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 訴 人 張芫誠被 上 訴人 李浚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約定合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經營貨物運送事業,並由上訴人出資購車,被上訴人則負責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水果等貨物,所得報酬由被上訴人分得其中3成,其餘7成由上訴人取得,每月決算分配1次,由訴外人林滿(下稱林滿)負責記帳及發放,上訴人並負責按期支付購車貸款,合夥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間至108年10月間共4年,合夥期限屆滿,系爭大貨車殘餘價值由兩造各分得一半。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0月11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45萬元、到期日108年10月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擔保車款之支付。
(二)惟被上訴人嗣於105年3月間將系爭大貨車送往保養廠保養,上訴人竟擅行取走該貨車,不讓被上訴人駕駛,雙方因而終止前開合夥契約。經林滿結算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至105年3月止可分配如附表所示各該利潤共計新台幣(下同)25萬1,241元,惟上訴人迄未依約支付,扣除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支9萬6,600元,上訴人尚欠15萬4,641元(計算式:251,241-96,600=154,641)未給付。爰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4,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4,641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萬4,641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返還本票之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確合夥購買系爭大貨車載運貨物營業,並約定由上訴人出資購車,雙方就合夥利益分配之成數為被上訴人3成,上訴人7成,每月決算分配1次,購車貸款須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合夥期限4年屆滿後,系爭大貨車所餘價值由兩造均分。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向上訴人表示不要開車了,故兩造同意終止合夥契約。上訴人確已按月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每月可分得之如附表所示各該利潤,從未積欠。但因兩造為表兄弟關係,並基於合夥人之特殊信賴關係,故於被上訴人請領各該分配利益時,上訴人從未要求其簽名為證,惟上訴人確已全數給付現款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15萬元4,641元未支付,尚非事實。
(二)又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大貨車,車體加整台車組裝完成共花費約290餘萬元,其中貸款220萬元,分48期支付,每月須繳納車貸5萬3,000元,目前仍積欠車行車款約6、70萬元,每月需支付1萬多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亦應一起負擔。上訴人已經賠錢,沒有理由還要給被上訴人利潤。況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大貨車自104年10月至105年3月止所入帳款尚不足支出費用,何來盈餘分配,且每月不足部分皆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給付15萬4,641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合夥購買系爭大貨車(按現登記於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共同經營貨物運送事業,約定由上訴人出資購車,並由被上訴人負責駕駛該大貨車運送貨物,所得報酬由被上訴人分配3成,其餘7成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須負責按期支付購車貸款,合夥期間自104年10月至108年10月共4年,合夥期限屆滿後,系爭大貨車之現值由兩造均分,惟兩造其後於105年3月間同意終止合夥契約。
(二)兩造約定每月決算分配1次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利潤,並由林滿負責記帳及發放,林滿結算104年10月至105年3月止被上訴人可分配如附表所示各該利益共計25萬1,241元。
(三)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支9萬6,600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經營運送貨物事業,其自104年10月至105年3月止可分配如附表所示各該利益共計25萬1,241元,扣除其向上訴人借支之9萬6,600元後,上訴人迄尚積欠15萬4,641元未支付,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惟上訴人拒絕支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被上訴人所為本件合夥利益分配15萬4,641元之請求,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全數給付完畢?經查:
(一)兩造約定合夥經營運送貨物事業,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大貨車,被上訴人則負責駕駛該大貨車載運貨物,合夥利益分配之成數為被上訴人3成,上訴人7成,並由上訴人負責按期支付購車貸款,每月決算分配1次,由林滿(現為上訴人之配偶)負責記帳及發放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利益。合夥期間自104年10月至108年10月共4年,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後,系爭大貨車之現值由兩造均分,經林滿結算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至105年3月止每月可分配如附表所示各該利益金額共計25萬1,241元,被上訴人並曾向上訴人借支9萬6,600元,兩造已於105年3月間同意終止合夥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0月至105年3月每月決算明細表及工資明細總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5頁),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未依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應分得之如附表所示各該利益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借支之9萬6,600元後,上訴人迄仍積欠15萬4,641元未給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已按月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每月應分得之利益,從未積欠,僅於交付現款時漏未要求上訴人簽收書立收據而已云云。查上訴人之配偶林滿於原審固曾陳稱:被上訴人於過完年後說他不想再合夥了,並表示他想要知道他工資領多少,要求我們給他一個帳目,故伊即製作原審卷第15頁所示之工資明細總表。104年10月被上訴人可分得2萬7,306元,伊應該於104年10月10日前就已經拿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10月10日前曾先借支
