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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 訴 人 諸舜華

伍讓辰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伍海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羅尹碩訴訟代理人 呂智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騰空返還房屋,其履行期間為五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梅家樹,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7年7月1日變更為房茂宏,有國防部107年6月28日國人管理字第1070010260號令可稽,並據聲明承受訴訟,依法無不合,先予敘明。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區○○里○○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房舍)均為國有,由伊局管理。系爭房舍原係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向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借用,嗣經行政院民國48年7月21日台48財字第3997號令(下稱行政院48年令)核准由借用改為撥用(參見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541號聲請事件卷所附「民事起訴兼聲請調解狀」第3頁)。系爭房舍自38年、39年間起由斯時服役於裝甲兵司令部所屬單位之○○○(及其眷屬)占用,迨○○○過世,即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系爭房舍經原使用單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清查,奉准以公產職務宿舍方式管理,上訴人占用系爭房舍應屬無權占用,伊局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再者,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局受有損害,是伊局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按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計算,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為36萬元;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為每月6000元。(二)又以上訴人所提「被證3」即上開行政院48年令、「被證13」之伊局95年4月10日函,均不足以證明上述撥用目的係作為國軍眷舍使用,亦不足以證明○○○係依規定獲准配住系爭房舍。縱○○○及其眷屬係獲裝甲兵司令部提供系爭房舍以供居住,然因裝甲兵司令部不具系爭房舍管理調配權責,是以,○○○仍非係經權責機關核准配住於該房舍;再者,系爭房舍係公產職務宿舍,並非眷戶配住,○○○離職、退伍後,本不得佔用,而應交還職務宿舍,無論過去法治如何不備而延續佔用,然○○○及上訴人現既非軍職或公職人員,自屬無權占有。況且,○○○已死亡,若任令其繼承人無止境使用系爭房舍,有違公平原則。另者,○○○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對國防部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該案裁判已認定系爭房舍非屬眷舍,○○○非屬眷戶,不符眷改條例之補償規定,乃上訴人仍執意主張本件為眷地,顯有誤會。上訴人所提相關文書之「眷舍」用語,明顯有誤。另者,上訴人所指另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與○○○等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之判決,不足以拘束本案。(三)系爭房舍業經使用單位因已無使用必要而申請撤銷撥用,依上訴人所提「被證4、10、11」(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71年2月25日函文、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眷管處79年10月22日簡便行文表、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80年12月17日簡便行文表等等影本),可見已撤銷撥用,是以,上訴人以延續司令部撥用為由,主張其等為有權占用,顯無理由。況且,申請撥用,有權使用者為申請單位,而申請單位如何分配房舍則為事實行為,並非直接使受分配者取得撥用權利。(四)又系爭房舍之撥用,係當年法規不備之情況下,行政機關之便宜行事。○○○於服役期間住居系爭房地,充其量僅能謂係因任職關係而與前裝甲兵司令部成立一般使用借貸關係。伊局於歷次協調,已明確告知上訴人終止該單純之借用關係;且伊局提起本訴,亦有終止借用關係之意;縱若上訴人仍爭執有終止借用之問題,伊局亦已於原審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上訴人表明終止借用之關係,是以,上訴人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舍。(五)另者,若法院認本件給付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而欲定履行期間,亦請定5年以下,因5年應足以供上訴人諸舜華另覓其他住居所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諸舜華、伍讓辰、伍海辰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即同段00建號,門牌號○○○區○○路○段○○○巷○弄○○號)騰空返還予伊局;及應連帶給付伊局36萬元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建物騰空返還伊局止,每月連帶給付伊局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賠償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3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伍讓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諸舜華、伍海辰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將上開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該駁回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一)○○○任職裝甲兵相關單位連長時,於38年間隨國軍遷台駐防台中,裝甲兵司令部自籌經費取得日本人所遺系爭房舍後,核配予○○○居住,嗣○○○於39年3月15日攜眷屬入籍至系爭房舍。