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中小鎮新世界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玲霞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複 代 理人 何國榮律師
張郁敏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國茂被 上 訴人 高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國茂上 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蔣立憲,嗣改由黃玲霞擔任,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民國106年6月28日太區農建字第106001 882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高鐵管理公司)主張:⑴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中小鎮新世界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台中小鎮管委會或逕稱上訴人)簽訂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承攬上訴人之社區物業管理維護,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5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樓管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物業清潔費4萬元,總計7萬6,000元,並於每月15日前,依約定之方式給付之。然伊已依約給付104年度6、7、8月之管理維護服務,亦於104年8月31日完成移交工作,惟上訴人拒不給付上開3個月份之服務費用共計22萬8,000元(計算式:7萬6,000x3 =22萬8,000)。⑵上訴人雖辯稱伊公司派駐之總幹事及保全員有侵占管理費之情事,依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伊應負懲罰性賠償共134萬4,000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遭挪用者究竟係何筆款項?金額為何?且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僅有最前端之管理費收繳記錄簿,或收據、勤務記錄翻拍紀錄,而無後端入帳記錄、財報等資料,無法證明款項確有遭不法侵佔之事。且伊於本件訴訟前,對於陳文忠曾簽立切結書乙節毫無所悉,是該切結書是否出於陳文忠自由意志所簽,亦非無疑。況該切結書僅泛稱挪用公款65,000元,至於係何筆款項遭挪用、發生時間為何時,均隻字未提,自難以此遽認伊總幹事、保全員有侵占管理費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伊違約,應給付懲罰性賠償134萬4,000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顯屬無據。⑶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懲罰性賠償係以扣罰當月「服務費」3分之1為上限,而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樓管服務費」為3萬6,000元,故縱要計算懲罰性賠償,亦應以每月1萬2,000元為上限計算。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約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高鐵管理公司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高鐵管理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兩造均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高鐵管理公司提起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高鐵管理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台中小鎮新世界管理委員會應給付附帶上訴人高鐵公司12萬6,667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高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保全公司)主張:伊與上訴人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承攬上訴人之社區保全警衛事務,依系爭保全契約第5、6條約定,服務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9萬2,000元,並於次月15日前,依約定方式給付之。然伊已依約給付104年度6、7、8月之駐衛保全服務,亦於104年8月31日完成移交工作,惟上訴人拒不給付上開3個月份之駐衛保全費用共計27萬6,000元(計算式:9萬2,0
