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炳毓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潘仲文 律師複 代理 人 趙常皓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舉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育廉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
蔡崧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民國98及101年間晉升為總經理及負責人,緣「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新型字第M445608號,下稱解扣裝置)、「電動連桿」(新型字第M0000000號)等2項新型專利,係由被上訴人公司「防煙垂壁之鬆放裝置」(公告編號383789,下稱鬆放裝置)、「可動式防煙垂壁之啟閉裝置」(公告編號450272,下稱啟閉裝置)等2項原型技術,及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葉鴻志購買之「伸縮連桿」(新型字第M282087號)新型專利,進行研發而成,被上訴人享有專利申請權,授權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申請專利。惟上訴人竟就上述解扣裝置、電動連桿2項技術,分別於101年9月,及102年間,以「陳炳毓」、「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洋公司)」為專利權人,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因而使被上訴人公司就解扣裝置部分,受有支出申請專利服務費及規費新台幣(下同)14,000元、領證服務費及規費9,100元之損害;電動連桿部分,被上訴人則受有為取得技術原型而支出費用650,000元、委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依序稱雲林科大、工研院)研發之費用630,000元、委請新益電機有限公司、多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依序稱新益、多益公司)加工製造之費用1,841,556元之損害。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為自己購買瘦身褲、涼鞋、絲襪等私人用品,花費43,002元,及支付上訴人之女陳秋樺保險費88,490元、113,424元,嗣因上訴人離職,經被上訴人清查發現。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89,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解扣裝置、電動連桿兩項新型專利,分別由上訴人及張榮明創作,均屬合法申請取得,被上訴人未證明就該2項專利有申請權。又解扣裝置專利,由上訴人無償提供被上訴人實施,被上訴人因而支付申請相關費用,並無不合。電動連桿與被上訴人向葉鴻志買進之伸縮連桿新型專利,並不相同,被上訴人買進伸縮連桿專利後,委請新益、多益公司進行伸縮連桿量產、加工,及委託雲林科大、工研院之費用,均與電動連桿之研發無關。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銀行貸款,應銀行之要求而購買保險,因此支出保險費,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取得貸款之必要費用,未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利,此外,購買私人用品之發票,係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應證明確已支出43,002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14元(解扣裝置申請專利服務費及規費14,000元、領證服務費及規費9,100元、保險費88,490元、113,424元)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164,558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對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兩造均聲明:應予駁回。
肆、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98及101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負責人,被上訴人經授權使用許志淞所創作之鬆放裝置、啟閉裝置2項新型專利,復向葉鴻志購買伸縮連桿新型專利;又上訴人於101年9月、102年間,分別以上訴人、張榮明為創作人,上訴人、振洋公司為專利權人,申請取得解扣裝置、電動連桿2項新型專利,其中解扣裝置申請專利費用23,100元,係以被上訴人公司資金支付。此外,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以陳秋燁為被保險人,分別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雄人壽、中信人壽)投保壽險,首期保險費88,490元、113,424元,亦由被上訴人公司資金支付等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專利公報(原審卷第178、183頁)、專利權轉讓切結書(原審卷第33頁)、委任契約書(原審卷第13頁)、委任契約書、收據(原審卷第13、15頁)、專利證書、新型說明書公告本(原審卷第31、32頁)、及被上訴人公司存摺、存款憑證(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解扣裝置、電動連桿係被上訴人之鬆放裝置、啟閉裝置、伸縮連桿原型技術研發、改良而成,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專利申請權。惟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應就解扣裝置、電動連桿兩項新型專利,係由被上訴人創作一節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巧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風公司)總經理兼被上訴人公司顧問許志淞為證,許志淞證稱:「…解扣裝置,這是我個人代表巧風公司在89年就已經申請專利,…,名稱是…鬆放裝置,但是是同樣的東西,這個產品本來是巧風公司自己生產,在舉基公司成立的時候就授權給舉基公司生產,後來我們認為需要做技術上的調整,我們又提出新的方案,與舉基公司開完會後,巧風公司就授權舉基公司用舉基公司的名義去申請,申請後就是…解扣裝置,這大約是在申請專利前的一、二個月」、「因為我本身有代表巧風公司擔任舉基公司的顧問,我要瞭解舉基公司商業機密的管理,所以產品改良是我與舉基公司討論後再提出改良方案,陳炳毓是代表舉基公司來開會,陳炳毓個人並沒有自己的改良設計」、「(解扣裝置與鬆放裝置)內容其實不會一樣,因為有改良,…」(原審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及「…(電動連桿)原先是巧風公司…申請的,名稱是…啟閉裝置,…,巧風公司在90年就有…應用在防煙垂避上,也有申請專利,原本是巧風公司自己生產,…舉基公司成立,就由舉基公司生產巧風公司的專利產品,也有包括這個產品,生產過程中發現有葉鴻志的類似專利,覺得這部分不錯,就請舉基公司買過來,之後才結合這些專利,再為改良申請電動連桿專利,也是同樣巧風公司請舉基公司去申請專利,但是後來發現登記專利權人不是舉基公司」、「巧風公司和舉基公司討論後做出的改良」等語(原審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1頁),雖稱解扣裝置之技術原型是鬆放裝置;電動連桿之技術原型是啟閉裝置及伸縮連桿,並由許志淞代表巧風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改良方案,授權申請新型專利。