其後,裝甲兵司令部因感無力負擔系爭房舍每年所需繳付之租稅,乃報請獲行政院48年令核准撥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於57年間與第三人○○○間就系爭房屋涉訟,本院57年上字488號判決已審認「○○○現住○弄○○號房屋係裝甲兵司令部於民國38年間撥配○○○使用(按○○○係裝甲兵上校軍官)」(上證1)。(二)「眷舍」與「(職務)宿舍」不同,不因職務調動而改變配住之權利。○○○於38年間,軍階尚僅為上尉,不可能取得所謂「職務宿舍」。系爭房地經行政院48年令核准撥用予裝甲兵司令部,係作為「眷舍」使用之公務用財產,在經依法廢止公用關係前,仍為「眷舍」使用之公用財產;退步言之,縱認該「眷舍」使用之公用財產用途已廢止,然在依法定程序撤銷撥用前,其撥用關係尚未消滅,仍屬「眷舍」使用之公用財產。準此,系爭房地既迄今尚未經撤銷撥用,○○○受行政院48年令(核准撥用令)而有權占有系爭房舍,伊等為○○○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取得前揭「核准撥用令」之「有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訴各該請求,尚無理由。另者,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與○○○等間請求塗銷登記訴訟,涉及與伊等同受行政院48年令(核准撥用令)之眷戶,而國有財產局於該案件中主張核准撥用令未完成撤銷撥用之程序,仍屬公用財產,供眷舍使用,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0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採認,該案確定判決之此等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三)又相關軍方單位因○○○就系爭房舍聲請修繕、聲請撤銷撥用並進而請求承購等事宜所為相關函文往來,就系爭房舍及住戶等,多有已明確載稱為「眷舍」、「眷住」、「眷戶」者,包括:陸軍供應司令部54年3月5日(54)經歲部084號函、陸軍供應司令部眷舍管理處第二眷舍管理組54年3月10日(54)忠誠字第132號函、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71年2月25日(71)適總字第0735號函、陸軍後勤司令部(陸軍供應司令部於64年間改為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73年1月10日(73)宏自00353號函(參見被證5,原審卷第1宗第135頁、被證6,同卷第136頁、被證4,同卷第133及第134頁、被證7,同卷第137頁),甚至,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自己更係於95年4月10日昌易字第0950003925號函載稱:「……案涉48年間陸軍撥用首揭房地分配現住戶眷住,……本案應屬『眷地』……」(被證13,原審卷第1宗第147頁),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局長○○○於97年6月9日函覆立委○○○箋函亦明載「該房屋前奉行政院於48年7月21日核准『陸軍裝甲兵司令部』撥用『眷舍使用』」(被證19,原審卷第1宗第165頁),在在可知系爭房舍確為「眷舍」,○○○為被上訴人撥用配住之對象。況且,○○○於軍中服務38年,功勳卓著,曾於陸軍總司令部任署長,其及伊等自屬有權配住系爭房舍之眷戶。被上訴人因核准文件散失,無法補行核發居住憑證,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又系爭房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指謫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國防部所屬單位失管、管用機關不符眷籍資料等種種缺失,未料,被上訴人不思檢討改進,為脫免責任,竟否認裝甲兵司令部之核配效力,無視其上開95年4月10日函已認本件為房地分配現住戶眷住、本案應屬眷地之事實。(四)又系爭房屋是否適用眷改條例,並非本件民事訴訟之爭點。○○○前依眷改條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固經判決駁回其訴,惟,該行政訴訟判決僅係認為無眷改條例之適用,並未認定系爭房舍為職務宿舍,且此與被上訴人主張○○○為無權占有云云,係不同法律概念,非得據此認定伊等為無權占有系爭房舍。(五)退萬步言,縱若認本件應遷讓返還系爭房舍,亦請斟酌:上訴人諸舜華現已高齡89歲,於系爭房舍住居60餘年,欲令上訴人諸舜華自系爭房舍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舍,而另覓他處居住,現實上顯有困難,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且軍備局中部地區營產處107年3月26日函文同意以台中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判決履行期為5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伍讓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諸舜華、伍海辰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將上開房舍全部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予以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訟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

