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 訴 人 黃振銘律師即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誠被上 訴 人 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秉洋訴訟代理人 楊承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黃振銘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黃振銘律師於106年2月18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由原審法院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7月13日變更登記為張秉洋,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106年7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其於106年7月2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5、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亦應准其承受訴訟。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志合公司將所承攬「中央大學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二次契約終止後之後續工程」(下稱綜合大樓後續工程)其中之木地板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於104年間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被上訴人業已施作完成部分系爭工程,可請款19萬8,780元, 其餘工程雖尚未施作,但已客製化開模生產且備妥材料,計支出82萬9,298元。 惟因志合公司破產倒閉,受業主管制,致被上訴人無法再進場施作,模具備料因規格特殊,亦無法挪為他用。志合公司嗣後即失聯,亦不支付工程款項,顯有不願且無力履行債務而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被上訴人前開款項。爰依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萬8,078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之答辯: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供貨及施作,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除應完成一定工作外,尚須移轉材料所有權予定作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施作部分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上訴人無給付工程款義務。其餘未施作部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開模生產備料,縱已備妥,惟未運至工地現場,無從移轉該等材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該部分款項。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志合公司將所承攬「中央大學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二次契約終止後之後續工程」其中之木地板工程部分於104年間發包與被上訴人施作,經確認之報價單如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4、5頁。
(二)被上訴人已備妥材料尚未進場施作之品名、數量、金額如支付命令卷第6頁。
(三)被上訴人已完成施作之品名、數量、金額如支付命令卷第
7 頁。
(四)志合公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12月28日105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黃○○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六、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已完成施作部分之款項19萬8,780元,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已開模生產且備妥材料部分之款項82萬9,298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破產法第99條雖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惟此僅指破產債權無論有無執行名義,均應依破產程序分配受償,不得為強制執行而言,並未禁止無執行名義之破產債權人,對有爭執的權利進行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債權人會議確定之破產債權或法院依破產法第125、126條規定就破產債權之爭議所為裁定,既然均無實體上確定破產債權之效力,債權人自得對有異議之債務人或破產管理人提起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不生缺乏權利保護利益或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本件原審被告志合公司於一審判決後經裁定宣告破產,業由破產管理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提起上訴,爭執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則本件爭訟之債權即有以判決確定之必要,難謂被上訴人之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僅其經判決確定之債權,仍應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或分配受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志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部分之款項計19萬8,780元;其餘部分雖尚未進場施作, 惟已完成客製化開模生產且備妥材料, 支出82萬9,298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詢價單、請款單、現場照片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7頁、原審卷第21、22頁),並經證人即志合公司原負責人江○○證述: 支付命令卷第7頁請款單是已施作完成部分的請款,對金額沒有意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請款單確為系爭工程的備料, 其尺寸與一般尺寸不同,屬客制化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自可信屬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已開模生產備料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工程為中央大學綜合大樓後續工程之大講堂、會議教室等舞台、講台之木地板施作,約定係連工帶料,計價方式是現場實作面積或長度,按單價計付,其付款方式則係按月依實作數量付款90%,工程驗收完成付款7%,其餘3%於2年保固期滿給付(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並無區分材料之具體計價方法,自應推定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是系爭工程契約顯係重在木地板施作之工作物完成,並非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尚不具買賣契約之性質,應認屬單純之承攬契約。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四)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志合公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12月28日105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有該裁定可證(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證人江新富證述:綜合大樓後續工程業經中央大學終止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系爭工程為綜合大樓後續工程之部分工程,志合公司承攬之綜合大樓後續工程既經其業主中央大學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即無從繼續施作,實質上相當於志合公司已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志合公司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已完成施作部分之工程報酬19萬8,780元:被上訴人已完成施作部分雖未經驗收, 惟其金額19萬8,780元, 為志合公司之負責人江新富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此項金額係依完成面積按契約單價而計算之報酬,核屬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有理由。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尚未完成驗收,其無給付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已開模生產且備妥材料部分之款項82萬9,298元: 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客製化開模生產且備妥材料, 支出82萬9,298元,業如前述。證人江新富證述:被上訴人請款之備料,其尺寸與一般尺寸不同,屬客製化材料,拿給破產管理人也很難處理,會很頭痛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工程完成客製化之開模生產及備妥材料,雖其材料尚未進場,然此屬志合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結果,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該批材料規格特殊,難以他用,可能如同廢料,應認被上訴人之此項耗費,仍屬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亦有理由。又系爭工程屬承攬契約,並不具買賣契約之性質,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材料尚未進場,且被上訴人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云云,同非可採。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而於105年7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萬8,078元(198,780+829,298=1,028,078),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