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 訴 人 詹人珊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被上訴人 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璧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無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林宜沛(下稱林宜沛)為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提出請求權時效抗辯,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審理期間乃將林宜沛列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係上訴駁回,故當事人欄未列林宜沛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林宜沛為同母異父之姊妹,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2月14日接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之經理人後,林宜沛即逕以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副理之名義印製名片,以推銷優惠航空套票之方式對外招攬業務,卻在收受消費者交付之款項後就開始避不見面。自103年5月起,陸續有消費者向被上訴人反應上情,並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甚或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或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造成被上訴人商譽嚴重受損;且被上訴人原為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之會員,並繳納新臺幣(下同)27萬元保證金,嗣於103年6月6日經品保協會公告出會,喪失會員資格;復經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以103年6月17日觀業字第1033002133號函通知補繳保證金243萬元(連同前已繳納之27萬元,共補繳至270萬元);嗣被上訴人經觀光局廢止旅行業執照,曾任被上訴人董監事之人也因此不能再擔任其他同業之董監事或負責人,影響至為巨大。
㈡按推銷優惠套票並非主管機關准許被上訴人營業之項目範圍
,且林宜沛亦非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之員工,上訴人卻縱容林宜沛以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副理之名義推銷優惠套票、對外招攬業務。上訴人雖稱對於林宜沛之個人行為並不知情,但林宜沛刷卡帳務都是進入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之帳戶,若無上訴人之協助,林宜沛不可能將高達一千多萬元現金領走;且有多名受害者指證於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與林宜沛洽談行程時,上訴人亦在場,是其顯然早已知悉林宜沛之不法作為,非但未加以阻止,反任由損害擴大;況訴外人常春藤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常春藤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就林宜沛之行為負責時,上訴人也在公司內,不能諉為不知,上訴人上開行為,除已涉犯刑法背信罪,對被上訴人而言更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林宜沛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林宜沛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⑴被上訴人遭品保協會決議喪失會員資格並公告出會,致27萬元保證金遭沒入處分。
⑵被上訴人遭消費者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賠償之
金額共1,013,940元,包括: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苗栗簡易庭103年度苗簡字第417號、苗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公司485,940元暨遲延利息。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林○○、張○○、張○○、張○之各45,000元、405,000元、69,000元、9,000元,共528,000元暨遲延利息。
⑶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宜沛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1,28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林宜沛連帶給付4,608,7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其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據原審判決敗訴確定,茲不予論述。)㈢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逾2年時效期間: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屬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上訴人所指其於103年2月6日函覆觀光局、副知被上訴人之
函文,其內容僅係上訴人對接獲檢舉大陸機票情況向觀光局說明,被上訴人由該函無從得知已受損害。另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收受○○○公司存證信函,亦僅知○○○公司與南投分公司有買賣爭議,上訴人亦無主動告知實情,被上訴人基於信任南投分公司經理人即上訴人之專業與應變能力,故誤認上開事件可獲妥善處理,是當時亦不知悉損害情形,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係受多位消費者提起民事訴訟、參與訴訟後,才知悉受害消費者名單及金額等具體損害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被上訴人受消費者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日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是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則以:㈠林宜沛之行為係其個人所為,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理由:
⑴林宜沛與上訴人無僱傭關係,上訴人原先不知林宜沛擅自印
製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副理名義之名片在外招攬業務,直到103年3、4月間開始有消費者前來打聽林宜沛之動向,才略有所悉。由訴外人○○○公司103年4月10日寄予兩造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公司購買所謂無條件限制之機票套票均係向林宜沛購買,並非上訴人所販售,且觀其販售條件,市場上絕無存在可能,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之經理人,負責南投分公司之全部營運,且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與被上訴人係分別獨立營運,盈虧自負,若上訴人容任林宜沛販售該等套票,豈非任由林宜沛摧毀自己辛苦經營之事業基礎,是上訴人絕無知情卻容許其販售之可能。
⑵林宜沛販售所謂無條件限制之機票套票,再依據客戶需求訂
購機票,非只向上訴人經營之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訂購,亦向訴外人○○○○旅行社、○○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社有限公司等訂購,益證其販售行為(即俗稱牛頭)係其個人所為,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甚至在面對消費者投訴林宜沛逃避替渠等代購機票時,念及親情,以市價扣除2000元可承擔之代價善後,從未逃避。林宜沛嗣因擅印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副理名片經南投地院判決偽造文書罪確定在案,且所有客訴之初始對象均係林宜沛,而非上訴人,亦足證上訴人原本不知林宜沛之犯行。原審無視上開存在之客觀事實,在無其他證據情形下,片面採取被上訴人之說詞,有失偏頗。⑶被上訴人係因財務問題遭品保協會公告出會,且林宜沛未曾
