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原 審被 告) 建豐矽砂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彭郁琴訴 訟 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 定 代理人 曾國基訴 訟 代理人 林彥宏複 代 理 人 簡淑貞
徐美鈴被上訴人(即原 審 原告) 陳玉華訴 訟 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追 加 被 告 鄧維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二審改列為先位之訴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第一備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建豐矽砂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案部分面積九點四八平方公尺【A案占用○○○地號土地面積十六點八○平方公尺扣除D路占用○○○地號土地面積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即為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及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上段○○○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案部分面積二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建豐矽砂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並不得堆置任何障礙物阻礙被上訴人通行。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建豐矽砂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對上訴人建豐矽砂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同上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因該通行權必須同時經過建豐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及國產署所管理之000地號土地始可與道路聯絡,其訴訟標的對其二人即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由建豐公司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國產署,亦即國產署亦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而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建豐公司及國產署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建豐公司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國產署,原審關於國產署部分所為之判決,因國產署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云云,於法容有誤會,殊無可採。
(二)按經他造同意,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復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則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建豐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國有土地始得與道路相通,因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如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所示內容之判決。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建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同時將其中有關通行建豐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之面積減縮為9.67平方公尺,其先位聲明求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內容之判決。另又追加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第三備位聲明」,而依次求為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內容之判決。且就其中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三備位聲明之各該請求部分,另追加鄧維國為被告,主張須同時通行經過追加被告鄧維國(下稱鄧維國)所有坐落同上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始可達通行至公路之目的。足見被上訴人所追加之第一備位及第三備位之訴,均兼有客觀、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及追加之備位聲明主要爭執點均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並其是否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前揭訴之追加(包含追加上開備位之訴及當事人之追加),業經建豐公司及鄧維國陳明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揆之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建豐公司與國產署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被上訴人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北側為國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國有土地,現為溝渠,須再跨越北側建豐公司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始能與道路聯絡,東、西兩側及南側鄰地亦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建物,足見系爭000地號土地四周與道路均不相鄰,確屬袋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鄰地以至公路,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應依何方案通行,使系爭000地號能為通常之使用,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原判決擇定之如附圖一所示C案【即原判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二,下均以附圖二稱之)所示甲案】之通行路線,應屬對鄰地最小之侵害手段:
① 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
,可作為農業使用,亦可供建築之用。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原判決擇定之如附圖一所示C案(即如附圖二所示甲案)之通行方式通行000及000地號土地與道路聯絡,該方案係沿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邊緣對外通行,仍保留000地號土地形狀之完整性,不致對建豐公司利用土地造成重大妨礙。而國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土地雖為溝渠,惟可於其上搭設便橋與道路聯絡,亦不致對於溝渠排水功能產生影響。且此通行方案,係經由000、000地號土地,所占面積僅23.06平方公尺,已擇最短之路徑對外通行,並避免使建豐公司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形成畸零地,堪稱為對鄰地最小侵害之手段。
② 建豐公司雖抗辯應依如附圖一所示B案之通行方式與聯外
