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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素卿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廖浩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郭庠青

丁進順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天強

甘逸崙被 上訴人 青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填雄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文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號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68)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吳文雄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吳文雄於本院進行言詞辯論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即當庭遞狀提起附帶上訴,自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張素卿、郭庠青、訴外人○○○分別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

1、4、10所示時間,就「漂亮La Vie」建案,分別與被上訴人吳文雄、青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成公司)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買受渠等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之房屋;嗣訴外人○○○將其就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丁進順,並將此事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合約書第10條第 1項約定,被上訴人青成公司應於 101年12月31日之前取得使用執照,同條第 2項並約定,如逾該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者,則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總價款依萬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惟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應記載事項」(下稱公告「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就此逾期情形,則規定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而系爭建案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青成公司致工程進度延宕,遲至102年9月4日始領取使用執照,計已遲延246日,是伊等自得依公告「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青成公司按伊等各自「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之違約金予伊等,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4、10之對青成公司請求金額欄所示,上訴人張素卿、郭庠青、丁進順依序各請求268,140元、70,110元、83,640元。再者,依系爭土地合約書第16條約定:「本合約……與『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之關係,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為全部違約」、系爭房屋合約書第24條亦約定:「本合約……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之關係,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為全部違約」,故被上訴人青成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而有違約,自當解為與伊等簽訂系爭土地合約書之被上訴人吳文雄亦有違約,而系爭土地合約書固漏未對「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效果加以規範,然亦無免除違約金責任之特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等規定,自有適用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資以補充之必要,以保障伊等身為消費者之權益,是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吳文雄按伊等各自「已繳土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之違約金予伊等,即如附表二編號1、4、10之對吳文雄請求金額欄所示,上訴人張素卿、郭庠青、丁進順依序各請求353,010元、91,020元、109,470元。(二)又就被上訴人青成公司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再說明如次:⒈系爭房屋合約書第10條第2項記載按已繳房屋總價款「依萬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違反公告「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依消保法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且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該公告「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依萬分之五」計算),應構成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如此,方足以保護於訂約時,議約能力顯然不相對等之伊等。⒉本件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示範條款,即上開公告「應記載事項」,為對消費者最低之保障標準。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僅約定按「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係被上訴人公司(預先)免除(減輕)自己之責任,其辯稱應依該第10條第2項所定標準計算違約金,並無理由。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示範條款所定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惟,若示範條款所定以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可由預先擬約一方任意調整,即達不到示範條款所欲要求以違約金督促建商盡速履行之用意,是上開示範條款以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應無過高之情事。⒋另就系爭建案之遲延給付,除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外,另有其他2位購屋者亦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該2件另案之確定判決均認被上訴人應以「萬分之5」之標準計算違約金(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三)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系爭房屋合約書第10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而得順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云云,並無理由。蓋:⒈伊等否認有遲繳價金之情事。⒉伊等固有辦理變更設計,然該等變更設計並未「致影響工程之進度」,是與系爭房屋合約書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順延期間之情事不符。