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勞、健保,品保協會未經調查任何投保或任職資料,逕認林宜沛係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之從業人員,所為認定不足為據。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行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利益,其主張上訴人應與林宜沛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⑴被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然查被上訴人早
於103年4月10日即曾收受○○○公司存證信函為撤銷受詐欺而訂購機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曾於103年2月6日函覆觀光局關於預收6萬元銷售大陸機票情形時,以函文副知被上訴人;復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6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於103年年初就已經開始停業,不敢再用公司名義招攬業務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早於103年年初即確實知悉本事件所可能產生之損害,且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或至少其中1,013,940元(即消費者以訴訟請求賠償經判決確定之金額)部分已罹於時效。
⑵原審法院函請品保協會提供被上訴人出會之紀錄資料,該會
除提出函文說明外,亦檢附觀光局103年4月3日旅行業檢查紀錄表1份,該檢查紀錄表即清楚載明林宜沛銷售大陸機票事件消費糾紛之調查經過;再者,觀光局亦曾於103年4月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處理有關本件消費糾紛,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在遭消費者起訴求償前,僅知悉第三人與南投分公司之買賣行為爭議,對於何人所為、發生何事並不知情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其據此辯稱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自不足採。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林宜沛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83,940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至103年4月間,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之經理人。
⑵林宜沛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卻以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副理名義印製名片,對外招攬業務。
⑶被上訴人原為品保協會之會員,並繳納27萬元保證金,嗣於
103年6月6日經品保協會公告出會,喪失會員資格;復經觀光局以103年6月17日觀業字第1033002133號函通知補繳保證金243萬元(連同前已繳納之27萬元,共補繳至270萬元);嗣被上訴人經觀光局以103年7月11日觀業字第1033002562號處分書廢止旅行業執照。
⑷訴外人常春藤公司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
事訴訟,經苗栗地院苗栗簡易庭以103年度苗簡字第417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應給付常春藤公司485,940元暨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確定。
⑸訴外人林○○、張○○、張○○、張○之前對被上訴人、上
訴人及林宜沛提起返還價金事件之民事訴訟,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而應給付林○○、張○○、張○○、張○之各45,000元、405,000元、69,000元、9,000元,合計528,000元暨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確定。
⑹上訴人、林宜沛若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原審所認定之1,283,940元金額計算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①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林宜沛以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名
義對外招攬生意,竟仍容許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有理由,被上訴
人請求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①被上訴人遭品保協會沒入之27萬元。
②被上訴人遭消費者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遭敗訴判決確定之金額1,013,940元。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至103年4月間,受被
上訴人委任擔任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之經理人;林宜沛為上訴人同母異父妹妹,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卻以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副理名義印製名片,對外招攬業務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林宜沛印製之名片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5頁),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宜沛以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名義對外招攬
生意,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之負責人,容任林宜沛前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上訴人則抗辯林宜沛所為乃屬其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經查:
⑴林宜沛以被上訴人副理名義印製名片,對外招攬業務,並以
被上訴人名義向消費者即常春藤公司、林○○、張○○、張○○、張○之等人兜售機票套票組合,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請款證明予消費者向消費者收取機票款項,嗣後未能依其所承諾之條件開立機票予消費者或退還款項,經常春藤公司向被上訴人起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購買機票款項485,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苗栗地院苗栗簡易庭103年度苗簡字第417號事件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嗣經苗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另林○○、張○○、張○○、張○之對被上訴人起訴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購買機票款項,亦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依序分別給付林○○、張○○、張○○、張○之45,000元、405,000元、69,000元、9,000元,合計528,000元暨法定遲延等情,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9至106頁),亦堪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總公司轄下有四個分公司,上訴人詹人珊為被上