00 x3=27萬6,000)。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有契約聯立或類似契約聯立之關係,故關於兩造間之抵銷抗辯,應合併視之云云。惟系爭二契約各自約定有效期間及服務費用,契約條款亦不同,彼此間並無高度依存關係,且系爭二契約亦未明定將其中一契約瑕疵作為另一契約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至於款項匯到同一帳戶僅係便宜行事,並未併帳,故系爭二契約實無契約聯立或類似契約聯立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其對高鐵管理公司之抵銷抗辯對伊為之。爰依系爭保全契約,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高鐵保全公司2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原審為高鐵保全公司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⑴高鐵管理公司係由高鐵保全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所設立,且由高鐵管理公司於96年參與伊社區管理業務招標時提出之管理服務企劃書之編定、目錄可證明被上訴人二人係共同提供單一之社區管理服務,被上訴人在提供物業管理時,依慣例係以二家公司名義立帳,但實際上均係由高鐵保全公司全權負責,相關款項亦係匯至單一帳戶,故本件確有契約聯立或類似契約聯立之情形。系爭二契約就此雖未明示,但屬當事人默示之合意,而具有實質之依存關係。故關於兩造間之抗辯事由,應合併視之。⑵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金錢給付,而伊主張抵銷者,包括高鐵管理公司保全員、總幹事侵占未入帳損失之金額及依合約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屬金錢債務,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且伊於104年9月6日協調會已請求高鐵管理公司給付,則伊對高鐵管理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及懲罰性賠償債權均已屆清償期,故伊就本院卷第76至80頁表格內之金額俱得主張抵銷。又高鐵管理公司自99年9月起一直提供服務至104年8月31日,有關伊於原審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係自99年起,當時仍屬高鐵管理公司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伊自得併予主張抵銷。⑶99年至103年公寓管理契約及保全管理契約均有約定:「經甲方(即上訴人、台中小鎮管委會,下同)舉證屬實或經政府機關確認者,乙方(即高鐵管理公司,下同)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外乙方並受懲罰性賠償…」,足見高鐵管理公司是否有違約而需負賠償責任,伊亦有事實認定權,且僅需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高鐵管理公司即應負賠償責任,而無待另由法院為實質審理,法院僅能就「甲方(即伊)舉證屬實」之程序有無權利濫用為審查。然伊已就高鐵管理公司派駐之總幹事蔡世揚、陳文忠等自98年11月起有監守自盜或挪用公款等違約之情形舉證說明如本院卷第101頁至105頁所示,已符合「舉證屬實」之要件,高鐵管理公司即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判決稱:「未登記係出於事後登帳程序缺漏或其他因素所在多有,除有其他證據可加以佐證外,實無從逕以二者紀錄不符,即遽認管理費並未存入被告之管理費帳戶」云云,顯有違誤。⑷況高鐵管理公司之服務流程包括:①收費開立「三聯單收據」,②登錄「管理費收費總表」,③依「管理費收費點交明細表」點交,④由總幹事將已點交的現金適時「存入帳簿」,⑤於月底前影印帳簿當月支出、存入詳細,連同上述流程文件,備為製作財報資料之一部份,⑥財務報表製作「月報表」,⑦高鐵管理公司負責「審核」各階段流程是否正確。各該流程均需正確,高鐵管理公司之給付始屬完全之給付,否則,即屬債務不履行。而伊就高鐵管理公司總幹事、保全員於①②③階段所代收之款項有使用相同編號之另本收據、或收據,完全未登載於⑤⑥之帳簿及財報資料乙情,已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依論理法則,已足以證明高鐵管理公司總幹事、保全員於④階段所為之存入係不符前述資料之存入。高鐵管理公司如否認,即應就④之存入與⑤⑥之資料相符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另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答辯,援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鐵保全公司及高鐵管理公司分別於103年間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
(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均於104年8月31日結束。
(三)上訴人已給付103年9月至104年5月之駐衛保全費用予高鐵保全公司。但104年6月、7月、8月,共計276,000元之駐衛保全費用,尚未給付。
(四)上訴人已給付103年9月至104年5月之樓管服務費及物業清潔費予高鐵管理公司。但104年6月、7月、8月,共計228, 000元之樓管服務費及物業清潔費,尚未給付。
(五)高鐵保全公司及高鐵管理公司之服務費,上訴人均係交付予高鐵保全公司。
五、本件爭點
(一)高鐵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高鐵管理公司22萬8,000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亦即:
⒈高鐵管理公司派駐之總幹事、保全員是否有收取管理費後未
將款項入帳、侵占之違約情形?即關於上訴人主張社區管理費未入帳之年月包括:99年8、9、10、12月;100年2、3、5、9、10、11月;101年6、7月;102年1、10、11月,103年3、4、6、8、10、11月,104年2、3、4月,合計至少24個月份有記錄不實未列入財報而未依財報結果入帳,經計算後被上訴人短收之金額為732,860元,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據以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是否因此對高鐵管理公司取得「懲罰性賠償債權」?
