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古漢輝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被 上訴人 陳柏霖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曾短暫受雇於上訴人經營之威尼爾髮品企業社,擔任業務員,但任職3個月後即前往國外工作,未繼續受雇。而上訴人自102年10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段逢甲夜市旁,經營逢甲SOHO館日租屋套房(下稱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總計9間套房出租,每間套房可提供4至10人不等之住宿。嗣於103年8月間,上訴人提議與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合夥),約定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加入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事業(下稱合夥事業),伊及上訴人各以30%、70%之比例持有合夥事業股份,伊隨即於103年8月6日、同年月26日,依約各匯款10萬元、50萬元,合計60萬元至上訴人配偶詹○琪之帳戶內。詎伊檢具相關事證提起本件訴訟,先位就系爭合夥有所主張時,上訴人竟置相關事證不顧,除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合夥外,並濫行爭執伊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更辯稱伊本為上訴人之員工,兩造間實為所謂之投資抽佣關係,然卻未提出證物以實其說,足證兩造對於伊給付60萬元予上訴人之給付原因行為,自始未達成合致,上訴人受領該款項,自始欠缺給付目的,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備位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60萬元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原審先位之訴,經原審判決敗訴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上開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即無庸贅敘)。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亦未就系爭合夥必要之點達成任何意思表示之一致,更無所謂約定出資額與合夥事業出資比例,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結算表等證物均非真正,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係其違法竊錄取得,應無證據力,且上訴人所提出者,係將兩造對談刪減成對其有利後之節錄、刪擷內容,該等對話內容係被上訴人利誘、引誘伊承認合夥事業,但從該對話內容,仍可知兩造並未就合夥有達成任何共識,何來所謂共同經營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事業,亦無所謂兩造間已對合夥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純為被上訴人單方之設局套話。被上訴人僅係伊之員工,伊為鼓勵被上訴人認真做事服務房客,始同意被上訴人以60萬元投資,讓其可以從經手之房客中抽取傭金分紅,伊取得上開款項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之目的,依其主張係為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之系爭合夥出資,在客觀上即為其給付之原因,不能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合夥事業存在,即可遽認被上訴人給付行為無其原因、目的,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2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102年10月間起,經營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
(二)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3年8月6日、同年月26日,自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台中簡易型分行帳戶,各匯款10萬元、50萬元,合計60萬元,進入上訴人之配偶詹○琪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該款項均由上訴人取得。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存摺(見原審法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777號事件卷5-6頁)、匯出匯款憑證(見同上卷7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匯之60萬元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惟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但所應負者,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僅為相對之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均以「相當之證明(據)」稱之,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則以「適當之證明」稱之,同院18年上字第672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則稱之為「切當之證明」,但內涵應無不同),即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作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上參考。是以,在一般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二、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之目的,包括自始無給付目的《例如:非債清償、給付原因行為不成立、無效》;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例如:契約合意解除》;給付目的不達《例如:附停止條件行為之先為履行,其後條件確定不成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既係因自己之行為使原由其所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乃係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第19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第2019號=.1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均同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投資系爭合夥,給付予上訴人60萬元之給付原因行為,自始未達成合致,上訴人受領該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既為上訴人否認,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開款項係基於投資系爭合夥而為給付,亦即係基於自己之給付行為使上訴人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本應就上訴人受領該給付(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所應負者,僅為相當之舉證責任(相當之證明),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且揆諸前揭舉證責任證明程度之說明,本事件應僅須以現存證據之證明力,有無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作為被上訴人舉證責任是否已盡之判斷標準。
三、本院就兩造之提證及相關情況證據相互參照比較後,認為上訴人受領上開60萬元款項之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之可能性頗高,業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上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已有相當之證明。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合夥,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20-32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103-116頁、157-158頁、本院卷一40-226頁)、結算表(見原審卷157-158頁)等證物之真正,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就上開證物之真正,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物自不具有證據能力,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及上訴人配偶詹○琪,於104年7月22日之錄音光碟暨其節錄譯文內容所示(見原審卷43-48頁)所示,兩造及詹○琪於對談中,雖有提及合約、協議、投資、隱名合夥、合夥、勞務、職務、薪資、公司資產、股份比例、60萬元投資款之運用等事項,但因談話內容多頗為簡略且語意不明,並時有跳躍式之說明、答覆,兩造之對談亦無共識定論,被上訴人就所謂合約內容及權利義務,更強調可以再做修正或進一步討論。是參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合夥已達成任何意思表示之一致;但相對而言,被上訴人係為投資上訴人所經營之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始匯款60萬元予上訴人,且兩造就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迄至104年7月22日,仍未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從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則約略可以獲得證實。上訴人雖另稱:上開錄音譯文係被上訴人違法竊錄取得,應無證據力云云,惟查:
⑴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然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而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在刑
事訴訟程序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第16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民事訴訟法上自亦有證據能力。是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上訴人及詹○琪之錄音內容,縱未經上訴人與詹○琪同意,但被上訴人既為通訊之一方,且係為系爭合夥糾紛取證而為錄音,非出於不法目的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法律上亦無禁止本人截錄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況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私下錄音,縱有可議之處,但被上訴人並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上開錄音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上開錄音內容應仍有證據能力,上訴人該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予上訴人時,是否本為上訴人之員工,兩造各執一詞,姑不論實情為何,但均與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所稱之合夥關係,抑或係上訴人所辯之投資抽佣關係無涉。而上訴人就兩造係成立投資抽佣關係一節,雖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29-30頁),惟觀諸各該證明單,固記載有給付103年9月、11月、104年1月之「分紅」款3萬元、2萬4000元、3萬元予被上訴人,但該所謂之「分紅」究何所指,根本無從判斷,自不能作為兩造間有成立投資抽佣關係之證明。復上訴人在本事件審理期間,就其所稱投資抽佣關係之具體內容與金額計算方式,以及投資結束時如何結算等權利義務關係,全然未能說明(見原審卷165頁反面、本院卷一23頁反面-24頁),遑論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然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所給付之60萬元係投資款,並參諸上訴人未能就投資內容等權利義務關係為具體說明等情況證據,則益足徵被上訴人給付之60萬元為投資款,且兩造就投資內容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亦即該給付原因行為不成立,上訴人受領上開60萬元款項之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確具有高度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受領上開60萬元款項之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60萬元利益及自上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暨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