即門牌號○○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建物(系爭房舍),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目前之管理者均為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參見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54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㈡系爭房舍門牌號碼原為同里○○巷00號,於49年7月1日整編

為現址。系爭房地管理機關原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登記取得原因日期為35年3月1日奉令接管),於50年8月16日登記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省中區辦事處)(登記原因為49年12月12日接管),於99年10月18日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參見同上聲請事件卷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宗第107頁之戶籍謄本影本、第109頁至第111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影印卷第164頁至第168頁)㈢財政部48年6月27日(48)台財庫發字第04568號呈,受文者為

行政院,事由為「准台灣省政府函為中央機關借用國有特種房屋列冊請轉呈核准撥用一案呈請鑒核」,所檢附「中央機關學校借用國有特種房屋擬請撥用清冊」中包括借用機關為裝甲兵司令部(按於58年間改編為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參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 797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房地所在為「台中市○○巷00號、○○段000地號」之系爭房地(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15頁至第132頁之該呈暨所附清冊影本);其後,行政院48年7月21日台48財字第3997號令,受文者為財政部,就包括系爭房地部分,「准如該部所請辦理」(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12、113頁之該令影本)。

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30年代隨國軍遷台,原任職於陸

軍裝甲兵相關單位,其一家人最早係於39年3月15日遷入設籍於系爭房舍。嗣○○○於105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諸舜華、其長子即上訴人伍海辰、其次子即上訴人伍讓辰,目前僅上訴人諸舜華、伍海辰尚設籍於系爭房舍(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07頁之戶籍謄本影本、第2宗第193頁至第201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影本等)。

㈤○○○前依眷改條例規定,以其居住系爭房舍之原眷戶資格

,請求承購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報由國防部於102年11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4621號函復○○○謂無從受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對國防部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3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裁字第9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71頁)。

五、本院之判斷:系爭房舍為上訴人占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所爭執者乃系爭房舍是否為眷舍?又系爭房舍,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撥用,在未經撤銷撥用前,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房舍是否屬為眷舍:上訴人抗辯系爭房舍為眷舍,因系

爭房舍乃國防部所屬機關裝甲兵司令部於38年間,核配予○○○使用,嗣○○○於39年3月15日攜眷屬入籍居住至今。

其間,裝甲兵司令部並獲行政院48年令核准撥用。而系爭房舍,現仍作為眷舍使用,與當初行政院撥用予裝甲兵司令部使用之眷舍形態相同,其為「眷舍」甚明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為眷舍,並稱其屬公產職務宿舍。

1.查依卷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宗影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以其住用系爭房舍,應符合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資格,於101年5月間向國防部所屬相關單位申請承購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案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101年6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8870號函請陸軍司令部查明後回復○○○,並報由國防部於102年11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4621號函(行政處分)復○○○,以:系爭房舍經陸軍司令部依權責查明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下稱眷改清冊)範圍,系爭房舍係屬借用型一般宿舍,且從未核發予其原眷戶居住憑證,亦查無眷籍資訊建檔紀錄,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資格規定,無從受理○○○所請等語。○○○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上開行政訴訟。上開訴訟審理結果,略以:「⑴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

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眷改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4條第1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乃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國防部認定之軍眷住宅,始足當之;該軍眷住宅坐落之土地且應列冊,報行政院核定後,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總政治作戰局,以確定改建範圍。而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以為證明;所稱權責機關則係指國防部所屬機關有分配眷戶之權責者,如各軍種司令部(參眷改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就所使用之土地是否被列入眷改土地使用,屬被告(指國防部,下同)之權限,而眷舍之認定,於本件則為陸軍司令部之權責。

⑵次依被告發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規定:「一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

……三原眷戶遺失居住憑證、相關公文書,由列管權責單位審查認定。……五全村眷戶均無居住憑證或其他相關准進住之公文書者,應專案呈報主管機關,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之。」可知,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倘因遺失上述核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乃得由列管權責單位審查認定;如全村眷戶均無上述核准證明者,亦得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後,專案呈報主管機關為補正,而非當然即無法享有原眷戶權益。再有關國軍眷舍之管理,被告45年1月11日通甲字第3號令公布之45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此辦法於86年1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於91年12月30日經發布廢止),該時該辦法第22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第24條規定:「軍眷居住配給之眷舍,遷出遷入時,均須呈報交接報告表……」明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下轄單位所管有之國軍眷舍,由各總司令部管理調配;而關於眷舍居住憑證,被告51年12月31日(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公布之該辦法第29條、第89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配住眷舍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所眷戶1戶……」是有關眷戶之管理於各軍種係由其總部為列管單位,此參91年12月31日訂定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貳通則:「一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一)國防部負責軍眷服務政策之制定。(二)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參謀本部軍事情報局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亦明。綜上所述,對於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下轄單位所管有之國軍眷舍,僅各總司令部有管理調配之權,裝甲兵司令部並非所稱之權責單位。