即上訴人以99年至104年8月31日期間,對高鐵公司之懲罰性賠償債權計134萬4,000元(24×168000/3=134萬4,000)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非系爭契約期間內(即系爭契約之前之99年至103年8月31日)之懲罰性賠償債權,上訴人是否亦得主張抵銷?⒊倘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理由,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何?經
抵銷後,高鐵管理公司是否仍得為本件請求?如得請求,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高鐵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高鐵保全公司27萬6,000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亦即:
⒈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是否有聯立或類似聯立之關係
?⒉上訴人對高鐵管理公司之前揭抵銷抗辯,是否亦得對高鐵保
全公司為之?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對象部分:⒈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
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裁判參照);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參照)。
⒉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2頁)
乃上訴人分別與高鐵保全公司及高鐵管理公司簽立,並非上訴人以同一締約行為所簽立之數個契約,且該等契約均未記載有何其中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之約款,而觀之該等契約內容,可知系爭保全契約係約定由高鐵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系爭管理契約則約定由高鐵管理公司提供事務管理及清潔、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兩者服務內容均不相同,兩造雖不爭執高鐵保全公司派駐之保全員亦有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然此服務內容仍屬高鐵管理公司所簽立之系爭管理契約項目,兩造並未就此特別約定有何因保全員代收款項而影響原契約權利義務之情形,是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相互間並無依存關係,亦非基於當事人之同一締約行為,依據上開說明,顯不屬於或類似契約之聯立,兩者應為各自獨立之契約。故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對高鐵管理公司所執關於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5款而應扣減懲罰性違約金之抗辯事由,自不能對抗高鐵保全公司。
⒊另上訴人固援引上證8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2頁),
主張高鐵管理公司與其他客戶間之爭議,有僅由高鐵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出面簽立「切結書」等語。然查,該切結書並非因關於兩造間之爭執所簽立,是否可逕援用於本案,已有可疑。況且,該切結書明白敘明關於「保全管理費計新台幣249,000元應先支付,另樓管服務費計新台幣83,000元整暫以保留」,適足以佐證於他案中,縱見僅由高鐵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出面之情事,然關於高鐵管理公司、高鐵保全公司各自應收之管理費部分,依該切結書之文義明白約定應分開處理,益徵高鐵管理公司、高鐵保全公司與客戶間之爭執及費用收取等情,縱有僅由一人代表出面處理,然各公司之財務則仍分開處理,益見上訴人所稱契約聯立情事,與事實不合。
(二)關於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項目部分:⒈關於損失金額部分:
⑴上訴人關於系爭管理契約第七條第五款前段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固迭有所陳述,然對照上訴人自原審以迄本院關於此部分陳述及兩造就此部分所為協議簡化之爭點「上訴人(即被告)主張社區管理費未入帳之年月包括:99年
8、9、10、12月;100年2、3、5、9、10、11月;101年6、7月;102年1、10、11月,103年3、4、6、8、10、11月,104年2、3、4月,合計至少24個月份有記錄不實未列入財報而未依財報結果入帳,經計算後上訴人短收之金額為732,860元,是否有理由?」一節(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院卷第38頁反面),係屬上訴人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再依系爭管理契約第七條第八款之約定,兩造係按季結算、
考核管理費收取情形,並以百分之八十五比例為考核標準(見原審卷第19頁)。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資料統計表」,至104年第1期(103年12月-104年2月),達成百分比均在85%以上,足見僅104年第2期、第3期未達到約定標準(原審卷第121頁、第122頁,第4期非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管理期限內),足見上訴人本可從各季之報表查核事實,上訴人既得自主保管、接觸相關帳目資料等證據方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情事,益徵應由上訴人就所稱受有損失一節,負舉證責任。
⑶又本件兩造並不爭執下列收支入帳等過程:由保全員或總幹
事收取管理費後,開立第三聯繳費收據給住戶收執(收據為三聯單:第一聯黃色為存根、第二聯紅色為上訴人留存、第三聯藍色為住戶留存)以完成收費程序,而保全員或總幹事收費及開出收據後,依留存之繳費聯單將編號、金額、日期,分戶抄錄於管理費收繳簿即上述管理費收費總表上,並暫保管所收現金;於早晚班交接時一併交接,並應在管理日誌上登載交接時間及金額。保全員及總幹事於收費之當日或次日,並另須將暫保管之收得現金分筆抄錄於管理費收費點交明細表上,將現金點交無誤,並分別於經手人、接收人欄上簽名後,所有現金轉由總幹事暫時保管。末由總幹事將已點交的現金適時存入帳簿,並於月底前影印帳簿當月支出、存入詳細,連同上述流程文件,備為製作財報資料等情。可見從保全員或總幹事收取管理費後,需經登記於管理費收繳簿(收費總表)、管理費收費點交明細表、存入帳戶、製作財務報表等過程,為兩造所明知,上訴人一方並得實際要求檢閱相關資料。因之,關於查明保全員或總幹事有無將管理費入帳一事,上訴人一方本可自收據、管理費收繳簿、管理費點交明細、帳戶存簿、財務報表之紀錄前後勾稽比對,勾稽查明該等款項有無存入上訴人之管理費帳戶內。
