提系爭建物之水費及電費收據,僅足證明上訴人卯○○及其父石文鳳有繳納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用之事實,尚難逕認系爭建物已得基地所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亦為真實。是上訴人癸○○、卯○○等人上開抗辯,殊無足採。

⒊上訴人癸○○等人復又抗辯被上訴人及其父石官和前向石坤

保、石三福及A○○、天○○、卯○○等收取地價稅至87年為止,並說明係收取地租(地價稅),故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且A○○、卯○○亦辯稱有繳納地價稅等語。而A○○於本件更審前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證稱:伊自出生起就一直住在系爭建物,之前被上訴人每年都會向伊、石坤保、天○○、石文鳳、石三福等人和伊大伯父收地價稅,大家一起分攤,收到88年921地震為止,自伊小時候有印象以來,每年都有繳納,至少繳納了幾十年。伊父親說要交地價稅給被上訴人,伊就照辦,伊也沒有問伊父親為什麼要交等語(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二第269頁、第270頁參照),惟A○○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當事人身分為「被告」,在客觀上本難期其為公正無訛之證述,故在判斷其證述是否可採時,自應另有其他之具體證據如收據等為佐。況縱認被上訴人及石官和確曾向石坤保、A○○或其他人收取地價稅,然房屋稅及地價稅乃房屋及土地所有人應負擔之最基本開銷,代為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並不能使房屋所有人因此獲有相當於使用房屋之利益,自不足構成使用房屋之對價關係。從而,自無從僅以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即遽認被上訴人或石官和與石坤保、A○○等人間就系爭建物之基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又癸○○之父石坤保於生前在原審法院更審前稱被上訴人每次都有說明所收取者係地租(地價稅)等語,並未提出事證以佐,自難採憑。

⒋癸○○等人雖另以系爭調解書為據,而抗辯係有權占有等語

。惟該調解事件係被上訴人、石季同請求石王綢拆屋還地,經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後,被上訴人及石季同同意石王綢以現住之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石王綢死亡為止,石王綢就系爭建物不得增、擴建,於93年1月12日與石王綢成立調解,嗣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將前揭成立調解之調解書送原審法院法官審核,審核結果為系爭建物因未經測量,標的物不明確而不予核定,此有系爭調解書(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二第10頁)及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函文檢附之南投縣集集鎮93年度民調字第1號調解事件卷宗可佐。況且,成立調解之當事人僅限於被上訴人、石季同及石王綢3人,而不包括本件全部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石季同僅同意石王綢現住之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石王綢死亡為止,而石王綢已於101年2月2日死亡,此有石王綢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考(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二第225頁參照),故癸○○等人以系爭調解書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殊無足採。另卯○○固為石王綢之繼承人,惟依系爭調解書所載,被上訴人、石季同僅同意石王綢現住之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石王綢死亡為止,而石王綢既已死亡,系爭調解書所示之同意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亦難據為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

⒌癸○○等人固再抗辯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即已建造,依當時

之日本國民法在他人土地為所有工作物而使用其土地之人推定為地上權人,故石水木取得地上權,石坤保亦因繼承而取得石水木之地上權等語。惟癸○○等人所舉規定乃明治33年法律第72號「關於地上權之法律」,該條乃規範該法施行前既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且日本民法之地上權,大多數都依土地所有人之設定契約而取得,部分亦可依遺囑等設定及依時效取得(我妻榮著、有泉亨修訂、李宜芬律師校訂,日本物權法,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出版,88年3月初版,第321頁至第323頁,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三第138頁至第141頁參照)。依上可知,非謂依日據時期民法規定,凡在土地上擁有竹木或工作物者,縱未與土地所有權人合意設定地上權,即可推定為地上權人取得地上權,亦即仍須當事人間有「地上權設定合意」,始有因設定契約取得地上權之可言,並非單僅建築物在他人土地上,即當然取得地上權,亦即不包括「事實上占有」之情形。準此,癸○○等人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石成或其再轉繼承人石水木等人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則其等抗辯已取得地上權等語,即無可取。