再者,上訴人張素卿、郭庠青、訴外人○○○請求變更設計之時間分別為100年6月24日、1月13日、11月7日,被上訴人公司依約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101年12月31日,衡情被上訴人公司欲在時限內向台中市政府聲請變更設計,理應綽綽有餘,乃其遲至1年2月餘後之102年4月25日始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變更設計,致其延遲取得使用執照,本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以此辯稱可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間,並無理由。⒊系爭建案嗣後始補辦都市設計審議(下稱都審),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由所致(即「未及時申請辦理都審」及「未及時申請辦理變更」),故被上訴人以此辯稱可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間,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補辦都審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則應順延之日期應從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6月6日繳費進入都審時起算;而都審委員會係於102年7月12日即已完成都審申請書圖審定,加計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時間,至多在上開審定期日後10日即應可完成,故順延期間之末日應為102年7月22日。(四)被上訴人青成公司固以對伊等之價款找補債權行使預備抵銷抗辯,惟,系爭房屋合約書第5條固為「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之約定,惟亦約定兩造應「於交屋時一併結清」,是以,被上訴人公司既未於交屋時要求伊等給付有關面積誤差之價款,衡以被上訴人公司該未於交屋時要求找補之不作為、系爭房屋合約書第5條之文意,應認被上訴人公司已以默示之單方意思表示拋棄是項債權,準此,被上訴人公司除不得再另訴請求外,亦不得執此主張預備抵銷抗辯。況且,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權利竟待兩造爭執發生後,始於訴訟中主張,核其權利之行使,當係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實無容其主張之理等情,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⒈被上訴人青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張素卿、郭庠青、丁進順如附表二編號1、4、10「對被告青成公司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依序268,140元、70,110元、83,6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上訴人同意自103年10月31日起算,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18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吳文雄應給付上訴人張素卿、郭庠青、丁進順如附表二編號1、4、10「對被告吳文雄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依序353,010元、91,020元、109,470元),及均自「104年4月8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追加被告、準備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共同原告黃佳慧等7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部分,經原審為渠等對被上訴人吳文雄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對被上訴人青成公司部分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被上訴人青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文雄則以:(一)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文雄給付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⒈使用執照之取得,僅與房屋之興建有關,與所坐落之土地則無關聯,被上訴人吳文雄僅出賣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持分予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出賣人,使用執照之延後取得並非即可認為被上訴人吳文雄違約;且被上訴人吳文雄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土地合約書並無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須給付遲延利息之約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文雄給付系爭房屋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難認有理。又系爭建案之另一買受人張育慶亦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該另案之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就此已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吳文雄之認定。⒉至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針對房屋、基地之出賣人均為同一人(建商)之情形,與系爭建案房屋、基地係分別由被上訴人青成公司、被上訴人吳文雄出售之情形不同,是本件自無從逕行予以引用請求被上訴人吳文雄給付違約金。⒊至系爭土地合約書第16條、系爭房屋合約書第24條,僅係因被上訴人吳文雄與被上訴人青成公司約定合建,被上訴人青成公司於被上訴人吳文雄之土地上興建本建案大樓並出售,該土地合約、房屋合約為具有履行上牽連關係之聯立契約。⒋退步言之,縱若認就被上訴人青成公司延後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吳文雄亦應負遲延違約金給付義務,則:⑴系爭土地合約書第16條所謂「視同全部違約」者,當係指「不履約」之部分,亦即指不履行系爭房屋合約書所定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文雄據以計算使用執照取得違約金之已繳價金,仍應依「已繳房屋價金」計算,上訴人主張按「已繳土地價金」計算,自無可採。⑵被上訴人吳文雄另援用下述被上訴人青成公司所為抗辯(除預備抵銷抗辯外)。(二)系爭房屋合約書第10條第 1項固約定 101年12月31日之前取得使用執照,然亦約定有所定各款情事者,得順延其期間,經扣除各該應順延期間後,被上訴人青成公司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並未遲延:⒈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買方未依約定付款期日繳付房屋價款之遲延期間。而上訴人除上訴人張素卿外,皆有未依約定付款日繳付各期房屋價款,就此遲延繳款日數,應自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日之日數中扣除。⒉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買方要求變更設計之影響期間;第 4款約定,其他不可歸責於賣方即被上訴人公司之事由影響期間。而上訴人皆有要求變更設計,就上訴人要求之變更設計,除可能造成施工期間之延宕外,亦影響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依上述 2款約定,應自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中扣除 252日。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造廠於 101年12月26日申請使用執照時,提送買受人申請變更後之圖說,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表示須申請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公司進行相關手續,至 102年9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影響期間101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9月4日止,共計252日。