⑷上訴人雖於本院一再主張其應由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賠償請求,自得主張抵銷,並稱因被上訴人於「收費、登錄、點交」階段持有收據,且未見有「補行存入」或於財報表說明「收人溢繳,待查明相關收據後補登之情形,故原審判決顯有誤會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第32頁)。然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樣態,卻為「收費總表有紀錄,但財報總表沒有登錄」、「收據編號完全逸失」、「使用兩本收據未按月入帳」、「張冠李戴部分」、「實際入帳與財報資料不符」、「更改收據金額,即將『汽車車位/機車車位保養費』」之繳費內容變更為『「空白』」(本院卷一第76頁-第80頁、第109頁-第112頁),已見上訴人就其所稱受有損失之樣態及未登入上訴人之管理費帳戶存簿明細,之具體關連性,除所稱之收據外,並無其他收支等具體資料以供憑對,則上開項目之未登載或登載疏失,是即等於上訴人之實際上損失,尚有可疑。
⑸承上,本件縱認保全員或總幹事有出具收據給住戶,或經記
載在管理費收繳簿上之管理費金額,而有未於最後端之財務報表為同額登記之情形;然上訴人既有設立管理委員會,復可於各季依相關資料查明,卻未能本於自身之利害關係及權力於各季之末,或季初即時查明上季之收支是否相符,於104年才去追究99年以來之資料,而生爭執,已有過失;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初始僅有最前端之管理費收繳簿(收費總表)或收據、勤務紀錄翻拍之紀錄,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一方入帳之管理費帳戶存簿明細,其後亦僅能以住戶所取得收據與約定之收據或項目不符,進而推論繳費與財報不符,然未見有其他收入、支出明細以可供勾稽佐證,自難遽信上訴人已就其所稱受有損失之具體情形,舉證以實其說。⑹上訴人雖另提出104年9月6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36
頁),被上訴人雖有與會之人員簽名在其上,然其等係簽名在出席人員欄位,且會議結論係記載:「三、雙方約定104年9月30日晚上7時30分,於同一地點再議」等語,然被上訴人已指摘所派人員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僅於出席報到時簽名,並未承認上訴人所稱會議結論,復未有與上訴人對帳之情事。故本件仍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稱派駐之保全員或總幹事有侵佔管理費一事,已不爭執。
⑺縱認陳文忠個人有因侵佔上訴人之管理費遭發覺後,因而書
立上開等切結書,並依約分次返還所侵佔之款項,且陳文忠所匯款之金額,與上訴人所提出之103、104年度繳費與財報不符一覽表內記載之侵佔、追回金額均大致相符,復因兩造並不爭執陳文忠為原告高鐵管理公司所派駐之總幹事,其職務包含處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事務,有任務及職掌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5頁),本件應可認高鐵管理公司所派陳文忠一員,因處理上訴人之社區財務過程,而有可認陳文忠以切結書所自承侵占部分,業已明確。
①然依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陳文忠之切結書自陳到職日(103
年10月到職)、簽立日期(104年7月15日)及自承之挪用金額(65,000元)(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153頁),已見陳文忠以切結書自承之額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不符,亦徵被上訴人質疑該切結書未載明所挪用之項目、時間等,既非無據,殊難逕以此切結書,遽推論陳文忠103年10月到職前之他人,亦有與陳文忠自承之不當行為。
②又上訴人已自承陳文忠已繳回計106,400元(計算式:27600
+78,800=106,400,見本院卷一第112頁),陳文忠亦確實於104年7月13日匯款給上訴人65,000元,甚至陸續於104年8月17日、同年8月25日匯款給上訴人31,200元、10,650元,有存簿明細、匯款回條、存款備忘錄各1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2、154、155頁)。
③故陳文忠所匯之款項金額(106,400元),既多於切結書所
自承之金額(65,000元),此部分應可認已由訴外人陳文忠事後自行填補上訴人之損失。
⑻因之,上訴人主張其原審統計之損失金額為760,460元,於
本院改稱896,942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12頁);因陳文忠部分已據其繳回而填補損失。其餘部分則因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不一,參以上開說明,於形式上既可認上訴人尚未能具體提出完整資料以供勾稽比對,法院無從形成此部分債權確實存在之心證,自無從就此部分債權主張為實質審理,則上訴人主張以損失金額為抵銷部分,尚難認有據。
⒉懲罰性賠償部分:
⑴兩造系爭管理契約第七條第五項後段明文約定「賠償之外,
乙方並應受懲罰性賠償,即就單一事件計扣罰當月服務費之部分,以當月服務費三分之一為上限。」而其前提要件為「乙方或其受僱人因管理使用疏忽,及監守自盜或挪用公款,致甲方蒙受損失時,經甲方舉證屬實或經政府機關確認者。」上訴人雖稱其於103年3、4、6、8、10、11月及104年2、3、4月有遭受侵佔上訴人之管理費,然訴外人陳文忠於104年7月15日簽立之上開切結書明白陳稱其係於103年10月到職,則上訴人之主張103年10、11月及104年2、3、4月有遭受侵佔管理費,應屬有據。其餘年月份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已如前述。
⑵賠償額之計算:
①上訴人係將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之每月管理費合併
計算(即92000+76000),以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額之上限,惟本件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並非聯立契約,一如前述,應認上訴人之計算基礎與事實不合。
②又高鐵管理公司固主張應僅就樓管費用36,000元作為計算基