道路聯絡,並另聲請法院囑託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繪製如附圖一所示A案之通行方式,該A、B兩案之通行路寬均為2.5公尺,占用鄰地之面積依次為12.24平方公尺、9.89平方公尺,而以B案占用鄰地面積最小,為對於鄰地最小之侵害手段,認B案之通行方式較為可採云云。惟對於鄰地侵害之輕重,占用面積大小並非唯一之決定因素,仍應就占用之位置及鄰地之利用方式等因素綜合加以考量。建豐公司主張之B案占用鄰地之面積雖較小,然分別占用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影響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完整性,且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較多,已難認B案之通行方式優於其他方案。再者,如附圖一所示D路雖自000地號土地中間穿越,惟其餘土地仍有相當之面積及完整性可供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故採行B案之結果將使000地號土地可使用之面積更加狹小,土地之形狀亦顯零碎,幾成畸零地,難作有效之利用,導致000地號土地幾乎無法利用,顯對000地號土地侵害過大。反之,如採行如附圖一所示C案,僅通行使用000、000地號土地,且其占用000地號土地之位置,係沿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邊緣通行,不僅保留000地號土地形狀之完整性,且該000地號土地目前係作為停車場使用,不論採A案或B案,其占用土地之面積,均大約等同於停一輛汽車之空間,故上開2案對於000地號土地造成之侵害幾無二致,惟B案除影響更多鄰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自由,更造成000地號土地幾乎無法再為使用,應非對鄰地之最小侵害手段,故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C案(或A案)通行方案較為可採。
(2)通行路寬應維持3公尺之寬度,方能使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作為農業使用,有使用農具、車輛協助農作及載運農產品之需求,再衡以一般貨車之寬度約2公尺有餘,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尺度之限制」「(二)、全寬」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故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應大致如此。況農業機具較一般車輛笨重,部分農業機具寬度亦超過2公尺有餘,且被上訴人與聯外道路聯絡,必須轉彎進出,因此應保留一定之迴轉空間,方能供被上訴人對外通行。而依卷存農業機具規格目錄表所示,大部分型號之迴轉半徑均超過2.5公尺,縱使較小型之機具,其迴轉半徑仍達2.2公尺,如僅規劃2.5公尺之路寬,必將導致車輛進出轉彎時險象環生。且000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溝,更增加2.5公尺路寬通行之困難及危險,因此應當保留路寬至少3公尺之路徑始足供人車通行。而若系爭000地號土地供建築使用,被上訴人亦可利用3公尺寬之路面興建房屋。故應規劃3公尺之路寬,始能保障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之安全,使系爭000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並兼顧車輛行進之間距及安全性。
(3)建豐公司雖另謂被上訴人得由其他鄰地之田埂對外通行,即能達通常之使用目的,無庸經由其所有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目前固未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為密集之耕作,此因該土地目前即因無路可對外通行,而無法作有效之利用,如以目前土地之使用狀態判斷其使用目的,對上訴人而言,自不公平,而應以土地整體能作何使用為其判斷基準,較為妥適。系爭000地號土地若作為農業使用,則通行權之規劃,則必須足供上訴人能為農耕之使用,以達通常之使用目的。再衡諸現今多以機械耕作,以傳統人力方式耕作者幾希,且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達1,579.87平方公尺,若完全未藉助一般農業機具,其耕作仍不易勝任,故有使用農具、車輛協助農作及載運農產品之需求。且如附圖一所示C案之通行路線,並非全然筆直之直線,部分路段略有彎曲,而通行路寬本應較車寬稍寬,始能維護通行安全並具通行實益,故考量通行路線之彎曲,及須預留轉彎之空間等情,實應保留路寬至少3公尺之路徑,始能保障對外通行之安全。原判決擇定通行路寬3公尺,實為使系爭000地號土地能達通常之使用目的。反觀建豐公司主張可對外通行之田埂路,其路寬甚為狹窄,僅能供人行走通行,且與道路聯絡之出口處,竟位於兩棟建物間之縫隙,根本無從使用農業機具,足見系爭000地號土地若僅藉由田埂與公路聯絡,顯不能達通常之使用目的,自非合適之通行方式。
(三)國產署並未上訴,已經確定,如未採取原判決之通行方案,亦有重尋路徑之不妥:
建豐公司與國產署間就本件訴訟標的而言,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屬普通共同訴訟之關係,建豐公司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國產署,而國產署亦未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就國產署所為判決部分應已確定,則被上訴人即必須經由國產署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並依原判決所擇定之位置(即如附圖一所示C案)對外通行,已難再重尋其他路徑,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即與確定之判決相悖,難以採用。
(四)綜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如附圖一所示C案、或E案、或A案、或B案部分之土地,始得與道路聯絡。因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內容之判決,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第三備位聲明,並追加鄧維國為被告,而依次求為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內容之判決。
二、上訴人建豐公司則以:
(一)建豐公司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國產署:被上訴人主張確認之通行權範圍,包括建豐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及國產署所有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並以建豐公司及國產署2人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則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即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建豐公司提起上訴,惟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本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國產署。
(二)建豐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2.77平方公尺,如依原判決應提供被上訴人寬3公尺、長7公尺作為道路使用,則該000地號土地僅餘61.77平方公尺【計算式:82.77-(3×7)】,尚不足19坪的土地,建豐公司已難以利用該土地。又系爭000地號土地編定為「農地」,現該土地上之農作物為鄰居所種植,多年來鄰居種植作物均係行走農田間之田埂,該田埂四通八達,作為系爭000地號土地運輸作物及運送農耕工具之道路,甚屬便利。況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才1,579.87平方公尺(約478坪),該土地上之作物有何必須使用貨車載運之必要?被上訴人利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週邊田埂作為運輸作物及運送農耕工具之道路已足「通常使用」,尚不須破壞建豐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完整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據聞是欲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修建其舊有建物,始要求建豐公司提供寬3公尺之土地供其作為道路使用,則被上訴人確認本件通行權既因「供修建舊有建物」之特殊用途,顯已違背本件確認通行權之主旨。
