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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 訴 人 陳正慈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宗飛視同上訴人 施淑媛視同上訴人 陳叡庭視同上訴人 彭春乾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被上訴人 陳國煥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複代理人 江玉珍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正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0日所為之合夥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第3項保留之合夥利益新臺幣(下同)825,000萬元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或款項);惟為上訴人陳正慈(下稱陳正慈)及視同上訴人李宗飛、施淑媛、陳叡庭、彭春乾(下合稱李宗飛等四人,或各以姓名稱謂,或與陳正慈合稱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所列第3項保留之825,000元債權,屬何人所有,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至視同上訴人李宗飛等四人雖辯稱:彼等就系爭債權「保留」,並無爭執,故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查李宗飛等四人縱令就系爭債權歸屬何人,表示「保留」,即間接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債權之存在,造成系爭債權屬何人所有,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各款規定。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惟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倘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關係(下詳述之),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又兩造間其中陳國煥與陳正慈間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金額及比例,亦有爭執,而上開爭點,乃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之先決條件,及共同基礎,且須為一致判斷,而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而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即兩造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合夥系爭債權歸屬何人,既有爭執(即以是否成立系爭合夥關係,及各合夥人間之出資比例為先決條件及共同基礎),則就該合夥人間,自係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其中之一人即陳正慈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全體,李宗飛等四人自應列為視為上訴人。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陳國煥(下稱陳國煥或被上訴人)主張:緣兩造於101年3月16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或系爭合夥),約定共同出資投資長安尊邸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合夥投資總金額為105,000,000元,其中向金融機構土建融資65,000,000元,其餘40,000,000元由各股東現金出資,並約定各股東「預定出資之金額」及「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各股東之出資金額及股份以實際繳付之出資金額為計算標準。嗣股東實際現金出資總額下修為29,000,000元,各股東實際出資比例亦修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又系爭建案結案後,兩造乃於104年7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投資系爭建案之股本退還及股利分配事宜(查股利之分配,依股本金額計算),並作成系爭決議:⑴股本部分,陳國煥300萬元,、彭春乾217.5萬元、施淑媛870萬元、李宗飛1015萬元,陳叡庭145萬元、陳正慈352.5萬元。⑵股利部分,陳國煥

217.5萬元、彭春乾217.5萬元、施淑媛870萬元、李宗飛1015萬元,陳叡庭145萬元、陳正慈352.5萬元。⑶爭議部分825,000元保留,俟陳正慈與陳國煥爭議解決後再分配。前項所列之爭議,肇因於陳正慈主張伊現金出資金額為435萬元,而陳國煥現金出資定出資金額為2,175,000元;反之,陳國煥主張伊現金出資金額為300萬元,而陳國煥現金出資定出資金額為3,525,000元。即雙方就現金出資差額為825,000元,而陳國煥認應依附表二所示實際出資比例計算分配股利,故系爭股東會乃決議先就無爭議部分之股利發給各股東,擱置有爭議部分股利825,000元(即系爭款項)。

