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健兒訴訟 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嶺東科技大學法定 代理人 趙志揚訴訟 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複 代理人 吳美智被 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訴訟 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00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黃健兒、嶺東科技大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女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嶺東科技大學之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A女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健兒、嶺東科技大學上訴部分,由嶺東科技大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A女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A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女(下稱A女)主張:
一、A女於民國101 年8 月,調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嶺東科技大學(下稱嶺東科技大學)EMBA(高階主管企管碩士在職專班),擔任行政助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健兒(下稱黃健兒)當時為該單位主任,乃A女直屬長官。因A女與丈夫分隔臺北及臺中兩地,自A女擔任行政助理時起,黃健兒即開始對A女有言語上性騷擾,時常對A女說「放假了,要回台北『慰安』?」,或是「放假了,有人要下來,還是妳要上去台北『慰安』?」,讓A女感到遭上訴人貶抑為慰安婦,人格遭到貶損。102 年6 月1 日21時許,EMBA宴請來EMBA演講之講師吃飯,宴會結束後,A女開車送黃健兒及其他同事搭車回家,當時A女開車,坐在駕駛座,黃健兒第一個上車,坐在後座中間位置,突然用右手抓住A女右手,先叫A女名字,然後對A女說「我知道妳討厭我」,當時A女嚇到,趕緊把手抽回,並對黃健兒表示「主任,你幹嘛這樣講」,當時A女心裡不舒服,有被冒犯感覺,A女認與黃健兒並未熟悉到這個地步,何況黃健兒為A女長官,後來其他老師也上車,所以黃健兒未有進一步動作。此後,黃健兒對A女之性騷擾行為未有收斂,又分別於102 年10月6 日對A女說「要放假了,是妳要上去還是他要下來?」說完後,又再笑笑對A女說「慰安。」;102 年11月3 日對A女說「放假了,要回台北『慰安』?」;及102 年12月21日對A女說「放假了,有人要下來,還是妳要上去台北『慰安』?」。
A女與丈夫為普通夫妻,為何被說成「慰安」,A女並非慰安婦,黃健兒卻多次以具有性別歧視之言詞侵犯、干擾A女之人格尊嚴,對A女有性騷擾之行為,讓A女心裡感受不舒服,故於103 年1 月20日,A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申訴,並對嶺東科技大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提出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議認定黃健兒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且嶺東科技大學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裁罰嶺東科技大學新臺幣(下同)10萬元。黃健兒前開行為,已違反憲法所保障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及性別工作權之平等,對A女身心造成影響甚鉅,審酌黃健兒與A女之學歷、經歷等事項,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黃健兒及嶺東科技大學連帶賠償A女60萬元。另嶺東科技大學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之義務,依同法第2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嶺東科技大學賠償A女50萬。
二、並聲明:
(一)嶺東科技大學應給付A女110 萬元,其中60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利息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黃健兒就第一項命與嶺東科技大學應給付60萬元部分,與嶺東科技大學應連帶給付之。
(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黃健兒、嶺東科技大學之答辯:
一、黃健兒部分:
(一)黃健兒否認於102 年6 月1 日21時許,有強拉A女手,並說:「你喜歡我還是討厭我」等語之行為;亦否認有對A女以「慰安」之詞言語性騷擾。A女對於所主張之性騷擾事件,均未提出確實之日期、時間、過程、地點及證據,其中102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48分,及同年12月21日17時16分,黃健兒根本未與A女碰面,未以「慰安」之名詞言語騷擾A女。經嶺東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3 年2 月5 日就A女提出之性騷擾申訴案展開調查,已於同年4 月29日決議黃健兒所涉性騷擾行為不成立。A女係因不滿考績評分,證人陳○平則因違反學術倫理等重大過失而遭學校撤除行政職務,故挾怨報復黃健兒。
(二)退萬步言,縱認A女主張黃健兒自101 年8 月至12月有對伊言詞性騷擾,則A女自101 年12月起即知受有損害,暨賠償義務人為黃健兒,故A女對黃健兒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於103 年12月屆滿,惟A女遲至104 年1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三)並聲明:
1、A女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A女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嶺東科技大學部分:
(一)黃健兒絕無向A女說過「慰安」,A女未舉證上訴人黃健兒對A女性騷擾,A女係因不滿考績評分而挾怨報復,證人陳○平挾怨而為黃健兒不利之證詞,並不可採。
(二)「慰安」一詞並不該當性別平等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無法認定黃健兒該當性平法規定之「性騷擾」。又嶺東科技大學在處理本件性騷擾事件時,對外一概保密,相對人員亦遵行保密義務未曾洩露,對A女之名譽並無任何減損,A女於學校性平會亦表示願接受嶺東科技大學之處理,自未受有任何損害,A女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三)嶺東科技大學已遵行性平法所定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校長趙志揚於得知A女指稱遭受性騷擾時,在事件原委未明尚待釐清前,一方面迅速啟動預防性隔離措施,請黃健兒留在研究室處理公務,若非必要,儘量避免回到辦公室,俾與A女維持場域隔離,另方面迅速指派主任秘書吳金蓮與A女聯繫,告知A女關於校園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窗口及處理流程,建議A女循合法程序向性平會提出申訴,然為A女所拒絕。故嶺東科技大學於本件性騷擾事件發生後,已盡力防止,A女則迄未說明嶺東科技大學有何未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以及受有何損害,嶺東科技大學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A女早於103 年1 月2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製作筆錄,嶺東科技大學性平會亦於103 年4 月2 日製作調查報告書,A女卻於105 年12月26日始追加性平法第28條之請求,A女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五)並聲明:
1、A女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A女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A女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黃健兒、嶺東科技大學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黃健兒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黃健兒應給付A女10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A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A女負擔。嶺東科技大學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嶺東科技大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A女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A女負擔。A女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黃健兒、嶺東科技大學負擔。A女則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下開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0萬元,及均自104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黃健兒、嶺東科技大學答辯聲明:(一)駁回附帶上訴。(二)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原審為A女敗訴而未經A女提起附帶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5-66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A女自87年2 月起任職於嶺東科技大學,101 年8 月調至嶺東科技大學EMBA(高階主管企管碩士在職專班)擔任行政助理,黃健兒當時為該單位主任,乃A女直屬長官。
(二)A女就其主張之性騷擾事實以及101 學年度考績乙等等事由,曾於102 年10月15日向嶺東科技大學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書(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第127 頁);A女之配偶陳○亦於103 年1 月3 日、2 月7 日、1 月7日(筆錄誤載為1 月8 日)寄發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8-29 、204-205 頁)予嶺東科技大學校長等人。
(三)A女另曾於103 年1 月20日向臺中市警察局婦幼隊提出報案,婦幼隊於同年1 月24日移交案件至嶺東科技大學調查,嶺東科技大學性平會調查審議後,於103 年4 月29 日決議黃健兒所涉性騷擾行為不成立。
(四)A女就其主張之性騷擾事實,另對嶺東科技大學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提出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議認定黃健兒對A女有性騷擾之行為,且嶺東科技大學有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裁罰嶺東科技大學10萬元。嶺東科技大學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性別工作平等會駁回審議申請,嶺東科技大學再對此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11 號、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7號駁回。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黃健兒於101 年12月前後,是否約有2 、3 次對A女說含有「慰安」字句之言詞?
(二)黃健兒如有上開(一)之行為,此行為是否已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性騷擾」?