(三)如附圖一所示C案或A案已逾通行必要範圍,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如附圖一所示「西南—東北」向之D路,橫越000地號土地及同上段201地號國有土地(下稱201地號土地)及鄧維國所有000地號土地,其路寬約4.2公尺至4.5公尺。由此可知,不論該道路是否屬於公路法上所稱之道路,其確實具有相當寬度,為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屬民法第787條所稱之公路。然如附圖一所示C案或A案,均係以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相連接」所繪製之通行方案,並非與該D路相連接所繪製之通行方案。而在該D路所行經範圍內,建豐公司向來均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則被上訴人就如附圖一所示C案或A案於D路行經000地號土地範圍內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即無必要,應無確認利益。況如附圖一所示C案或A案之通行方案,相較其他通行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B案或E案),通行鄰地之面積與範圍均較廣,實難認該C案或A案係屬通行必要範圍內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000地號土地已出租予訴外人萬○○,租期至115年12月31日止,為保障承租人權益,亦不應採行如附圖一所示C案或A案之通行方案。
(2)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該D路間之通行聯絡,應以如附圖一所示B案或E案為通行處所及方法,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蓋各該B案、E案之通行路徑均為直線,不若原判決所認定如附圖一所示E案之通行方式尚須轉折,且應屬與道路間通行距離最短之方式,亦不致產生畸零地,對於各該土地中心之集中利用損害最小,更不致過度集中損及單一鄰人之利益。
(四)通行路寬應僅需2.5公尺即足供通行使用:
(1)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固突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屬住宅區,然土地所有人實際使用土地之方式,本不僅以土地使用分區或地目所規範之用途為限,被上訴人已屢次自承就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將作為農業使用,則2.5公尺之通行寬度應足供其農業或其他通行上之一般使用。尤以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僅1,579.87平方公尺(約478坪),對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已規範分割後之耕地最小面積至少應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其立法理由略以:「此0.25公頃之標準係參照台灣省辦理農地重劃標準坵塊之面積規定,此面積規定在技術上已考慮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及灌溉排水設施之最佳利用」,足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9號土地在考量農業機械操作等現代化之利用方式上,屬面積較小之農地,應無使用特殊大型機具之必要。況參以一般市售不論是大型房車或農機等多不逾2公尺,則縱有使用農具、車輛協助農作及載運農產品之需求,2. 5公尺之寬度應足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通常之使用。
(2)原判決固謂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等情,認應保留路寬3公尺之通行路徑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寬度既已是法定上限,則被上訴人於「使用農具、車輛協助農作及載運農產品等需求」之通常使用狀態下,其實際所需之必要通行範圍應無逾越2.5公尺之必要。再觀諸一般市售曳引機、收穫機等較大型之農機,其寬度已多不逾2公尺,且市售大型房車之寬度亦僅多為1.8公尺至
1.9公尺之間,顯見在一般之通常使用狀態下,2.5公尺之路寬,就一般之農機或車輛之通行上,已預留道路左右兩側一定之空間,足以兼顧車輛行進之安全性。況參諸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已相當接近其欲取得通行連絡之道路,通行之路徑甚短,通行總長度尚不足4公尺,此一距離尚不足市售一般房車之車輛長度,並無長距離行車之疑慮。是本件以2.5公尺之通行寬度,應足供一般車輛及農機通行之用。
(五)追加被告鄧維國固主張:若容許被上訴人通行伊所有000地號土地,伊即無法作為停車使用云云。惟不論係B案或E案之通行方案,就行經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僅1.50平方公尺,且鄧維國於000號土地上所餘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面積為3.3平方公尺,則該B1部分土地之面積縱加上B案或E案通行範圍之1.50平方公尺,該處之面積合計亦僅有4.8平方公尺(計算式:1.50+ 3.3 = 4.8)。參諸市售一般「小型」車輛,長度約逾4公尺,寬度約1.7公尺,則縱使係一般市售之「小型」車輛,車輛停放所需之面積至少約需有6、7平方公尺之範圍,則該處原來僅4.8公尺之空間本來就不足以供一部車輛停放,與是否通行該處無涉。
(六)國產署雖於第二審程序表示同意按如附圖一所示A案之通行方案。惟不論係A案或B案(路寬均2.5公尺),其通行國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國有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76平方公尺、2.89平方公尺,均較原判決認定通行國產署管理之000號土地之3.27平方公尺損害更小。且A案與B案就通行國產署之000號土地部分之通行上,「實際上」之通行方法應無二致(僅A案於000號土地處轉向沿000號土地之地籍線繪製、B案則係依延伸線繪製)。至於地政事務所之測繪圖上面積之落差,應僅係測量上之容許範圍,況面積之差距僅0.13平方公尺(計算式:2.89- 2.76 = 0.13)。故建豐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如附圖一所示B案為通行,對國產署之000號土地之損害已較原判決之通行方案更小,且與國產署同意之A案於000號土地範圍內之通行方法相近。
(七)綜上,被上訴人應通行如附圖一所示B案之通行方案至聯外道路,始係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國產署則以:國產署雖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鑑於上訴人在二審提出其他通行方案中,其中如附圖一所示A案之通行面積為2.76平方公尺,更符合國有土地損害最小原則,故國產署同意上訴人主張之A案為通行方案等語置辯。
四、追加被告鄧維國則以:被上訴人並無通行伊所有000地號土地之必要,若容許被上訴人通行伊所有000地號土地,原本該處角落伊可以停一部車子,如果供被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即無法作為停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建豐公司之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二)視同上訴人國產署之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三)被上訴人聲明:⑴駁回上訴,⑵(原審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減縮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另追加第一、第二、第三備聲明依次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