又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合夥人出資及股份股權,以依約實際繳付之出資金額為計算標準,而陳國煥實際出資額為3,00萬元,為總實際出資額29,000,000之10.34%,卻僅領得7.5%之股利,故系爭決議所保留2.84%之股利825,000元(即系爭債權),應分配予陳國煥,為此請求確認陳國煥對於兩造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系爭債權存在等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陳正慈則以:查伊與李宗飛、施淑媛、陳叡庭3人於99年間約定由李宗飛、施淑媛各出資35%,伊出資30%共同進行不動產投資,嗣彭春乾得知消息後,便要求對伊所出名之合夥事業為出資,為隱名合夥人,而陳國煥為彭春乾之好友,得知後亦向伊央求讓其插「暗股」,同為隱名合夥人。陳國煥雖有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惟系爭合夥契約之性質,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並以契約實際之內容及履約之過程加以判斷。查陳國煥及彭春乾2人僅有插「暗股」之行為,對於系爭建案之基地之購買、與建商即訴外人安基建築開發有限公司簽約、向銀行抵押借款等事項,既均未出名,對於前開事務,不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不需對於第三人負擔任何法律責任,足證陳國煥與伊間僅有隱名合夥之關係。又伊與陳國煥、彭春乾間既係屬隱名合夥關係,則陳國煥就李宗飛、施淑媛、陳叡庭3人間有關合夥損益分配等事項,無任何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故陳國煥請求確認其合夥利益存在,顯非適法。另陳國煥主張系爭合夥應依「實際出資」之比例計算股利,陳國煥雖有出資3,000,000元,惟系爭合夥事業之「實際出資」並不需同額款項,就陳國煥出資部分,僅需2,175,000元,故訴外人陳○賢多次欲將其餘825,000元,於合夥事業損益前返還給陳國煥,然陳國煥皆拒收。又系爭股東會討論返還出資額時,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雖記載陳國煥股本受返還款項為3,000,000元,然實際上係因伊同意將應受返還之部分出資額直接交付予陳國煥,以代前述未實際用於合夥事業之825,000元,而系爭決議所載股本之意思,亦僅表示陳國煥有拿出3,000,000元,並非表示陳國煥出資額為3,000,000元。是陳國煥股利部分應以合夥事業實際需要之出資金額2,175,000元計算,陳國煥主張應以3,000,000元計算股利,顯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李宗飛等四人則以:兩造間雖有訂立系爭合夥契約,惟本件主要係陳國煥與陳正慈間對於陳國煥實際出資額之爭議,系爭決議第3項亦載明,爭議部分待陳正慈與陳國煥爭議解決後再分配,核與彼等無涉,故陳國煥對彼等並無確認之利益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8-49、7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如上證1號所示之合夥契約書,前言約定:

李宗飛、施淑媛、陳正慈、陳國煥、陳叡庭、彭春乾,六人合夥共同出資購地興建房屋出售,共同承擔本建案件之權利義務,其中李宗飛為購買土地產權登記代表人持分35%,陳正慈、陳國煥、彭春乾三位合夥人,以陳正慈為購買土地產權登記代表人持分30%,施淑媛、陳叡庭兩位合夥人,以施淑媛為購買土地產權登記代表人持分35%。」。

第一條約定:

購買坐落於合併前苗栗縣○○市○○段00至00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建案基地即「長安尊邸」建案)。

第二條:出資及持股比例:

⑴本合夥案總投資金額預定為壹億伍佰萬圓整,由金融機

構預計取得土建融核貸陸仟伍佰萬元,預定肆仟萬元現金出資(多退少補)由各股東按持股比例提撥。

⑵各合夥人之現金出資部份,由各合夥代表人按持股比例

匯入指定帳戶,各合夥人之出資及股份股權、以依約實際繳付之出之金額為計算標準。

⑶各合夥人之持股比例如下表:(下稱持股比例表)

┌────┬──────┐│姓 名│持股比例 ││ │ │├────┼──────┤│李 宗 飛│ 35% │├────┼──────┤│施 淑 媛│ 30% │├────┼──────┤│陳 正 慈│ 15% │├────┼──────┤│陳 國 煥│ 7.5% │├────┼──────┤│陳 叡 庭│ 5% │├────┼──────┤│彭 春 乾│ 7.5% │└────┴──────┘㈡陳國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支票兩張,受款人為陳正慈,另

面額100萬元支票1張,受款人李宗飛(原審卷第80頁),且上開三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已兌現。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陳國煥與陳正慈間是否為隱名合夥關係?㈡陳國煥就系爭合夥實際出資額為多少?㈢陳國煥請求確認104年7月20日股東會系爭決議第3項保留之

合夥利益825,000元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國煥主張:兩造間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地興建房屋出售,而成立合夥關係等情。然為陳正慈所否認,並辯稱伊與陳國煥間成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兩造間是否成隱名合夥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 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民法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申言之,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著有判例。

㈡經查,兩造於101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該契約前

言謂:「本合夥事業係由李宗飛、施淑媛、陳正慈、陳國煥、陳叡庭、彭春乾【六人合夥】共同出資購地興建房屋出售,共同承擔本建案之權利義務.....」,且第2條第3款約定各合夥人持股比例表,有該系爭合夥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而104年7月14日召開之爭股東會,係由兩造全體參加,會議記錄,亦係由兩造全體簽名,此亦有系爭股東會記錄及簽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6頁)。查系爭合夥契約既開宗明義【本合夥事業】,係由兩造【六人合夥】,互約出資,並經營共同事業,共同負擔權利義務,共同召開系爭股東會,且陳國煥姓名「顯名」在系爭合夥契約上,兩造間自屬合夥關係,而非隱名合夥關係。

