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一心
王美音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美玲王一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聖易(兼張○○、張莉孟、張莉幸之承當訴訟人
)張聖函(兼張○○、張莉孟、張莉幸之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九之「甲」欄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四、五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王一心、王美音、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一德、王美玲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張聖易、張聖函各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被上訴人王美音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張聖易、張聖函各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各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按附表十一所示比例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按附表十二所示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按附表十三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被上訴人張聖易、張聖函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元為上訴人王一心、王美音、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一德、王美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王一心、王美音、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一德、王美玲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分別為被上訴人張聖易、張聖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部分,於被上訴人張聖易、張聖函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上訴人王一心、王美音、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一德、王美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王一心、王美音、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一德、王美玲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分別為被上訴人張聖易、張聖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帶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各項聲明之計算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4項及各項主文聲明之計算期間,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之⑵及編號3之期間部分,合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933,860元(計算式:513,860元+420,000元=933,860元),及其中513,860元自民國104年9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未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前揭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之⑵及編號3給付部分,經原審判准140,875元,及其中75,205元自104年9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表二編號3)。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僅針對上開二期間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雖記載: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792,985元,及均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僅在原審之訴敗訴範圍內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反面),則其上開利息請求應僅有在其原審訴之聲明敗訴範圍內為附帶上訴,是其附帶上訴聲明第二項關於利息請求部分有所誤載,該項聲明應更正如下:「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792,985元,及其中438,655元(計算式:513,860元-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判准計算利息之本金金額75,205元=438,655元)均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原審之聲明其中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⑴部分,經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敗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列,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原當事人張○○、張莉孟、張莉幸(合稱張○○等5人,後3人,下稱張○○等3人)之被繼承人張蒼松所有,惟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一德於生前於該土地上以搭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方式,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嗣王一德於102年6月4日死亡,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繼受而繼續妨害張蒼松之所有權,張蒼松遂另案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且張蒼松於該案訴訟繫屬中之104年3月28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張○○等5人承受訴訟,歷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04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07號裁定張蒼松勝訴確定(下稱第一前案確定裁判)。嗣張○○等5人協議分割張蒼松之遺產後,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並於105年8月22日辦理登記完畢。
二、王一德生前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不法侵害張蒼松依所有權之使用、收益等權利,而受有利益,並致張蒼松受有損害,而王一德之占有並無法律上原因,是王一德對張蒼松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王一德死亡後,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上開債務,自應於繼承王一德遺產之範圍內,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上訴人繼承王一德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則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復拒絕拆除系爭房屋,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故意,繼續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自有侵害張蒼松依所有權之使用與收益等權利,而受有利益,張蒼松亦得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張蒼松於104年3月28日死亡後,上訴人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張○○等5人於105年8月22日分割張蒼松遺產前,即因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協議分割遺產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另張○○等3人已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含上訴人繼承王一德之債務部分)讓與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各取得2分之1,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表明民事準備狀(五)狀內,再於原法院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通知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2880號通知上訴人,依法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三、系爭房屋鄰近臺中市第一高級中學,且位在知名之一中商圈及一中夜市範圍內,交通極為便利,入夜後夜市人潮絡繹不絕,商業活動密集頻繁,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99年起持續飆漲,每平方公尺從54,000元漲至目前之112,000元,上訴人乃利用系爭土地緊連一中街可為店面營業之機會,而設攤販賣尿床墊、防水墊,供營業使用。故關於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限制,而應依一中街之營業用店面租金行情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所受之租金損害及上訴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少為每月7萬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如下:
(一)王一德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期間,自被上訴人起訴日104年7月17日往前回溯5年即99年7月17日起算至王一德死亡日102年6月4日,共計34個月又18日,每月以7萬元計算,共計2,422,000元【計算式:(70,000×34)+(70,0003018)=2,422,000】,應由上訴人於繼承王一德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由被上訴人各分得1,211,000元(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二)自102年6月5日起算至104年7月17日,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期間,共計25個月又13日,以每月7萬元計算,共計1,778,000元【計算式:(70,00025)+(70,000-42,000,即102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4日)=1,778,000】,並由被上訴人各分得889,000元(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三)自104年9月19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共計12個月,以每月7萬元計算,共計840,000元,由被上訴人各分得420,000元(原審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二請求權為重疊合併)暨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一德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15,142元,及均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45,985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513,860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420,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範圍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
貳、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俞○○原始搭建,嗣於45年12月26日出售予王一德(當時門牌號碼○○路00巷0弄00號,迄88年始整編為現今門牌),而由王一德占有使用,且系爭房屋自45年起迄104年間從未移動其所在位置。雖上訴人從小即在系爭房屋長大,並於102年6月4日王一德死亡後,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其之遺產,而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因上訴人均已成年且各自成家,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上訴人已在王一德死亡時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系爭房屋分配予王美音,且由其單獨擺攤使用,嗣後始補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王美玲於105年6月6日已憑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其分得之房地繳納稅捐,益見上訴人就王一德之遺產早已分割完畢,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遲至105年9月1日仍未分割之情。從而,系爭房屋既非上訴人所搭建,且上訴人僅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自己所為之加害行為,客觀上自無不法行為,主觀上亦無故意過失,並無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協議分割予王美音1人使用、占有,與其餘上訴人無涉,自不必負擔繼承之債務。
二、系爭房屋早在42年7月間已建築完成,迄今已存在近65年。而現作為道路使用(即一中街)之同段00之00地號土地,乃係臺中市政府因交通之需要,始在53年間自系爭土地分割作為道路使用,一中街之開闢、拓寬更係在82年間,易言之,張蒼松於79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並無一中街存在,自無所謂致其無法規劃攤位之損害可言。再者,臺中市政府開闢、拓寬一中街前,依土地徵收條例、都市計畫法等規定,就系爭房屋應先查估後辦理徵收,並補償地上物所有權人,然目前一中街未全開闢,臺中市政府應就系爭房屋辦理徵收、發放補償後,始得拆除系爭房屋,故臺中市政府已同意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00之00地號土地部分繳納使用補償金。則一中街在82年間開闢、拓寬後,因臺中市政府未就系爭房屋辦理徵收、發放補償,臺中市政府無從拆除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也無致其無法規劃攤位之損害。
三、退步言之,系爭房屋自45年起迄104年間從未移動位置;且自47年起迄102年均由王一德繳納房屋稅、自67年起迄82年均由王一德繳納損害賠償金、使用補償金,可見王一德始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不間斷。張蒼松於第一前案確定裁判一審審理時,自認其早在62年間購得臺中市○○路○○巷○弄○○號房屋等情,則張蒼松至遲於62年間即與王一德比鄰而居;且張蒼松在79年4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復於79年7月17日經臺灣省政府以府財三字第72679號函核准承購系爭土地;又張蒼松第一前案確定裁判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原告(按指張蒼松)曾於83年8月2日及同年8月9日兩次申請調解…原告取得產權後另曾多次親自向王一德表示希望其主動搬遷…102年7月23日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等語,可見張蒼松早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事。故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62年間、至遲自79年間起算,迄今已逾2年。侵權行為應在系爭房屋搭建完成時起計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10年之時效時間。
被上訴人遲至原審105年4月27日期日時始主張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額、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基準:
(一)系爭房屋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及00之00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分別為40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且00之00地號土地比鄰一中街,由王美音使用,擺設攤位;系爭房屋,則為上訴人從小長大之處所,該屋坐落之位置位置在一中街之最尾端,甚為幽靜,後方與對面均係樹林,距熱鬧之一中商圈有相當距離(與精武路僅隔一停車場)。且上訴人成家後,則由王一德居住,王一德於102年6月4日死亡後,無人居住。又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相片及說明,可知王美音之攤位與供作住家之系爭房屋間,並不相通,顯見系爭房屋純供住宅使用,並無作商業用途之情。再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已經於105年11月間拆除完畢,王美音仍繼續擺攤之情觀之,足見擺設攤位之部分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之部分房屋供做營業使用,應有違誤。且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劃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屬低密度使用的純住宅用地,建物不應有商業行為,益見系爭房屋應係住宅區無誤,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保障。再者,系爭A部分土地之使用面積為4平方公尺,而原判決認定王美音之店鋪占有該部分土地1平方公尺,店鋪後方堆置雜物之位置則占有2平方公尺等情,就比例而言,僅以百分之7.5之土地(計算式:(1+2)÷40=0.075)與店鋪有關,即認定其餘均供做營業使用,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逕依公告現值作為計算標準,亦有未當。基此,系爭房屋自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應以公告現值年息3%計算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屬過高。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一)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一德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15,142元,及均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各45,985元,及均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40,875元,及其中75,205元均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附帶上訴經減縮後再擴張聲明,並經本院更正聲明為:(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792,985元,及其中各438,655元均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及本判決程序方面、壹)。