⒍癸○○等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祖父石連於明治23年居住在系

爭建物,且系爭土地亦為石連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尚不生拆屋還地之問題等語。然依石連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二第88頁參照),僅可得知石連之住所位在臺中州新高郡集集庄柴橋頭字吳厝六十三番地,無從證明石連係居住在系爭建物內,況縱石連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亦不當然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癸○○等人此揭所辯,欠缺事證以佐,尚無可採。

⒎至癸○○等人辯稱: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之南投縣○○鎮

○○○段○○○段00地號土地原同屬石連1人所有,石連死後,由石金及石官和取得各取得1/2,分別再由石季同及被上訴人各自繼承取得石金及石官和部分,此與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無異,自應推斷被上訴人默許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之石坤保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系爭建物由石成興建取得所有權,並由再轉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共有,石成既非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所有人,自無前開法文之適用。癸○○等人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⒏壬○○雖辯稱其父執輩向陳阿世購入房屋,並於更審前提出

賣渡證1份為據(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二第257頁至第259頁參照)。然同時自陳其父執輩所購入之房屋業已於88年921地震時傾毀拆除、現為空地等語(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二第255頁),且癸○○於原審更審前以石坤保之訴訟代理人身份及卯○○於更審前均稱壬○○所指之房屋於921地震拆除後,即為空地,並非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所見之系爭建物等語(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三第84頁正、反面參照),故壬○○所提之賣渡證與本件全然無關,不足作為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依據。⒐承上,癸○○等人、壬○○、A○○、卯○○除上述抗辯外

,並未就渠共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何其他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提出事證以佐,則癸○○等人、壬○○、A○○、卯○○辯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等語,即非可採。另其餘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固曾有為不知、非現居人之陳述,然均未提出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法院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占用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癸○○等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25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14.53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及編號D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之浴廁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依被上訴人、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其餘視同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固僅上訴人癸○○一人上訴,其餘之人因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視同上訴人,則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85條第2項規定負擔,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表一:石成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成 │石成與其配偶石陳招育有三男石連對、四男石和尚、││ │五男石連來。石陳招之長男石連與次男石連字為石陳││ │招與前夫石銀才之子,石成未收養石連與石連字,故││ │石成死亡後,由石連對、石和尚、石連來繼承(石連││ │對、石和尚、石連來死亡後之繼承情形詳如下述附表││ │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 │└────────┴───────────────────────┘

附表二之一:石連對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連對│石連對與其配偶石陳有、石田綢分別育有長女石慎、││ │次女林石怨、三女石採芹、長男石有餘、次男石金春││ │、三女廖石勤、三男石旺枝、四男石旺池、四女石汝││ │、五女張石絨、五男石文鳳、六男石麻。 ││ │石連對於35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石陳有先於9年1月24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 第二任配偶石田綢與石連對之子女共同繼承,石田││ │ 綢於66年12月24日死亡後,由石旺池、張石絨、石││ │ 文鳳繼承。 ││ │⒉長女石慎於民國前3年3月20日因養子緣組除戶,為││ │ 童養媳,與養家次男黃賊結婚,冠夫姓,未喪失本││ │ 家之繼承權,仍有繼承權,黃石慎於42年1月8日死││ │ 亡,其繼承情形如下述附表三之一。 ││ │⒊次女林石怨於62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述││ │ 附表三之二。 ││ │⒋三女石採芹於民國前5年4月3日出養,為陳成之養 ││ │ 女,已喪失繼承權。 ││ │⒌長男石有餘於60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述││ │ 附表三之三。 ││ │⒍次男石金春於78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 述附表三之四。 ││ │⒎三女廖石勤於74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述││ │ 附表三之五。 ││ │⒏三男石旺枝於61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述││ │ 附表三之六。 ││ │⒐四男石旺池於80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 述附表三之七。 ││ │⒑四女石汝於9年6月5日出養,為黃有才之養女,無 ││ │ 繼承權。 ││ │⒒五女張石絨於47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 述附表三之八。 ││ │⒓五男石文鳳於76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述││ │ 附表三之九。 ││ │⒔六男石麻早於18年8月20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 ││ │ 承。 │└────────┴───────────────────────┘

