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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 訴 人 廖登武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被 上訴人 黃道恆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9日,經上訴人介紹與訴外人Boonsri Boonpuan(下稱文慈)簽訂備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明由文慈協助被上訴人在泰國申請LED燈具認證並爭取LED燈具業務,上訴人並擔任系爭協議之見證人。系爭協議之總約定金額為泰銖250萬元,首期款項為泰銖120萬元,由文慈協助被上訴人向泰國相關單位申請LED燈具設置計畫許可,待被上訴人確認取得LED事業公開經營及計畫許可後,另給付泰銖130萬元做為取得泰國LED燈業生產許可之費用。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協議,於101年11月1日匯款泰銖120萬元(即美金3萬9071.5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再委由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轉交文慈。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多次與上訴人確認系爭協議之履行情況,上訴人皆稱系爭款項已轉交文慈。惟因事隔數月均無進展,被上訴人甚感疑惑,遂以函文詢問文慈是否確實收到系爭款項,詎文慈於102年11月6日回函表示不知悉被上訴人匯款之事,更無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遂於103年5月2日以寶山大崎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下稱50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雖坦承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並表示願意歸還,惟僅給付新台幣(下若未載幣別即為新台幣)20萬元後即置之不理。經被上訴人再以105年5月16日台北古亭郵局第522號存證信函(下稱522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款項,上訴人亦避不見面。而被上訴人與文慈之系爭協議既已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則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美金3萬9071.5元,依105年7月15日台灣銀行美金售出牌告匯率1比32.142元計算,折合125萬5836元,扣除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之20萬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5萬5836元。上訴人既違背被上訴人委任其代為轉交系爭款項予文慈之任務,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扣除20萬元後之餘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5萬5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固有於101年10月9日介紹被上訴人與文慈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1月1日委託上訴人代為轉交系爭款項即泰銖120萬元予文慈,惟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後,旋即在泰國當地領取現金並交付予文慈,被上訴人稱文慈於102年11月6日表示對於被上訴人匯款之事完全不知情,並非實在。且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之50號存證信函後,即向文慈詢問詳情,文慈除表示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外,並於103年5月9日親筆書寫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並交付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文慈於102年11月6日之回函內容係由電腦打字,僅簽名及日期部分為書寫,此與文慈出具之系爭證明書係全部由文慈親自書寫全文相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回函是否確為文慈所親自簽署、書寫,形式與實質上是否真正,均有可疑。此外上訴人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因文慈無法於締約後5個月內履行系爭協議,而告知上訴人欲依約返還系爭款項,並交付上訴人20萬元,至於何以文慈並未返還全數款項,上訴人則不甚明瞭。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既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即應歸諸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提出文慈之102年11月6日回函為真正,迄今均僅以空口白話誣指上訴人私吞款項,未見任何其他蒐證或請求文慈到庭為證或參與訴訟之積極作為,以其所舉證據顯然未足使法院獲得其主張不當得利為真實之心證,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為是。

(三)被上訴人已不爭執系爭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佐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提款紀錄,已足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交付文慈,在無反證之情況下,應認上訴人就抗辯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僅係居中媒介被上訴人與文慈簽訂系爭協議,並非契約當事人,實無由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介紹,於101年10月9日與文慈簽具系爭協議,約明由文慈協助被上訴人在泰國申請LED燈具認證並爭取LED燈具業務,合約金額為泰銖250萬元,先由被上訴人給付泰銖120萬元,由文慈協助被上訴人向泰國相關單位申請LED燈具設置計畫許可,待被上訴人確認取得LED事業公開經營及計畫許可後,另給付泰銖130萬元做為取得LED燈具生產許可之費用,上訴人並為系爭協議之見證人。

(二)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協議之付款義務,委託上訴人代為轉交第1期款項泰銖120萬元予文慈,並於101年11月1日匯款美金3萬9071.5元(相當於泰銖120萬元)予上訴人。

(三)文慈簽訂系爭協議後並未協助被上訴人向泰國當局申請LED燈具認證並爭取LED燈具業務,系爭協議已於102年12月31日合約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四)文慈有在載明「收到上訴人交付款項共計120萬元泰銖,以做為在泰國LED燈具業務執行費用,此筆款項是被上訴人存放至上訴人帳戶,且本人已收到上訴人支付該筆款項。」等語之系爭證明書簽名。

(五)上訴人已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自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六)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以50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收到該存證信函後,有交付前項之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就其餘款項,委託律師於105年5月16日以52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