⑶經查,原告(指○○○,下同)雖主張系爭房舍為眷舍,

係其任職裝甲兵司令部時所核配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設籍系爭房舍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原告官籍資料等固可證明原告任職裝甲司令部及設籍系爭房舍乙節屬實,然依原告所具101年5月3日申請書未能提出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復未能提出核配公文書以證明原眷戶身分,依前所揭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規定,此時即應由列管權責單位依具體事證審查認定之。而本件業經陸軍司令部102年9月23日函略以「……三經查『臺中市○○巷00號等30棟房屋』前於48年7月21日奉行政院核准前裝甲兵司令部撥用;惟臺端房舍坐落土地屬國有土地,並未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且非本部列管『眷舍』,亦查無眷籍資料可稽,自不符合原眷戶資格,爰臺端所陳事項依法不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依據上開查證結果,以系爭房舍坐落土地非屬眷改範圍土地,原告亦無法提供眷舍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且查無核配眷舍資料,予以否准原告所請,即非無憑。次查,據被告陳明略以,系爭房舍係屬臺中市○○巷國有特種房舍之一部分,原裝甲兵司令部38年間曾向當時國有財產局租用前述○○巷該批國有特種房舍,嗣後於48年間經行政院以48年7月21日令奉准撥用後改為裝甲兵司令管理使用,系爭房舍當時門牌地址為臺中市○○巷00號(參見本院卷第195頁),整編後為臺中市○○路○段○○○巷○弄○○號(參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嗣後裝甲兵司令部裁撤由陸軍司令部接管,該批房舍也一併移交由陸軍司令部管理使用。陸軍司令部曾於79年間針對該批房舍現有占用人清查,並於80年1月間通知開會釐清,原告亦出席該次會議;經前述會議調查後,原告表達希望將房舍取消撥用並以現況點交返還予國有財產局,而不願意被補建為原眷戶列管等情,亦有會議記錄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爾後陸軍司令部經過彙整各方意見,於81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提報撤銷撥用計畫書(參見本院卷第63-68頁),然國有財產局認為該批房舍是否於撥用前即遭占用乙事尚有疑義,而要求陸軍司令部應查明,否則應排除占用後再行辦理,故檢還陸軍司令部提出撤銷撥用計畫書(參見本院卷第261頁),嗣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會同相關單位,曾於98年11月5日、99年7月28日分別召開「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台中○○巷00號30棟國有特種房屋辦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及管理事宜會議」(參見本院卷第

200 -203頁)及「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早年撥用臺中市○○巷00號等30棟房屋處理研討會」(參見本院卷第208-213頁)。就99年7月28日之會議議題五結論中已說明「國產局中辦處可依軍方清查屬眷舍或宿舍等不同性質,請臺中市政府登記機關辦理土地囑託登記,分別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軍備局』。」(參見本院卷第210-211頁)最後確認系爭房地係屬無爭議房地,由國有財產局辦理管理機關之變更登記。因系爭房舍並未經眷舍列管在案,包含原告之現住人等亦未提出核准進住之公文書,故陸軍司令部認為系爭房舍並非屬於眷舍,而由軍備局納為職務宿舍管理。故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以99年10月12日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將管理機關,由國有財產局變更為軍備局(參見本院卷第169頁)等語;復經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查前揭管理機關由國有財產局變更為軍備局之理由及依據,經該所函覆略以「查旨揭地、建號不動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99年10月12日以台財產中接字第0990016149號函檢送登記申請書、清冊及行政院核准撥用清冊囑託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本所並於99年10月18日依登記收件290720號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由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4頁),綜上揭資料以觀,被告辯以系爭房舍管理機關為軍備局,而由軍備局納為宿舍管理,系爭房舍非屬眷舍,而係屬宿舍性質,亦非無據。