㈢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查系爭合夥契約前言雖記載:「....其中李宗飛為購買【土地產權登記代表人】持分35%,陳正慈、陳國煥、彭春乾三位合夥人,以陳正慈為購買【土地產權登記代表人】持分30%,施淑媛、陳叡庭兩位合夥人,以施淑媛為購買【土地產權登記代表人】持分35%」。查既曰【土地產權登記代表人】,自非【出資代表人】,更非【出名營業人】,自與隱名合夥無關。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夥契約記載上開【土地產權登記代表人】,陳國煥當屬隱名合夥人云云,顯有誤會。

二、又陳國煥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股利分配之計算標準,應以附表二「實際出資金額」比例計算,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第3項保留之合夥利益825,000元系爭債權存在等情。然為陳正慈所否認,並辯稱陳國煥就系爭合夥,雖出資3,000,000元,惟系爭合夥事業並不需同額款項,就陳國煥出資部分,僅需2,175,000元,而訴外人陳○賢多次欲將其餘825,000元退還給陳國煥遭拒,是陳國煥之「實際出資金額」,應以2,175,000元計算云云,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陳國煥就系爭合夥之「實際出資金額」究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合夥契約第二條約定,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所

示,並有系爭合夥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準此,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第1款雖有「【預定】肆仟萬元現金出資(多退少補)由各股東按持股比例提撥」之約定,惟同條第2款亦約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股份股權、以依約【實際繳付之出之金額】為計算標準」,則各合夥人就系爭合夥之比資及股份,應概以各合夥人「實際出資金額」為準。

㈡經查,兩造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合夥有關「預定出資金額欄」

各合夥人出資之金額部分,及「持股比例欄」部分;暨附表二所示「實際出資總金額」合計為2900萬元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第135頁反面);且陳國煥已出資金額為3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國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支票兩張,受款人為陳正慈;另紙面額100萬元支票1張,受款人李宗飛之支票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80頁),且上開三支票均已兌現(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抑有進者,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第㈠項載明:「股本部分:陳國煥300萬元、....陳正慈3,52.5萬元」,有系爭決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而系爭合夥股東李宗飛在另案(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0號,下稱另案)10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股本部分,原告(指被上訴人陳國煥,下同)出資300萬有無爭議?)沒有」(見本院卷第83頁)。又另一合夥人彭春乾亦在另案10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原告實際出資額300萬,....(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又股東李宗飛於原審陳稱:「(法官問:《提示0000000號支票》陳國煥是否有將系爭支票交給你?)這張支票我沒有拿,是陳○賢代收得,一開始我不知道系爭支票是入誰戶頭,後來在爭執時,去調資料才知道入我的戶頭。(法官問:為何你不知道系爭支票,卻可以入你的戶頭?)因為買地的時候,我是代表人之一,三位代表人有各開一個戶頭放在那邊,讓合夥人的出資放在這些戶頭裡面,來支付土地相關款項」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

而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第2款亦約定:「由各合夥代表人按持股比例匯入指定帳戶」。且陳國煥出資之系爭支票均由陳○賢代收並已兌現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及原審第97、98頁筆錄),足見陳國煥「實際出資金額」為300萬元無誤。

㈢雖陳正慈抗辯:陳國煥雖出資3,000,000元,惟系爭合夥事

業之「實際出資金額」並不需同額款項,就陳國煥出資部分,僅需2,175,000元,而訴外人陳○賢多次欲將其餘825,000元退還給陳國煥遭拒,是陳國煥之「實際出資金額」,應以2,175,000元計算云云,而證人陳○賢亦附會陳正慈退款說詞在卷(見原審卷第65-70頁)。然查陳正慈訴訟代理人自承該825,000元仍保留在陳正慈持有中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即825,000元實際並未退還陳國煥。次查,系爭合夥契約雖約定「預定出資總金額」為四千萬元,然各合夥人間「實際出資總金額」為2900萬元,業如上述,即「預定出資總金額」與「實際出資總金額」間,兩者金額相差1100萬元,故有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多退少補」之約定。然該各合夥人間之「多退少補」比例為何?系爭合夥契約並未明定,而系爭合夥人間就該「多退少補」比例為何?亦無討論(查系爭股東會僅討論保留系爭債權而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著有判例。