上訴人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一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因無權占有張○○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蒼松所有之系爭A部分土地,業經第一前案確定裁判認定在案,且判決上訴人應拆除上開部分房屋返還土地確定在案,本件應受上開前案既判決力之拘束: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房屋原為王一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王一德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而張蒼松前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張蒼松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即張○○等5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第一前案確定裁判認定系爭房屋,係俞○○原始搭建,並於45年12月26日出售予王一德,嗣後於81年間遭臺中市政府拆除一部分,王一德復僱工整修成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其一部分占有如系爭A部分土地,嗣王一德於102年6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確定在案等情,有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07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台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2、13至17、18至20、92、117頁)。
(三)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等事實,既經上開第一前案確定裁判認定明確,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況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裁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及返還土地於被上訴人,業經於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86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前案確定判決結果為基礎,於本件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據以主張上訴人乃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等事實,上訴人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上訴人於本案中仍爭執其非無權占有及抗辯張蒼松前案起訴有權利濫用云云,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上訴人另聲請調查張蒼松買受系爭土地過程是否違法等事項,即無調查之必要。
二、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王美音一人:
(一)上訴人抗辯已在王一德死亡時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王美音一人等情,並提出105年6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以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王美音一人,並否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實質真正,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曾自認王一德遺產尚未分割,於原審辯論終結時及系爭執行程序中,均未表示遺產已經分割且系爭房屋係分歸為王美音單獨取得,竟於二審程序翻異前詞為前揭主張,應不准其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所為抗辯與原審之自認不符,均不可採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王一德遺產已分割完畢,並由王美音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因上訴人於一審程序有委請熟稔法律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且多次具狀答辯,自可輕易於一審程序主張此事實,何以其訴訟代理人於一審辯結之前竟全無王一德遺產已經分割之主張?可見上訴人遲於二審始為此項主張,殊違上開規定而不合法云云。上訴人則主張其於本院所主張之上訴人已就系爭房屋協議分割由王美音單獨繼承之攻擊防禦方法,乃係就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除王美音以外之人不必負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補充;且因為王一德所遺之系爭房屋已經上訴人協議遺產分割,如果不許上訴人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會使王美音以外之人必須負擔,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第3、6款規定,應許上訴人提出之等語。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即有主張王美音於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擺攤使用(見原審卷第95、165頁),是否不能認上訴人係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尚非無疑;且上訴人是否已協議遺產分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王美音,亦涉及應負擔本件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義務之人之認定,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堪認上訴人已為釋明,爰予准許其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自認並未分割遺產(見原審卷第67頁),且上訴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均未表明已協議遺產分割之情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並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執行卷宗可憑。足認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至104年10月7日止尚未為遺產分割。嗣本件上訴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即表示上訴人已協議將系爭房屋分歸王美音取得等語,並提出105年6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9頁),其後並再陳稱王一德死亡後,上訴人即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由上訴人上開陳述,足認上訴人於本院已撤銷其於原審104年10月7日所為遺產未分割之自認,因被上訴人不予同意,上訴人自應證明其於原審前揭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其自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上開105年6月30日協議書之作成時
間、遺產內容,核與上訴人在兩造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2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83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前案確定判決)所主張並提出之遺產分割時點「104年12月31日」明顯不符,自無從認為上訴人於本件已經充分舉證證明其在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並提出104年12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上訴人嗣又主張王美玲已於105年6月6日憑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分得之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臺灣大道房屋)等不動產繳納稅捐,並提出105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4頁)。再經本院函查系爭臺灣大道房屋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以106年10月17日函復該房屋於105年6月2日已申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在案,並檢送案附104年4月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由上開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已持記載日期為104年4月5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據以辦理系爭臺灣大道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
⒉上訴人並陳稱:因王一德是記帳士,相關事情都是由他處理
,當初兄弟姊妹間對於父親的遺產要如何處理都有口頭協議,也有授權給王一德製作遺產分割協議,但王一德與國稅局報稅時檢附了104年4月5日這份遺產分割協議,但他可能忘了跟他妹妹講,所以104年10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來開庭的王美玲不知道已經有書面協議,她才會回答還沒有協議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⒊本院核對前述3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其中除日期不同
