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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劉 月 嬌被 上訴 人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 炉 山訴訟代理人 洪 國 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反訴係被告利用本訴之程序,就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標的,所提起之訴訟。本件上訴人在本院所提歷次書狀雖列有「反訴聲明」,但其內容係記載請求將原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等項予以廢棄云云,核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非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反訴。

2.另當事人(原告)向法院起訴,以起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起訴狀何時提出於法院,有法院收發資料可供查證。故起訴狀未記載年、月、日,其記載欠缺既無礙於起訴之效力,亦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非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至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8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年、月、日,僅係訓示規定(參該條立法理由),非屬強制規定,當事人書狀未完整記載其年、月、日者,仍可由法院收文或筆錄記載等資料認定之,不影響提出該書狀之效力。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民國105年1月,漏未記載日期,其起訴為不合法云云,顯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其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31 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雨遮(下稱系爭雨遮,占用之土地稱系爭土地),拒不拆除交還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雨遮拆除並返還土地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雨遮為伊於104年1月20日設置,其下方之土地於57年間陳石財鎮長任內即用大石頭砌成公共排水側溝,依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應由其管理機關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派員維護,且該側溝係供社區住戶使用之現有溝渠,為土地法第14條規定○○○鎮區○○○道」、「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土地。又前開排水溝為伊住家之進出通道,伊有通行權,並得開設道路,系爭雨遮無違反民法第796 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除。另依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依土地稅法第19、20條規定,亦免徵地價稅。系爭土地因既成道路而成立地役關係,被上訴人應申請政府機關辦理徵收補償程序,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雨遮及返還土地。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不發生租賃關係,亦不衍生相關稅賦之損害,於起訴前卻屢次要求簽立切結書,顯有違刑法第

304 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開000地號土地於64年4月26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4年1月20日設置及所有之系爭雨遮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該雨遮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並經原審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設置及所有之系爭雨遮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土地,上訴人否認其無占用之權利,即應就有占用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抗辯。惟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5 款固○○○鎮區○○○道湖澤、公共交通道路等土地不得為私有。但如此等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僅係得否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徵收,或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法令限制之問題。況被上訴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規定為公法人,前開土地亦不能謂係私有。另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之規定,須逾越地界者為房屋,或為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2),且須其逾越疆界部分,若予拆除,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倘土地所有人於建築物整體之外,越界加建者,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其建築物之整體,即無此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800號判例參照)。系爭雨遮乃上訴人於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原有房屋整體之外增建者,如予以拆除,顯無礙其房屋之整體,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自不受關於越界建築規定之限制。又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有無民法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否受公共通行或袋地通行權等法令規定之限制,及上訴人有無通行該土地或於其上開設道路之問題,即便有之,亦不包括上訴人得在該土地設置雨遮之權利在內,更與上訴人是否請求國家徵收補償,或者其土地免徵地價稅無關。至於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曾要求上訴人簽署切結書(原審卷一第36頁),核其切結書係記載:立切結書人未經同意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本人願依不當得利規定繳交占用期間補償金(係損害金,與被上訴人不發生租賃關係)及衍生相關稅賦,爾後如因會務營運需求通知拆除時,願無條件歸還所占水利用地,自行拆遷等語,乃要求被上訴人簽署關於同意繳交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價額,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是上訴人所辯各節,顯然不可採。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雨遮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