惟解扣裝置、電動連桿既由專利專責機關審查授與新型專利,其專利之創新內容,自與先前技術不同;且就許志淞如何提出創新之具體、改良之方案?其方案如何與獲新型專利之解扣裝置、電動連桿創新內容相同?並無法證明,況且許志淞稱上訴人本身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並參與改良方案之討論(原審卷第138頁背面),則就解扣裝置、電動連桿2項新型專利之創新,何部分源自於許志淞?何種觀念源自於上訴人?亦無法區別,自難僅因許志淞上開所證,即認被上訴人應取得解扣裝置、電動連桿之專利申請權。況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解扣裝置、電動連桿兩項專創新之研發過程書面、授權書、會議紀錄等事證,以證明該2項新型專利確屬被上訴人之創新,殊難以許志淞上開所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雖提出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委辦費及行政規費收據等文件為證(原審院卷第13-15頁),惟此涉及上訴人支用被上訴人公司之金錢是否適當之問題,無法僅以解扣裝置申請新型專利之費用由被上訴人公司支出,反推被上訴人擁有專利申請權。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研發設計圖(本院卷第47-74頁),主張解扣裝置、電動連桿2項專利由許志淞加以協助指導,再經由被上訴人改良,所為之創新;但許志淞既與上訴人討論將原有技術改良,業見前述,則該研發設計圖之內容,亦無法區辨何者屬許志淞之創新?何項觀念係由上訴人提出?即無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巧風公司早年向德國GEZE公司購買,並代理GEZE公司類似產品,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巧風公司與德國GEZE公司之合約、及相關產品型錄為證(本院卷第75-78頁),但解扣裝置、電動連桿既係由相關專利繼續研發,外觀上與既有專利相似,並非意外,自亦無法據以證明電動連桿之創新,係由被上訴人取得巧風公司授權後進行再研發改良。另專利權轉讓切結書(原審卷第33頁)、允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事務所出具之分析報告(原審卷第98頁),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葉鴻志受讓伸縮連桿新型專利,及電動連桿與伸縮連桿結構有相似之處,但如前述,上訴人本身既曾參與許志淞從事原有技術之改良,上訴人本身自亦可能從事創新,無法即認電動連桿之得利申請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提出專利公報、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工業技術研究之收據,及新益、多益公司之統一發票等(原審卷第16-29、33頁),其中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收據上註記「事由:電動連桿之智慧型系統關鍵性零組件開發先期研究」、「事由:『教育部產業園區產學合作計畫』廠商計畫配合款」;以及工業技術研究院統一發票註記品名為「電動連桿結構應力應變分析」;統一發票品名記載為「電動連桿」,亦僅使用相同名稱,無法即認相關產品,即與電動連桿新型專利專利內容一致。況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利害關係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被上訴人主張享有主張有專利申請權,惟迄未依專利法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解扣裝置、電動連桿兩項專利,確由被上訴人創新,其主張:享有解扣裝置、電動連桿之專利申請權,上訴人申請解扣裝置、電動連桿2項新型專利,係屬對於被上訴人權利之侵害,即非可採。
四、依上事證,既難認定被上訴人為解扣裝置專利之創作人,則就解扣裝置之申請專利,即非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所應為之職務範圍,被上訴人自無支付專利申請費用之理;上訴人雖抗辯稱其將解扣裝置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一開始申請費云云,惟上訴人所受新型專利之利益,並非僅止於由被上訴人施行一端;上訴人並未提出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或同意之互惠協議資料,亦無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動支經費之證明,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準此,上訴人利用職務之機會,逾越權限,動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以支付前述申請費用,難認合法。則被上訴人依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申請費用23,100元,於法有據。
五、又上訴人雖辯稱:支付遠雄、中信人壽之首期88,490元、113,424元保費,為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8月時資金週轉困難,時任負責人之上訴人為向台中銀行辦理貸款,乃答應銀行搭售之要求而投保,為取得貸款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未致生被上訴人損害。惟查上訴人以前揭2筆款項支付第一期保險費後,即自行支付後續各期保險費用,直到104年9月,才辦理上開2件保險之解約,解約金亦悉數匯入上訴人臺中銀行清水分行個人帳戶之內,此有遠雄人壽陳報狀、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匯款紀錄、終止契約通知書,及台灣人壽函、要保書、保費資料、保險資料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7-123、126-128頁)。至於檢察官以上訴人動用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投保保險,涉有背信罪嫌(原審卷第108頁起訴書),雖因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經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惟據此仍不足以認上訴人之行為未對被上訴人公司造成損害。且上訴人自投保後離職迄今,未將此款項退還予被上訴人,所為自是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致生損害甚明,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88,490元及113,424元,亦應屬有據。
六、私人物品開支合計43,002元部分: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38-40頁),惟上訴人否認有以該等發票自被上訴人獲取款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撥付該等款項之支出憑據,既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因而有財物損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25,014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14元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查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各自敗訴部分之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炳毓不得上訴,餘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