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松崑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黃松琳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徐盛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各為訴之追加,黃松崑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之上訴駁回。
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及追加部分,由乙○○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及追加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提起之本訴,係依民法第455條規定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28頁正面,原判決第4頁第13至14行誤載為「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應予更正),經原審判決乙○○應返還系爭土地及應給付甲○○8,333元本息,駁回甲○○其餘1,001,667元本息之請求,乙○○對於原判決不利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甲○○對不利於己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聲明其中101,667元本息請求部分,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6年3月31日,而聲明:乙○○應再給付甲○○1,001,667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1,667元自106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64、99頁);再就其於原審請求給付自105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40,834元不當得利部分,追加債權讓與及訴外人林○玲(下稱林○玲)對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擇一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核甲○○前開所為,前者屬上訴聲明之減縮;後者屬訴之追加,乙○○雖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142頁),惟此追加之新訴與原訴間,均係基於乙○○於兩造間土地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經甲○○減縮利息請求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原判決於此範圍對甲○○不利部分即歸於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不贅述。
二、本件乙○○於原審提起反訴部分,依民法第1條之法理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324,8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將上開聲明之金額擴張為741,600元,並就合計請求金額741,600元,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核屬訴之追加,且此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均係基於乙○○於系爭土地種植茶樹並支出相關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其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甲○○主張:
(一)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黃牽於生前之77年間分家產時,即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甲○○,並於87年10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甲○○。黃牽自87年起代理甲○○出租系爭土地予乙○○,約定租金為每年7萬元,租期則未約定,兩造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經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黃莊彩雲協調後,兩造另外協議租金改為每年5萬元現金(即每季3個月為1期、每期12,500元,每年4期為5萬元),另2萬元部分改以數斤茶葉代替。惟乙○○自87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16年期間,均未給付租金,共積欠租金80萬元(5萬元x16=80萬元)。甲○○待父母過世後始於103年向乙○○積極催討,且明確表示不願再以數斤茶葉代替部分租金2萬元,而兩造間自103年1月1日起租金改以每年7萬元現金計算,乙○○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2年期間共應給付14萬元租金(計算式:7萬元X2 =14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0日期間應付租金29,166元(計算式:7萬元X5/12=29,166元),均未給付。故自87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0日之期間,乙○○合計積欠租金969,166元(如附表一所示)。爰先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又甲○○請求乙○○給付租金部分,乙○○於原審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為認諾,法院應逕為乙○○敗訴之判決。
(二)甲○○因乙○○積欠租金,已於105年5月27日以律師函向乙○○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乙○○已於同年5月30日收受,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惟乙○○自105年6月1日起未返還系爭土地,至106年9月5日始點交返還予甲○○,自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每年7萬元之不當利益,致甲○○受有損害,甲○○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自105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0,834元(計算式:7萬元X7/12=40,834元)。
(三)甲○○於105年初欲出售系爭土地,經詢問乙○○其表示無購買之意願後,即於同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包含農作物)出售予訴外人陳○豊,並於105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即陳○豊之配偶林○玲,林○玲復於106年12月25日將其對乙○○所享有自105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40,834元不當得利債權讓與甲○○,並經甲○○於106年12月28日送達民事總言詞辯論意旨㈠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甲○○已受讓林○玲對乙○○上開債權,爰於本院追加依債權讓與及林○玲對乙○○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其於原審已主張之甲○○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乙○○應給付40,834元。
