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曾秋明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曾東成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曾秋明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含擴張部分)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曾秋明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對造上訴人曾東成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一層標示A、B、C、D、二層F、G、三層H、I、J、四層K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曾秋明(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見原審卷第159頁),嗣曾秋明以C部分為空地,曾東成未占用,願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56頁),曾秋明上訴於本院後復擴張該C部分空地之請求,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曾秋明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段0000○地○○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00-1土地)(兩者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曾東成無法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一層標示面積A部分3.85平方公尺、B部分72.5平方公尺、C部分3.09平方公尺、D部分23.01平方公尺;二層部分E部分69.32平方公尺、F部分7.58平方公尺、G部分
20.26平方公尺,合計97.16平方公尺;三層部分H部分27.55平方公尺、I部分45.7平方公尺、J部分4.6平方公尺;四層部分K部分6.36平方公尺之建物,已妨害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東成拆屋還地。又曾東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曾東成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曾東成應將占用坐落苗栗縣○○鄉○○○段如附圖所示一層部分面積A部分3.85平方公尺、B部分72.5平方公尺、C部分3.09平方公尺、D部分23.01平方公尺;二層部分E部分69.32平方公尺、F部分
7.58平方公尺、G部分20.26平方公尺,合計97.16平方公尺;三層部分H部分27.55平方公尺、I部分45.7平方公尺、J部分4.6平方公尺;四層部分K部分6.36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曾秋明。㈡曾東成應給付曾秋明新臺幣(下同)368,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曾秋明6,13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曾東成則辯以:伊祖母曾劉寶約於66至67年間向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即訴外人溫新全、連興龍、吳萬福(下稱溫新全等3人)借用系爭土地建有如原判決所示系爭建物及同鄰00、00-1號房屋使用。伊父曾木林於67年12月12日向溫新全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繼續借與伊使用,並於100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及同鄰00號房屋贈與曾秋明,曾木林曾對伊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訴,經原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5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曾木林敗訴確定。而兩造為兄弟,曾秋明明知伊與系爭土地前所有人間有借用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之約定,其嗣後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即曾木林及曾秋明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曾秋明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權利濫用不當結果。故伊自得依其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溫新全等3人、曾木林間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對知情之後手繼受人即曾秋明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者,曾秋明自始即明知伊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惡意否認,遽以對伊主張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暨返還不當得利,曾秋明所為顯有民法第148條所定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曾東成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曾秋明將附圖標示B、D、F、G、I、K部分騰空遷出,並按月給付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339元等語(反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三、原審判決曾東成應給付曾秋明31,795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D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曾秋明530元。原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曾東成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秋明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曾東成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兩造不服,提起上訴,曾秋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曾秋明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曾東成應將占用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一層部分面積A部分
3.85平方公尺、B部分72.5平方公尺、D部分23.01平方公尺,合計99.36平方公尺;二層部分E部分69.32平方公尺、F部分7.58平方公尺、G部分20.26平方公尺,合計97.16平方公尺;三層部分H部分27.55平方公尺、I部分45.7平方公尺、J部分4.6平方公尺,合計77.85平方公尺;四層部分K部分
6.36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曾秋明。㈡曾東成應再給付曾秋明336,205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6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曾秋明5,603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4頁)。本訴部分曾東成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曾東成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曾秋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駁回對造上訴(曾東成於原審反訴部分未據上訴)。
四、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曾秋明部分:曾東成早在68、69年間即因前往桃勤公司任職
,舉家北遷居住,生活重心全在北部,其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故意堆置佔據系爭建物使用空間,違背居住使用目的,應認曾東成就系爭土地已使用完畢,況曾東成在苗栗尚有雙潭的房子可居住,另有建地,伊請求曾東成拆屋還地,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又曾東成曾在105年4月7日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向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辦權利,伊為保護自己權利,始提起本訴。曾東成因不滿曾木林將系爭土地贈與曾秋源,憤而搗毀系爭房屋部分物品及大門。本案曾東成縱曾有使用借貸關係,仍屬無權占有等語。
㈡曾東成部分:伊與父曾木林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曾秋明明知
而惡意受讓系爭土地,違反誠信原則,難認有理。又曾秋明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伊非無權占有,曾秋明不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伊非如曾秋明所述已舉家遷至北部居住,現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42號房屋。伊不可能毆打曾木林,更不需要換掉鑰匙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曾秋明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東成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㈡系爭建物為未登記之不動產,由曾劉寶於48年間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坐落於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B、C、D部分,後於66年間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B上之系爭建物,並重建如現貌之系爭建物並於建築完成即贈與曾東成,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曾東成。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溫新全等3人同意與曾東成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㈢曾木林於67年12月12日向溫新全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並同意與曾東成繼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㈣曾木林對曾東成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曾木林所有之訴