附表二之二:石和尚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和尚│石和尚與其配偶吳樣僅育有長女石緊快,長女石緊快││ │於3年10月1日因養子緣組除戶,與莊元之長子莊文結││ │婚,未喪失對本家之繼承權。石和尚於民國前5年3 ││ │月6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吳樣、長女石緊快繼承,吳 ││ │樣於25年4月25日死亡,石緊快於12年9月13日死亡,││ │其繼承情形如下述附表三之十。 │└────────┴───────────────────────┘

附表二之三:石連來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連來│石連來與其配偶石黃不育有長男石水木、次男石樹欉││ │、長女石勸、三男石旺朝、次女石奇香。 ││ │石連來於59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石黃不先於44年5月4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⒉長男石水木於66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 述附表三之十一。 ││ │⒊次男石樹欉於7年6月2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石連 ││ │ 來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⒋長女石勸於10年9月21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石連 ││ │ 來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⒌三男石旺朝於76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 述附表三之十二。 ││ │⒍次女石奇香於16年6月28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石 ││ │ 連來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附表三之一:黃石慎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黃石慎│黃石慎與其配偶黃賊育有長女黃阿早、次女黃菁、長││ │男黃添登、次男黃添城、三男黃添斌、四男黃信雄、││ │三女黃花、四女吳黃玉里、五女黃玉蘭。黃石慎於42││ │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黃賊於59年2月12日死亡。 ││ │⒉長女黃阿早於27年8月17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黃 ││ │ 石慎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⒊次女黃菁於17年1月18日出養,無繼承權。 ││ │⒋長男黃添登於74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附表││ │ 四之一。 ││ │⒌次男黃添城於20年6月19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黃 ││ │ 石慎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⒍三男黃添斌於25年4月21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黃 ││ │ 石慎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⒎四男黃信雄於33年11月7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黃 ││ │ 石慎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⒏三女黃花於22年1月20出養,無繼承權。 ││ │⒐四女吳黃玉里於88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 │ 附表四之二。 ││ │⒑五女黃玉蘭於22年6月8日出養,無繼承權。 │└────────┴───────────────────────┘

附表三之二:林石怨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林石怨│林石怨與其配偶林萬發育有長男林文、長女陳林玉花││ │、次男林清惠、三男林清蘭、四男林清溪、五男林逢││ │樹、次女林金、三女林玉輝、六男林益塗、七男林慧││ │明、八男林壁源、四女林順,並收養林雀為養女,嗣││ │冠夫姓為張林雀。林石怨於62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 │情形如下: ││ │⒈配偶林萬發先於31年5月3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⒉長男林文於13年6月30死亡,早於林石怨死亡,絕 ││ │ 嗣,未發生繼承。 ││ │⒊長女陳林玉花於33年8月1日死亡,早於林石怨死亡││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⒋次男林清惠於17年4月25日死亡,早於林石怨死亡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⒌三男林清蘭於17年4月25日死亡,早於林石怨死亡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⒍四男林清溪於18年3月19日死亡,早於林石怨死亡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⒎五男林逢樹於19年3月19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林 ││ │ 石怨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⒏次女林金於21年11月7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林石 ││ │ 怨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⒐三女林玉輝於22年11月3日死亡,早於林石怨死亡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⒑六男林益塗於83年1月31日死亡,絕嗣,無繼承人 ││ │ ,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⒒七男林慧明於28年6月28日死亡,早於林石怨死亡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⒓八男林壁源於30年7月6日死亡,早於林石怨死亡,││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⒔四女林順於34年11月16日死亡,早於林石怨死亡,││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⒕養女張林雀於75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述附表四之三。 │└────────┴───────────────────────┘