(四)甲○○受贈系爭土地後係透過父母親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乙○○,而與乙○○間成立租賃關係,故甲○○可向乙○○收取租金,甲○○並無自行管理或同意由父母管理系爭土地。又甲○○受贈系爭土地後從未自父母處拿到乙○○給付之租金,故乙○○於87年1月1日之後就未收到任何租金。至乙○○固曾於104年1月26日匯款2萬元予甲○○,惟並非足額之租金,應不生清償效力,不應自甲○○之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又乙○○於105年3月3日匯款2萬元予甲○○部分,亦因非足額之租金,而遭甲○○於105年5月3日退回。
(五)乙○○就87年1月1日至100年6月24日之租金請求,遲至106年1月17日方為時效抗辯,已生失權效,其所為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乙○○就甲○○備位主張不當得利部分,遲至106年12月28日才提出時效抗辯,應生失權效;且不當得利時效為15年,僅是計算金額用相當於租金來計算,故乙○○此部分抗辯亦屬錯誤。
(六)聲明:乙○○應給付甲○○1,001,667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01,667元自106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於原審逾上開聲明範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判命乙○○敗訴確定,部分經甲○○減縮上訴聲明,而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乙○○抗辯:
(一)乙○○之訴訟代理人蔡順居律師於原審106年3月31日期日僅就「返還土地」之部分同意甲○○之請求,並未就甲○○請求給付租金919,166元部分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土地原係由兩造之父黃牽出租與他人耕作,其後才由黃牽及兩造之母親黃莊彩雲耕作,乙○○則協助父母親耕作,且隨著黃牽夫婦之老化,乙○○耕作之比重日益加重。黃牽雖將該土地贈予甲○○,但仍保有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利。乙○○承襲黃牽耕作之權利,在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前,當亦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甲○○於黃牽或乙○○在系爭土地耕作期間,均知悉渠等占有其土地耕作之事實,並收取乙○○所寄之茶葉,從未向黃牽或甲○○請求給付租金,足見甲○○確實有讓黃牽或乙○○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故黃牽固於87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甲○○,惟乙○○與父母仍持續於系爭土地種植茶樹,且103年之前(含103年)乙○○並無需支付使用對價予甲○○,應認兩造於87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僅屬使用借貸關係。至乙○○於每年春冬兩季,每季寄送15斤茶葉予甲○○作為回饋,乃係基於兄弟情誼所為,並非表示以茶葉代替租金。
(三)雖證人謝平美及丙○○之證述,均表示本件是黃牽出租給乙○○耕作,此部分縱然屬實(假設語氣),亦應認為租賃關係係存在於黃牽與乙○○間,兩造間並未存在租賃關係。否認黃牽係代理甲○○出租予乙○○。至於甲○○所引證人謝平美證詞,係受其訴訟代理人誘導詢問所為,並不可採。
(四)甲○○雖主張自87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稱租金為每3個月12,500元與數斤茶葉云云。惟耕地租約之租金,未見有3個月為一期者,且所謂「數斤」茶葉,究竟是多少斤?甲○○根本說不清楚,足見兩造間於上開期間根本無租金之合意。尤其甲○○在87年1月1日尚未取得所有權,何來權利主張取得所有權前之請求?甲○○上開主張有違經驗法則,並不可採。
(五)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自87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確實存有租賃關係,惟甲○○就超過起訴前5年內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乙○○就100年6月24日前之租金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六)甲○○在103年收取乙○○所交付之茶葉後,才告以不要再給茶葉,來年改收租金,故兩造係在104年1月1日起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由乙○○在104年1月26日匯款2萬元予甲○○,甲○○並未有任何異議,或催告乙○○補足租金差額之狀況;嗣乙○○在105年3月3日再次匯款2萬元予甲○○,甲○○仍未有任何異議,直到已確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豊後,才在同年5月3日將該年度之租金2萬元退回等情,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所約定之租金數額確實是2萬元,否則,若有積欠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何以未將105年3月3日所收到之2萬元逕予扣抵?
(七)甲○○雖就87年於1月1日至105年5月30日期間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惟黃牽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此僅係為日後黃牽辭世時分產之規劃,因在黃牽辭世前,黃牽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予甲○○,仍保有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甲○○亦從未實質管理系爭土地,此由甲○○亦表示從未自黃牽處收取租金,而多年來甲○○從未對黃牽或乙○○主張任何權利即可證之。故在黃牽將系爭土地交付給甲○○前,黃牽本於原有之占有權源,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受黃牽之命協助耕作系爭土地之乙○○,自非無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再退步言之,若認此部分構成不當得利,惟乙○○就甲○○超過5年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亦主張時效抗辯。
(八)兩造就系爭土地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所成立之不定期租約,係約定租金為每年2萬元,此金額與當地租賃行情約每分地4,000元相當,有乙○○於原審所提呈之租賃契約可參(原審卷第194頁),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與林○玲對乙○○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乙○○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834元,此乃權利發生之事項,應由主張權利之甲○○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甲○○返還系爭土地以外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乙○○起訴主張略以:
(一)乙○○於103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翻種茶樹,3分地之茶樹樹齡已3年以上,2分地之茶樹樹齡已1年以上。乙○○為種植該等茶樹而於系爭土地上整地耕種及設置各種地上物,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共計324,800元,係屬有益費用。又僅以上開3分地部分茶樹之價值,依內政部100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00169689號令修正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七點及第三點附表計算,茶樹每公畝栽培限量為120棵,3年以上補償單價每棵為206元,3分地為30公畝,補償金額已達741,600元(計算式:206元×120棵×30公畝=741,600元)。依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償還有益費用741,600元。
(二)乙○○承租系爭土地,並於該土地上種植茶樹,參照民法第850條之7第1項農育權之同一法理,乙○○自有採收、砍伐、移植等權利(乙○○自述於本件不主張其有農育權)。甲○○明知系爭茶樹為乙○○所種植,竟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將茶樹併同出售予陳○豊,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契約雙方約定若地上茶樹被耕作人砍除重新種植,甲方同意補貼乙方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等語。甲○○復持原審判決已確定部分聲請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茶樹併同點交予甲○○,致乙○○喪失對上開3分地上之茶樹採收、砍伐、移植等權利,受有741,600元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另2分地上新種茶樹未滿1年部分不列入請求)。
(三)爰依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及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甲○○應給付乙○○741,600元(含上訴部分324,800元及二審追加部分416,800元)之判決。
二、甲○○則抗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上之茶樹係黃牽所種植,否認乙○○有在103年重新種植。又甲○○與陳○豊之買賣契約第15條之約定,僅是在於茶樹如被砍除,甲○○補貼陳○豊12萬元,並無約定土地併同茶葉出售予陳○豊,由上開約定之文義並無從推知系爭茶樹之原生根及原生枝幹為乙○○於103年所種植。另否認乙○○所提出上證聲明書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況茶樹屬天然孳息,並非有益費用,故本件並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二)兩造間並無農育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兩造間為租賃關係已為乙○○所自承;況乙○○於另案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4017號案件中係主張其有採收權及砍取權云云,於本案卻主張農育權,自相矛盾,故乙○○主張基於農育權之同一法理云云,要無足採。再者,「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係由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而本件並非土地徵收,乙○○引用即屬無據。且乙○○並非每0.1公頃種植1200叢,亦非每公畝栽種120顆,亦非種植30公畝,故其計算錯誤。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就反訴部分判決乙○○敗訴。甲○○就本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於本訴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1,001,667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01,667元自106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乙○○就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給付乙○○324,800元。另追加之訴聲明:甲○○應再給付乙○○416,800元。甲○○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肆、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之父黃牽生有四子,長子黃松山、次子黃松茂、三子乙○○、四子甲○○。
(二)黃牽於99年5月間過世。
(三)系爭土地原為黃牽所有,黃牽於87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甲○○。
(四)甲○○於105年3月23日出售系爭土地予陳○豊,嗣於105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陳○豊之配偶林○玲。
(五)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5日點交予甲○○,點交前為乙○○占有使用。
(六)甲○○於105年5月27日以律師函向乙○○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乙○○於105年5月30日收到該函。
(七)兩造就系爭土地至少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0日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乙○○於104年1月26日、105年3月3日各匯款2萬元予甲○○,甲○○於105年5月3日退回2萬元。
二、本訴之爭執事項:
(一)乙○○於原審就甲○○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有無於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
(二)如乙○○就前項內容未為認諾,則甲○○就下列期間之租金請求,有無理由?⒈兩造就系爭土地自87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是否有租賃
契約或使用借貸存在?若係租賃契約,租金為何?⒉兩造就系爭土地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否有租賃契
約或使用借貸存在?若有租賃契約,租金為何?有無約定該年度不必給付租金?⒊兩造就系爭土地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0日止之不定期
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何?
(三)兩造間就上開期間如無租賃關係存在,甲○○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債權讓與及林○玲對乙○○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乙○○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834元,有無理由?
(五)如甲○○得請求其起訴日前5年期間之租金,乙○○於106年1月17日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274頁),是否有延遲提出,而不得再為時效抗辯?如得提出,有無理由?
(六)如甲○○得請求起訴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乙○○於106年12月28日為時效抗辯,是否有延遲提出,而不得再為時效抗辯?如得提出,有無理由?