⒊被上訴人公司委請之建築師於99年4月15日申請建築執照時,依所認知之相當法令依據,於資料中表明本建案無須申請都審;主管機關都發局審查後仍發給建築執照,並未通知需申請都審;詎迨 101年12月間系爭建案施工完成、營造廠於同年月26日提出使用執照申請,被上訴人公司委請之建築師於 102年4月25日提出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後,都發局之承辦人始認為於申請核發建照前本須先行辦理都審,並於102年4月30日通知建築師補辦都審程序,始能發給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公司即委請建築師進行相關手續。是以,本件台中市政府相關規定未臻明確,都發局建造執照審查人員亦未盡其實質審查責任,以致系爭建案因補辦都審,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影響期間102年4月25日起至9月4日,共計133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依上述第10條第1項第4款,應予扣除。(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合約書第10條第2項違反公告「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應屬無效,而請求按公告「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 2項規定,「依萬分之五」計算遲延違約金云云。惟:⒈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則係以「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為適用要件,而本件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事項,房屋合約書第10條第 2項已有約定,並非該條規定所稱「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公告「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 2項規定計算違約金,已有不合。易言之,就公告「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 2項,宜解釋為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有建商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違約金之約定,至於該違約金之高低,當可委由當事人自由約定。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延後取得使用執照期間之 102年1月1日至9月4日間,臺灣銀行新台幣活期及定期存款利率介於年息0.17~1.47%之間,而系爭房屋合約書第10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每日萬分之2,換算年息已達 7.3%,公告「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每日萬分之5,換算年息更高達18.25%,則無論每日萬分之2或萬分之5 ,其計算違約金之利率均已高於上述銀行活期及定期存款利率,並無必須一定要適用每日萬分之5 計算違約金之理。系爭房屋合約書第10條第 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不違背民法有關違約金規定之意旨,尚難以該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與公告「應記載事項」規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不同,即謂該約定無效。⒊若本件仍認應適用公告「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 2項規定,計算使用執照取得遲延之違約金,則審酌該規定之每日萬分之5 計算違約金之利率遠高於上述銀行活期及定期存款利率、被上訴人公司確已履行房屋買賣契約之所有義務,僅因故延後取得使用執照等事實,該違約金約定確有過高之情事,請求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酌減為每日萬分之2 計算。(四)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其「已繳房屋價款」或「已繳土地價款」,係指102年9月

4日(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時之已繳價款,惟,被上訴人認應係指101年12月31日(系爭房屋合約書第10條第1項所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時之已繳價款。(五)又若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則依系爭房屋合約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房屋登記交付面積與買賣約定面積之誤差,得請求上訴人找補,其面積誤差情形及互為找補金額,經計算結果,上訴人均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如原審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之找補價金,被上訴人公司爰以「104年7月20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對上訴人為預備抵銷抗辯之表示,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公司已無需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至系爭房屋合約書第 5條固有「於交屋時一併結清」之記載,然該約款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未於交屋時一併結清面積誤差之價款找補金額,即視為拋棄該找補價款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公司縱未於交屋時一併結清該找補價款,亦不生拋棄該權利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青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之違約金,應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青成公司主張以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之如附表四所示找補價金債權,與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青成公司已不須再給付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違約金,是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依房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青成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自無理由。被上訴人吳文雄於被上訴人青成公司違反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時,亦應同負遲延違約責任,是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依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文雄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被告吳文雄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按即給付上訴人張素卿、郭庠青、丁進順依序各141,204元、36,408元、43,788元),及均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就被上訴人青成公司部分為敗訴、就被上訴人吳文雄部分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勝訴部分,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青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張素卿、郭庠青、丁進順依序各 268,140元、70,110元、83,640元,及均自 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吳文雄應再給付上訴人張素卿、郭庠青、丁進順依序各211,806元、54,612元、65,682元,及均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吳文雄給付如附表五編號1、4、10所示金額予附帶被上訴人張素卿、郭庠青、丁進順之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兩造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4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第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上開法律規定之目的,係為導正不當之交易習慣及維護消費者之正當權益,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上開規定授權所為特定行業之契約應記載事項或不得記載事項之公告,屬實質意義之法律命令,而對多數之不特定人民就該一般事項賦予抽象之法律效果(台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165號及105年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暨內政部100年5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43891號函,法務部95年9月21日法律字第0950035512號函釋意旨參照)。