遭原法院100年度苗簡字35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駁回確定。
㈤曾秋明自67年間取得系爭建物相鄰之同鄰4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居住於其內。
㈥卷內之地籍謄本等文書,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性。
㈦系爭土地方圓10公尺內有一間天后宮及有雙潭村活動中心,
也有商家賣雜貨,雙潭村的活動基本上都會系爭土地附近,周邊並無學校、車站、銀行、郵局、醫療院所。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曾秋明依照民法767條,請求曾東成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是否屬權利濫用?可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㈠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準此而言,曾東成既抗辯曾秋明本件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則曾秋明明知曾東成就系爭土地與其父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猶受讓系爭土地,倘係惡意,則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有否違反誠信原則,自應予以究明。查曾東成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溫新全等3人同意與曾東成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嗣曾木林即兩造之父於67年12月12日向溫新全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並同意與曾東成繼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就曾木林與曾東成間自67年間起即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迄今已逾38年。又曾秋明自67年間取得系爭建物相鄰之同鄰4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即居住於其內,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是曾秋明既居住於系爭建物旁長達近38年,曾木林係兩造之父,實屬至親關係,兩造又相鄰而居,曾秋明對曾木林與曾東成間就系爭建物長期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乙情,自知之甚詳。曾秋明明知曾東成就系爭土地與其父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猶受讓系爭土地,即屬惡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當受曾東成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木林間之使用借貸債權契約之一定程度拘束。且提起本訴,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況曾秋明既長年知悉曾木林與曾東成間曾有使用借貸契約,竟擇曾木林於100年7月1日向曾東成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事件(原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5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前之1個月,方突然向曾木林受讓系爭土地,並於原法院於102年1月23日曾木林前開事件敗訴確定後,行使系爭土地物上請求權,請求曾東成拆屋還地,則曾秋明行使物上請求權,堪認係以損害曾東成之權利為目的,已有違反誠信原則。
㈡曾秋明另辯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該部分土地若能與同
鄰43、43-1號房屋併為利用,價值可觀,反觀曾東成一家長期落居北部,並未設籍系爭建物,實際利用系爭建物極少,是曾秋明受讓系爭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既非自己所得利益極少,並致曾東成損失甚大,自不得視為係以損害曾東成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云云。惟曾秋明就曾東成長期落居北部未充分舉證以實其說,以難信實。況曾秋明亦未能提出充分拆除後之計畫,空言其拆除系爭建物後,可以與鄰近房屋併為利用云云,實難採信。至曾秋明請求本院向銅鑼地政事務調取曾東成以時效取得為由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案卷,核無必要。
㈢曾秋明又於本院主張曾東成早已舉家遷至北部定居,顯見曾
東成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居住之目的已不達,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認曾東成就系爭土地已使用完畢,其請求曾東成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應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云云,惟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0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同意與曾東成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係將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而曾東成仍有持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已如前述,曾秋明雖另辯稱曾東成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建地(○○潭段0000及○○段第0000地號)合計543平方公尺,根本不必擔心無處可棲身云云,然上開建地上是否有可供住居之建物,未見曾秋明舉證說明,而曾東成自承其雖另有○○鄉○○村1鄰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惟該房屋係建於30年間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雜木造房屋,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森霖,該屋現已老舊幾乎不堪使用,免徵房屋稅,顯不可能供曾東成居住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敷地租金繳納通知書收據聯、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苗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足認曾東成返回苗栗時除系爭建物外,別無其他可居住之處所,且曾東成仍有持續使用系爭建物,實難認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故曾秋明前開主張亦無足採。綜上,曾秋明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曾東成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係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曾東成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曾秋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東成給付起訴前5年租金即屬有據。曾東成未占用系爭土地C部分3.09平方公尺空地,業據曾東成於原審陳明,復為曾秋明所不爭,曾秋明始於原審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56頁),曾秋明擴張此部分請求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方圓10公尺內有一間天后宮及有雙潭村活動中心,有商家賣雜貨,雙潭村活動基本於系爭土地鄰近舉行,惟附近並無學校、車站、銀行、郵局、醫療院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足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整體而言足認系爭土地雖有村里活動中心在旁,但交通便捷性稍差,附近建物分布密度非高,教育、醫療等生活機能較為不便,故認曾秋明請求曾東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曾東成占用系爭土地共計99.3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編號D=99.36);且系爭土地不論係同段59土地或同段58-4土地當期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依此標準計算,曾秋明請求曾東成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1,795元【計算式:1,280x99.36x5%x5=31, 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0元【計算式:1,280x 99.36x5%÷12=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曾秋明主張曾東成應拆屋還地為不可採。曾東成抗辯曾秋明為惡意取得系爭土地,應受伊與前手曾木林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為可採。曾秋明請求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31,795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從而曾秋明請求曾東成拆屋還地及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租金損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此部分判決曾秋明、曾東成敗訴,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