,及關於王一德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有所不符外,其餘遺產分割內容大致相同,堪認上訴人係於不同日期重新製作遺產分割協議之書面,並更改○○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要旨可參)。又遺產分割協議並無時間限制,且並未以訂定書面為要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僅為證明該協議存在之證據,縱使上訴人先後分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只要內容相符,亦難認有何虛偽意思表示情形。
⒋是前揭3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固稍有不同(就同一帳戶
存款金額有更動),及各份協議書所載日期有所不同,然尚難僅以上訴人先後書立多份日期不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認係屬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不實情形,上訴人否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尚不足採。本件應認上訴人至遲於104年4月5日應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自王一德死亡,上訴人繼承其遺產時即已協議分割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是應認上訴人僅證明已於104年4月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且由該3份協議書均載明將系爭房屋分歸王美音1人,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撤銷自認,為有理由。至於104年4月4日之前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當時已有協議分割遺產。是應認系爭房屋係自104年4月5日起始分歸王美音1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且其占有確已妨害所有人之使用收益時,該土地所有權人自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屬社會之通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或賠償其損害,原則上自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定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一)查系爭房屋原由王一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自王一德102年6月4日死亡時起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再於104年4月5日起經上訴人遺產分割分歸王美音1人取得,又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共計40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則關於王一德、上訴人、王美音於前述各期間先後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致系爭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二)惟上訴人抗辯張蒼松或其繼承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判)。
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至175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第一前案確定判決於104年5月6日確定時或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日始起算,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非自法院判決認定王一德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時起算,且上訴人縱尚未拆屋還地,然被上訴人就已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處於得以行使之狀態,自難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拆屋還地時起算。而上訴人抗辯張蒼松於另案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即主張其曾在王一德無權占有期間,於83年8月2日、同年8月9日兩次申請調解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604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可稽(見該卷第92、93頁),足證張蒼松至遲於83年8月2日申請調解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王一德無權占有之事實,則張蒼松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張蒼松自99年7月17日起至102年6月4日止期間對王一德、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3年4月26日止期間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張蒼松死亡前,不知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事實,然被上訴人主張張○○等5人得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期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繼承張蒼松之遺產而來,則時效期間之起算,自應以張蒼松得行使權利時起算,而非以張○○等5人知悉張蒼松之權利受侵害之時起算。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可採。上訴人前揭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⒊至被上訴人所主張張○○等5人繼承張蒼松對上訴人自103年
4月27日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張○○等5人自104年3月29日起至105年8月21日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期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因分割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後至105年9月18日止,對上訴人或王美音1人(104年4月5日起為王美音1人,下同)所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惟上訴人、王美音於上開時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乃係漸次、持續發生,參諸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起算,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上開期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即無可採。
四、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參照)。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前述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土地法第105條所明定。且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固非不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惟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王美音有在系爭房屋部分位置開設店舖擺設攤位販賣床尿墊、防水墊等物,而該店鋪後方之紅白帆布之後側與被上訴人之建物波浪板間留有三角形之空地,店舖之左右側與上訴人之房屋所留空隙無法供人通行、無法相通等情,業經原審於105年3月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42頁)。而王美音上開店舖占有如附圖二所示C1部分土地1平方公尺,而店舖後方堆置雜物之位置則占有如附圖二所示C2部分土地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1、C2部分土地)等情,經原審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鑑定圖,此有該所105年3月21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5000275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7、148頁)。是堪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A部分土地,而其中占用C1、C2部分位置,係供做營業使用。至於系爭房屋與C1、C2部分未相通之其餘37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否認係供營業使用,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則僅能認系爭C1、C2部分係供營業使用。
(二)本件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使用系爭C1、C2部分土地位置,合計3平方公尺擺設攤位營利,每月合理租金如附表三所示;另系爭A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遭人無權占用,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規劃攤位分租,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有該事務所107年4月9日函(見本院卷二第82頁)送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可憑(外放)。