(三)如黃健兒上開(一)之行為,已構成性平法第12條之「性騷擾」,則A女請求黃健兒、嶺東科技大學連帶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嶺東科技大學就本件是否有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
(五)A女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六)如嶺東科技大學違反上開規定,且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A女依照性平法第28、29條規定,請求嶺東科技大學賠償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黃健兒於101 年12月前後,約有二、三次對A女說含有「慰安」字句之言詞:
(一)A女主張自其擔任行政助理時起,黃健兒即開始對A女有言語上性騷擾,時常對A女說「放假了,要回台北『慰安』?」,或是「放假了,有人要下來,還是妳要上去台北『慰安』?」等語,為黃健兒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100 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在嶺東科技大學EMBA與A女同辦公室之證人陳○平於原審結證稱:「(問:你是否聽過黃健兒曾經對A女說慰安等話?)是的,有。我一般都是在EMBA要下班前,在黃主任詢問過○老師說是要放假了,是你上去還是他下來,○老師回應之後,黃主任會說的。」、「(問:會說什麼?)慰安。」、「(問:你剛說的情形你有曾經聽到過幾次?)我印象中是二、三次。」、「(問:你當場聽到?)對。」、「(問:A女曾經跟你說過對於你聽過這樣的話他心裡的感覺?)他有跟我說,有表達說不舒服。」、「(問:你說印象中有聽過二、三次,你印象中最早的時候是哪一次時間?)我印象中是在101 年的12月底之前。」、「(問:最後一次?)最後一次大概也都是在那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平於嶺東科技大學性平會調查時之證述一致(見原審卷二第129 、150 頁)。黃健兒、嶺東科技大學雖抗辯稱:
因黃健兒舉報證人陳○平抄襲大學部學生專題報告,以致被取消行政兼職,故證人陳○平挾怨報復云云,並傳喚嶺東科技大學助理教授兼綜合規劃處處長黃○夫為證。但查,證人黃○夫固結證稱:是黃健兒向伊提報陳○平遭學生投訴抄襲大學部學生專題報告,故伊於102 年7 月底,即建議學校下學期不再安排陳○平擔任EMBA副主任及副校長秘書之行政兼職,伊有告知陳○平係黃健兒舉報的,陳○平表示會去找黃健兒談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但徒憑此,尚不能合理說明陳○平何以要甘犯刑事偽證罪責,僅為挾怨報復黃健兒或嶺東科技大學,即在原審為虛偽證述。且證人陳○平於原審亦證稱:「(問:你剛說你跟被告黃健兒沒有恩怨?)是。」、「(問:你是否曾經認為黃健兒想要把你從EMBA趕走?)這個以嶺東科技大學的生態要你離開行政職位,應該是更高層的意思。」、「(黃健兒問:可以說明一下你是為了什麼原因被學校撤除你的業務部副主任以及副校長室的工作而離開學校工作?)這部分我有問過你,你跟我說是高層的決定並非是你的決定。」、「(問:是哪位高層?)是你的弟弟黃○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足見證人陳○平亦明白自己不再擔任行政兼職,並非黃健兒可以決定之事,準此,更難認證人陳○平有何要對黃健兒挾怨報復之必要。此外,黃健兒、嶺東科技大學均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證人陳○平係為挾怨報復黃健兒,而於嶺東科技大學性平會調查時及原審作證時,一再誣指黃健兒有對A女說含有「慰安」字句之情節,是以黃健兒、嶺東科技大學質疑證人陳○平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即不可採。
(三)另查,嶺東科技大學之兼職老師即證人張○中於原審結證稱:「(問:A女是否曾經跟你抱怨過黃健兒跟你說過慰安的事情?)有。」、「(問:A女如何跟你抱怨?)他說聽到這個他不是很開心。」、「(問:103 年2 月14日性平會調查受訪人即是今日證人張○中,當時有向張○中詢問,其中有詢問到陳○平老師有跟你講過嗎,你回答說有,差不多是12月,與你剛剛的回答說陳○平沒有跟你說過,究竟情形如何?)沒有。就是陳○平有跟我講過這個慰安的事,但是不是12月我記錯了,A女有跟陳○平提過,陳○平有跟我轉述,但是日期應該不是在12月,正確日期我不太記得,約是A女跟我講之後,陳○平再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頁背面、第52頁),核與證人張○中於嶺東科技大學性平會調查時之證述相互吻合(見原審卷二第124 、146 頁)。又證人張○中於原審證述時,雖就證人陳○平有無向其提過黃健兒向A女講「慰安」之事,前後證述不一,但審之證人張○中於原審作證時係
105 年12月26日,距證人陳○平於102 年12月間向其提及上情時,已相隔將近3 年之久,而證人張○中前於嶺東科技大學性平會調查時,證述時間為103 年2 月7 日及同年月14日,不僅距證人陳○平向其轉述之時點較近,且證人張○中於原審亦證稱:其於該校性平會訪談時皆是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頁),應認證人張○中前於嶺東科技大學性平會調查時之證述,記憶較為清晰,所為證述較堪採信。是以黃健兒、嶺東科技大學以證人張○中於原審中之證述,前後矛盾,質疑證人張○中之證詞憑信性,委不可採。又查,證人張○中復證稱:A女及證人陳○平均非主動或特定向其提及上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頁背面及第52頁),衡情,要非A女及證人陳○平向證人張○中所提關於黃健兒有向A女說含有「慰安」字句之事,確係渠等親自聽聞,當無發生該2 人先後向證人張○中提及上情之可能。是以證人張○中上開證述,更足以佐證A女及證人陳○平一致陳述101 年12月底前,黃健兒確有二、三次向A女說含有「慰安」字句之言詞,信屬實在。
(四)再查,A女就其受黃健兒言詞性騷擾之事,曾於103 年1月20日向臺中市警察局婦幼隊提出報案,婦幼隊於同年1月24日移交案件至嶺東科技大學調查,嶺東科技大學性平會調查審議後,雖於103 年4 月29日決議黃健兒所涉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但A女就其主張之性騷擾事實,另對嶺東科技大學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提出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議,認定黃健兒對A女有性騷擾之行為,且嶺東科技大學有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裁罰嶺東科技大學10萬元。嶺東科技大學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性別工作平等會駁回審議申請,嶺東科技大學再對此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庭以10
