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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張金瑞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被上 訴 人 王賢國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土地為袋地,無法直接通行至公路,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必要,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對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面積 4.73平方公尺及編號A2所示面積29.95平方公尺(合計34.68平方公尺)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於本院將上開請求移列為先位聲明,並就同一訴訟標的,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對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合計34.1平方公尺(8.39+24.28+1.43=34.1)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至4、94至97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對通行權存在暨通行方法等爭執,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當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蘇美純、梁淑女等人於民國104年3月20日經由拍賣取得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442、1445、1447、1448、1449、1450地號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甲土地)暨地上之全部房屋及廠房。同段1443、1451、1452、145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乙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土地均係袋地,無法直接通往公路,有通行系爭乙土地之必要。系爭1448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451、1452地號土地前,並非袋地,1448地號土地自得通行1451、1452地號土地。系爭乙土地為都市計劃綠地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建築房屋,而系爭甲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及部分綠地用地,乙種工業區僅能建築工廠供工業使用目的,依建築法及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基地面臨道路之寬度最小為8公尺,亦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土地要留設寬度8公尺之通路供上訴人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先位請求通行1452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面積4.73平方公尺及1451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2所示面積29.95平方公尺(合計34.68平方公尺)等土地(下稱系爭A地),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通行使用。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 則備位請求通行1453地號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8.39平方公尺、1452地號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24.28平方公尺及145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1.43平方公尺(合計34.1平方公尺)等土地(下稱系爭B地),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通行使用。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建築線與通行權係屬二事,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基礎。

本件是通行問題,非建築問題,上訴人並無建築行為,縱使有建築,亦可在系爭甲土地退縮8公尺後建築, 於其內留設通行至系爭乙土地之通路,再通行系爭乙土地。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主張之通行方法及範圍,均會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土地從中間割裂或成畸零地,均非損害被上訴人最小之方案,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就原審法院駁回其請求償金之反訴,未經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市○○段○○○○○號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面積4.73平方公尺及同段1451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2所示面積29.95平方公尺(合計34.68平方公尺)等土地之通行權存在。⑶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通行使用。㈡備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市○○段○○○○○號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 8.39平方公尺、同段1452地號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24.28平方公尺及同段145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 1.43平方公尺(合計34.1平方公尺)等土地之通行權存在。⑵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3895號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王賢火、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442、1445、1447、1448、1449、1450地號土地(即系爭甲土地)暨地上另執行債務人高方裕美、何怡恬所有全部房屋及廠房。上訴人與訴外人蘇美純、梁淑女於104年3月20日經由拍賣而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2,並於104年4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即系爭乙土地)原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賢火所共有。其中執行債務人王賢火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前開執行事件經上訴人拍定,因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104年3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乙土地所有權全部。

(三)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土地屬袋地,其中14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市○○段○○○○○○號)於分割出1451、14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市○○段○○○○○○○○○○○○號)前,並非袋地。

(四)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乙土地及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1455地號土地,間隔於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土地與公路間。

(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土地屬「苗栗市都市計劃綠地用地」。上訴人所有1445、1447、1449地號土地屬「苗栗都市計劃乙種工業區」;1442、1448、1450地號土地則屬「苗栗市都市計劃部分乙種工業區,部分綠地用地」。上開綠地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六)原審法院函詢苗栗縣政府關於1442、1445、1446、1447、1448、1449及1450地號等7筆土地於申請建築時, 其臨接道路寬度、臨接長度及其限制等規定為何。苗栗縣政府以105年7月22日府商都字第1050151425號函覆,其說明欄記載:「二、查本案位於苗栗都市計晝區內之乙種工業區,其土地使用不得違反「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有關乙種工業區之規定,先予敘明。三、另依本府建築管理科表示:有關本案地點乙種工業區用地如作為工廠用途時且達建築技術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 7款面積規定屬特定建築物,依第118條規定其建築物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道路及基地臨接道路之長度請依119條規定檢討辦理。另第3條之2規定基地臨接道路邊寬度達3公尺以上之綠帶,應從綠帶之邊界線退縮4公尺以上建築。 但道路邊之綠帶實際上已鋪設路面作人行步道使用,或在都市計晝書圖內載明係供人行步道使用者,免退縮;退縮後免設騎樓;退縮部分,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土地,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範圍及方法,是否可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礙其在所主張之土地上通行使用,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即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土地相毗鄰之東側1454地號土地為溝渠;北側1077地號土地為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寬度甚窄之水利地,再往北則為現供經營家樂福賣場之1072、10

73、1074地號土地;西側1435、1436地號土地現有他人房屋,南側則為被上訴人所有1443、1451、1452、1453地號土地。系爭甲土地上有廢棄廠房,可經由1443、1451、14

52、1453地號土地(即系爭乙土地)與苗栗市○○路聯絡,其中經由1451、1452地號土地與橫車路間隔之寬度約為

4.1公尺, 若經由北側1077地號土地,則需再經由更北側1074地號土地,方可與公路聯絡,其中1074地號土地目前為家樂福賣場使用,1074地號土地與1077地號土地相鄰部分,經家樂福賣場鋪設柏油,作為顧客及運送業者出入家樂福賣場之用。此有地籍圖、空照圖、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34、35、147頁),並經原審法院104年12月10日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78至183頁),堪認系爭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核屬袋地無誤,自有通行鄰地以至公路之必要。系爭甲土地相毗鄰之東側土地為溝渠;西側已有房屋坐落,均非可供通行之用,其北側需經由2筆土地方可到達公路, 且間隔之距離甚長, 經由南側系爭乙土地,間隔僅約4公尺,即可到達公路,當以通行系爭乙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共有系爭甲土地為袋地,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土地,即有理由。

(二)上訴人就系爭乙土地雖有通行權,惟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請求之通行範圍及方法,均非對系爭乙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請求不應准許:

1、袋地所有人固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如該聲明請求通行之特定位置土地,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及備位聲明均請求通行系爭乙土地之特定位置,經本院闡明結果,上訴人表明係提起確認之訴,除先位、備位之主張外,不請求確認通行其他地方(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本院自應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審認先位、備位聲明請求通行之特定位置,是否對系爭乙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通行系爭A地,雖為惠勝公司原大門中心左右各4公尺之位置, 惟其坐落在系爭乙土地之中間, 使被上訴人供通行而剩餘之土地,分隔成東西2塊,無法相連合併使用,當非屬損害系爭乙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通行系爭B地,雖將通行土地移往系爭乙土地之較東側,惟仍處於未供通行之部分1453地號土地與西側1452、1451地號未供通行部分土地之中間,使被上訴人供通行而剩餘之土地,亦分隔成東西2塊,無法相連合併使用, 仍非屬損害系爭乙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系爭乙土地既屬相連且深度均約相同之土地,無論上訴人可請求通行土地之寬度為何,當以通行之結果,不會造成被上訴人剩餘土地被割裂而無法合併使用,為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所主張確認通行之特定範圍,既均非損害系爭乙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分別請求確認對系爭A地、系爭B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妨礙其在上開土地上通行使用,即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系爭乙土地雖有通行權,惟其所提起之訴訟為確認之訴,本院應受其聲明之拘束,上訴人先位聲明所主張確認通行之系爭A地,非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請求確認對系爭A地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妨礙其在該土地上通行使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所主張確認通行之系爭B地,亦非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請求確認對系爭B地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妨礙其在該土地上通行使用,同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之訴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