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彩蓉訴訟代理人 賴羿華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羅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0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彩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羅秀玉應再給付李彩蓉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羅秀玉之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更正為:羅秀玉應將坐落於附表土地上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如附圖紅色線段所示之地上物遷讓交還李彩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羅秀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彩蓉(下稱李彩蓉)就所有物返還請求部分,原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羅秀玉(下稱羅秀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地返還李彩蓉。因原審未實際測量上開房屋之坐落範圍及面積,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開房屋係坐落於附表所示土地上(含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紅色線段所標示之地上物,李彩蓉並於本院表明原訴之聲明中有關返還土地之部分不再請求,羅秀玉就此亦未反對(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乃將原訴之聲明減縮並更正為:羅秀玉應將坐落於附表土地上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號如附圖紅色線段所標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李彩蓉。其中關於系爭房屋坐落之範圍及面積,僅係事實陳述之更正;關於不再請求判決返還土地之部分,乃聲明之減縮(撤回),於法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李彩蓉主張:伊於94年間向訴外人農慶光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並已於94年6 月13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原同意農慶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農慶光死亡為止。農慶光嗣與羅秀玉於98年4 月6 日結婚,並於102 年3 月31日死亡,羅秀玉卻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復於103 年12月1 日出租予訴外人楊千祥,並收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秀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返還自10
2 年4 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05 年10月24日止共42.8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其出租與楊千祥之每月租金3500元計算,共計14萬9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李彩蓉於原審就不當得利部分係請求羅秀玉給付自98年4 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05 年10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31萬500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羅秀玉應給付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7 萬9800元本息,並駁回李彩蓉其餘之請求。李彩蓉就其敗訴部分其中98年4 月10日起至102 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6萬5200元本息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羅秀玉則以:系爭房屋為磚瓦屋,原為農慶光所有,羅秀玉自98年4 月6 日與農慶光結婚後就居住於該房屋,農慶光於同年月10日將系爭房屋贈與羅秀玉,由羅秀玉繳納房屋稅。
農慶光死後,羅秀玉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於103 年12月
1 日出租與楊千祥,每月租金為3500元,原租期1 年,惟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出租與楊千祥迄今。羅秀玉不知為何農慶光未將系爭土地一併贈與,惟確有委請律師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李彩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羅秀玉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7 萬98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李彩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李彩蓉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李彩蓉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李彩蓉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李彩蓉之部分廢棄,羅秀玉應再給付李彩蓉7 萬元本息。羅秀玉則答辯聲明:李彩蓉上訴駁回。
羅秀玉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不利於羅秀玉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李彩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彩蓉則答辯聲明:羅秀玉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李彩蓉所有,其上有系爭房屋(磚瓦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如附圖即大甲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紅色線段所示地上物。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於農慶光102 年3 月31日死亡後,由羅秀玉占有使用,羅秀玉並於103 年12月1 日起以月租3500元出租予楊千祥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上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堪信真實。
(二)李彩蓉主張其向農慶光同時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故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經查,系爭土地確係於94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農慶光名下移轉登記予李彩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且李彩蓉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30頁),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之房屋坐落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與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相符。李彩蓉復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屋後有請人裝潢等情,核與證人李連春於原審具結證稱:約10年前,李彩蓉有叫伊裝潢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相符,足見李彩蓉主張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一併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亦為其所有等情,應可採信。
(三)羅秀玉辯稱農慶光在98年4 月10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伊,固提出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 頁)。惟查,上開贈與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記載之房屋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 號,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不同,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編號復不相同,難認農慶光於98年
4 月10日贈與羅秀玉之房屋為系爭房屋。是羅秀玉辯稱農慶光已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伊云云,即無可採。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李彩蓉所有,李彩蓉並主張其僅同意農慶光居住使用至農慶光死亡為止,則於農慶光102 年3 月31日死亡後,羅秀玉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羅秀玉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李彩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羅秀玉遷讓系爭房屋交還李彩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羅秀玉自102 年4 月1 日即農慶光死亡翌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李彩蓉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羅秀玉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李彩蓉受有損害。是李彩蓉主張羅秀玉應返還自102 年
4 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5 年10月24日止共42個月又24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羅秀玉係以月租35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楊千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羅秀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4萬9800元【計算式:3,
500 ×(42+24/ 30)=149,800 】。則李彩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秀玉給付14萬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李彩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羅秀玉自坐落於附表土地上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如附圖紅色線段所示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李彩蓉,並應給付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 日起(見原審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羅秀玉應給付李彩蓉自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11月30日共20個月不當得利7 萬元本息部分,為李彩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李彩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假執行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羅秀玉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又李彩蓉之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7 萬980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李彩蓉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羅秀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彩蓉之上訴為有理由,羅秀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附表: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房屋坐落如下: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主體面積40.92平方公尺、雨遮A面積2.57平方公尺、雨遮B面積0.6 平方公尺、雨遮C面積0.21平方公尺。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雨遮B面積1.75平方公尺、雨遮C面積0.32平方公尺。
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主體面積1.09平方公尺。
四、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主體面積13.45平方公尺、雨遮C面積0.73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