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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上 訴人 黃啓雄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榮福於民國87年1月14日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嗣黃榮福未依約清償借款,且於88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產。黃榮福之第1順位繼承人均於88年7月12日拋棄繼承,且無第2順位之繼承人,故由第3順位之被上訴人等兄弟姐妹繼承。上訴人雖於90年間對黃榮福所遺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惟執行所得未足清償,尚欠1,323,965元及自9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75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債務(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遂於97年4月15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715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5月12日確定,並於103年6月1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聲請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44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04年9月11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上訴人不得執行其固有財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20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除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固有財產之存款1,214,324元及提存金220,660元,合計1,434,984元(下稱系爭案款),因已於被上訴人供擔保前之104年9月14日遭上訴人收取,執行程序已然終結無法撤銷外,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則獲勝訴。應認被上訴人限定繼承之主張可回溯至起訴時(即104年9月11日)即得拒絕以自身固有財產為清償,上訴人經系爭執行事件收取系爭案款,其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自應將其受領時所受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者即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雖有理由,但非再審之訴,並未否認或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亦未否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僅係上訴人不可執行其固有財產,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因強制執行而受償,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償之系爭案款,該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參照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上訴人受償自非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為黃榮福之繼承人,應概括繼承黃榮福對上訴人之債務,其係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仍承認自己為債務人,是其以固有財產清償,上訴人因而受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法院之強制執行係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上訴人因強制執行而受償,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且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爭點,經該案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受償被上訴人系爭案款,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縱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明知其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及確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仍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提起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停止執行,致上訴人未能於103年7月間即時收取系爭案款,故意延宕執行程序,損害債權人權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賠償上訴人1,434,984元,上訴人主張與不當得利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榮福於87年1月14日向上訴人抵押借款,嗣未依約償還,黃榮福於88年6月13日死亡,其第1順位繼承人依法拋棄繼承,因無第2順位之繼承人,遂由第3順位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繼承。黃榮福所遺借款債務經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抵償後,尚有系爭借款未清償,經上訴人於97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3年6月間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04年9月間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除系爭案款因已於被上訴人供擔保前之104年9月14日遭上訴人收取,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法撤銷外,其餘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起訴暨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彰化地院104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系爭執行事件收取命令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一、二審判決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4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上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已修正,然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為貫徹上開修正之立法意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並於同日(98年6月10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3第4項、第5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3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其中,第4項復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增訂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係回溯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且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則債務人前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參照)。經查:

1.黃榮福係88年6月13日死亡,本件繼承開始時點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被上訴人與黃榮福為兄弟關係,因未與黃榮福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對被上訴人係屬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以此為理由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除系爭案款因已於被上訴人供擔保前之104年9月14日遭上訴人收取,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法撤銷外,其餘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兩造當事人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同,上開重要爭點係本於兩造之充分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於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兩造於本件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就此重點爭點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結果,被上訴人就黃榮福所遺留之系爭借款債務,以所得黃榮福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不及於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且依前開說明,此項適用結果,係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雖曾對被上訴人於97年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被上訴人自仍得以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8年6月10日增訂第1條之3第4項,有消滅債權人之請求之事由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至於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固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可參。惟本件係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法律修正溯及適用之結果,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闡釋之情形不同,應無上開判例之適用。又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對於繼承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若非如此,於債權人未就遺產為強制執行,或遺產雖經執行而無人應買未能變價等情形,債權人即得直接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取償,實有違法條所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立法意旨。上訴人抗辯: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固規定,被上訴人僅以繼承黃榮福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但參照被上訴人先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及民法第1162條之2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係負擔人之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是應以繼承財產之價值計算,黃榮福遺產除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不動產受償外,其他尚有土地、股權、汽車,合計為728,560元,被上訴人仍應在此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伊於此遺產價值範圍內受償,屬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並無理由。

2.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務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除系爭案款因已於被上訴人供擔保前之104年9月14日經上訴人收取,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法撤銷外,其餘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案款之執行程序未被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係因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性質使然。惟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本於程序法上之異議權,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判令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就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則於該判決已確定而有既判力時,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即限於所得遺產,上訴人基於支付命令經由系爭事件受領系爭案款,雖該部分執行程序因已終結未被撤銷,仍應認其受領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抗辯: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未經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否認或廢棄,亦未否認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僅係伊不可執行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被上訴人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伊對其固有財產之執行,伊經強制執行而受償,該受償之執行程序未被撤銷,自非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並非可採。

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固規定:「前3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惟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即系爭案款,此部分合計1,434,984元之清償係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持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收取之結果,並非被上訴人任意清償之債務,尚難認係屬於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而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抗辯該訴訟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之適用,認如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法且有理由,就已收取之系爭案款之程序不應撤銷。經該案於判決理由中認:「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訴人並已受領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提存金完畢,該部分執行程序已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彰化地院104年9月14日彰院恭103司執乙字第25448號執行命令(見彰化地方法院卷第80-83頁)可證,則上開存款、提存金,既經上訴人強制執行而收取,此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撤銷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另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亦規定:『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則被上訴人既以其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提存金之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不得請求返還,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提存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惟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二審判決理由僅係就該部分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經兩造充分辯論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認定。至該經上訴人收取之系爭案款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非該案之訴訟標的,亦非重要爭點,未經充分辯論,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上訴人抗辯:本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伊已收取之系爭案款,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亦引用上開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已收取之款項,並判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無據,係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其結果無顯然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之,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所生之爭點效亦當為容許云云,自非可採。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收取系爭案款,因被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結果,被上訴人就黃榮福所遺留之系爭借款債務,以所得黃榮福遺產為限,負物之有限清償責任,而不及於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而此項適用結果,係溯及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上訴人受償系爭案款之法律上原因因溯及適用結果其後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訴人復抗辯:

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03年6月20日扣押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債權,該銀行於103年6月30日陳報扣押存款債權為1,214,324元,執行法院於103年7月間即可就上開存款發收取命令,但因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主張已拋棄繼承及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尚未確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同年8月4日聲請停止執行,致伊未能即時收取,然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伊始於104年8月21日聲請繼續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14日核發收取命令,被上訴人又於同年9月11日主張有限責任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致伊之收取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後,被上訴人明知其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及確有收受支付命令,仍提起該異議之訴,並因供擔保而停止執行,阻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致伊未能即時收取該存款而受償,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該異議之訴無理由,足見其利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意延宕執行程序,損害債權人權益,致伊本得於103年7月間領取扣押存款債權,延在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行使限定繼承抗辯權後,顯係訴訟制度之濫用,係故意背以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伊,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伊自可就此存款部分主張抵銷,毋庸給付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陳報狀、被上訴人起訴狀、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狀、彰化地院提存所函文、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及上訴人聲請續行執行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第68頁)。惟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結果,被上訴人就黃榮福所遺留之系爭借款債務,以所得黃榮福遺產為限,負物之有限清償責任,而不及於系爭案款在內之被上訴人固有財產,業如前述。換言之,上訴人本無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案款等固有財產取償之權利。縱被上訴人未提起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上訴人得於103年7月間即順利收取上開被上訴人存款,被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既有理由,被上訴人嗣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是尚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既未因此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34,984元,並主張與前揭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債務抵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案款即1,43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8日(於105年7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