(四)追加被告鄧維國之聲明: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聯路,屬袋地。
(二)建豐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現出租予訴外人萬○○經營停車場使用,租賃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七、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須同時經由建豐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所管理之000地號國有土地,或是同時經由上開2筆土地及鄧維國所有000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而對該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有舖設道路通行使用之必要等情。國產署僅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其管理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案部分土地,而建豐公司及鄧維國則均拒絕被上訴人通行其所有各該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⑴被上訴人對建豐公司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是否具有確認利益?⑵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何方案範圍之土地,始為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一)上訴人對建豐公司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通行各該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必要,並應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何方案範圍之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節,則存有爭執,故此項袋地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顯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建豐公司、國產署及追加被告鄧維國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2)建豐公司固抗辯如附圖一所示之D路橫越000、000及000地號等土地,該附圖所示C案或A案均係以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相連接」所繪製之通行方案,該等方案在D路所行經範圍內,建豐公司向來均同意被上訴人通行,故被上訴人就各該C案或A案於D路行經000地號土地範圍內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即無必要,應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如附圖一所示D路現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該通路橫跨201地號國有土地、建豐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及鄧維國所有000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無誤,並囑託○○地政繪製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如附圖一所示A案或C案之通行方案,其占用000地號土地之面積雖分別為16.80平方公尺、19.79平方公尺,然前者扣除上開D路所占用A案之面積7.32平方公尺後,其臨接D路而實際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僅為9.48平方公尺(計算式:16.8-7.32=9.48);後者扣除上開D路所占用A案之面積8.12平方公尺後,其臨接D路而實際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則僅為11.67平方公尺(計算式:
19.79-8.12=11.67),此已據○○地政所繪製之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載繪明確。經與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先位聲明及編號三所示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之內容對照而觀,已足見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所訴請確認有關建豐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案或A案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並未含括上開D路所行經000地號土地部分,至為灼然。是建豐公司誤以為前開D路所行經占用000地號土地之部分亦在被上訴人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範圍內,並進而執此抗辯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容有誤解,而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何方案範圍之土地,始為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所有人之袋地通行權。查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之四周為國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國有土地、建豐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及他人所有同上段000、000地號等土地所圍繞,無法與道路相通,係屬袋地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原法院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13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主張有通行周圍鄰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於法即無不合。
(2)復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條第2項所明定。又袋地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地勢、面積、用途、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斟酌判斷之。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查:
①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1579.87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苗栗縣○○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0頁),足見該土地不僅可作為農業使用,亦可於其上建築房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參見)。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不詳人士所種植之蔬菜等農作物,另有被上訴人所有廢棄建物1棟坐落其上,被上訴人本人並向本院表示將來擬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使用。而系爭土地呈狹長形,東、西兩側分別緊鄰他人所有同上段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北側則與國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土地相毗鄰,該000地號土地有部分現作為溝渠使用。往北跨越000地號土地後,即為建豐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該土地現由建豐公司出租予訴外人萬○○經營停車場使用,租賃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5,000元。且建豐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並臨接如附圖一所示路寬約4.2至
