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曉雷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洪淑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上訴人王曉雷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洪淑暖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曉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洪淑暖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王曉雷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洪淑暖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王曉雷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洪淑暖負擔;關於上訴人王曉雷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曉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46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曉雷(下稱王曉雷)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淑暖(下稱洪淑暖)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上訴人後除原審判決勝訴部分外,另就敗訴部分之2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然就此部分之金額,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聲明之請求,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王曉雷主張:洪淑暖於民國104年12月8日14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好市多賣場乾果區內,自伊後方毆打伊肩膀處數下,並大力拉扯伊所穿之T恤(品牌為:BOSSINI),致伊受有後頸及上背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也導致伊吞嚥困難及呼吸不順暢,被迫施行甲狀腺手術。伊當日所穿之粉色T恤右邊領口處亦遭洪淑暖扯破,洪淑暖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洪淑暖犯毀損物品罪確定在案,應賠償伊500元。另洪淑暖扯破伊的上衣時,竟在眾目睽睽之下,像瘋狗似地,竭盡全力將伊的衣服拉到胸部以下,害伊當眾露出黑色內衣,造成伊身心靈極大痛苦,身體、名譽、貞操、隱私等人格權受損,又洪淑暖犯罪至今,不但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而且還謊話連篇,誣陷及扭曲事實,伊每次出庭重複述說被當眾撕毀衣服之受辱過程,駁斥其謊言,使伊身心俱疲,精神痛苦至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洪淑暖賠償醫藥費用7萬0869元、精神撫慰金52萬8631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洪淑暖應給付60萬元。(原判決准洪淑暖應給付王曉雷1萬5900元,其餘請求駁回;洪淑暖對其敗訴部分上訴;王曉雷對其敗訴之其中20萬元部分上訴,其餘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另王曉雷就上訴部分擴張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下開不利洪曉雷部分廢棄(不含利息)。㈡洪淑暖應再給付王曉雷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洪淑暖負擔。對洪淑暖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洪淑暖負擔。
二、洪淑暖則以:依好市多賣場之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事實經過如下:事發當日(下同)14:17:46,王曉雷瞬間衝向洪淑暖掐、推脖子並大力一推並口出惡言「不想活了,妳找死……」,此時洪淑暖被王曉雷大力一推整個身體向前傾差點跌倒,洪淑暖沒有還手,王曉雷又衝向洪淑暖,但洪淑暖默默地離開,懼怕王曉雷又做出加暴舉動。14:40:38~39,王曉雷轉身發現洪淑暖,以非常快速往洪淑暖後面追去,當時洪淑暖在雞肉冷凍櫃旁看商品,王曉雷從後面撞洪淑暖並向洪淑暖吐口水在脖子上,洪淑暖因無意間被王曉雷追撞後整個身子向前傾,頭部、眼睛差點撞到雞肉冷凍櫃,等站穩後,王曉雷又向洪淑暖臉部吐口水。14:40:46,洪淑暖對王曉雷攻擊感到很害怕,就離開雞肉冷凍區往乾果區走去,躲到乾果區角落,邊擦被王曉雷吐的口水邊流淚。14:40:55,王曉雷又向洪淑暖靠近,得意洋洋相看洪淑暖在擦口水。14:41:
04,洪淑暖將擦口水衛生紙拿到垃圾桶丟掉。14:41:14,洪淑暖問王曉雷:「我又不認識你且又無深仇大恨,為何向我衝撞及吐口水」,王曉雷就說:「神經病,我又不認識你…」一副得意洋洋若無其事狀,拿著手機直指到洪淑暖臉旁,造成洪淑暖非常壓迫,順手撥開王曉雷手機,王曉雷又出手往洪淑暖脖子一掐口出惡言「不想活了,妳找死……」大力左右甩,使得洪淑暖跪倒在地上,又跌跌撞撞站起來,王曉雷仍不罷休,又往洪淑暖脖子一掐大力一推,洪淑暖整個身子撞到置物架失去重心跌倒在地,王曉雷又出手掐住洪淑暖的脖子搖,使得頭部幾乎撞及地板,有好心人趕緊叫王曉雷放手並扶洪淑暖起來,此時洪淑暖因驚嚇過度且腰部疼痛。
14:42:41,洪淑暖經旁人幫忙扶起後,忍痛走到人較多之水果區,洪淑暖因背部、臀部非常痛,就倚靠水果架邊;王曉雷又跟出來,拿手機準備要錄音、錄影且伸出右手要攻擊洪淑暖,洪淑暖閃躲。本件事故是王曉雷從側邊、後面毫無預警傷害洪淑暖,洪淑暖從未碰過王曉雷身體,也沒有拉扯、扯破王曉雷上衣。王曉雷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洪淑暖沒有從後面拍打王曉雷,王曉雷沒受傷,洪淑暖未犯傷害罪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洪淑暖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曉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王曉雷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曉雷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審刑事庭法官勘驗本案現場錄影光碟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11月22日檢送光碟(經原審刑事庭法官勘驗與另案即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卷宗所附光碟2片內容均相同)結果如下所示:
1.於畫面顯示時間14:41:16~20:畫面右上方柱子前方至貨物堆間,洪淑暖、王曉雷有互推、拉扯動作。
2.於畫面顯示時間14:42:48~59:王曉雷自畫面右上方出現,走往洪淑暖方向,並與洪淑暖對話,洪淑暖不予理會,仍持續往前走,王曉雷則跟著洪淑暖走,洪淑暖往畫面右方走去,王曉雷往畫面右上方走去找一名男子。
3.於畫面顯示時間14:43:06~28:王曉雷與一名男子一同往畫面右方洪淑暖之方向走去,洪淑暖與王曉雷雙手互指對方,該名男子停留一會後,即往畫面右方離去,王曉雷及洪淑暖亦跟著離開而消失在畫面中。
上揭情狀,業經原審刑事庭法官勘驗屬實,並有原審刑事庭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好市多平面圖各1份(參見原審刑事卷宗第80頁、第84頁至第8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6號偵查卷宗第26頁或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偵查卷宗第30頁)附卷可參。是洪淑暖與王曉雷間於104年12月8日下午2時41分曾發生互推、拉扯動作,且王曉雷於案發後欲找洪淑暖理論,因洪淑暖不予理會,而請現場一名男子協助處理等情,應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好市多賣場經理周國光於警詢中證述:王曉雷
於上揭時、地,與洪淑暖發生拉扯後,其經通知前往查看時,二人已經不在現場,之後王曉雷向其表示遭洪淑暖毆傷,其復看見王曉雷衣服領口處遭拉扯破損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等語,茲審酌證人周國光上揭證述內容,核與前開本案現場錄影光碟所示畫面相符,並有該粉色T恤1件扣案可佐,且有王曉雷衣物受損現場照片1張、王曉雷書狀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6號偵查卷宗第25頁;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39頁)附卷可參,是證人周國光此上開所證述內容,均應堪採信。又兩造於上揭時、地,曾發生互推、拉扯動作等情,已如前述,衡情雙方於拉扯過程中,洪淑暖故意出手扯破王曉雷衣服,亦與常情無違,堪認王曉雷此部分之主張為屬可採。
㈢王曉雷另主張洪淑於上開時、地扯破伊的上衣時,把伊的衣
