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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 訴 人 瑞達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龍輝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博芮被上 訴 人 法商 AMC SARL法定代理人 ALPHONSE CLEMEN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1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肆仟玖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8月22變更登記為林龍輝,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其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為承認(見本院卷第47頁),自應准其承受訴訟並溯及於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

(二)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其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係依法國法律設立之公司,且未於中華民國經認許成立,其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具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既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之營業所設在我國臺中市豐原區(見原審卷第67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即於原審法院轄區,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 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係設立於法國之外國法人,雖未經我國認許成立,惟設有代表人,復以其名稱對外為本件商業交易行為,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公司即屬非法人之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四)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雖未明示約定準據法,惟被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起訴,並依我國法律主張權利,上訴人為我國公司法人,復依我國法律進行抗辯,堪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律,則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及效力,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向上訴人購買鞋子共4,260雙(下稱系爭鞋貨),總價美金(下同)125,260.8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鞋貨之貨款已全數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轉售系爭鞋貨予UNITED NUDE INTERN ATIONAL LTD(下稱UN公司)後,發現部分有溢膠、溢色、打粗過高、攀幫歪斜、鞋面破損汙染及包裝錯誤等瑕疵, 遭UN公司扣款57,371.12元外, 被上訴人另有支出修補鞋貨瑕疵費用4,927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或同法第360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又兩造約定上訴人如遲延交付貨物超過15日,應以空運方式運送,並由上訴人負擔費用。上訴人遲延交付部分系爭鞋貨,被上訴人另支出空運費用15,659元,扣除上訴人曾開立運費折讓單5,000元, 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尚應負擔10,659元。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4日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104年12月12日起, 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第229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4,927元及空運費用10,659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之答辯:系爭鞋貨買賣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詹俊邰與上訴人公司林龍輝接洽處理。詹俊邰係逐雙驗收,系爭鞋貨縱有瑕疵,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交貨現況即為被上訴人所認可,上訴人方能出貨至香港,再由被上訴人提貨至東筦。雖貨品到達東筦後,被上訴人再次通知瑕疵情形,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指示完成修復,再次驗收無誤,並經被上訴人認可而收受。況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指定之廠商購置材料並依其同意製作之方式而交付,並無違背被上訴人之指示,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已依其指示修繕。則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系爭鞋貨並交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修補鞋貨瑕疵費用4,927元。況兩造約定之品質, 與被上訴人與UN公司間所約定者,本屬不同契約範疇,被上訴人與UN公司之糾紛,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又兩造已合意以5,000元解決空運費用,縱於103年6月30日後發生15,659元之空運費用,被上訴人亦不得再為請求。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86元含修補鞋貨瑕疵費用4,927元、空運費用10,659元及自104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曾在103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鞋貨共4,260雙,總價共計美金125,260.80元。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鞋貨之貨款已全數給付上訴人。

(三)系爭鞋貨買賣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詹俊邰與上訴人公司林龍輝接洽處理。

(四)系爭部分鞋貨具有溢膠、溢色、打粗過高、攀幫歪斜、鞋面破損汙染及包裝錯誤等瑕疵。

(五)兩造就原證3照片18、23、24、27、28、29、31、32、 33、34、35、36、39及40頁瑕疵類型認定相同。

(六)上訴人為處理系爭鞋貨瑕疵問題, 曾開立4,927元折讓單予被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有此金額債權。

(七)被上訴人支付系爭鞋貨103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同年

7 月8日空運費合計15,659元。

(八)被上訴人已支付模具費用9,700元 (扣除上訴人開立原證16之運費折讓單5,000元,被上訴人給付4,700元)。

六、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鞋貨瑕疵之損害金額為何?

(二)被上訴人應負擔遲延交貨空運費用之金額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鞋貨瑕疵修補所生之損害4,927元: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鞋貨,因有溢膠、溢色、打粗過高、攀幫歪斜、鞋面破損汙染及包裝錯誤等瑕疵, 被上訴人支出修補鞋貨瑕疵費用4,92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往來郵件、上訴人於103年9月6日開立4,927元折讓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47頁),核與證人詹竣邰證述系爭鞋貨存有上開瑕疵及修補經過相符(見原審卷第132至136頁),自可信屬真正,上訴人辯稱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系爭鞋貨之交付,尚非可採。

2、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系爭鞋貨存有上開瑕疵, 亦屬不完全給付,且依其情形,應可歸責於上訴人生產過程之事由,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修補鞋貨瑕疵費用4,927元部分, 既出具同金額之折讓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證明該折讓單之金額業已給付完畢。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鞋貨瑕疵修補所生之損害4,927元,即有理由。

3、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送達律師函, 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65、75頁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 上訴人應另支付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應負擔遲延交貨之空運費用, 經兩造合意為5,000元,業經被上訴人自其應付之款項中扣抵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此項費用: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如遲延交付貨物超過15日,應以空運方式運送,並由上訴人負擔費用。上訴人遲延交付部分系爭鞋貨,被上訴人另支出空運費用15,659元等事實,固據提出商業發票、空運費發票可證(見原審卷14、48至54頁)。惟兩造約定系爭鞋貨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5日(見原審卷第14頁),則上訴人逾同年6月21日交貨,始應依上開約定負擔空運費用。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空運費發票,結關日為103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3日,並非全在103年6月21日之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當非可採。

2、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就應負擔之空運費用,出具5,000元之折讓單予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該折讓單可憑(即原證16,見原審卷第69頁)。參諸證人詹竣邰證述:(提示原證7、10、16折讓單)UN公司就系爭鞋貨有向被上訴人求償索賠,被上訴人轉向上訴人索賠並要求負擔空運費用,所以上訴人才開這些折讓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則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就瑕疵損害及空運費負擔之要求,應經相當之協商,上訴人方依協商結果出具折讓單,承認被上訴人有折讓單所載之債權,被上訴人既收受折讓單,未為其他之保留或反對意見,應認兩造間就瑕疵損害及空運費負擔,已達成如折讓單所示金額之協議。況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通知上訴人已支付4,700元, 要求上訴人開立樣品及模具費用9,700元之發票及空運費5,000元之折讓單,有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95頁),顯見被上訴人係就所應支付予上訴人之樣品及模具費用9,700元, 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空運費用5,000元,將餘款4,700元支付上訴人。如兩造就空運費用負擔未曾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自可就應給付9,700元之款項中,全數扣抵,其僅扣除5,000元,並要求上訴人出具折讓單,堪認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合意以5,000元解決空運費用負擔之爭議, 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另支付其餘空運費用,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鞋貨瑕疵修補所生之損害4,927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就空運費用負擔, 業已達成上訴人應給付5,000元之合意,復經被上訴人自其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中扣抵完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空運費用之債權,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59元之空運費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原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