(三)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形,認本件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計算而言,於附表四所列之期間,其所受損害即因系爭A部分土地遭無權占用所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超過7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部分,得按每月7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四)至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用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房屋其中僅有占用系爭C1、C2部分土地位置合計3平方公尺係供擺設攤位營利,此部分無權占用人所受利益,應按附表三所示計算,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較能符合公平及當地租金之市場行情;另系爭A部分土地扣除上開3平方公尺外之其餘37平方公尺部分,並非供作營業使用,計算無權占用人就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段,而上訴人占有之系爭A部分土地,鄰近臺中市第一高級中學,面臨一中街,而位處知名之一中夜市、一中商圈範圍內,附近商家林立,交通便利,晚間人潮眾多,絡繹不絕,商業活動密集頻繁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自網站上列印之一中商圈、一中夜市地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72頁、第85至91頁),係屬臺中市區○○○段。又系爭土地99年1月、102年1月、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9,200元、11,120元、14,32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所載歷年申報地價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0至180頁);另審酌系爭土地於99年1月、100年1月、101年1月、102年1月、103年1月、104年1月、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54,000元、59,500元、75,000元、76,500元、102,000元、103,000元、112,0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0、211頁)。而公告現值乃主管機關依區域發展繁榮程度調查所得,可見系爭土地之價值甚高。本件審酌當地商業發展、繁榮程度及土地市場行情,關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37平方公尺部分,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最高10%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依每月7萬元計算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不可採。
五、茲就被上訴人本件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依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⒈自99年7月17日起至102年6月4日王一德死亡日止之期間: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蒼松因王一德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一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王一德、張蒼松相繼死亡,則張○○等5人即因繼承而取得張蒼松對王一德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上訴人則以因繼承王一德所得遺產範圍為限,對張○○等5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張○○等3人業將上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各取得2分之1,並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3、246至250頁),堪以認定。關於此期間,就占用面積37平方公尺部分按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計算結果,及供營業用之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按附表三所載相當於月租金之金額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8,25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惟原審就此段期間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15,142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敗訴部分,未提起附帶上訴,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15,142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3年4月26日止之期間:
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是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裁判)。
②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起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而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張蒼松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3年4月26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張蒼松死亡後,張○○等5人因繼承而取得上開權利,其中張○○等3人已將其權利各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各取得2分之1,已如前述。則此期間,就占用面積37平方公尺部分按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計算結果,及供營業用之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按附表三所載相當於月租金之金額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60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六)。被上訴人就此期間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以上期間部分,被上訴人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此部分請求權不能准許。
(二)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⒈自103年4月27日起至104年3月28日張蒼松死亡日止之期間:
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張蒼松所有系爭A部分土地,依前揭說明,張蒼松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張蒼松死亡後,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張○○等5人共同繼承,嗣張○○等3人將其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各取得2分之1,並依法通知上訴人,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A部分土地遭占用得按相當於租金每月7萬元計算其損害,亦如前述。其中10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8個月又4日,另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為2個月又28日,則被上訴人此段期間得依共同侵權行為、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各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86,279元(見附表七編號1)。
⒉自104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4日止之期間:
上訴人於104年4月5日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房屋分歸王美音之前之期間,為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張○○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A部分土地,張○○等5人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張○○等3人將其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各取得2分之1,並依法通知上訴人,已如前述。則此段期間共計7日,被上訴人得依共同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054元(見附表七編號2)。
⒊以上二段期間部分,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94,333元(見附表七)。
⒋自104年4月5日至同年7月17日止之期間:
自104年4月5日起,系爭房屋已分歸王美音1人,王美音無權占有張○○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A部分土地,張○○等5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美音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張○○等3人將其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各取得2分之1,並依法通知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此段期間各得請求王美音賠償之金額為119,527元(見附表八編號1)。
⒌自104年9月19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之期間:
其中自104年9月19日起至105年8月21日止,王美音無權占有張○○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A部分土地,嗣於105年8月22日,被上訴人因分割遺產而取得系爭A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張○○等3人復將其自104年9月19日起至105年8月21日止對王美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各取得2分之1,並已依法通知王美音,已如前述。
則此期間,被上訴人各得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王美音賠償之金額為420,000元(見附表八編號2)。
⒍以上二期間,被上訴人各得請求王美音賠償539,527元(見附表八)。
⒎被上訴人就前述期間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上訴人或王
美音應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即無庸審認其就此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所為給付,核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並分別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迄104年7月17日止期間部分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4年9月19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附表八編號2部分之請求,未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已詳述如程序方面壹之理由,附此敘明) 。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繼承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一德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15,142元(見附表五),及自104年9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各45,607元(見附表六),及自104年9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394,333元(見附表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㈣王美音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39,527元(見附表八),及其中119,527元自104年9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陸、原判決判命給付在如附表九「甲」欄所示範圍內部分,與本院理由固有部分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判命給付逾如附表九「甲」欄所示範圍者,經本院認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關於附表十所示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不合。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附帶上訴人此部分勝訴部分,兩造各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附帶上訴聲明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註1) │計算期間 │├──┼─────────────────┼────────────┤│ 1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一德之遺產│自99年7月17日起至102年6 ││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月4日止。 ││ │同)1,211,000元,及均自民國104年9 │ ││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 │算之利息。 │ │├──┼─────────────────┼────────────┤│ 2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889,000 │⑴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3年││ │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月26日止部分之請求金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額為各375,140元。 ││ │ ├────────────┤│ │ │⑵自103年4月27日起至104 ││ │ │ 年7月17日止部分之請求 ││ │ │ 金額為各513,860元(註 ││ │ │ 2)。 │├──┼─────────────────┼────────────┤│ 3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420,000 │自104年9月19日起至105年9││ │元。 │月18日止(註3)。 │├──┴─────────────────┴────────────┤│註1: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42頁,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見││ 原審卷第168頁反面。 ││註2、3: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期間金額之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附表二:
┌──┬─────────────────┬────────────┐│編號│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 │計算期間 │├──┼─────────────────┼────────────┤│ 1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一德所得遺│自99年7月17日起至102年6 ││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15,142 │月4日止(同附表一編號1)││ │元,及均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2 │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各45,985元│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3年4 ││ │,及均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月26日止(同附表一編號2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⑴之期間)。 │├──┼─────────────────┼────────────┤│ 3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40,875 │⑴自103年4月27日起至104 ││ │元,及其中75,205元均自104年9月19日│ 年7月17日止部分(同附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表一編號2之⑵之期間) ││ │息。 │ ,判准金額為各75,205元││ │ │ 。 ││ │ ├────────────┤│ │ │⑵自104年9月19日起至105 ││ │ │ 年9月18日止部分(同附 ││ │ │ 表一編號3之期間),判 ││ │ │ 准金額為各65,670元。 │├──┼─────────────────┼────────────┤│ 4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 │└──┴─────────────────┴────────────┘附表三:
┌──┬─────────┬───────┬────────────┐│編號│ 價格日期 │ C1、C2 部分 │ 備 註 ││ │ │土地位置合計 │ ││ │ │3平方公尺租金 │ ││ │ │(元/月) │ │├──┼─────────┼───────┼────────────┤│ 1 │99年10月1日 │4,396 │99年7月17日起至100年6月 ││ │ │ │30日止之期間之不當得利,││ │ │ │按此標準計算 │├──┼─────────┼───────┼────────────┤│ 2 │100年7月1日 │4,495 │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 ││ │ │ │30日止之期間之不當得利,││ │ │ │按此標準計算 │├──┼─────────┼───────┼────────────┤│ 3 │101年7月1日 │4,622 │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 ││ │ │ │30日止之期間之不當得利,││ │ │ │按此標準計算 │├──┼─────────┼───────┼────────────┤│ 4 │102年7月1日 │5,073 │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2月 ││ │ │ │28日止之期間之不當得利,││ │ │ │按此標準計算 │├──┼─────────┼───────┼────────────┤│ 5 │103年3月1日 │5,260 │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 ││ │ │ │26日止之期間之不當得利,││ │ │ │按此標準計算 │└──┴─────────┴───────┴────────────┘附表四:
┌──┬─────────┬───────┬────────────┐│編號│ 價格日期 │A部分土地40平 │ 備 註 ││ │ │方公尺租金 │ ││ │ │(元/月) │ │├──┼─────────┼───────┼────────────┤│ 1 │103年8月15日 │91,250 │ │├──┼─────────┼───────┼────────────┤│ 2 │104年7月1日 │92,561 │ │├──┼─────────┼───────┼────────────┤│ 3 │105年5月16日 │94,339 │ │└──┴─────────┴───────┴────────────┘附表五:自99年7月17日起至102年6月4日止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編號│計算期間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本院認有理│計算方式 │備 註 ││ │ │之金額(元) │由之金額( │ │ ││ │ │ │元) │ │ │├──┼─────────┼────────┼─────┼────────┼──────┤│ 1 │99年7月17日起至 │按月以7萬元計算 │83,063 │⒈37平方公尺部分│⒈此期間之申││ │100年6月30日止 │共計803,871元。 │ │ 之申報地價年息│ 報地價為9 ││ │ │計算式:70,000×│ │ 10%,按月計算 │ ,200元/㎡ ││ │ │(11+15/31)= │ │ 為2,837元(計 │ 。 ││ │ │803,871 │ │ 算式:9,200× │⒉3㎡部分之 ││ │ │ │ │ 37×10%12=2,│ 相當租金不││ │ │ │ │ 837,元以下四 │ 當得利以4,││ │ │ │ │ 捨五入,下同)│ 396元計算 ││ │ │ │ │ 。 │ 。 ││ │ │ │ │⒉(4,396+2,837)│ ││ │ │ │ │ ×(11+15/31)= │ ││ │ │ │ │ 83,063。 │ │├──┼─────────┼────────┼─────┼────────┼──────┤│ 2 │100年7月1日起至101│按月以7萬元計算 │87,984 │⒈37平方公尺部分│⒈此期間申報││ │年6月30日止 │共計840,000元。 │ │ 之申報地價年息│ 地價同上。││ │ │計算式:70,000×│ │ 10%,按月計算 │⒉3㎡部分之 ││ │ │12=840,000元 │ │ 為2,837元。 │ 相當租金不││ │ │ │ │⒉(4,495+2,837 │ 當得利以4,││ │ │ │ │ )×12=87,984 │ 495元計算 ││ │ │ │ │ │ 。 │├──┼─────────┼────────┼─────┼────────┼──────┤│ 3 │101年7月1日起至同 │按月以7萬元計算 │44,754 │⒈37平方公尺部分│⒈此期間申報││ │年12月31日止 │共計420,000元。 │ │ 之申報地價年息│ 地價同上。││ │ │計算式:70,000×│ │ 10%,按月計算 │⒉3㎡部分之 ││ │ │6=420,000元 │ │ 為2,837元。 │ 相當租金不││ │ │ │ │⒉(4,622+2,837 │ 當得利以4,││ │ │ │ │ )×6=44,754。│ 622元計算 │├──┼─────────┼────────┼─────┼────────┼──────┤│ 4 │102年1月1日起至 │按月以7萬元計算 │41,328 │⒈37平方公尺部分│⒈此期間之申││ │102年6月4日止 │共計359,333元。 │ │ 之申報地價年息│ 報地價為1 ││ │ │計算式:70,000×│ │ 10%,按月計算 │ 1,120元/㎡ ││ │ │ (5+4/30)=359, │ │ 為3,429元(計 │ 。 ││ │ │333元 │ │ 算式:11,120×│⒉3㎡部分之 ││ │ │ │ │ 37×10%12=3 │ 相當租金不││ │ │ │ │ 429)。 │ 當得利以4,││ │ │ │ │⒉(4,622+3,429)│ 622元計算 ││ │ │ │ │ ×(5+4/30)= │ 。 ││ │ │ │ │ 41,328。 │ │├──┴─────────┼────────┼─────┼────────┴──────┤│ 合計 │ │257,129 │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 │ │128,565元(257,129÷2=128,565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註) │├────────────┴────────┴─────┴───────────────┤│註:依本附表之計算,被上訴人雖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8,565元,然原審就被上訴人此部分 ││ 期間之請求,係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15,142元本息, ││ 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未提起附帶上訴,故逾上開原審判准金額部分,已││ 敗訴確定,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判准部分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附表六:102年6月5日起至103年4月26日止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編號│計算期間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本院認有理│計算方式 │備 註 ││ │ │之金額(元) │由之金額( │ │ ││ │ │ │元) │ │ │├──┼─────────┼────────┼─────┼────────┼──────┤│ 1 │102年6月5日起至102│按月以7萬元計算 │6,978 │⒈37平方公尺部分│⒈此期間之申││ │年6月30日止 │共計 60,667元。 │ │ 之申報地價年息│ 報地價為1 ││ │ │計算式:70,000×│ │ 10%,按月計算 │ 1,120元/㎡ ││ │ │ (26/30)= 60, │ │ 為3,429元(計 │ 。 ││ │ │667元 │ │ 算式:11,120×│⒉3㎡部分之 ││ │ │ │ │ 37×10%12=3 │ 相當租金不││ │ │ │ │ 429)。 │ 當得利以4,││ │ │ │ │⒉(4,622+3,429)│ 622元計算 ││ │ │ │ │ ×(26/30)= │ 。 ││ │ │ │ │ 6,978。 │ │├──┼─────────┼────────┼─────┼────────┼──────┤│ 2 │102年7月1日起至103│按月以7萬元計算 │68,016 │⒈37平方公尺部分│⒈此期間之申││ │年2月28日止 │共計560,000元。 │ │ 之申報地價年息│ 報地價同上││ │ │計算式:70,000×│ │ 10%,按月計算 │ 。 ││ │ │8= 560,000元 │ │ 為3,429元。 │⒉3㎡部分之 ││ │ │ │ │⒉(5,073+3,429)│ 相當租金不││ │ │ │ │ ×8= 68,016。 │ 當得利以5,││ │ │ │ │ │ 073元計算 ││ │ │ │ │ │ 。 │├──┼─────────┼────────┼─────┼────────┼──────┤│ 6 │103年3月1日起至103│按月以7萬元計算 │16,219 │⒈37平方公尺部分│⒈此期間之申││ │年4月26日止 │共計130,667元。 │ │ 之申報地價年息│ 報地價同上││ │ │計算式:70,000×│ │ 10%,按月計算 │ 。 ││ │ │(1+26/30)= │ │ 為3,429元。 │⒉3㎡部分之 ││ │ │130,667元 │ │⒉(5,260+3, 429 │ 相當租金不││ │ │ │ │ )×(1+26/30)│ 當得利以5,││ │ │ │ │ = 16,219。 │ 260元計算 ││ │ │ │ │ │ 。 │├──┴─────────┼────────┼─────┼────────┴──────┤│ 合計 │ │91,213 │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 │ │ │45,607元(91,213÷2=45,607,以││ │ │ │下四捨五入)。(註) │├────────────┴────────┴─────┴───────────────┤│註:依附表四之計算,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共同給付45,607元(原審││ 就此段期間係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5,985元,其中逾本院認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附表七:103年4月27日起至104年4月4日止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賠償┌──┬─────────┬────────┬─────┬────────┬──────┐│編號│計算期間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本院認有理│計算方式 │備 註 ││ │ │之金額(元) │由之金額( │ │ ││ │ │ │元) │ │ │├──┼─────────┼────────┼─────┼────────┼──────┤│ 1 │103年4月27日起至 │按月以7萬元計算 │772,558 │同被上訴人請求部│按附表二所載││ │104年3月28日止 │共計772,558元。 │ │分。 │鑑定之每月租││ │ │計算式:70,000×│ │ │金已逾7萬元 ││ │ │ (4/30+10+28/31│ │ │,被上訴人主││ │ │ )=772,558元 │ │ │張按每月租金││ │ │ │ │ │7萬元計算, ││ │ │ │ │ │即屬可採。 │├──┼─────────┼────────┼─────┼────────┼──────┤│ 2 │104年3月29日起至 │按月以7萬元計算 │ 16,108 │同被上訴人請求部│同上。 ││ │同年4月4日止 │共計16,108元。 │ │分。 │ ││ │ │計算式:70,000×│ │ │ ││ │ │(3/31+4/30) │ │ │ ││ │ │=16,108元 │ │ │ │├──┴─────────┼────────┼─────┼────────┴──────┤│ 合計 │ │788,666 │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 │ │394,333元(788,666÷2=394,333 ││ │ │ │) 。 │└────────────┴────────┴─────┴───────────────┘附表八:104年4月5日起至104年7月17日止及104年9月19日起至
