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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吳昕澐(原名:邱鳳梅)被上 訴 人 吳政光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 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其中次子吳柏毅因參與國內外圍棋專業培訓,自99年間起,即由上訴人隨行陪伴照料,並持有保管吳柏毅之中華民國護照。被上訴人明知其情,竟於103年9月間,以吳柏毅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事人員,謊報吳柏毅之護照遺失而申請補發,經上訴人提出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受理偵查。被上訴人竟於105年4月20日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誣指吳柏毅之原護照為上訴人所竊取,詆毀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在偵查庭接受訊問時,根本無指摘上訴人竊取吳柏毅之護照,僅向檢察官表示:因吳柏毅發現護照不見,懷疑是上訴人拿走,但我不相信作母親的會偷拿兒子的護照,且過程中上訴人從未出示吳柏毅之護照,方去掛失補發等語,並無誣指上訴人竊取吳柏毅之護照,反係堅認上訴人不會行竊。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偵查庭並不公開,被上訴人在偵查庭之陳述,僅為訴訟資料之一種,非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亦不足以使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是被上訴人並無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2年 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吳懿軒及次子吳柏毅。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102年度婚字第127號離婚等訴訟,該案現由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0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以吳柏毅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陪同吳柏毅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外交部中部辦事處,向辦事人員報稱吳柏毅之護照遺失,申請補發護照使用。上訴人以吳柏毅之原護照為其持有,被上訴人明知其情而謊報遺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由該署檢察官105年度他字第108號偵查後,認被上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以 105年度偵字第 363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現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在105年度他字第108號案件105年4月20日接受偵查訊問時,是否有指稱吳柏毅之護照為上訴人所竊取而毀損上訴人之名譽?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則侵害名譽當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 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24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爭訟當事人於民事、刑事(含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項,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訟爭事項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 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主張或答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之相關事項,提出有利之論述,核係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使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無指稱吳柏毅之護照為上訴人所竊取而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1、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以吳柏毅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陪同吳柏毅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外交部中部辦事處,向辦事人員報稱吳柏毅之護照遺失,申請補發護照使用,經承辦公務員於103年9月26日核發新護照等情,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103年9月26日核發新護照等影本可證(見105年度他字第108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吳柏毅之原護照為上訴人所持有,竟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由該署105年度他字第108號受理偵查等情,有該案偵查影卷可佐。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誣指吳柏毅之原護照為上訴人所竊取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回答:「是吳柏毅發現護照遺失,要報案,我陪他去。」「因為我們不相信護照會在告訴人(指上訴人)手中,因為我們不相信有媽媽會偷拿孩子的護照,因為過程中她從沒有出示吳柏毅的護照。」「25日我們有向北苗派出所報案,但告發人(即上訴人)沒有對警察承認護照是她拿走的。也沒有出示護照。」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31、32頁)。觀諸上開陳述內容,被上訴人並未指控上訴人竊取吳柏毅之原護照,反係堅稱不相信有媽媽會偷拿孩子的護照,並以此作為其不知吳柏毅之原護照在上訴人手中,因而申報遺失補發,並無犯罪故意之論據,則該等陳述在客觀上自難認有貶損上訴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當非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況被上訴人係於偵查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不知吳柏毅之原護照在上訴人手中,因而陳稱主觀上相信上訴人不會偷拿吳柏毅之護照,或稱:「我們曾經懷疑護照被告訴人偷拿走」(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背面),均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有阻卻違法之情事,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誣指吳柏毅之原護照為上訴人所竊取,有詆毀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3、證人即員警劉建佑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案件,到庭證述:103年9月25日我跟另一名同事接獲通報前往苗栗市○○街處理,看到被上訴人在樓下,他向我稱他兒子的護照不見了,要了解他兒子護照為什麼會不見,怎麼不見的,之後被上訴人就帶我跟同事上去住處了解,按了門鈴之後,是上訴人出來應門,我有看到被上訴人的兒子在客廳,當時我在門口跟上訴人表示是被上訴人報案說兒子護照不見,請我來了解情形,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帶警方來,情緒很激動,當時我有順便問被上訴人的兒子「你是真的護照找不到嗎?」,他兒子說「就是護照不見了,找不到」,我沒有印象上訴人有說是由她保管兒子的護照,她也沒有把護照拿出來,現場也沒有看到護照,之後我有跟被上訴人說如果護照真的不見了,可以去申請補發等語,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可佐(見本卷第36至39頁)。堪認被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主要答辯:吳柏毅發現護照遺失,要報案,我陪他去,上訴人雖聲稱護照在她手中,但警察至其住處詢問,上訴人卻未說吳柏毅的護照在她手中,也未出示該護照,且我不相信上訴人把護照拿走且不給吳柏毅,天底下沒有媽媽會作這樣的事,又沒有證據證明護照在上訴人手上,才去申請補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32、82頁),應屬有據。則105年4月20日偵查訊問筆錄記載被上訴人陳述:「因為我們不相信護照會在告訴人(指上訴人)手中,因為我們不相信有媽媽會偷拿孩子的護照,因為過程中她從沒有出示吳柏毅的護照。」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處理吳柏毅護照遺失(不知去向)經過之心理感受相符,衡情被上訴人實無以反指上訴人竊取吳柏毅之護照所呈現明知該護照去向之事由,為自相矛盾辯解之必要。是上開偵查訊問筆錄之記載,即屬正確無誤,上訴人聲請勘驗該次偵訊影音,當無調查之必要。

4、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確實有說我偷小孩的護照,所以檢察官才會問被上訴人要不要就偽造文書和誣告我偷護照等兩罪,承認犯罪。惟105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內容係:「你與吳柏毅明知護照在邱凰梅手上,卻將護照掛失,涉犯『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否認罪?」「是否承認上述兩罪?」(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背面、32頁),其所稱「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罪,係指被上訴人及吳柏毅於103年9月25日向警政機關申報遺失之行為,性質上可能含有請求司法警察究辦何人侵占該遺失之護照(即涉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並非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指名上訴人竊盜乙事。上訴人執出於誤解之認知,推論被上訴人在偵查訊問時,確實有說上訴人竊取吳柏毅之護照云云,顯無可採。

5、吳柏毅於105年4月20日檢察官偵查訊問被上訴人時,並未在場,其就被上訴人於該偵訊期日,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陳述,當未見聞,縱吳柏毅即將回國至刑事案件作證說明,亦無從證明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等事實為真正,則上訴人聲請待吳柏毅回國說明後,再為辯論結案,亦無必要。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吳柏毅恢復戶籍之委任書(見原審卷第10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8號案件傳票(見原審卷第16頁)、105年度偵字第363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01號請求離婚事件準備程序筆錄關於證人洪清泉之證言(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9、70頁)、常宸律師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8頁)等書證,均屬兩造其餘民刑紛爭之事證,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指稱吳柏毅之原護照為上訴人所竊取而詆毀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無涉,均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