三、反訴之爭執事項:乙○○本於依民法第1條之法理準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甲○○應給付乙○○741,600元(含上訴部分324,800元及追加部分416,80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查兩造之父黃牽生有四子,長子黃○山、次子黃○茂、三子乙○○、四子甲○○,黃牽於99年5月間過世。系爭土地原為黃牽所有,黃牽於87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甲○○。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至少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0日之期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甲○○於105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豊,且曾詢問乙○○是否有意購買,經乙○○拒絕,又甲○○於同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陳○豊之配偶林○玲。嗣甲○○於105年5月27日以律師函向乙○○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乙○○於同年月30日收受,系爭租約於同日發生終止效力。且甲○○於原審提起本訴以系爭租約已終止為由,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對乙○○所為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請求,業經乙○○於原審當庭為認諾,原審並據以判決乙○○應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關於甲○○就自87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之期間,先位主張本於租賃關係請求乙○○給付租金969,166元部分(各期間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⒈乙○○於原審就甲○○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並未為認諾:
⑴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參照)。足見認諾必須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積極為承認之表示者,始足當之。甲○○雖主張其請求乙○○給付租金部分,業經乙○○於原審為認諾,法院應逕予判決乙○○應給付租金云云。惟經乙○○否認,甲○○就主張乙○○對租金請求部分為認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⑵查甲○○主張乙○○已就租金請求部分為認諾,無非以原
審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請求權基礎?」、「原告複代理人:民法第767條、179條及兩造的租賃關係。」、「法官:答辯聲明?」、「被告訴訟代理人蔡順居律師:同意返還土地,但其餘不當得利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原審卷第329頁反面)之內容為依據。然由上開筆錄之記載,可知乙○○僅就甲○○請求返還土地部分為認諾,對其他訴訟標的則未見有何承認之意思表示,揆諸前引判例之意旨,自難認乙○○於原審已對甲○○請求給付租金部分為認諾。雖乙○○於上開期日未提到對租金請求之意見,然此僅屬單純之沈默,其並無積極的為認諾,甲○○主張由上開筆錄之記載可知乙○○已就租金請求部分為認諾,為不可採。
⒉甲○○主張其與乙○○之間就系爭土地自87年1月1日起至10
2年12月31日止期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每年租金7萬元,其中2萬元以茶葉代替,尚應支付租金5萬元,上開16年,乙○○共積欠租金80萬元云云,為乙○○所否認,甲○○就兩造間有上開租賃契約之合意,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甲○○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黃牽所有,黃牽於77年間分家時
將該土地分予伊,嗣至87年10月30日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伊,為乙○○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證人即兩造之大嫂謝平美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原為公公黃牽所有,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黃牽生前有將系爭土地分給甲○○,因甲○○正在服兵役,並沒有在南投。黃牽將土地分給甲○○之前3年,黃牽係以每年租金6萬元租給別人,並由黃牽收取租金,惟第4年以後(大概在921地震以前)由於無人承租,後來就讓乙○○以每年7萬元租金承租,當時出租人是黃牽、承租人則是乙○○,但伊不知道租金是由黃牽或甲○○收取,伊也不知有無變更租金;至於黃牽過世後,系爭土地仍由乙○○在耕作,但不知由何人為出租人及何人收取租金。伊不知道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7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是否有租約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再參照甲○○提出之服役證明,可知其係自77年間起服兵役(見原審卷第130頁),依照證人謝平美之證述,黃牽應係在77年分家產後之前3年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第4年起出租予乙○○,即黃牽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甲○○之前即已將系爭土地交予乙○○使用收益,且由證人謝平美之證述尚無法認定黃牽於87年10月30日將該土地移轉所有權予甲○○之後,尚有重新與乙○○為租賃之合意。則系爭土地至87年10月30日始成為甲○○所有,在87年10月29日之前,黃牽尚未將該土地移轉所有權予甲○○,該土地並非甲○○所有,尚難以黃牽當時將土地交予乙○○使用收益,即推認自8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之期間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甲○○主張其對乙○○有此段期間之租金請求權,即屬無據。
⑵關於87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甲○○
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雖主張黃牽代理伊出租土地予乙○○,惟乙○○予以否認,本院認系爭土地原屬黃牽所有,兩造均不爭執黃牽原本即在其上種植茶樹之事實,黃牽77年間分家產時固將系爭土地分與甲○○,惟黃牽當時即將該土地出租予他人,第4年起改出租予另一子乙○○,迄87年10月30日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則黃牽出租系爭土地予乙○○時,有可能為自己出租,亦有可能代理甲○○出租,甲○○就所主張黃牽係代理其出租系爭土地予乙○○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甲○○雖引用謝平美於原審之證述為據,惟查,謝平美於原審作證時原本係證稱黃牽出租土地予乙○○,並已明確表示出租人是黃牽、承租人則是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經甲○○複代理人再詢問證人謝平美:「證人剛剛說,是你公公租給乙○○,意思是由你公公代替甲○○向乙○○收租金嗎?」證人謝平美答稱:「我不知道。至於租金給付的情形,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當時甲○○在當兵,沒有在南投,所以是我公公租給乙○○。