附表三之三:石有餘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有餘│石有餘與其配偶石陳其梅育有長女甲○○○、次女石││ │素珠、長男石壹順、次男石兩安、三女石慶居、四女││ │石滿、五女石麗珍。 ││ │石有餘於60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石陳其梅先於30年8月29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 。 ││ │⒉長女甲○○○為石有餘之繼承人。 ││ │⒊次女石素珠於21年7月16日死亡,早於石有餘死亡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⒋長男石壹順於22年5月16日死亡,早於石有餘死亡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⒌次男石兩安於41年10月31日死亡,早於石有餘死亡││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⒍三女石慶居為石有餘之繼承人,於訴訟中死亡,承││ │ 受訴訟人為甲戊○○、甲庚○○、甲己○○。 ││ │⒎四女石滿於27年9月29日出養,無繼承權。 ││ │⒏五女石麗珍於35年出養,無繼承權。 │└────────┴───────────────────────┘

附表三之四:石金春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金春│石金春與其配偶石曾森育有長男壬○○、次男石清居││ │、三男石永章、長女石點、次女劉石淑嬌、三女石永││ │雪。 ││ │石金春於78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石曾森於90年1月13日死亡後,由長男壬○○ ││ │ 及次女之長女甲地○○代位繼承。 ││ │⒉長男壬○○為石金春之繼承人。 ││ │⒊次男石清居於27年7月21日死亡,早於石金春死亡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⒋三男石永章於30年11月25日死亡,早於石金春死亡││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⒌長女石點於34年12月21日死亡,早於石金春死亡,││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⒍次女劉石淑嬌先於59年6月4日死亡,其長女之劉桂││ │ 年拋棄繼承。 ││ │⒎三女石永雪三女石永雪於42年12月14日死亡,早於││ │ 早於石金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附表三之五:廖石勤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廖石勤│廖石勤與其配偶廖清標育有長男廖秋芳、次男廖秋和││ │。 ││ │廖石勤於74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廖清標先於26年1月17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⒉長男廖秋芳於94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 述附表四之四。 ││ │⒊次男廖秋和於100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述附表四之五。 │└────────┴───────────────────────┘

附表三之六:石旺枝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旺枝│石旺枝與其配偶石黃雲育有長女陳石猜、次女石秀、││ │三女陳石秀春、長男石三福、次男石福順、四女石貴││ │美、五女寅○○、三男A○○、六女石秀女、七女石││ │秀英、四男石福地。 ││ │石旺枝於61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石黃雲於87年5月30日死亡後,由長女陳石猜 ││ │ 、三女陳石秀春、長男石三福、五女寅○○、三男││ │ A○○繼承。 ││ │⒉長女陳石猜於95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述││ │ 附表四之六。 ││ │⒊次女石秀於32年7月2日死亡,早於石旺枝死亡,絕││ │ 嗣,未發生繼承。 ││ │⒋三女陳石秀春於91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 ││ │ 下述附表四之七。 ││ │⒌長男石三福於101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 ││ │ 下述附表四之八。 ││ │⒍次男石福順於37年8月18日死亡,早於石旺枝死亡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⒎四女石貴美於40年7月26日死亡,早於石旺枝死亡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⒏五女寅○○為石旺枝之繼承人。 ││ │⒐三男A○○為石旺枝之繼承人。 ││ │⒑六女石秀女於50年12月1日死亡,早於石旺枝死亡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⒒七女石秀英於50年12月1日死亡,早於石旺枝死亡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⒓四男石福地於53年10月22日死亡,早於石旺枝死亡││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附表三之七:石旺池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旺池│石旺池與其配偶石陳冰育有長男石上全、長女庚○○││ │、次男戌○○、三男辛○○、四男石清白、次女石秀││ │娟。 ││ │石旺池於80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石陳冰早於73年12月4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⒉長男石上全於34年7月31日死亡,早於石旺池死亡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⒊長女庚○○為石旺池之繼承人。 ││ │⒋次男戌○○為石旺池之繼承人。 ││ │⒌三男辛○○為石旺池之繼承人。 ││ │⒍四男石清白於56年8月1日死亡,早於石旺池死亡,││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⒎次女丑○○為石旺池之繼承人。 │└────────┴───────────────────────┘