礎,不應包含物業清潔費4萬元部分,然查系爭管理契約於第五條關於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等係以總計76,000元(含稅)為名目,同條第2項以下,亦均泛稱「服務費」;況且,第七條第五款係稱「當月服務費」未均再區分樓管費用、物業清潔費,且「當月服務費三分之一為上限」,已見契約文義並未明文排除物業清潔費4萬元。
③再佐以兩造之互動等情,可認此契約應係先由高鐵管理公司
一方主動擬具之契約條文為基礎,再由雙方簽立,依兩造此等約定之目的既在督促高鐵管理公司妥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自應以服務費總額76,000元為計算標準,較合兩造契約訂定違約之懲罰性賠償之規範意旨。
⑶承上,4年8月31日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高鐵管理公司於
系爭管理契約有效期間內之103年10、11月及104年2、3、4月,共計5個月份均因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
「…乙方(指高鐵管理公司)應受懲罰性賠償,即就單一事件計扣罰當月服務費之部分,以當月服務費三分之一為上限…」,而應以每月服務費1/ 3為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26,667元(計算式:76,000/3x5=12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抵銷,即屬有據,其餘部分即屬無據。
⑷另因系爭管理契約與系爭保全契約並無互相依存等關係,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二公司間是否有違反契約之情形,即應分別視之,而高鐵管理公司派駐之陳文忠侵佔前述管理費一事所致高鐵管理公司應負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之責任,由上開切結書、匯款資料等證據僅能顯示係由陳文忠所侵佔,並由陳文忠單獨返還侵佔金額,上訴人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與高鐵保全公司所派駐之其他人員確有違約之關聯,自難認高鐵保全公司有何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4款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上開等契約之違約事由應合併視之,即高鐵保全公司亦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並以之為抵銷,要無可採。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且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違約金之約定,原則上應受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要求增減,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⒈高鐵管理公司為專業之公寓大廈社區管理維護公司,其亦不
否認至少自99年以來即持續提供上訴人社區管理服務,迄自系爭管理契約到期為止,而有長達約7年之服務期間,則高鐵管理公司基於締約自由,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管理契約,兩造已於系爭管理契約中明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為當月管理費1/ 3,係立於平等地位所為之自主決定,當事人自當受其拘束,以符合系爭管理契約約定之本旨。
⒉又本件違約事由係因高鐵公司派駐之總幹事侵佔管理費,顯
可歸責於高鐵管理公司,若高鐵管理公司得於其違約後,恣意指摘系爭管理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核減,無異架空系爭管理契約之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況陳文忠所繳回之金額高達106,850元,以前述經原審認定得據以計算懲罰約金而為抵銷之5個月份違約月數計算,每月金額平均亦有2萬餘元,即約為系爭管理契約所約定服務費之1/3,可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上限並未過高。
⒊承上,上訴人抗辯以每月服務費之1/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高鐵管理公司請求法院將違約金酌減,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㈠高鐵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5至7月共計276,000元之服務費,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㈡高鐵管理公司部分,上訴人雖不否認尚未給付高鐵管理公司104年5至7月共計228,000元之服務費,然因高鐵管理公司確有違約,上訴人以前述5個月份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26,667元為抵銷,亦於法有據,故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高鐵管理公司與上訴人間互負債務於126,667元之範圍內,因抵銷而歸消滅,高鐵管理公司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1,333元(計算式:228,000-126,667=101,333),是高鐵管理公司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1,333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㈢原審並以高鐵保全公司、高鐵管理公司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原審乃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如為高鐵保全公司,及為高鐵管理公司勝訴部分,分別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㈣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高鐵管理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猶執前詞,分別提起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分別指謫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