服拉到胸部以下,害伊當眾露出內衣,造成伊身心靈極大痛苦,又徒手毆打其肩膀數下,致使其受有後頸及上背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勢,導致其身體、名譽、貞操、隱私等人格權等受損等情,提出王壽山骨科診所104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1張為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6號偵查卷宗第23頁)及引用上開錄影光碟為佐。惟查,洪淑暖與王曉雷係於事發當日14:41:16~20間,在好市多賣場處,發生衝突、互推等情,已如前述,是王曉雷前揭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相當距離即長達約17日,應堪認定。
又王曉雷係於同年12月25日初次至王壽山骨科診所就診檢查,其主訴約17天前,後頸及上背受傷,並且持續疼痛及活動僵硬,經門診檢查,接受復健處理及藥物治療,爾後並無回診;王曉雷到院檢查治療僅上述1次,就診時沒有外傷紀錄,卷附上揭診斷書紀錄,係依據王曉雷主訴及其臨床症狀等情,此有王壽山骨科診所105年4月20日函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偵查卷宗第25頁)附卷可參;又其於104年12月26日至警局報警處理等情,亦有王曉雷警詢筆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6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6頁)附卷可參。爰審酌如王曉雷於案發時確遭洪淑暖毆傷,衡情傷勢應係最為嚴重之時,應即刻驗傷,較符合常情,然其未如此為之,反而延至17日後,始就診驗傷,並於驗傷後隔日即至警局報案處理,堪認其所為驗傷,應係為報警處理時所用,則王曉雷於就診時,自當向醫師陳述約17天前受傷,始能以資為證,尚難以王曉雷於就診時,曾向醫師陳述約17天前受傷等情狀,逕行推論王曉雷所述實在。又診治醫師王壽山係依據王曉雷主訴及其臨床症狀而填寫診斷書紀錄,且王曉雷就診時沒有外傷紀錄,是卷附王壽山骨科診所104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能否證明王曉雷確實於同年12月8日因與洪淑暖互推拉扯而受傷,顯有疑義。況王曉雷上揭傷勢若係肇因洪淑暖於同年12月8日所為屬實者,其延至同年12月25日猶有傷勢存在,足徵該傷勢應非屬不輕,而需多次就醫治療,始與常情相符,然王曉雷竟僅就診1次後即未再回診,益徵其傷勢是否屬實,非無疑義,是王曉雷另聲請傳訊其配偶欲證明其於事發當日因遭洪淑暖毆傷,當晚有止痛藥,並請其配偶熱敷及貼藥布等情,果若屬實,其所述之情形受傷情形更顯嚴重,卻遲至17日始就診驗傷,自非可採,其聲請傳訊其配偶到庭作證,亦無必要。而王曉雷另主張洪淑暖於上開時、地扯破伊的上衣時,把伊的衣服拉到胸部以下,害伊當眾露出內衣,造成伊身心靈極大痛等情,亦為洪淑暖所否認,而參照上開勘驗之情形,兩造固有互推、拉扯動作,然卻未顯示有王曉雷所述之洪淑暖在眾目睽睽之下,像瘋狗似地,竭盡全力將其衣服拉到胸部以下,導致其內衣外露之情形,王曉雷對此有利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王曉雷於事發當日身上所穿著之粉色T恤1件,右邊領口處確實有破損,有照片1張可參(見刑事偵字2946號卷第25頁),足見王曉雷之衣服確實受有損害無誤,惟該部分所減損之價值為多少?王曉雷既無法舉證其減損之數額為何,參酌王曉雷所主張之金額僅為500元,若持往鑑定,其費用顯超過其主張之金額,是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酌定數額,並審酌曉雷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其品牌,尚無明顯過高而不合理之情形,認為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王曉雷主張洪淑暖不法毀損其衣服部分為屬可採,另主張洪淑暖不法侵害其身體、名譽、貞操、隱私等人格權等部分則難予採信,洪淑暖此就毀損上訴人衣物部分所辯為不可採,其餘部分所辯尚屬採信,是王曉雷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淑暖賠償衣服之損害,即無不合,從而,王曉雷聲明請求王淑暖給付5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王曉雷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洪淑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開自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王曉雷勝訴之判決,為屬不當,洪淑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王曉雷上訴部分,既非有據,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擴張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洪淑暖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曉雷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