4.5公尺不等之D路,該D路呈「西南-東北」向,橫跨201、000、000等地號多筆土地,現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使用,可與苗栗縣○○市○○路相連接等情,業經原法院及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且分別記明勘驗筆錄足稽,並有本院囑託○○地政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地籍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65、68、69、94、103頁,本院卷第56頁)。是依此情形而觀,足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係無對外通路之袋地,該土地與現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前揭D路間相隔有000、000及000地號等土地,是系爭000地號土地即得經由通行該等土地以達現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上開D路,進而與可分別通往○○或○○方向之公路相聯絡,資以發揮該土地之經濟效益。建豐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若欲作為作農作使用,只須通行使用週邊農田間之田埂,即可運輸作物及運送農耕工具,而達通常使用之目的,並無通行其所有000地號土地之必要云云。惟查,現今農業用地多以機械耕作,甚少以傳統人力方式耕作,且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一狹長型土地,面積不小,倘非以機械化之農業機具操作,恐將無法勝任。考量人車通行及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參見),暨將來運送肥料、農作產品及農業機具之便利,被上訴人謂其有使用晨業機械以代替一般傳統耕作方式之必要,應非無稽。而據卷存建豐公司所提出之田埂照片以觀,其上顯示建豐公司所指農田間之田埂路應僅能容一人勉強通行,現代農耕機具顯然無法通行,衡情即無法使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自難謂系爭000地號土地已可經由該農田間之田埂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是建豐公司所辯上情,殊無可採。
② 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得通行周圍鄰地以至公路之通行方式
定有先後順序,先順序主張應依如附圖一所示C案(即如附圖二所示甲案)為通行,次則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E案為通行,再次則主張依如附圖所示A案為通行,末則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B案為通行。而建豐公司則抗辯如附圖一所示B案或E案之通行路徑均為直線,且占用鄰地面積較小,故該B案或E案之通行方式始為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經查,觀之如附圖一所示各該A、B、C、E案之通行方案,其中A案及C案之通行方式均是經由通行國產署所管理之000地號國有土地及建豐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與上開D路相通,而B案及E案則均經由通行上開000、000地號土地及鄧維國所有000地號土地以達該D路,所不同者僅彼此間一為路寬3公尺(即C案、E案部分),一則為路寬2.5公尺(即A案、B案部分)之差異。又該C案及A案之通行方式係沿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通行,其中000地號土地雖有部分土地現作為溝渠使用,然被上訴人可於其上架設便橋或是加蓋後舖設道路方式通行,自不會對溝渠之排水功能有所妨礙。至於000地號土地現固由建豐公司出租予萬○○經營停車場使用,惟因各該C案、A案之通行路線集中在000、000地號土地之西側,保留通行路徑以外土地形狀之完整性,而不致將等土地從中割裂為二,對該等土地之規劃及集中利用造成重大損害。且此等通行方式,其通行路徑不長且連續,對被上訴人而言,自亦極為便利。至於其通行路寬,被上訴人雖主張應達3公尺,始能使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云云。然建豐公司則謂通行路寬僅須2.5公尺即可。查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僅82.77平方公尺,而如附圖一所示路寬3公尺之C案及路寬2.5公尺之A案占用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67平方公尺【計算式:19.79-8.12(位於D路範圍內)=11.67】、9.48平方公尺【計算式:16.80-7.32(位於D路範圍內)=11.67】,足見C案通行路線占用000地號土地之面積顯然大於A案,則該土地所餘可利用之土地面積相對亦較小,對建豐公司而言自較為不利。再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可供農業使用,亦可供建築房屋之用,固已如前述,然因目前一般市面上販售之曳引機等農業機具或家庭房車車寬大多不逾2公尺,此有產品型錄及車輛規格尺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6頁、129-131頁、170、171頁)。且以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5
79.87平方公尺(約478坪左右),並非幅員極為廣闊而論,亦應無購買使用較大型農業機具之必要。再加以其通行路徑(即自系爭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如附圖一所示D路)極短,僅約5公尺長左右【計算式:(9.48+2.76)÷2.5=
4.9,(11.67+3.27)÷3=4.98】,而D路之路寬又約4.2至4.5公尺不等,顯見被訴人不論係自D路或系爭000地號土地迴轉或轉彎進出該通行路徑應均無妨礙。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通行路寬僅須2.5公尺,即已足供農業機具及一般人車通行之用,自以如附圖一所示A案之通行方式為宜。參以國產署復陳明其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其管理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案路線以至公路,故堪認被上訴人經由如附圖一所示A案之通行方案對外通行以與道路連絡,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對之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雖另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且大部分農業機具之迴轉半徑均超過2.5公尺,其通行路寬若僅有2.5公尺,會造成通行困難及危險。且系爭000地號土地倘供建築使用,應留設路寬3公尺,方能使該土地為通常之使用,並兼顧車輛行進之安全性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固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然其規範意旨係著重在汽車行車安全之考量,而明定其車輛全寬之最高法定限制,此與土地相鄰關係應留設何通行路寬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衡屬二事。又本件通行路徑不長,已如上述,故若通行之車輛或農業機具有迴轉之必要,只須在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之即可,被上訴人執此以為通行路寬應為3公尺之論據,殊屬牽強。再參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1、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準此可知,系爭000地號土地倘欲供建築之用,而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則因其經由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以達上開D路間之路徑長度僅約5公尺左右,已如上述,故其路寬僅須最少達2公尺即符合上開規定,而達其建築之目的。是被上訴人謂其路寬須達3公尺,始得供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建築使用云云,即難憑採。