訴人南投分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林宜沛並非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之員工等情,業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本院審酌林宜沛明知其非被上訴人之員工,竟印製被上訴人副理名義名片,對外招攬業務,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前揭消費者洽談旅遊業務,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機票與消費者,並以被上訴人名義提供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帳戶予消費者簽刷信用卡入帳,嗣經消費者申訴,致使總公司即被上訴人遭品保協會公告出會,並經消費者求償而為前揭判決確定,上訴人林宜沛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之手段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宜沛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林宜沛前揭所為乃屬其個人行為,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①按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得
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經理,對於前揭法令規定,當無不知之理。②上訴人於林宜沛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56號竊盜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自陳:「(問:上訴人林宜沛在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任何職?)上訴人林宜沛為俗稱之牛頭,亦即如有朋友要找林宜沛買機票或出國,會由林宜沛找伊代收款項,並開機票。如果款項有進入公司,扣除一定稅金、雜支之後,剩下的會給林宜沛請款;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下簡稱彰銀帳戶)100年間還有用,101年以後筆數就越來越少,101年11月開始使用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林宜沛私自拿彰銀帳戶存摺、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行公司大小章去提領彰銀帳戶中款項,伊並不知情;客戶刷卡款項是入到台新銀行帳戶等情(見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01號偵查卷一影本第19、30頁、第78頁至第80頁)。
③林宜沛則於前揭偵查案件中供稱: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存摺
確實是伊自己拿去用的,伊是趁詹人珊出國時從公司的抽屜拿出存摺及公司印章來使用,用完之後伊就會放回去,現在該存摺也在公司。因有時候跟伊買機票的客人說匯款一定要匯公司戶頭,所以伊才會讓消費者匯到公司之後再去拿公司大小章去銀行領錢出來,伊拿取彰化銀行存摺及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大小章時並沒有得詹人珊同意,且事後也沒有告知詹人珊;伊自己去接機票及旅遊的案子,伊自己收到客戶的錢,就請詹人珊幫伊開機票,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會報價給伊,伊自己再加200到500給客戶,即為伊的利潤;----(問:客戶有刷卡給被上訴人,詹人珊為何會不知情?)她知道金額,但不知道實際伊賣的內容是什麼,因為伊不只有賣機票,團體、行程、簽證伊也可以處理等情(見前揭2301號卷一第20、45頁)。④又常春藤公司、林○○、張○○、張○○、張○之刷卡給
付購買機票款項,均匯入上訴人所負責之南投分公司帳戶內等情,亦經前揭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亦堪認定。
⑤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與林宜沛為同母異父姐妹,上
訴人於前揭偵查中已自承林宜沛長期與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有業務上往來,其模式係由林宜沛招攬生意後,將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之帳戶,並由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開立機票,再將自消費者處所收取之機票費用扣除稅金、雜支之後由林宜沛領取等情,顯見林宜沛長期係以此種模式與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合作,並由其中賺取價差以獲取利益。上訴人詹人珊身為南投分公司負責人,明知前揭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其對林宜沛前揭營業方式既屬知情,竟仍允許非員工之林宜沛利用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名義與客戶洽辦業務,並提供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帳戶供客戶刷卡給付購買機票款項,其事後諉稱不知林宜沛前揭所為,即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無法確知哪一行為確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其請求權時效即無從進行。經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雖抗辯:被上訴人早於103年4月10日即收受○
○○公司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8至114頁)撤銷其受詐欺而訂購機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曾於103年2月6日函覆觀光局關於預收6萬元銷售大陸機票情形時,以函文副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云云,惟查:林宜沛涉及購買機票消費糾紛人數甚多,且其中有林宜沛與客戶間之借款或林宜沛另以其他旅行社名義與客戶交易,被上訴人雖基於總公司地位而遭消費者起訴求償等情,已有前揭偵查卷宗資料可參,並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本院認被上訴人雖收受客戶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或函覆觀光局,然被上訴人並無從確認被上訴人究竟是否應賠償客戶及賠償金額,故被上訴人迄於前揭民事判決確定之104年12月、105年4月間,始確知必須賠償前揭客戶而受有損害,其對林宜沛或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始能行使,從而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前揭時效抗辯,不足採信。
⑵本件林宜沛並非被上訴人員工,而以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名
義與常春藤公司、林○○、張○○、張○○、張○之訂立機票買賣契約,而前揭客戶刷卡給付購買機票款項匯入上訴人所負責之南投分公司帳戶,衍生消費糾紛,而上訴人亦明知林宜沛非員工,竟容任林宜沛以被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名義與前揭客戶進行機票買賣,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林宜沛與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上訴人於前揭爭點整理協議已同意:「若應連帶賠償被上
訴人,上訴人就原審所認定之1,283,940元金額計算不爭執。」等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林宜沛連帶賠償1,283,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林宜
沛連帶賠償1,28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向觀光局調閱自102年12月1
日起迄103年4月30日止,與被上訴人行文資料欲證明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前揭行文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被上訴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之認定,故上訴人前揭證據調查,應屬不必要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