105年9月18日止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編號│ 計算期間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本院認有理│計算方式 │備 註 ││ │ │之金額(元) │由之金額( │ │ ││ │ │ │元) │ │ │├──┼─────────┼────────┼─────┼────────┼──────┤│ 1 │104年4月5日起至104│按月以7萬元計算 │239,054 │同被上訴人請求部│按附表二所載││ │年7月17日止 │共計239,054元。 │ │分。 │鑑定之每月租││ │ │計算式:70,000×│ │(被上訴人各得請│金已逾7萬元 ││ │ │(26/30+2+17/31)│ │求給付119,527元 │,被上訴人主││ │ │= 239,054元。 │ │) │張按每月租金││ │ │ │ │ │7萬元計算, ││ │ │ │ │ │即屬可採。 │├──┼─────────┼────────┼─────┼────────┼──────┤│ 2 │104年9月19日起至10│按月以7萬元計算 │840,000 │同被上訴人請求部│同上 ││ │5年9月18日止 │共計840,000元。 │ │分。 │ ││ │ │計算式:70,000×│ │(被上訴人各得請│ ││ │ │12=840,000元。 │ │求給付420,000元 │ ││ │ │ │ │) │ │├──┴─────────┼────────┼─────┼────────┴──────┤│ 合計 │ │1,079,054 │被上訴人各得請求王美音給付539,││ │ │ │527元(1,079,054÷2=539,527) ││ │ │ │。 │└────────────┴────────┴─────┴───────────────┘附表九:
┌──┬─────────────────┬────────┬─────────────┐│編號│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內容 │原審計算之期間及│甲 ││ │ │金額 │(本院維持原審判決之內容)│├──┼─────────────────┼────────┼─────────────┤│ 1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一德所得遺│自99年7月17日起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法││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15,142 │至102年6月4日止 │根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 │元,及均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各得請│上訴人各115,142元,及均自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求之金額為115,14│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2元。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 │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各45,985元│自102年6月5日起 │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各││ │,及均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3年4月26日止│45,607元,及均自104年9月19││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各得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求給付之金額為45│5%計算之利息。 ││ │ │,985元。 │ │├──┼─────────────────┼────────┼─────────────┤│ 3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40,875 │⑴自103年4月27日│⑸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元,及其中75,205元均自104年9月19日│ 起至104年3月28│ 各57,617元,及均自104年9││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日止部分,被上│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息。(註) │ 訴人各得請求之│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金額為56,432元│ ││ │ │ 。 │ ││ │ ├────────┤ ││ │ │⑵自104年3月29日│ ││ │ │ 起至同年4月4日│ ││ │ │ 止部分,被上訴│ ││ │ │ 人各得請求之金│ ││ │ │ 額為1,185元。 │ ││ │ ├────────┼─────────────┤│ │ │⑶自104年4月5日 │⑹王美音應給付被上訴人各83││ │ │ 起至同年7月17 │ ,258元,及其中各17,588元││ │ │ 日止部分,被上│ 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 訴人各得請求給│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 │ 付之金額為17,5│ 息。 ││ │ │ 88元。 │ ││ │ ├────────┤ ││ │ │⑷自104年9月19日│ ││ │ │ 起至105年9月18│ ││ │ │ 日止部分,被上│ ││ │ │ 訴人各得請求給│ ││ │ │ 付之金額為65,6│ ││ │ │ 70元。 │ │├──┴─────────────────┴────────┴─────────────┤│註:原審主文第三項判准部分,包含如附表九編號3之⑴、3之⑵、3之⑶、3之⑷部分之期間。其中││ 原審就104年3月29日起至104年7月17日之期間,係判決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 額為18,773元(見原審判決書第24頁倒數第5行起至第25頁第二行止),依該二部分期間之比 ││ 例計算,可分為附表九編號3之⑵、編號3之⑶所示之金額。 │└───────────────────────────────────────────┘附表十:附帶上訴有理由部分┌──┬────────────────┬───────────────────────┐│編號│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 │ 理由說明 │├──┼────────────────┼───────────────────────┤│ 1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6,71│被上訴人合計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394,││ │6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 │333元本息(見附表七),扣除原審就附表七所示期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間部分,已判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57,617││ │ │元本息(見附表九編號3之⑴、⑵),尚得請求給付 ││ │ │336, 716元本息(394,333-57,617=336,716)。 │├──┼────────────────┼───────────────────────┤│ 2 │王美音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56,269元 │⒈被上訴人合計得請求王美音給付被上訴人各539,52││ │,及其中101,939元自104年9月19日 │ 7元(見附表八),扣除原審就附表八所示期間部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分,已判准王美音應給付被上訴人各83,258元(見││ │息。 │ 附表九編號3之⑶、⑷),尚得請求給付456,269元││ │ │ (539,527元-83,258=456,269)。 ││ │ │⒉被上訴人得就其中119,527元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 ││ │ │ 息,扣除原審已判准王美音應就其中17,588元給付││ │ │ 法定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就本金其中101,939元 ││ │ │ 部分得再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119,527-17,588││ │ │ =101,939元)。 ││ │ │ │└──┴────────────────┴───────────────────────┘附表十一:
┌──┬──────────────┬─────────┐│ │訴訟費用負擔方式 │負擔之比例 │├──┼──────────────┼─────────┤│ 1 │王一心、王美音、王美華、王一│百分之四十七 ││ │誠、王美玉、王一德、王美玲連│ ││ │帶負擔 │ │├──┼──────────────┼─────────┤│ 2 │王一心、王美音、王美華、王一│百分之四 ││ │誠、王美玉、王一德、王美玲共│ ││ │同負擔 │ │├──┼──────────────┼─────────┤│ 3 │王美音負擔 │百分之四十九 │└──┴──────────────┴─────────┘附表十二:
┌──┬──────────────┬─────────┐│ │訴訟費用負擔方式 │負擔之比例 │├──┼──────────────┼─────────┤│ 1 │王一心、王美音、王美華、王一│百分之五十七 ││ │誠、王美玉、王一德、王美玲連│ ││ │帶負擔 │ │├──┼──────────────┼─────────┤│ 2 │王一心、王美音、王美華、王一│百分之十五 ││ │誠、王美玉、王一德、王美玲共│ ││ │同負擔 │ │├──┼──────────────┼─────────┤│ 3 │王美音負擔 │百分之二十八 │└──┴──────────────┴─────────┘附表十三:
┌──┬──────────────┬─────────┐│ │訴訟費用負擔方式 │負擔之比例 │├──┼──────────────┼─────────┤│ 1 │王一心、王美音、王美華、王一│百分之四十二 ││ │誠、王美玉、王一德、王美玲連│ ││ │帶負擔 │ │├──┼──────────────┼─────────┤│ 2 │王美音負擔 │百分之五十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