(七)就被上訴人所匯給上訴人之美金3萬9071.5元,兩造同意以105年7月15日台灣銀行美金售出牌告匯率1比32.142元計算,折合125萬5836元。

(八)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其金額為105萬5836元,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算。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款項交予文慈?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款項交予文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介紹,於101年10月9日與文慈簽具系爭協議,約明由文慈協助被上訴人在泰國申請LED燈具認證並爭取LED燈具業務,合約金額為泰銖250萬元,先由被上訴人給付泰銖120萬元,由文慈協助被上訴人向泰國相關單位申請LED燈具設置計畫許可,待被上訴人確認取得LED事業公開經營及計畫許可後,另給付泰銖130萬元做為取得LED燈具生產許可之費用;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協議之付款義務,委託上訴人代為轉交第1期款項泰銖120萬元予文慈,並於101年11月1日匯款美金3萬9071.5元(相當於泰銖120萬元)予上訴人;文慈簽訂系爭協議後並未協助被上訴人向泰國當局申請LED燈具認證並爭取LED燈具業務,系爭協議已於102年12月31日合約期限屆滿失其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與文慈所簽訂之系爭協議及被上訴人匯款美金3萬9071.5元之匯款單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8至10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支付文慈第1期款項泰銖120萬元,由文慈協助被上訴人向泰國當局聲請LED燈具認證並爭取LED燈具業務,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轉交,於101年11月1日匯款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承確有受被上訴人委託,要將所收受之系爭款項轉交文慈,則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後,究竟有無將系爭款項交予文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文慈已收到其轉交之系爭款項,業據提出經文慈在載明「收到上訴人交付款項共計120萬元泰銖,以做為在泰國LED燈具業務執行費用,此筆款項是被上訴人存放至上訴人帳戶,且本人已收到上訴人支付該筆款項。」等語簽名之系爭證明書為證(原文附原審卷第36頁,中文翻譯附本院卷第32頁)。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證明書之簽名確係由文慈親自所為,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則系爭證明書應推定為真正。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系爭證明書具形式上真正,其實質上即系爭證明書所載文慈已收到系爭款項之內容是否真正,仍應由法院調查以查明真相。經查:

1.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泰國之金融帳戶存摺,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匯款泰銖12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日提領2筆各泰銖2萬5000元及翌日即11月2日提領泰銖97萬元(見原審卷第70頁),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先在101年11月1日被上訴人匯款當日,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後在泰國當地透過ATM提領現金泰銖2萬5000元共2次,並以執有之泰銖5萬元,共計泰銖10萬元交予文慈,再於翌日臨櫃提領現金泰銖97萬元,再併執有之現金泰銖13萬元,共計泰銖110萬元交予文慈(見原審卷第68頁)。但上訴人主張轉交文慈之系爭款項為泰銖120萬元,而上訴人前後所領之系爭款項共為泰銖102萬元,兩者之金額已有不符。再依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身上已有泰銖18萬元現金,已可交付文慈泰銖10萬元,上訴人何須於101年11月1日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後透過ATM提領泰銖5萬元,況101年11月1日銀行營業時間已結束,上訴人於翌日銀行營業時間,將全部款項交付文慈即可,上訴人有何急迫性須於101年11月1日晚上先支付泰銖10萬元,再於翌日交付泰銖110萬元?又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要將系爭款項轉交文慈,必須向被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40條規定參照),為對被上訴人有所交代,於系爭款項轉交文慈時,理應取得轉交系爭款項之證明文件,若以現金交付,自應要求文慈出具收據,或以匯款方式為之,保留匯款單,上訴人竟稱其全係以現金交付,亦未由文慈出具收據,已有違常情,而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自銀行提領泰銖97萬元現金,泰銖97萬元現金非屬少數,文慈依系爭協議得受領該泰銖97萬元,即使文慈如上訴人所謂在泰國具有特殊之政商背景,仍無不能以匯款方式受領該泰銖97萬元之情事,上訴人捨匯款之方式而主張以現金交付文慈,實不符常情。是依上訴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01年11月1、2日提領共泰銖102萬元,尚難遽認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交付文慈。