」再一次表明係由黃牽出租給乙○○;嗣甲○○複代理人再詢問:「是不是因為甲○○那時在當兵,不在南投,由你公公代為出租並收取租金?」證人謝平美始回答:「我公公代甲○○出租土地給乙○○,但有無收取租金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89頁)。則證人謝平美係在甲○○複代理人第二次誘導詢問之後,始回答為「我公公代甲○○出租土地給乙○○」。則甲○○複代理人此部分詢問有瑕疵,證人謝平美上開證述有受誘導之虞,自不能據以認定黃牽確以甲○○之代理人自居而出租系爭土地予乙○○。又證人即乙○○之堂妹、甲○○之堂姊丙○○於本院亦證稱:兩造父親有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由證人丙○○及謝平美之證述,堪認黃牽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乙○○,該租賃關係應係存在於出租人黃牽與承租人乙○○之間。甲○○雖主張黃牽係代理伊出租土地予乙○○,尚屬不能證明。
⑶甲○○委託律師於105年5月27日發予乙○○之律師函固略
以:「本人(即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自87年取得所有權後,即出租予台端(即乙○○),雙方約定租金為每四個月(即每季)12,500元與數斤茶葉,不料,承租至今,均未給付租金與本人,經多次催告仍不獲清償,爰通知台端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等語,乙○○已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有掛號回執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雖未見乙○○對上開律師函有何回覆,然該律師函乃甲○○單方委任律師撰寫,乙○○未予回覆,僅屬單純之沈默,尚難據以認定其已承認該函文所載內容,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自87年間起存在約定租金為每4個月(即每季)12,500元與數斤茶葉之租約。
⑷又乙○○抗辯黃牽係將系爭土地借予伊使用收益,並無租
賃關係存在,僅有使用借貸關係,伊於每年春冬兩季,每季寄送15斤茶葉予甲○○作為回饋,乃係基於兄弟情誼所為,並非表示以茶葉代替租金等語,並提出行事曆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96至238頁)。經查,上開二證人雖均證稱黃牽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乙○○,惟證人謝平美於原審證稱不知係由甲○○或黃牽收租金,伊沒看見收租金情形,不清楚有無向乙○○收租金(見原審卷第187、189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只知道黃牽有租給乙○○做,而且20幾年來都是他在做。乙○○有無拿租金給黃牽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可知該二證人均不清楚乙○○有無交付租金予黃牽。又甲○○對於乙○○所主張在103年之前有一年兩季各送15斤茶葉之事實,及乙○○提出之上開行事曆紀錄並未否認,惟主張乙○○原係以每年7萬元承租,其中2萬元以數斤茶葉代替,剩餘5萬元之租金則從未給付等語。然乙○○就甲○○此部分主張為否認,且依甲○○所述至少可知其自受贈系爭土地之後至103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乙○○除每年有交付茶葉外,甲○○從未收取乙○○以金錢給付之租金,且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黃牽確有向乙○○收取金錢作為租金。則如黃牽有要求乙○○以金錢給付租金,乙○○既從未交付,何以黃牽並未催收或收回土地,仍同意乙○○繼續使用收益。再參以乙○○有每年交付茶葉之情形觀之,乙○○抗辯黃牽將土地交由其使用收益,惟並未要求伊以金錢支付租金一節,此由其二人間係屬父子關係以觀,即非無可能。再者,不論乙○○有無積欠黃牽租金,惟甲○○不能證明黃牽係代理甲○○出租系爭土地予乙○○。且甲○○雖主張其有向乙○○催繳租金,惟除前述105年5月27日律師函以外,乙○○否認甲○○在此之前曾有催繳租金之情事,且甲○○並未舉證證明其先前曾有向乙○○催繳租金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此外,甲○○並未舉證證明其自87年間起至102年12月31日之前與乙○○間確存有租賃關係,則甲○○主張乙○○積欠伊自87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租金,即屬無據。至於黃牽與乙○○間之租賃關係,於黃牽死亡後,應由黃牽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而為公同共有,此與甲○○主張其為出租人之租賃關係尚屬不同,與本件甲○○起訴之訴訟標的無涉,不在本件審理之列,併此敘明。
⒊甲○○另主張乙○○積欠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共計169,166元之租金:
⑴甲○○主張伊待父母過世後,始於103年向乙○○積極催
討,且明確表示不願再以數斤茶葉代替部分租金2萬元,而自103年1月1日起租金改以每年7萬元現金計算,乙○○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2年期間共計應付14萬元租金(計算式:7萬元X2=14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0日期間共計29,166元(計算式:7萬元X5/12=29,166元)租金,均未給付,此期間共積欠169,166元云云。惟乙○○抗辯其於103年4月間交付春茶予甲○○後,兩造約定乙○○應自104年起應支付每年2萬元之租金,故伊依約自104年1月1日起按年支付2萬元租金予甲○○等語。
兩造所述固有不同,惟可認定兩造間至少有成立自104年1月1日起,每年租金2萬元之不定期租約。
⑵甲○○雖否認兩造約定自104年起開始給付租金及每年租
金金額僅2萬元。惟查,乙○○於103年間除交付茶葉外,並無另行支付租金予甲○○,嗣於104年1月26日、105年3月3日則各匯款2萬元予甲○○,甲○○於105年4月28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玲後,於同年5月3日退還2萬元予乙○○,並於同年月27日對乙○○發函通知終止租約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雖甲○○就退還2萬元之原因,陳稱因乙○○於105年3月3日所匯款2萬元,非足額之租金,故退回云云,然乙○○予以否認,且甲○○於105年3月3日即已收受該2萬元,如係金額不足之原因而退還,何以拖延至終止租約之前始退還?倘兩造間確有約定乙○○於103年度亦應給付租金,乙○○自104年起亦未足額給付租金,則甲○○本可將乙○○於105年交付之2萬元租金用以抵充乙○○先前積欠之租金,何須將2萬元租金退還乙○○?況於甲○○通知終止契約之前,未見其有任何催討租金之事實,甚至將乙○○於105年間所給付之2萬元租金退還?由上開事實,堪認乙○○抗辯依兩造之約定,103年無須給付租金及兩造係約定自104年1月1日起每年租金2萬元等語,應屬可採。此外,甲○○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乙○○自103年1月1日起即應給付租金及兩造所約定之租金金額為7萬元,則甲○○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⑶甲○○雖主張乙○○於所提出之105年5月3日聲請調解狀
