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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 訴 人 詹孟軒○○○○○○ 號

視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1視同上訴人 詹益昇

詹益瑞詹德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複 代理人 張恩鴻視 同上 訴 人 詹德龍

詹德耀詹德霖詹益杰詹益祥詹麗珍詹麗惠詹德芳被 上訴人 鐘宗禮

林宜慧鐘唯愷鐘伯軒鐘宗玠鐘清慶鍾清造兼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鐘清格被 上訴人 鐘清祐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鐘宗林以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款、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詹德龍、詹德耀、詹德霖、詹益杰、詹益祥、詹麗珍、詹麗惠、詹益昇、詹益瑞、詹德郎、詹德芳(下稱詹德龍等11人)敗訴,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詹德龍等11人,爰應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以下合稱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款、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5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段10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下稱前案)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本院卷19頁反面);嗣依測量上開部分現有建物之面積後,減縮請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共有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7月2日(下稱附圖)所示建物部分,面積59.1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本院卷第332頁背面)。經核其上開追加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所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另單純減縮聲明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含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前以其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重測前地號○○○段97地號土地,下稱1455地號)土地為袋地,非經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無法通達公路而為通常使用,因而提起訴訟,經前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得在前開土地鋪設道路,伊等不得在該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該判決已於89年3月16日確定。詎被上訴人自前案判決確定後且無中斷時效情形下,逾15年期間始於105年6月3日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請求通行之權利因時效消滅,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款、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所提本件強制執行請求在系爭土地鋪設道路等部分,屬債權之請求權,自有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又前案判決之通行方案原無須拆除伊之建物,伊於前案判決後,除鋪設鐵皮保護建物及加裝窗框防盜外,並無任何增建或擴張建築物之行為。然因系爭土地於9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之故,造成界址位移致系爭土地面積有所增加,則前案所示之通行範圍已有變動,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非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且因停止使用重測前地籍圖,故106年5月16日豐原地政事務回函表示,前案附圖二係「勘驗略圖」,106年測量之土地現況,系爭土地上有伊之建物,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則被上訴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已因原因事實變更而消滅。又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直至上述時間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可見其並無通行需求,其長期未行使權利,堪認權利已失效;且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範圍,上有伊之建物,勢須拆除始能供其通行,然同為相鄰之同段1454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目前係停車場,被上訴人卻執意通行伊之系爭土地,損害顯非最小,且為之拆除伊之建物,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請求所執消滅或妨害伊請求之事由,均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不符,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應不得再行提起:上訴人就所稱92年間地籍圖重測,有造成界址位移致系爭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云云,舉證不足,且實施地籍重測時,已經上訴人自行指界確認界址,現今卻又主張界址位移,主張前後不一,已違反誠信原則;縱認地籍圖重測後確有造成界址變動,然伊之通行範圍既存於前案判決主文所示之通行範圍內,該地界之變動究屬測量圖面上之變動,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之通行權範圍,且地政事務所既能依88年之附圖重新繪製複丈成果圖,自無界址無法確認而無法施測之情形。