3 、4萬元。被上訴人每月可分得之工資利潤係伊親自拿現金給他,但被上訴人均未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52、54頁)。然並無其他相關之支付證明或被上訴人確有受領如附表所示各該月份應分得利益之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是林滿所為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復參諸林滿既陳稱被上訴人每月沒錢時,就會先借支2、3萬元(見原審卷第54頁),可見被上訴人會視其個人每月資力狀況,不定時預先支借款項使用。果爾上訴人每月確有依約決算分配合夥利益1次,並已如數支付被上訴人每月應分得之利益完畢,則衡情負責記帳及發放被上訴人每月應分得利益之上訴人配偶林滿應會在其製作之104年10月至105年3月每月決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13頁)上詳細列載被上訴人每月借支之金額,以明兩相扣抵之後,上訴人每月實際應再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數額(即被上訴人每月可分配之合夥利益金額,扣除被上訴人每月所借支款項後之餘額,即為上訴人每月實際應再支付被上訴人之數額)。然通觀前揭每月決算明細表,竟均無此等重要帳務資料之記載,顯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是林滿謂被上訴人每月應分得之工資利潤,其均已親自拿現金交給被上訴人云云,即難遽信。從而,林滿於原審所為前揭陳述,即難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加以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適當證據證明其確有依約按月分配給付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如附表所示各該合夥利益金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尚欠104年10月至105年3月止之合夥利益15萬4,641元未給付一情,即非無稽,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已如數支付完畢云云,即無可採。
(三)又上訴人雖另辯稱其出資購買系爭大貨車,車體加整台車組裝完成共花費約290餘萬元,其中貸款220萬元,目前仍積欠車行車款約6、70萬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亦應一起負擔。且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大貨車自104年10月至105年3月止所入帳款尚不足支出費用,何來盈餘分配?其已經賠錢,沒有理由還要給被上訴人利潤云云。惟按,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準此可知,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具有分配請求權,此觀同法第684條但書規定益為明確。故合夥之利益,倘業經確定分配,即為各合夥人各自享有之權利,自得基於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請求給付,核與同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並於清償合夥債務、返還出資後,始得為賸餘財產之分配有別。查兩造約定合夥共同經營運送貨物事業,合夥利益分配成數為被上訴人3成,上訴人7成,每月分配利益1次。該合夥契約嗣雖經兩造同意於105年3月終止,然兩造既已決算確定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至105年3月止每月可分配如附表所示各該利益金額,有上訴人配偶林滿製作之每月決算明細表及工資明細總表可證,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法當可依據民法第676條規定,逕行請求給付其所應分得之如附表所示各該確定分配利益額。玆因扣除被上訴人前所借支之9萬6,600元後,上訴人現仍積欠業經確定分配之合夥利益15萬4,641元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據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為法之所許。至上訴人所指兩造當初合夥購買系爭大貨車,目前尚積欠車行車款約6、70萬元,被上訴人亦應共同負擔,本件合夥之收入不足支應支出,並無盈餘分配可言等節,即令屬實,亦係兩造間合夥契約於105年3月間終止後,應進行清算程序處理之相關事務內容(民法第697條、698條、699條規定參照),核與本件業經確定分配之如附表所示各該合夥利益,已屬被上訴人享有之權利,得逕行請求給付之情形顯有不同。是上訴人執此以為拒付本件請求之依據云云,自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合夥共同經營運送貨物事業,其自104年10月至105年3月止業經確定可分配如附表所示各該利益合計25萬1,241元,惟被上訴人均未依約支付,扣除其前借支之9萬元6,600元後,被上訴人尚欠15萬4,641元未給付等情,既屬可信。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676條所定利益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夥分配利益15萬4,641元,及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表】
┌─────┬──────┬────────┐│利益分配時│可分配之利益│備 註 ││期 │金額(新台幣│ ││ │) │ │├─────┼──────┼────────┤│104年10月 │2萬7,306元 │ │├─────┼──────┼────────┤│104年11月 │3萬6,714元 │ │├─────┼──────┼────────┤│104年12月 │5萬3,705元 │ │├─────┼──────┼────────┤│105年1月 │5萬1,353元 │ │├─────┼──────┼────────┤│105年2月 │2萬9,499元 │ │├─────┼──────┼────────┤│105年3月 │2萬4,117元 │ │├─────┼──────┼────────┤│未入款 │2萬8,547元 │ │├─────┼──────┼────────┤│合計額 │25萬1,24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