5 年度簡字第11號、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7號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並有嶺東科技大學檢送之本件性騷擾案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全宗),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行政訴訟歷審案卷審閱無訛。由上可知,A女主張黃健兒有對其有說含有「慰安」字句之事實,亦為行政法院之判決所採認。嶺東科技大學性平會之調查結果,既與性平法主管機關之認定不同,復與行政法院之判決相左,自無足取。
(五)據上,黃健兒確有於101 年12月底前,當A女要放假與相隔兩地之配偶相聚時,約有二、三次對A女說含有「慰安」字句之言詞,洵堪認定。
二、A女未能舉證證明黃健兒有於102 年10月6 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21日有為性騷擾行為:
A女主張黃健兒於102 年6 月1 日21時許,在原告擔任駕駛之車上,自後座中間位置,以右手抓住A女右手,叫A女的名字,並對A女說:「我知道你討厭我」;另於102 年10月
6 日、同年11月3 日、同年12月21日等日期,對其說含有「慰安」字句之言詞等情,然為黃健兒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應由A女就此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A女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法憑採。
三、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為性平法所稱之「性騷擾」,性平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慰安婦」一詞,乃二次大戰期間,日本軍方為解決中國戰區及太平洋戰區日軍之性需求,從占領區中國大陸、朝鮮、臺灣、印尼等地強迫徵調婦女充當軍妓。這些軍妓,在日本的文書上稱為「慰安婦」,有教育部重修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可資參照。故若以「慰安」一詞來形容女性與配偶間之相處,顯然有高度奴化女性之意涵,自屬具有性別歧視之言詞。在本件中,黃健兒於101 年12月底前,在A女放假要與相隔兩地之配偶相聚時,既有二、三次對A女說含有「慰安」字句之言詞,自已該當性平法所定具有性別歧視之言詞,而屬「性騷擾」行為,嶺東科技大學抗辯稱:「慰安」字句之言詞,不屬性平法所定之「性騷擾」云云,並不可採。
四、又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性平法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平法第27條、第2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健兒於101 年12月底前,對A女以含有性別歧視之「慰安」字句,為約二、三次之性騷擾,A女主張其心裡感受不舒服,人格尊嚴受到侵犯、干擾,因而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當然,嶺東科技大學抗辯A女名譽未受損害云云,並無礙於A女人格尊嚴已受侵害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黃健兒及嶺東科技大學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惟按性平法第26條至第2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性平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並未規範到同法第29條之請求權,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又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亦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裁判參照)。本件A女於101 年12月底前,業因黃健兒之言詞性騷擾而受有精神痛苦(非財產上損害),則A女於遭受性騷擾當下,即知受有損害(精神痛苦),以及賠償義務人為黃健兒、嶺東科技大學,自已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未行使,迨至104 年1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原審卷附民事起訴狀收件章戳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 頁),業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是以黃健兒、嶺東科技大學均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黃健兒、嶺東科技大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為無理由。
五、嶺東科技大學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雇主於知悉性平法第12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A女主張嶺東科技大學違反前開規定,致A女受有損害,然為嶺東科技大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A女於102 年12月4 日在嶺東科技大學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發言時,已有提及黃健兒對其有令人不舒服之舉動,發言委員並已表示此涉及性平議題,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5 頁),可知嶺東科技大學在是日已知悉A女有遭受性平法第12條性騷擾之情形。而後A女之配偶陳○更於103 年1 月3 日、2 月7 日、1 月