附表三之八:張石絨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張石絨│張石絨與其配偶張連成育有長男Q○○、次男R○○││ │、三男X○○、長女王張綉美、四男張富昌。 ││ │張石絨於47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張連成於75年2月11日死亡後,由長男Q○○ ││ │ 、次男R○○、三男X○○、長女王張綉美繼承。││ │⒉長男Q○○為張石絨之繼承人。 ││ │⒊次男R○○為張石絨之繼承人。 ││ │⒋三男X○○為張石絨之繼承人。 ││ │⒌長女王張綉美於84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述附表四之九。 ││ │⒍四男張富昌早於44年8月9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張││ │ 石絨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附表三之九:石文鳳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文鳳│石文鳳與其配偶石王綢育有長女卯○○。 ││ │石文鳳於76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石王綢於100年2月2日死亡後,由長女卯○○ ││ │ 繼承。 ││ │⒉長女卯○○為石文鳳之繼承人。 │└────────┴───────────────────────┘

附表三之十:石緊快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緊快│石緊快與其配偶莊文育有長女張莊摘、次女李莊燕、││ │長男莊良戒、次男莊洞泳、三男莊坤照、三女莊金愛││ │。石緊快於26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莊文先於25年4月23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⒉長女張莊摘於70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 述附表四之十。 ││ │⒊次女李莊燕為石緊快之繼承人,於訴訟中死亡,李││ │ 青松、H○○、I○○、N○○、J○○、K○○││ │ 為承受訴訟人。 ││ │⒋長男莊良戒於97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 述四之十一。 ││ │⒌次男莊桐泳於103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述四之十二。 ││ │⒍三男莊坤照於99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 述四之十三 ││ │⒎三女莊金愛於26年11月8日死亡,絕嗣。 │└────────┴───────────────────────┘