中自承103年4月起有租約存在云云,並提出上開聲請調解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是乙○○於上開聲請調解狀所載內容,尚不得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不得據以認定本件之事實。
⑷另乙○○於原審105年8月9日之期日雖陳述「租約是從103
年開始,每年2萬元,但是並沒有談到租期。」,並稱「第一年匯9,000元,逐年2萬元。」(見原審卷第84頁、85頁),則其所稱2萬元究係約定自何年度開始給付顯有未清楚陳述之情形;且乙○○於同年8月8日提出之書狀中已表達103年因茶樹老化須重新種新茶樹所以租金9,000元,104年租金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嗣乙○○於同年10月11日期日表示其(先前陳述交付9,000元部分係)記錯了,103年已有寄春茶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甲○○亦不否認乙○○於103年有交付茶葉,且103年並無給付租金9,000元之情事,則乙○○於原審前揭陳述尚有不明瞭之情形,經本院受命法官令其敘明或補充,乙○○則表明103年清明節之前寄交茶葉予甲○○後,甲○○於同年4月5日清明表示以後茶葉不要了,要收租金,故約定自104年1月1日開始付租金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此外甲○○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自103年1月1日起乙○○應給付租金7萬元之事實,是本件僅能認定兩造係於103年約定乙○○自104年起以現金交付租金2萬元,甲○○主張兩造有約定乙○○於103年應支付租金及租金為7萬元,尚不可採。
⑸綜上,乙○○依兩造之合意應無庸給付103年之租金,另
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其已依約給付2萬元之租金,故乙○○迄104年底止,已無租欠甲○○租金。另自105年1月1日至兩造不爭執之租約終止日即105年5月30日為止,乙○○應給付之租金,以每年租金2萬元按5個月比例計算應為8,333元(計算式:20, 000x 5/12=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上開5個月期間8,333元租金予甲○○,未據乙○○聲明不服而確定,併此敘明。甲○○主張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之期間合計租金為169,166元,扣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上開租金8,333元以外,乙○○尚應給付其餘租金160,833元(計算式:169,166-8,333=160,833),即屬無據。
⒋綜上,甲○○依兩造間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自
87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之租金969,166元部分,除其中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之期間租金8,333元部分有理由且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外,其餘960,833元請求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關於甲○○就自87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之期間,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同上金額之不當得利960,833元部分(已扣除原審判准之8,333元):
⒈甲○○雖主張倘其就87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之期間
,依租賃關係請求租金960,833元部分為無理由,則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然乙○○否認其於上開期間就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而有何不當得利,抗辯:黃牽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但此僅係為日後黃牽辭世時分產之規劃,因在黃牽辭世前,黃牽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予甲○○,仍保有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甲○○亦從未實質管理系爭土地,故在黃牽將系爭土地交付給甲○○前,黃牽本於原有之占有權源,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受黃牽之命協助耕作系爭土地之乙○○,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甲○○主張黃牽於77年間分家時即將系爭土地分予伊,然分家時,伊在金門服役,黃牽於87年10月30日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自78年迄今從未收到租金,因甲○○不忍父母為難,故暫未向乙○○催討,然乙○○偶會寄茶葉給甲○○(見原審卷第124頁)。
⒉惟查,黃牽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予甲○○,仍保有就系爭土
地為使用收益之權,繼續管理土地,此由證人謝平美於原審證稱:「土地分給甲○○前三年都租給別人,是我公公收租金」(原審卷187頁),且甲○○亦自承其並無自行管理系爭土地,可得印證。雖甲○○主張其從未同意由父母管理系爭土地云云。然依前開引用之證人謝平美及丙○○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係由黃牽出租;又審酌甲○○自承從未自黃牽處取得租金;且黃牽在世期間,多年來甲○○從未對黃牽或乙○○主張任何權利等情,綜合以觀,堪認甲○○雖受贈系爭土地,然同意由黃牽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故黃牽本於甲○○之同意,繼續使用管領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乙○○基於黃牽之同意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嗣103年間兩造既重新約定乙○○應自104年1月1日起按年支付2萬元之租金,則乙○○本於兩造間之約定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甲○○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960,833元,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關於甲○○請求乙○○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834元(計算式:7萬元X7/12≒40,834元)部分:
⒈甲○○主張兩造間之租約已於105年5月30日終止,惟乙○○