又內政部復已於99年8月16日另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第2項、100年3月24日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第2項均規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其中99年8月16日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6條(通知交屋期限)第1項第4款、100年3月24日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通知交屋期限)第1項第4款均規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此均已具法規命令之法律效果。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青成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於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另於第13條第5項第4款約定:「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總價款依萬分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於甲方」,自已違反上開具法規命令之「公告」法律效果,而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此違約金之約定,應仍以上開內政部所為應為萬分之五之公告為其契約之內容乙節,固屬可取。此即本件應適用法規之大前提。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則事實之認定及法院職權行使之問題。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有領取(取得)使用執照遲延246日之情事,惟其所以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乃因行政機關就本建案應否申請都審之處置前後不一,而造成遲延133日,另復因上訴人等有變更設計,亦皆影響取照之時程等項問題,均據被上訴人青成公司陳述甚明如上。又本件兩造契約關於違約金部分固應以每日萬分之5計算為其契約之內容,但萬分之五換算年息已高達18.25%,然上訴人等關於被上訴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所生損害究為多少,其具體情形為何,上訴人等均未能具體為量化之陳報,再參以違約金每日茍為萬分之2,換算年息為7.3%,已超出現行法定遲延利息5%甚多,而遲延利息之法制,乃用以彌補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給付之現行公認標準,是被上訴人青成公司抗辯上開萬分之五之違約金約定於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中適用顯然過高,請求予以酌減,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玆審酌上述各情之結果,認系爭契約(包括房、地買賣契約在內)關於違約金以萬分之五之約定為過高,應酌減至萬分之二為適當(台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即買受人)請求被上訴人(即房、地出賣人)給付違約金在萬分之二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超出部分,其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二、次查,關於本件建築基地即土地之出賣人吳文雄就被上訴人青成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因事實,是否亦應負給付買受人違約金之責任部分,揆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青成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附件效力及合約分存)約定:「本合約之附件視為合約之一部分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有連帶不可分之關係,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文雄之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附件效力及合約分存】亦約定:「本合約之附件視為合約之一部分並與『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有連帶不可分之關係,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節,乃其二個契約相互結合之關係,而為契約之聯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房地二份契約之文義既非僅限於解除契約,尚包括其中一方違反契約約定之情形,故其約定旨在契約之任一方違約,均解為另一買賣契約亦以違約論,且任一買賣契約解約時,另一買賣契約亦同其效力。至土地、房屋任一買賣契約違約之責任,各該契約既有明文,自仍依循各該契約之約款辦理。本件被上訴人青成公司因遲延246日取得使用執照,而應依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給付上訴人每日按已收房屋價款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吳文雄為系爭建案坐落土地之出賣人,於房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青成公司違反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時,亦應依土地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同負遲延違約責任。故而,被上訴人吳文雄抗辯在被上訴人青成公司違約時,無從令其負擔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云云,顯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約定有違,而無可採,是本件上訴人依上揭違約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命被上訴人吳文雄按土地已收賣價計付每日遲延違約金萬分之二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青成公司、吳文雄各按已收房價、土地價款依萬分之二計付遲延246日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原審法院因而就被上訴人吳文雄部分命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違約金予上訴人而命被上訴人吳文雄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青成公司部分則認經青成公司以上訴人等欠伊之應補差額債權為抵銷後,已無餘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就被上訴人青成公司部分,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所認不同,惟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判決部分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命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文雄就其敗訴部分亦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上開之訴,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