2.系爭證明書係在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以50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後始由文慈在系爭證明書簽名,而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在該存證信函已表明其向文慈函詢,文慈回信未收到上訴人任何轉交款項,故未履行系爭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系爭證明書雖載明文慈簽署之日期為103年5月9日,但系爭證明書依其所載簽署之日期及上訴人之主張係在因應被上訴人之50號存證信函,系爭證明書可證明被上訴人之50號存證信函所載文慈回信未收到上訴人任何轉交款項,故未履行系爭協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能還上訴人清白,上訴人若已於103年5月間取得系爭證明書,自當以存證信函回復被上訴人,告知詳情,並將系爭證明書交給被上訴人觀看,但上訴人卻係在被上訴人起訴後於原審105年8月18日審理時始提出系爭證明書,系爭證明書明顯非文慈於103年5月9日簽署,應係上訴人臨訟始要求文慈簽署系爭證明書,則系爭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自有可疑。且系爭證明書若如上訴人之主張係在因應被上訴人之50號存證信函,系爭證明書之內容除就文慈是否有收受上訴人轉交之系爭款項外,文慈理應就其何以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有所解釋,且於系爭協議無法履行,文慈所收受之系爭款項如何退還亦應有所承諾,不致僅載明文慈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泰銖120萬元。由系爭證明書僅載文慈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之泰銖120萬元,而無其他內容,顯然文慈僅係應上訴人之要求簽署系爭證明書以供其訴訟證明之用,尚難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款項轉交文慈。

3.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之50號存證信函後有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105年8月18日審理時指稱該20萬元實係泰銖20萬元,由文慈之配偶交付,伊再轉交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惟文慈若有託上訴人將泰銖2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文慈自會在系爭證明書載明,但系爭證明書就此泰銖20萬元卻無任何隻字片語記載,已難認文慈有託上訴人將泰銖2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再主張伊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因文慈無法於締約後5個月履行系爭協議,而告知伊欲依約返還系爭款項,並交付伊20萬元,至於何以文慈未返還全數款項,伊則不甚明瞭等情。然系爭協議係於101年10月9日簽訂,若如上訴人所述係因文慈無法於締約後5個月履行系爭協議而有意返還系爭款項,文慈即應早於102年3、4月間返還,何以會拖至103年5月間被上訴人以5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後始返還?且系爭款項依上訴人之主張係由上訴人轉將文慈,上訴人豈有不知文慈所收取之系爭款項為泰銖120萬元之理,上訴人就文慈未返還之泰銖100萬元,因系爭款項係由上訴人轉交,上訴人並受被上訴人催告要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自應要求文慈交付,再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竟稱不甚明瞭文慈何以並未返還全數款項,自難認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20萬元係由文慈所交付。是本院認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20萬元係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之50號存證信函後自行籌款,與文慈無涉,上訴人自始即未依被上訴人之委託,將系爭款項交付文慈。

4.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及提款紀錄並不足以證明其有將系爭款項交付文慈,此部分之事實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自應促使文慈來台為其作證,而文慈係由上訴人介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並約定由上訴人轉交系爭款項予文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能使文慈在系爭證明書簽名,並至泰國偕同文慈前往律師事務所公證系爭證明書,上訴人自較被上訴人熟識文慈,上訴人不使文慈到庭作證,反而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自應由上訴人承擔未能舉證之後果。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將系爭款項交付文慈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提出文慈表示不知悉被上訴人匯款之事實,更無收取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102年11月6日回函,為上訴人否認真正,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其真正,該文慈之102年11月6日回函固不足為憑,但仍不足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之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自應對其主張之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轉交文慈,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時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惟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託收受系爭款項,負有將系爭款項交予文慈之義務,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違背受託任務,未將系爭款項交予文慈,而於103年5月2日以50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之50號存證信函即有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被上訴人再於原審106年2月13日審理時當庭表示終止該委任關係(見原審卷第66頁正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對兩造之委任關係業經被上訴人終止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6頁正面),則在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後,上訴人之前所受領之系爭款項,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就上訴人受領之系爭款項,扣除上訴人已返還之20萬元,餘款105萬5836元,上訴人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已證明其有支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並經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盡到舉證責任。至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款項轉交文慈,係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證明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此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無關,並非被上訴人須能證明其所其出文慈之102年11月6日回函為真正始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文慈之102年11月6日回函為真正,抗辯被上訴人所舉證不足證明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應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尚有誤解。

3.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前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上訴人既經本院認定未將系爭款項轉交文慈,兩造間之糾紛即與文慈無涉,系爭協議於102年12月31日合約期限屆滿失其效力,即不會影響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請求誤為係依系爭協議,而謂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應向文慈而非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萬5836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