附表三之十一:石水木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水木│石水木與其配偶石沈阿綢育有長男石金周、次男石金││ │益、三男石坤保、四男石坤和、五男巳○○、長女林││ │石碧霞、次女黃○○。 ││ │石水木於66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石沈阿綢於97年2月23日死亡後,由三男石坤 ││ │ 保、四男石坤和、五男巳○○、長女O○○○、次││ │ 女黃○○繼承。 ││ │⒉長男石金周於89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 述附表四之十四。 ││ │⒊次男石金益早於29年12月29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 │ 石水木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⒋三男石坤保為石水木之繼承人,於訴訟中死亡,承││ │ 受訴訟人為z○○、癸○○、地○○、申○○。 ││ │⒌四男石坤和於97年9月11日死亡,未婚絕嗣,由其 ││ │ 兄石坤保、弟巳○○、妹O○○○、黃○○繼承。││ │⒍五男巳○○為石水木之繼承人。 ││ │⒎長女O○○○為石水木之繼承人。 ││ │⒏次女黃○○為石水木之繼承人。 │└────────┴───────────────────────┘附表三之十二:石旺朝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旺朝│石旺朝與其配偶天○○育有長女p○○○、次女石秀││ │鳳、長男宇○○、三女子○○、次男E○○、三男石││ │輝能、四女辰○○、四男D○○。 ││ │石旺朝於76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天○○為石旺朝之繼承人。 ││ │⒉長女p○○○為石旺朝之繼承人。 ││ │⒊次女石秀鳳於43年7月31日出養,無繼承權。 ││ │⒋長男宇○○為石旺朝之繼承人。 ││ │⒌三女子○○為石旺朝之繼承人。 ││ │⒍次男E○○為石旺朝之繼承人。 ││ │⒎三男C○○為石旺朝之繼承人。 ││ │⒏四女辰○○為石旺朝之繼承人。 ││ │⒐四男D○○為石旺朝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一:黃添登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黃添登│黃添登與其配偶黃陳罕育有長男黃金龍、次男黃金華││ │、三男黃金珠、長女甲癸○○、次女甲丁○○。 ││ │黃添登於74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黃陳罕於100年4月17日死亡後,由次男黃金華││ │ 、長女甲癸○○、次女甲丁○○及長男黃金龍之長女黃││ │ 雯雯、次女甲寅○○、三女甲丙○○、長男l○○及次││ │ 男黃金華之長男甲午○○繼承。 ││ │⒉長男黃金龍於77年3月29日死亡後,由配偶e○○ ││ │ 、長女甲卯○○、次女甲寅○○、三女甲丙○○、長男莊││ │ 黃凱繼承。 ││ │⒊次男黃金華為黃添登之繼承人,於訴訟中死亡,承││ │ 受訴訟人為甲丑○○○、甲辛○○、甲未○○○○○○、││ │ 甲子○○、甲辰○○○○○○。 ││ │⒋三男黃金珠於77年8月12日死亡後,由配偶L○○ ││ │ 及長男甲午○○繼承。 ││ │⒌長女甲癸○○為黃添登之繼承人。 ││ │⒍次女甲丁○○為黃添登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二:吳黃玉里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吳黃玉│吳黃玉里與其配偶吳水受育有長男吳聯浦、長女吳環││里 │鶯、次女甲宇○○。 ││ │吳黃玉里於88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吳水受早於45年3月21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⒉長男吳聯浦先於86年1月12日死亡,由其長男吳岳 ││ │ 孟、次男G○○代位繼承。 ││ │⒊長女吳環鶯於42年10月17日出養,無繼承權。 ││ │⒋次女甲宇○○為吳黃玉里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三:張林雀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張林雀│張林雀與其配偶張啟明育有五男W○○、六男Y○○││ │、四女V○○。 ││ │張林雀於75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張啟明早於73年12月4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⒉五男W○○為張林雀之繼承人。 ││ │⒊六男Y○○為張林雀之繼承人。 ││ │⒋四女V○○為張林雀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四:廖秋芳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廖秋芳│廖秋芳與其配偶甲天○○育有長男甲亥○○、次男甲申○○││ │、長女廖如鳳。 ││ │廖秋芳於94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甲天○○為廖秋芳之繼承人。 ││ │⒉長男甲亥○○為廖秋芳之繼承人。 ││ │⒊次男甲申○○為廖秋芳之繼承人。 ││ │⒋長女廖如鳳拋棄繼承,非廖秋芳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五:廖秋和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廖秋和│廖秋和與其配偶s○○育有長男甲酉○○、長女廖麗雲││ │、次男甲戌○○、次女廖麗慧。 ││ │廖秋和於100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s○○為廖秋和之繼承人。 ││ │⒉長男甲酉○○為廖秋和之繼承人。 ││ │⒊長女廖麗雲拋棄繼承,非廖秋和之繼承人。 ││ │⒋次男甲戌○○為廖秋和之繼承人。 ││ │⒌次女廖麗慧拋棄繼承,非廖秋和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六:陳石猜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陳石猜│陳石猜與其配偶陳明育有長男u○○、次男t○○、││ │次女x○○、三女w○○。 ││ │陳石猜於95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陳明早於93年10月16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⒉長男u○○為陳石猜之繼承人。 ││ │⒊次男t○○為陳石猜之繼承人。 ││ │⒋次女x○○為陳石猜之繼承人。 ││ │⒌三女w○○為陳石猜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七:陳石秀春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陳石秀│陳石秀春與其配偶q○○育有長女y○○、次女陳素││春 │香、三女v○○、四女甲甲○○、長男r○○、五女陳││ │素惠。 ││ │陳石秀春於91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q○○為陳石秀春之繼承人。 ││ │⒉長女y○○為陳石秀春之繼承人。 ││ │⒊次女陳素香早於55年6月1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 │ 承。 ││ │⒋三女v○○為陳石秀春之繼承人。 ││ │⒌四女甲甲○○為陳石秀春之繼承人。 ││ │⒍長男r○○為陳石秀春之繼承人。 ││ │⒎五女陳素惠於62年4月25日出養,無繼承權。 │└────────┴───────────────────────┘附表四之八:石三福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三福│石三福與其配偶甲巳○○育有長男宙○○、次男玄○○││ │、三男酉○○、長女B○○。 ││ │石三福於101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甲巳○○為石三福之繼承人。 ││ │⒉長男宙○○為石三福之繼承人。 ││ │⒊次男玄○○為石三福之繼承人。 ││ │⒋三男酉○○為石三福之繼承人。 ││ │⒌長女B○○為石三福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九:王張綉美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王張綉│王張綉美與其配偶王榮福育有長男丁○○、長女王易││美 │潔、次男乙○○、次女戊○○、三女己○○。 ││ │王張綉美於84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王榮福為王張綉美之繼承人,於訴訟中死亡,││ │ 承受訴訟人為丁○○、丙○○、乙○○、戊○○、││ │ 己○○。 ││ │⒉長男丁○○為王張綉美之繼承人。 ││ │⒊長女丙○○為王張綉美之繼承人。 ││ │⒋次男乙○○為王張綉美之繼承人。 ││ │⒌次女戊○○為王張綉美之繼承人。 ││ │⒍三女己○○為王張綉美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十:張莊摘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張莊摘│張莊摘與其配偶張阿秋育有長女張元妹、長母a○○││ │、三女T○○、次男Z○○、四女U○○、三男張福││ │通、五女S○○。張莊摘於70年9月13日死亡,其繼 ││ │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張阿秋於85年4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女張 ││ │ 元妹、長男a○○、三女張芙蓉、次男Z○○、四││ │ 女U○○、三男b○○、五女S○○。 ││ │⒉長女張元妹於92年6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徐森││ │ 及長子P○○,徐森於104年6月6日死亡,P○○ ││ │ 為繼承人。 ││ │⒊長男a○○為張莊摘之繼承人。 ││ │⒋三女T○○為張莊摘之繼承人。 ││ │⒌次男Z○○為張莊摘之繼承人。 ││ │⒍四女U○○為張莊摘之繼承人。 ││ │⒎三男b○○為張莊摘之繼承人。 ││ │⒏五女S○○為張莊摘之繼承人。 │└────────┴───────────────────────┘