二、又伊係依前案確定判決聲請本件執行,無所謂權利濫用;且前案判決中已說明通行範圍內無地上物存在,於當時對外通行時並無任何妨礙,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近年始發現因上訴人任意擴建地上物占用並阻擋通行路線,此有地政事務所92年地籍補正調查所記載(本院卷188、189頁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前案指界通行範圍之B點於88年時為屋後之空地,卻在92年重測時已位於建物中可證,伊前案所一併請求者,乃命上訴人不作為,於發現上訴人有違反時,始於105年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無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再歷次地籍調查,伊所主張通行範圍相關界址點,均為上訴人所知悉,無變動之情形,上訴人卻於執行程序中妄稱不知,顯違誠信原則等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部分,面積59.1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兩造分別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相鄰,被上訴人之土地乃袋地,於前案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等,經前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含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對上訴人(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得在前開土地鋪設道路,上訴人等不得在該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該判決已於89年3月16日判決確定。兩造上開土地與相鄰同段訴外之1454地號等土地,於92年間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依重測時所製地籍調查補正表之記載(本院卷207至209頁反面),前開3筆土地之交會點於重測時已在建物中,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增加2.99平方公尺,1454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34.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案判決所確認其得通行之範圍內,現有上訴人之建物坐落在其上;系爭土地東臨臺中市○里區○○路,○○○區○村路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15年未行使前案判決所確認之通行權,已罹時效,權利並已失效,且判決後經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面積增加,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面積則減少,前案判決所據之舊地籍圖已不再援用,致伊建物落在前案判決通行範圍之上,已非損害最小,有情事變更情形,被上訴人現請求通行,將拆及伊之建物,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詞。被上訴人則以通行權乃物權,且已經前案判決確定,無時效之適用,伊行使判決所命權利,無權利濫用可言;又前案判決乃就上訴人當時屋後之空地為測量而准伊通行,92年重測時卻發現上訴人前案判決所確認通行範圍即上開3筆土地交會點已落在建物中,上訴人亦未證明地籍圖重測有何影響兩造土地之界址,並無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系爭通行權有無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有無權利失效或濫用之情形?上訴人以前案判決確定後,兩造土地經歷地籍圖重測,伊之建物坐落在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案判決所確認其所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否有據?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本院前案判決後,兩造上開土地曾於92年間經歷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面積增加,始發現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前即已存在之建物已坐落在前案判決所確認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內云云。然查本院前案係經受命法官親至現場實際勘查後,指示地政機關測量員「就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所有○○段第一00之一地號(即系爭土地)與九六之一地號(即與兩造相鄰之訴外1454地號土地)間,被上訴人於同上段第一00之一地號土地建屋後尚餘多少面積?且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距南村路之距離為若干?」進行測繪,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略圖附本院前案卷可參(該卷68頁反面、70頁),且勘驗略圖亦標示上訴人建物後方當時存有呈三角形之屋後空地,此空地非但坐落在系爭土地與1454地號土地間爾,尚延伸至被上訴人之1455地號土地,乃該件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該件訴訟程序中所無爭執,與上訴人本件所稱其建物原即已坐落在上開通行路線上,已有出入。

四、又本院前案於審酌該件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甲(即由該判決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逕自系爭土地中間切出往東通往三豐路)、乙路線(即由該判決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合併附圖一所示丁部分訴外之同段96之1即現之1454地號土地,向北○○○區○村路),及該件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路線丙(即由該判決附圖三所示丙部分,沿訴外同段之95之2地號土地,往○○○區○村路○○巷)、丁路線(即由前述附圖一所示丁部分,單由訴外之同段96之1即現之1454地號土地,向北○○○區○村路),究以何者始為損害最少時,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丁部分土地相毗鄰,以丁部分土地而言,面積為二九○平方公尺(即附圖一之A部分九六平方公尺及C部分一九四平方公尺),寬為六公尺,則距離南村路約為四八‧三公尺」(判決書12頁),且「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土地係被上訴人等樓房之屋後空地,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頁之勘驗略圖),且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狹長之三角形,最寬處為面臨南村路之二‧五公尺,亦有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附本院卷第八十九頁),顯然為畸零地,該土地除供通行之用外,幾無其他用途可言,但仍有約四十八‧三公尺,則臨系爭九七地號界邊之土地,宜另設通道始可方便出入,且該地現為荒地,雜草叢生,所有權人並未從事開墾,則以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及附圖一所示丁部分土地為通行地,對被上訴人等及該九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利用狀況並無重大不利之影響,亦可供三個地號土地經此通往南村路,合乎經濟之原則,被上訴人(註:即本件上訴人)等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審理時亦表明此路線為通行之最佳方法(見該卷第一六○頁之辯論狀)。又因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等樓房之屋後空地,可供通行使用,則系爭九七地號土地通行所需之土地無全由同段九六之一地號所有權人負擔之理,該所有權人所應提供之土地應以通行所需之土地扣除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土地始公平,因此上訴人等通行乙路線顯優於丁路線」(判決書13、14頁),故雖該件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該件僅就系爭土地訴請確認,並表示通行不足部分再另案向訴外之原96之1地號(即今之14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判決書11、12頁),但本院前案仍認「通行乙路線雖使用鄰地之土地面積較甲路線為多,但土地價值較低,且由被上訴人等及同段九六之一地號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又均係使用鄰地邊界之空地,對兩筆土地之整體規劃及土地利用,影響均較小,且可供該兩筆土地及系爭九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通行,自較公平、經濟,對鄰地所造成之損害亦較小。則上訴人等之通行路線自以乙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判決書15頁),可見當時確係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後方所剩,與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之1455及訴外之1454地號土地邊界內之空地為測量,甚為昭然,並已考量由系爭土地與相鄰之14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分擔供作被上訴人上開土地通行之義務,以求公平。上訴人稱其建物原即坐落在通行路線上,顯然無據,且前案判決已審酌當時之一切情況,始擇定上開路線為損害最少之方案,並已考及同為相鄰之訴外1454地號土地之狀況,上訴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卻仍爭執前案確定判決有關是否損害最少之認定,主張被上訴人尚可通行相鄰訴外之1454地號土地,且屬損害較少,亦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得異議之規定意旨未合。