7 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8-29 、204-205 頁)予嶺東科技大學校長等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信件內容均有提及A女遭受黃健兒以「慰安」字句之言詞性騷擾之議題,詎嶺東科技大學除由主任秘書吳金蓮撥打1通電話給A女,告以得向性平會提出申訴外,即無任何作為。迨至A女另於103 年1 月20日向臺中市警察局婦幼隊提出報案,婦幼隊於同年1 月24日移交案件至嶺東科技大學調查,嶺東科技大學性平會始依法進行調查,但仍未依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採取任何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後,嶺東科技大學性平會於103 年4 月29日決議黃健兒所涉性騷擾行為不成立,迄至本件訴訟為止,嶺東科技大學仍始終不承認黃健兒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事實;縱使嶺東科技大學業因前開不作為,業經臺中市政府以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處罰緩10萬元,嶺東科技大學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性別工作平等會駁回審議申請,嶺東科技大學再提起行政訴訟,又經原審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11號、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
5 年度簡上字第47號駁回嶺東科技大學之訴,並確定在案,嶺東科技大學猶無任何糾正或補救措施。是以上訴人主張嶺東科技大學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確有明證,堪予採信。嶺東科技大學徒以黃健兒無性騷擾行為置辯,委無足取。
(三)嶺東科技大學雖另提出性平法第30條之時效抗辯,然查,嶺東科技大學於102 年12月4 日知悉A女申訴遭性騷擾後,迄今均未採取任何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嶺東科技大學之消極未作為,顯然已對A女造成精神上之損害,且在上訴人嶺東科技大學未為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前,A女之受損害狀態仍繼續中。按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可參。是本件在嶺東科技大學為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前,A女之請求權時效仍未起算,嶺東科技大學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四)又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目的乃係因雇主有能力及責任防止此類事件發生,或即使發生後亦可迅速尋求讓相關當事人傷害減到最小之處理方式,故該規定之最終精神在於雇主知悉職場有此等情事發生之可能,即啟動相關機制,此一機制並非要求雇主擔任審判者之角色,審究其性騷擾事件之真偽與否,而是透過公平公正、尊重的處理機制,處理職場可能存在性別歧視之問題,啟動機制作為之本身,即負有高度教育意義,更是雇主積極保護勞工,並提供友善職場環境之表現。另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13條第2 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平法第28條、第29條亦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件嶺東科技大學為A女之雇主,其於知悉A女申訴遭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未盡保護員工之責任,使A女陷於敵意性環境,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A女未先向嶺東科技大學之性平會提出申訴,而係改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申訴,顯見嶺東科技大學在102 年12月4 日知悉A女有遭受性騷擾之申訴時,未能積極、公平之處理,致A女身心蒙受巨大壓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A女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A女學經歷及經濟狀況(參A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證物袋),及嶺東科技大學未盡雇主保護義務,且其於申訴事件發生後之消極作為,持續至今,致使A女受有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A女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A女依性平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嶺東科技大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7日(見原審卷三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嶺東科技大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嶺東科技大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黃健兒、嶺東科技大學應連帶給付A女10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黃健兒、嶺東科技大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A女附帶上訴請求黃健兒、嶺東科技大學應再連帶給付A女10萬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A女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A女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黃健兒之上訴為有理由,嶺東科技大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女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