附表四之十一:莊良戒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莊良戒│莊良戒與其配偶莊張銀花育有長女f○○、長男莊國││ │棋、次男莊國進、次女莊麗雲、三男i○○、三女莊││ │素珍。莊良戒於97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 ││ │⒈配偶莊張銀花91年5月1日死亡,早於莊良戒死亡,││ │ 未發生繼承。 ││ │⒉長女f○○為莊良戒之繼承人。 ││ │⒊長男j○○為莊良戒之繼承人。 ││ │⒋次男莊國進於64年8月13日死亡,早於莊良戒死亡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⒌次女莊麗雲於47年5月18日死亡,早於莊良戒死亡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⒍三男i○○為莊良戒之繼承人。 ││ │⒎三女h○○為莊良戒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十二:莊桐泳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莊桐泳│莊桐泳與其配偶甲宙○育有長男k○○、長女n○○、││ │次男c○○、三男g○○。莊桐泳於103年10月3日死││ │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甲宙○為莊桐泳之繼承人。 ││ │⒉長男k○○為莊桐泳之繼承人。 ││ │⒊長女n○○為莊桐泳之繼承人。 ││ │⒋次男c○○為莊桐泳之繼承人。 ││ │⒌三男g○○為莊桐泳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十三:莊坤照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莊坤照│莊坤照與其配偶甲乙○有長女o○○、長男m○○、次││ │男d○○。莊坤照於99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情形 ││ │如下: ││ │⒈配偶甲乙○為莊坤照之繼承人。 ││ │⒉長女o○○為莊坤照之繼承人。 ││ │⒊長男m○○為莊坤照之繼承人。 ││ │⒋次男d○○為莊坤照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十四:石金周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金周│石金周與其配偶石蔡嫦娥育有長男石宗賢、長女黃石││ │英美、次女亥○○、次男午○○、三男未○○。 ││ │石金周於89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石蔡嫦娥為石金周之繼承人,於訴訟進行中死││ │ 死亡,其繼承人石秉弘、黃石美英、亥○○、石宗││ │ 烈均拋棄繼承,由繼承人未○○為承受訴訟人。 ││ │⒉長男石宗賢於99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配偶││ │ 林美雪、長男石秉弘,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 │⒊長女甲壬○○○雖聲明拋棄繼承,惟經臺灣新北地方││ │ 法院以裁定駁回,仍為石金周之繼承人。 ││ │⒋次女亥○○為石金周之繼承人。 ││ │⒌次男午○○為石金周之繼承人。 ││ │⒍三男未○○為石金周之繼承人。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