五、再上訴人指稱兩造上開土地於92年經歷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面積增加,界址恐已位移,且原圖籍已停止使用,無法重製本院前案判決附圖二之原貌等詞。然其就系爭土地與其他鄰地間有界址位移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空口;且查本院前案乃係就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原有建物後方,與相鄰之1454、1455地號土地邊界間所剩之空地為測量,而系爭土地雖經地籍圖重測,然其面積係有增加,並非減少,亦難以此推論地籍圖重測導致系爭土地與鄰地間界址有位移之情形,以致其原已存在之建物落在前案判決確認供通行之路線上,況重測人員係於92年9月16日會同兩造及相鄰之1454地號土地所有人,到各自所有之1465、1455、1454地號土地上指界測繪,有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調取之上開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參(本院卷207至209頁),其間三方並未發生界址爭議情事(同卷205頁反面),而系爭土地當時到場之共有人除就與1454、1455地號相鄰側之界址點有要求設立界標(含定釘、點紅漆、立塑膠樁)外,其餘界址點則蓋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實地未設立界標(同卷209頁背面),是系爭土地與同段1454、145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縱有位移,以系爭土地與1454地號土地之面積均有增加之情形而言,則在系爭土地其他側之界址點乃係參照舊地籍圖之情況下,系爭土地所增加之面積,理當以朝與被上訴人之1455地號土地交界側向外增加之可能性較高,是若上訴人之建物並未於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後有所增建,則其屋後之空地面積理應因重測後面積增加而增加,豈會有因此反而向其原土地所在內縮,以致其原建物坐落至本院前案判決所確認之通行路線上之理?縱真有位移,以系爭土地面積僅增加2.99平方公尺而言,亦不致造成如附圖所示有59.15平方公尺之多的建物因此落在前案判決所確認被上訴人通行路線之屋後空地上;且依重測時該3筆土地之調查表界址標示補正情形欄所載,當時該3筆土地之交會點已落在建物之中,與本院前案判決附圖二該點乃係屋後空地之情形,現況顯於判決後已有所改變,難謂未有於本院前案判決後始為增建之情形;又本院前案判決附圖二所示乙部分,乃係自系爭土地與相鄰之1454地號土地所共臨南村路之交會點,沿該2筆土地界線往南直線延伸69公尺至兩造土地界線上,以作為前案判決附圖二所示乙部分供通行路線之三角形土地之頂點,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臨南村路之面寬則為2.5公尺,已如前述判決所載,並經地政機關補測之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前案卷可參(89頁),則該三角形空地之3個頂點均可對照上開3筆土地界線而得確認,自無無法測繪原貌可言,而地政機關經說明後,亦據以重新測繪出原圖之現況而提交原審法院執行處(本院卷205頁反面),再按本院所諭,據以測量出前案判決所確認得通行路線上現有之建物面積,也無所稱因原圖籍停止適用而無法重製原前案判決附圖二之情形。足認並無上訴人所稱因地籍圖重測發生界址位移、其建物始落在前案判決所確認通行範圍內及無法重製前案判決附圖二等情,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均屬無據,自難信採。

六、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判要旨)。再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裁判要旨),並以該等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民事裁判要旨)。

七、查本件被上訴人乃以本院前案確定判決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且查本院前案判決主文要乃確認被上訴人得按該判決附圖二所示,通行系爭土地乙部分之範圍,並諭被上訴人得在其上鋪設道路,而上訴人則不得在其上建築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核其係依民法第787條所定據以提起該件確認之訴,均屬物權之一部,性質上非屬債權之請求權,自無民法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且本院前案業已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該判決附圖二所示乙部分之通行權存在等確定,依前揭說明,即具判決既判力,則被上訴人憑該前案確定判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即無何權利失效或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就前案確定判決所已確認之訴訟標的即該判決附圖二所示乙部分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存在一情,復於上訴後追加請求確認本件判決附圖所示建物59.15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乃在前案判決所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再行請求確認其通行權「不存在」,雖所確認者相反,其意卻相互涵括,按前揭說明,已不得提起,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所述,認其於被上訴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尚非有憑。原審據以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59.1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