仍未返還土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自同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7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834元云云。惟查,甲○○已自承於105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買受人陳○豊之配偶林○玲之事實,則甲○○於上開7個月期間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尚難認其因乙○○之占有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甲○○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⒉甲○○於本院追加主張林○玲已將其對乙○○關於系爭土地
自105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834元債權讓與伊,故伊得本於該受讓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云云。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已於105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玲,且兩造間之租約於105年5月30日終止,乙○○遲至106年9月5日始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點交前為乙○○占有使用,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乙○○並未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有何正當權利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土地所有權人林○玲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院前已認定兩造係約定每年租金2萬元,則按年租金2萬元為準計算,上開7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11,667元(計算式:2萬元X7/12≒11,667元)。則林○玲得請求乙○○給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11,667元,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甲○○主張其已自林○玲受讓上開債權,並於本院106年1
2月28日當庭提出債權讓與書,對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乙○○所不爭執,並有該債權讓與書及當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99頁反面),堪以採憑。甲○○本於債權讓與及上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11,667元。又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6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始具狀及當場陳述追加依債權讓與及上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見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反面),乙○○當庭收受書狀之送達,是甲○○依此法律關係追加請求11,667元部分,僅得請求自其追加此部分之訴之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逾此部分之本金及利息請求,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有益費用,係指並非為保存租賃物或維持租賃物合於約定用益狀態所不可或缺之費用,而能使租賃物之經濟價值在客觀上增加者而言,承租人種植之農作物者,為天然孳息,尚不包括在有益費用在內。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亦有明文。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而支出之費用,縱令發生租賃物價值增加之結果,亦不得謂為有益費用。例如:租用荒蕪雜草叢生之田地,承租人投以人力除草而後耕作,為承租人為達耕種之目的所為之必要事項,田地之價值縱令因而增加,亦不得指其支出之除草人力費用為有益費用。
(二)乙○○雖主張其曾於103年間在系爭土地其中面積約3分地上更新種植茶樹,並按上開面積以其估計之茶樹數量,計算其種植茶樹之價額為741,600元,及其曾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324,800元,依民法第1條及同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於741,600元之範圍內請求乙○○償還上開費用云云。然查,附表三所載挖土機、耕耘機、鐵牛部分之開發整地費用及茶樹樹苗、灑水系統、肥料、工資等費用,係關於使用、收益土地所為之支出,並非有益費用;另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為耕作種植之天然孳息,非屬增加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價值之有益費用,均非屬民法第431條第1項所指之有益費用,即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然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查乙○○係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關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不論乙○○是否曾購買茶樹樹苗而於系爭土地上重新種植茶樹,該茶樹既為土地之出產物,於未與土地分離前,係土地之構成部分,屬土地所有人所有。乙○○就土地上種植之茶樹僅有於權利存續期間內收取茶葉之收取權,對該茶樹並無所有權,且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即應返還系爭土地予甲○○。
本件事實尚難認有何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使乙○○得請求甲○○請求償還茶樹價額之法理,則乙○○本於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償還如附表三所示費用及系爭土地上茶樹之價額,於741,600元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均屬無據。