③ 至建豐公司雖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應通行如附圖一所示B案或
E案始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查,各該B案、E案係經由通行國產署所管理之000地號土地、建豐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及鄧維國所有000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而連接上開D路,其中B案所占用該3筆土地之面積雖係本件4個通行方案中占用鄰地面積最小者,總計僅有9.89平方公尺,然該B案、E案影響鄰地之所有權人數較多,且如附圖一所示D路從中穿越000地號土地,已將該土地分裂為二,倘若再准許被上訴人按各該B案、E案通行結果,將使000地號土地可供使用之部分更加零碎、狹小,致使000地號土地無法為有效之利用,有損該土地之經濟效益,此觀之000地號土地右下方扣除B案通行路線行經範圍後,所餘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僅有3.3平方公尺,益臻明確,自對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鄧維國損害甚大,顯非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自非可採。
(3)被上訴人有無舖設道路之必要?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對國產署所管理之000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案面積3.27平方公尺及建豐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案面積9.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已如前述。但因該通行範圍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有部分係作為溝渠使用,而000地號土地則作為停車場使用,已如前述,故為使系爭000地號土地能為通常使用,自有於上開範圍土地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使用之必要性。從而,國產署及建豐公司即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取得必要通行權之如附圖一所示A案部分土地上舖設道路之義務,並不得堆置任何障礙物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經由通行國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土地及建豐公司所有如附圖一所示寬2.5公尺之A案部分土地以與如附圖一所示該D路相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及於二審所追加第一備位之訴,分別聲明求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內容之判決,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被上訴人所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內容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聲明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追加第一備位之訴既無理由,而追加之第二備位之訴則有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九、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追加之第一備位之訴均無理由,而認被上訴人所追加第二備位之訴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其追加之第三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第一備位之訴則為無理由,另追加之第二備位之訴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按:被上訴人於二審將此聲明請求列為
先位聲明,並同時將其中有關通行建豐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之面積減縮為9.67平方公尺):
(一)確認被上訴人就建豐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案(按即如附圖一所示C案)面積19.79平方公尺,及國產署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案面積3.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建豐公司、國產署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亦不得堆置任障礙物阻礙被上訴人通行。
附表二:
一、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上訴人就建豐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案面積9.67(按應為11.67之誤載)平方公尺,及國產署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案面積3.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建豐公司、國產署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亦不得堆置任障礙物阻礙被上訴人通行。
二、第一備位聲明:
(一)確認被上訴人就建豐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案面積7.35平方公尺、國產署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案面積3.47平方公尺及追加被告鄧維國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案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建豐公司、國產署及鄧維國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亦不得堆置任障礙物阻礙被上訴人通行。
三、第二備位聲明:
(一)確認被上訴人就建豐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案面積9.48平方公尺、國產署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案面積2.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建豐公司、國產署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亦不得堆置任障礙物阻礙被上訴人通行。
四、第三備位聲明:
(一)確認被上訴人就建豐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案面積5.50平方公尺、國產署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案面積2.89平方公尺及鄧維國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案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建豐公司、國產署及鄧維國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亦不得堆置任障礙物阻礙被上訴人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