⑷.⑸.⑹.........................................」等由,為○○○敗訴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裁字第9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2.依上開行政訴訟判決之認定,系爭房舍非屬眷舍,而係屬宿舍性質。又參諸國防部於上開行政訴訟案件中所述:「當年各部隊為穩定軍人與軍眷,乃進行暫時安置,無從集合辦理,大約至45年始興建集居式軍眷住宅,陸續完成多批眷舍,並賦與各眷村名稱之後才告穩定;因而於40年初期,重點在軍人與軍眷暫時之安置,直到42年方開始將官兵實際居住狀況,逐漸建立眷籍資料進行管理,45年以後並明文規定得核配眷舍之單位。由於受核配眷舍之人,與無眷舍之人,所享有之福利並不相同,眷舍當然應經有權機關核定,陸軍司令部已於58年大規模清查,且核發居住憑證,並非所有官兵均可獲配眷舍,除官兵必須有眷無舍外,亦需視各軍種單位是否有空置眷舍而定,獲配眷舍之官兵(即原眷戶),會取得有權核配機關(或稱列管單位)所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並由下級單位建立眷籍資料與管理表,完成眷籍資料建檔後,再上呈乙份眷籍資料管理表予核配機關,而下級單位與核配機關均留存有該眷舍之核配檔案資料,以利管理。倘若所居住之房舍確屬眷舍,自可提出居住憑證供按眷籍資料核對,即可明瞭。」等語,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迄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配住眷舍之公文書、居住憑證供本院審認,又權責單位亦無將系爭房舍列為眷舍之列管資料以供查證,則本件顯屬無直接證據(即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等)足資證明伍濟武所居住之系爭房舍為屬眷舍。

3.兩造對於系爭房舍為行政院48年7月21日令核准撥用予裝甲兵司令部一情,並無爭執。而上訴人似認以此撥用即發生「眷舍」之效果,然撥用僅係將系爭房舍撥由裝甲兵司令部使用,至於裝甲兵司令部如何使用,如何將系爭房舍配住於住戶乃屬另一配住關係,是以,系爭房舍撥用予裝甲兵司令部與將系爭房舍配住於住戶乃屬二個不同之行為(撥用為公權力行政行為;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系爭房舍是否為眷舍,並非因撥用而發生或受影響。系爭房舍是否為眷舍,仍應依上述行政訴訟判決內所引相關法令、辦法規定而認定。由是,上開核准撥用令,顯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核配眷戶眷舍所指之公文書。另者,由上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宗(下稱第437號卷)內,經財政部48年6月26日呈之附件清冊顯示,可認應屬系爭房舍最原始可見之資料,而其上系爭房舍乃載「由陸軍裝甲兵司令部借用」等語,並無標明用途係作眷舍使用,或標明係核配給予特定人等情(見第437號卷第188頁至第198頁),亦可證行政院撥用系爭房舍予裝甲兵司令部使用,尚非等同即供作為眷舍使用甚明。是以,上訴人以行政院上開撥用令認定系爭房舍屬眷舍,及核配予上訴人居住等情,顯有誤會。上開撥用令是否經撤銷,自亦不影響系爭房舍是否屬眷舍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房舍,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撥用,在未經撤銷撥用前,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之抗辯,自亦不足取。至於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所闡示,認受行政院第3997號撥用令作為「眷舍」使用之房地,於未經行政處分撤銷撥用前,應依核准撥用目的供「眷舍」使用等云云,然該判決,並非判例,且與本案案情及當事人均不同,無爭點效之適用問題,本院不受其拘束,併予說明。

4.依前所述,系爭房舍是否屬眷舍,應依上述相關法令、辦法規定而認定。系爭房舍於裝甲兵司令部配住於○○○時如屬眷舍,於裝甲兵司令部裁撤後,由陸軍司令部完成接管,陸軍司令部即應概括承受原裝甲兵司令部所有之一切行政事、業務(包括權利義務),是本問題之重點乃系爭房舍本身於裝甲兵司令部配住時或其後是否已被認定屬眷舍,與是否由陸軍司令部接管無礙。而何謂國軍眷舍,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舍,係指於中華民國68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規定認定之。苟非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之軍眷住宅,須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始足當之。次查,系爭房舍顯非屬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之軍眷住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舍若要屬於上開條例第3條所稱國軍老舊眷舍,唯有依該條項第4款經「主管機關」認定,始能成立。而此「主管機關」,被上訴人稱係指國防部所屬機關有分配眷戶之權責者而言,如各軍種總司令部(參85年2月5日立法理由);上訴人則謂對照上開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所屬「權責機關」,與同項並列「主管機關」國防部,可知「權責機關」應係國防部以外機關,眷改條例立法理由僅略謂:「如」各軍種司令部,自不應限縮排除國防部之下級機關即裝甲兵司令部。姑且不論該所謂「主管機關」何指,然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意旨,系爭房舍如已有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眷舍者,必有經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該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然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伍濟武迄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經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配住系爭房舍屬眷舍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舍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眷舍,即非有據。