(四)乙○○另主張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依民法第850條之7第1項農育權之同一法理,伊自有採收、砍伐、移植等權利,甲○○明知其事,竟於出售系爭土地時,併同將該土地上之茶樹出售予陳○豊,復持原審判決已確定部分聲請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茶樹併同點交予甲○○,致乙○○喪失對上開3分地上之茶樹採收、砍伐、移植等權利,受有741,600元損害,甲○○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乙○○就系爭土地並無農育權,其主張依農育權之民法第850條之7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其有採收、砍伐、移植等權利,尚不可採。又系爭土地於出賣移轉所有權予林○玲之前,不論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是否曾經乙○○重新種植,均屬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甲○○所有,甲○○對乙○○終止租約後,自得收回土地及其上之茶樹,乙○○並無採收、砍伐、移植茶樹之權。甲○○將系爭土地及其上茶樹併同出賣予他人,係合法行使其所有權人之處分權,並無不法侵害乙○○之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乙○○之情事。乙○○並未舉證證明甲○○所為有何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之要件。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甲○○賠償其主張之茶樹價額741,6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乙○○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準用民法第431條之規定,及於本院擴張上開請求之反訴聲明金額,併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其741,6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此部分請求既均無理由,則其為證明其曾於10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翻種茶樹,而聲請囑託南投縣政府農業處鑑定乙節,即無調查之必要。
陸、從而,甲○○於原審之先位之訴,依請求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關於自87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之期間(除原審確定部分之8,333元以外)之租金或不當得利960,833元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另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甲○○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債權讓與及林○玲對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834元及自追加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關於請求乙○○給付11,667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聲請假執行部分,關於本判決甲○○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就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乙○○依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324,800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乙○○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另就其原依民法第1條之法理準用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金額擴張416,800元(上訴及擴張部分合計741,600元);並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金額741,600元,並請求本院就二請求權擇一判決,其追加(含擴張,下同)部分之訴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附表一(甲○○對乙○○先位之訴請求租金,備位之訴請求不當得利之明細表):
┌──┬──────────┬──────────┬─────┐│編號│ 期 間 │ 金 額 │ 備註 │├──┼──────────┼──────────┼─────┤│ 1 │87/01/01-102/12/31 │ 80萬元 │ │├──┼──────────┼──────────┼─────┤│ 2 │103/01/01-104/12/31 │ 14萬元 │ │├──┼──────────┼──────────┼─────┤│ 3 │105/01/01-105/05/30 │ 29,166元 │其中經原審││ │ │ │判准8,333 ││ │ │ │元確定。 │├──┼──────────┼──────────┼─────┤│合計│ │ 969,166元 │ ││ │ │(上訴範圍960,833元 │ ││ │ │) │ │└──┴──────────┴──────────┴─────┘附表二(甲○○對乙○○請求不當得利之明細表):
┌──┬──────────┬──────────┬─────┐│編號│ 期 間 │ 金 額 │ 備註 │├──┼──────────┼──────────┼─────┤│ 1 │105/06/01-105/12/31 │ 40,834元 │甲○○於本││ │ │ │院追加之訴││ │ │ │部分經本院││ │ │ │判准 11,66││ │ │ │7元 │└──┴──────────┴──────────┴─────┘附表三:
┌────────────────────────────────┐│乙○○主張之南投縣○○鎮○○段○○○○號整地發開費用 │├────┬───────┬─────┬───┬──┬──────┤│項目 │ 細目 │單價 │ 數量 │單位│ 總價 │├────┼───────┼─────┼───┼──┼──────┤│ │ │36,000 元 │ 1│式 │ 36,000 元 ││ │挖土機 ├─────┼───┼──┼──────┤│ │ │16,000 元 │ 1│式 │ 16,000 元 ││ ├───────┼─────┼───┼──┼──────┤│ │ │ 3,600 元 │ 2│式 │ 7,200 元 ││ │ ├─────┼───┼──┼──────┤│開發整地│耕耘機 │ 4,000 元 │ 1│式 │ 4,000 元 ││ │ ├─────┼───┼──┼──────┤│ │ │ 2,000 元 │ 1│式 │ 2,000 元 ││ ├───────┼─────┼───┼──┼──────┤│ │ │ 2,000 元 │ 1│式 │ 2,000 元 ││ │鐵牛 ├─────┼───┼──┼──────┤│ │ │ 2,200 元 │ 1│式 │ 2,200 元 │├────┼───────┼─────┼───┼──┼──────┤│ │迎香(兩年生)│ 17 元 │ 2,200│株 │ 37,400 元 ││茶 栽 ├───────┼─────┼───┼──┼──────┤│ │烏龍 │ 6 元 │ 2,000│株 │ 12,000 元 │├────┼───────┼─────┼───┼──┼──────┤│灑水系統│水管 │50,000 元 │ 1│式 │ 50,000 元 │├────┼───────┼─────┼───┼──┼──────┤│ │豆餅 │ 60 元 │ 550│塊 │ 33,000 元 ││肥 料 ├───────┼─────┼───┼──┼──────┤│ │其他 │ 3,000 元 │ 1│式 │ 3,000 元 │├────┼───────┼─────┼───┼──┼──────┤│工 資 │管理費 │60,000 元 │ 2│年 │120,000 元 │├────┴───────┴─────┴───┴──┼──────┤│合 計 │324,8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