查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第1款「多退少補」比例為何?雖未明定,然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第3款既有持股比例表之約定,則系爭合夥契約「多退少補」之比例,自得按持股比例表計算,在契約解釋上,始符合系爭合夥契約之真意。查系爭合夥「預定出資總金額」與「實際出資總金額」間,兩者金額相差1100萬元,業如前述,則陳國煥按持股比例表計算1100萬元退還之金額為825,000元(計算式:11,000,000×7.5%=825,000)。然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668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國煥出資額中之825,000元系爭款款,既已匯入系爭合夥專戶,而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則系爭款項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陳國煥除外)之同意。而訴外人陳○賢既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其退款行為又未經全體合夥人(陳國煥除外)之授權,則陳○賢片面退還825,000元系爭款款行為,於法已不合。甚且,陳○賢於原審證稱:伊業已退還825,000元系爭款款予陳國煥云云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核與陳正慈自承伊持有該款項說詞迴異。況證人陳○賢乃陳正慈之父,骨肉至親,證詞難免偏頗,其證詞自不足採。是陳正慈抗辯,伊將825,000元系爭款款退還陳國煥而遭拒云云,委不足採。

三、承上,陳正慈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夥業已退還825,000元系爭款予還陳國煥,則陳國煥「實際出資金額」應為300萬元,占「實際出資總金額」2900萬元之10.34%(計算式:

300萬元÷2900萬元=10.34%)。按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合夥資金營收使用、利潤分配、虧損負擔處理等基本處理原則約定事項如下:房屋銷售取得貨款時需優先償還銀行以減少利息支出銀行貸款還清後,再按各合夥人股權比例退還股款本金及利得」(見原審卷第12頁系爭合夥契約)。即系爭合夥應先清償銀行債務,如有賸餘財產,再按各合夥人間之股權比例分派盈餘(股利)。而陳國煥「實際出資金額」為300萬元,持股比例為10.34%,業如前述。又系爭股東會分配之股利金額,係以各合夥人出資之金額(即股本)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國煥股本既為300萬元,僅分配股利2,175,000元,尚不足825,000元,則系爭合夥會決議事項第3項保留之合夥利益825,000萬元債權,應屬陳國煥分配之利益,故陳國煥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第3項保留之合夥利益825,000元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陳國煥請求確認伊對於系爭決議第3項合夥利益825,000元債權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附表一:

┌────┬───────┬──────┐│姓 名│ 預定出資金額 │預定出資比例││ │(單位:萬元)│ │├────┼───────┼──────┤│李 宗 飛│ 1,400 │ 35% │├────┼───────┼──────┤│施 淑 媛│ 1,200 │ 30% │├────┼───────┼──────┤│陳 正 慈│ 600 │ 15% │├────┼───────┼──────┤│陳 國 煥│ 300 │ 7.5% │├────┼───────┼──────┤│陳 叡 庭│ 200 │ 5% │├────┼───────┼──────┤│彭 春 乾│ 300 │ 7.5% │├────┼───────┼──────┤│合 計│ 4,000 │ 100% │└────┴───────┴──────┘附表二:

┌────┬───────┬──────┐│姓 名│ 實際出資金額 │實際出資比例││ │(單位:萬元)│ │├────┼───────┼──────┤│李 宗 飛│ 1,015 │ 35% │├────┼───────┼──────┤│施 淑 媛│ 870 │ 30% │├────┼───────┼──────┤│陳 正 慈│ 352.5 │ 12.16% │├────┼───────┼──────┤│陳 國 煥│ 300 │ 10.34% │├────┼───────┼──────┤│陳 叡 庭│ 145 │ 5% │├────┼───────┼──────┤│彭 春 乾│ 217.5 │ 7.5% │├────┼───────┼──────┤│合 計│ 2,900 │ 100%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