5.上訴人雖謂相關軍方單位因伍濟武就系爭房舍聲請修繕、聲請撤銷撥用並進而請求承購等事宜所為相關函文往來,就系爭房舍及住戶等,多有已明確載稱為「眷舍」、「眷住」、「眷戶」者,包括:陸軍供應司令部54年3月5日(54)經歲部084號函、陸軍供應司令部眷舍管理處第二眷舍管理組54年3月10日(54)忠誠字第132號函、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71年2月25日(71)適總字第0735號函、陸軍後勤司令部(陸軍供應司令部於64年間改為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73年1月10日

(73)宏自00353號函(參見被證5,原審卷第1宗第135頁、被證6,同卷第136頁、被證4,同卷第133 及第134頁、被證7,同卷第137頁),甚至,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自己更係於95年4月10日昌易字第0950003925號函載稱:「……案涉48年間陸軍撥用首揭房地分配現住戶眷住,……本案應屬『眷地』……」(被證13,原審卷第1宗第147頁),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局長○○○於97年6月9日函覆立委○○○箋函亦明載「該房屋前奉行政院於48年7月21日核准『陸軍裝甲兵司令部』撥用『眷舍使用』」(被證19,原審卷第1宗第165頁),在在可知系爭房舍確為「眷舍」等云云。查因上訴人被繼承人○○○前任職裝甲兵司令部,長期居住於系爭房舍,然如前所述,因其未能提出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公文書以證明原眷戶身分,是依前所揭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規定,在有疑義時,應由列管權責單位依具體事證審查。而系爭房舍是否為眷舍之爭議,曾經管轄單位陸軍司令部102年9月23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4757號函覆○○○略以:「…3、經查『臺中市○○巷00號等30棟房屋』前於48年7月21日奉行政院核准前裝甲兵司令部撥用;惟台端房舍坐落土地屬國有土地,並未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且非本部列管『眷舍』,亦查無眷籍資料可稽,自不符合原眷戶資格,爰台端所陳事項依法不符,…。」等語(見第437號卷第25頁)。再者,參酌國防部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審理時陳明:「系爭房舍屬臺中市○○巷國有特種房舍之一部分,原裝甲兵司令部38年間曾向當時國有財產局租用前述○○巷該批國有特種房舍,嗣後於48年間經行政院以48年7月21日令奉准撥用後改為裝甲兵司令管理使用,系爭房舍當時門牌地址為臺中市○○巷00號(見第437號卷第195頁),整編後為臺中市○○路○段○○○巷○弄○○號(見第437號卷第218頁至第219頁);嗣後裝甲兵司令部裁撤由陸軍司令部接管,該批房舍也一併移交由陸軍司令部管理使用。陸軍司令部曾於79年間針對該批房舍現有占用人清查,並於80年1月間通知開會釐清,伍濟武亦出席該次會議;經前述會議調查後,表達希望將房舍取消撥用並以現況點交返還予國有財產局,而不願意被補建為原眷戶列管。」等情,亦有會議記錄可參(見第437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而經陸軍司令部彙整各方意見,於81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報撤銷撥用計畫書(見第437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然國有財產局認為該批房舍是否於撥用前即遭占用乙事尚有疑義,而要求陸軍司令部應查明,否則應排除占用後再行辦理,故檢還陸軍司令部提出撤銷撥用計畫書(見第437號卷第26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會同相關單位又於98年11月5日、99年7月28日分別召開「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奉行政院核准撥用臺中市○○巷00號30棟國有特種房屋辦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及管理事宜會議」及「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早年撥用臺中市○○巷00號等30棟房屋處理研討會」,就99年7月28日之會議議題五結論中已說明:「國產局中辦處可依軍方清查屬眷舍或宿舍等不同性質,請臺中市政府登記機關辦理土地囑託登記,分別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軍備局』。」(見第437號卷第200頁至第203頁、第210頁至第211頁),最後確認系爭房地屬無爭議房地,由國有財產局辦理管理機關之變更登記。加以系爭房舍並未經眷舍列管在案,包含○○○之現住人等亦未提出核准進住之公文書,故陸軍司令部認為系爭房舍並非屬於眷舍,而由被上訴人納為職務宿舍管理。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9年10月12日以台財產中接字第0990016149號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將管理機關,由國有財產局變更為被上訴人(見第437號卷第169頁);並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30011065號函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略以:「查旨揭地、建號不動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99年10月12日以台財產中接字第0990016149號函檢送登記申請書、清冊及行政院核准撥用清冊囑託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本所並於99年10月18日依登記收件290720號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由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等語(見第437號卷第164頁)。茲按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均係成立在系爭房舍於上開98年11月5日、99年7月28日分別召開「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奉行政院核准撥用臺中市○○巷00號30棟國有特種房屋辦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及管理事宜會議」及「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早年撥用臺中市○○巷00號等30棟房屋處理研討會」之前,而該二次會議已由陸軍司令部再行清查,最後確認系爭房舍並非屬於眷舍,而由被上訴人納為職務宿舍管理。故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自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況系爭房舍究否屬「眷舍」,乃被上訴人軍方公權力行政行為行使範疇,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而本件上訴人被繼承人○○○曾以其住用系爭房舍,應符合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資格,向國防部所屬相關單位申請承購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系爭房舍經陸軍司令部依權責查明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系爭房舍係屬借用型一般宿舍,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資格規定,無從受理○○○所請等情予以駁回。嗣○○○不服,提起上開行政訴訟。經上開行政訴訟程序審理結果,認定系爭房舍非屬眷舍,而係屬宿舍性質,○○○無原眷戶資格。是上開認定,本院應予尊重。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本院57年上字488號民事判決影本,謂本院於該案已審認「○○○現住○弄○○號房屋係裝甲兵司令部於民國38年間撥配○○○使用」云云,惟查上開文句,係屬○○○於上開事件之事實陳述,並非法院之認定,且該陳述內容亦無以判斷系爭房舍確屬眷舍,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舍屬眷舍,為無足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公產職務宿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

