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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 訴 人 張浤榮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上訴人 宏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浤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浤彰(下稱張浤彰)係兄弟,上訴人與張浤彰各出資新台幣(下同)50萬元成立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17日增資後,上訴人與張浤彰之出資額各增至500萬元。上訴人與張浤彰近年因家庭因素及經營理念屢生爭執,致雙方互有訴訟,至105年3月7日兩造及訴外人○○○(即上訴人與張浤彰之父)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合解書),對被上訴人公司現金及票據進行分配,並約定分配後再對該公司之存貨、車輛及剩餘財產進行清算(後因張浤彰未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清冊供查核,故上訴人拒絕清算)。依被上訴人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98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分配盈餘,上訴人按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所載,自98至101年度所得受分配之現金股利依序為70萬9709元、27萬0189元、41萬7548元、57萬8808元,經扣除可扣抵稅額後,上訴人可受分配之股利淨額(下稱股利)依序為53萬2295元、20萬2647元、34萬6570元、48萬0418元,被上訴人公司迄未將上揭股利給付上訴人,爰依股東紅利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股利。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01年度之股利48萬0418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惟被上訴人公司100年度之股利應於101年度發放,上訴人就100年度之股利分配請求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因此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48萬0418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敗訴其中之34萬6570元提起上訴,關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98、99年度股利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另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亦未提起上訴,均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實係由上訴人與張浤彰之父母○○○、○○○○出資及經營,上訴人與張浤彰僅借名登記為股東,上訴人既非實際出資人,自無請求給付股利之權。又被上訴人公司為家族公司,帳務均由母親○○○○掌管,被上訴人公司如有盈餘,均由○○○○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予上訴人及張浤彰,並長期代上訴人繳納保險費用,該給付之現金金額早已遠超過上訴人所請求之股利金額。又因上訴人自103年間起拒絕將代被上訴人公司收取之貨款繳回,致上訴人與張浤彰、○○○、○○○○間衍生多件民、刑事案件,後兩造與○○○於105年3月7日簽立系爭合解書,除就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資產(含股利)之分配達成和解,並就○○○、○○○○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張浤彰名下之不動產歸屬、上訴人向勞動部保險局辦理職業災害暨退休、○○○○代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各類保險歸屬等事項達成協議,且上訴人、○○○、○○○○及張浤彰均放棄其餘請求權,則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即不得請求分配股利。被上訴人於本院並就經上訴繫屬本院部分捨棄時效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之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萬6570元。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系爭和解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登記有上訴人與張浤彰二人,上訴人

與張浤彰之出資額為各500萬元。(見原審卷第5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㈡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之盈餘及虧

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見原審卷第56頁)㈢被上訴人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分

配盈餘,上訴人受分配41萬7548元,經扣除可扣抵稅額後,上訴人100年度之分配股利為34萬6570元(見原審卷第

37、40頁及第55、6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5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52615190號函暨所附股利憑單、同所105年12月30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050610744號函暨所附10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且被上訴人公司尚未將上揭股利給付上訴人。

㈣上訴人與父親○○○於105年3月7日簽定系爭和解書,約

定:「甲(按即○○○,下同)、乙(按即上訴人,下同)雙方謹就○○○○公司之資產分配暨訴訟糾葛和解,和解條件如下所示:…甲、乙就○○○○公司之資產合意以新台幣叁仟萬元正計算,經協議後,價款分配方式由○○○、○○○○等及張浤彰各分得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正,由張浤榮分得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正,並由以方委託信託款中扣除後退還甲方等。就不動產方面之分配:…

甲、乙雙方其餘請求均捨棄。…」等語。(見原審卷第9-10頁和解書)㈤被上訴人公司100年度之股利應於101年6月間發放。(見

本院卷第31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依股東紅利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00年度股利,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即為: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系爭和解書和解之範圍是否包含本件之股利分配請求權?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經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係由○○○、○○○○出資及經營,上訴人及張浤彰僅借名登記為股東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與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僅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張浤彰、○○○、○○○○於104年9月11日以上訴人涉嫌侵占所提刑事告訴狀,及被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8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於104年8月18日所提民事陳報意見狀為其佐證(見原審卷第71-77頁)。惟上開書狀固記載有: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2年12月間提供100萬元資金,借用上訴人及張浤彰名義登記成立等語。然上開書狀均係被上訴人、○○○、○○○○所片面製作、陳述之詞,不足以證明○○○、○○○○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與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抗辯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股利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與○○○於105年3月7日簽立系爭和

解書時,已就被上訴人公司含股利分配在內之所有資產達成和解,並約定放棄其餘請求,抗辯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分配股利等語。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和解書和解之範圍包含被上訴人公司應分配之股利在內。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和解書記載:「甲、乙雙方謹就○○○○公司之資產分配暨訴訟糾葛和解,和解條件如下所示:…甲、乙就○○○○公司之資產合意以新台幣叁仟萬元正計算,經協議後,價款分配方式由○○○、○○○○等及張浤彰各分得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正,由張浤榮分得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正,並由以方委託信託款中扣除後退還甲方等。」等語觀之,已可知系爭和解書之上揭和解內容,乃係就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價值進行分配,並未涉及被上訴人公司應分配予上訴人之股利問題,此由系爭和解書於上開約定內容之後,於第條不但約明不動產之分配、並兼及租金收益之處理等,復於第至條將和解雙方應履行之事項以一一條列之方式為記載(見原審卷第9- 10頁和解書),顯見和解雙方曾逐一確認和解範圍、事項,如上訴人與○○○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併就被上訴人公司積欠股利乙事達成和解,當無不在系爭和解書載明之理。且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未談及被上訴人公司有積欠上訴人股利乙事,業經證人○○○於原審結證:和解書係伊製作,當時是上訴人透過朋友找伊,要針對被上訴人逃漏稅問題、職業傷害等希望伊來協助上訴人,後來伊發現他們之間很多訴訟,伊希望上訴人等家和萬事興,所以就勸諭能夠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方面是由○○○夫妻出面,上訴人由他自己過來談,當時他們講說,就所有事情一併列入和解,所以伊當時把他們所有的東西分成上訴人、被上訴人、○○○夫妻各一份,作和解書的當下並沒有談到被上訴人公司有積欠上訴人股利未付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甚詳,上訴人與○○○及被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既無談到被上訴人公司有無積欠上訴人股利未付的情形,雙方即無一併解決此股利未付爭議意思,有關被上訴人公司積欠上訴人股利乙事,自非系爭和解書和解效力所及,要難認上訴人因和解讓步而拋棄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利債權,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與○○○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已不得再行使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利請求權,亦不足取。

六、按有限公司盈餘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以各股東出資額之比例為準;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5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且其股利分配請求權並未因系爭和解書之簽立而喪失,已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依被上訴人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分配盈餘,經扣除可扣抵稅額後,上訴人100年度之分配股利為34萬6570元,且被上訴人公司應於101年6月間給付上訴人上揭股利但迄未給付,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前開公司法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積欠之100年度股利34萬657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未就假執行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判決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