1.系爭房舍並非眷舍,而為宿舍性質,經被上訴人納為職務宿舍管理,已如前述。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訟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及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生前為軍職人員,於39年間甫來台期間,為穩定軍情,使○○○任職期間得以安心盡其職責,而獲配系爭房舍;惟○○○在服役期間受任職機關即陸軍裝甲司令部配住於系爭房舍,此房舍因非屬眷改條例所指之眷舍,與該條例之眷舍權益不同,因此,當初陸軍裝甲司令部與○○○之間,就系爭房舍之配住行為,應係成立一使用借貸關係。而今,○○○已退役並於105年7月16日過世,已喪失與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上說明,應認其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是雙方使用借貸之關係消滅,上訴人之占有即成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以國家管理國有財產機關之地位,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系爭房舍。是其請求上訴人等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應為正當,應予准許。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有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但其所受之利益為使用本身,性質上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此項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得依相當之租金加以計算。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乃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該條例第16條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退伍後,即其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雙方使用借貸之關係消滅,○○○之占有即成為無權占有,是其繼續占有系爭房舍,即發生不當得利,亦即其占有系爭房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於法即屬有據。爰審酌系爭房舍已非當年之木造日式建築,而曾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自費整修,又系爭房舍之現有價值,經被上訴人陳報基於該地段位於臺中市○○路○段之精華及繁榮區域,交通甚為便利,而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7,000元,系爭房舍依行情,每月租金約15,000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租金6,000元計算之,尚稱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並依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伍讓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諸舜華、上訴人伍海辰自民國104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逾此日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起至將上開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自無不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使用借貸、不當得利及繼

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伍讓辰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諸舜華、上訴人伍海辰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將上開房舍全部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㈣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就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舍部分,查上訴人諸舜華原與其配偶○○○於系爭房舍住居60餘年,且現已高齡89歲,欲令上訴人諸舜華短期間自系爭房舍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舍,而另覓他處居住,現實上顯有困難,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且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就系爭房舍是否為眷舍,與被上訴人存有爭議,長期未能解決,致延宕至今。本院斟酌兩造情況,認宜予上訴人5年之履行期間,以資兼顧,爰並為上開履行期間之諭知。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