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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 訴 人 邱千瑜即邱招珍訴訟代理人 李虹虹被上訴人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林一哲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林桂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稅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鄰○○路○○○○○○○號(即如附圖所示主體建物一層A部分面積113.94平方公尺、主體建物一層B部分面積546.67平方公尺、主體建物二層C部分面積113.94平方公尺、主體建物三層D部分面積113.94平方公尺,及增建建物一層E部分面積72.25平方公尺、增建建物一層F部分面積153.09平方公尺、增建建物二層G部分面積38.02平方公尺、增建雨遮H部分面積10.39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偉霖律師,嗣因王偉霖律師聲請解任獲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51號民事裁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林一哲律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林一哲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13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李○○已於107年5月8日召開被上訴人公司第1次臨時股東會,改選訴外人李○○、李○○及李○○為董事、李○○為監察人,並由李○○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6月12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情事,無需選任臨時管理人,故林一哲律師非適格之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公司應由法定代理人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方屬適法等語。惟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之規定,可知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與解任,乃屬法院之職權,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情事縱然屬實,然前開情事均發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林一哲律師為被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前,乃屬上揭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當否之問題,上訴人對上揭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不服,應循抗告程序以求救濟,於上揭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被廢棄前,上揭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之效力仍存在,林一哲律師自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得依法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甚明,上訴人前開所辯,要不足採。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72年間設立登記,並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主體建物一層A部分面積113.94平方公尺、主體建物一層B部分面積546.67平方公尺、主體建物二層C部分面積113.94平方公尺、主體建物三層D部分面積113.94平方公尺,及增建建物一層E部分面積72.25平方公尺、增建建物一層F部分面積153.09平方公尺、增建建物二層G部分面積38.02平方公尺、增建雨遮H部分面積10.3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包括工廠區及宿舍區,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地址則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因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面積約25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基地),係以具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即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故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乃於84年間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然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系爭建物基地之租金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興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訴外人李○○對兩造所提確認訴訟中(下稱1093號事件)所主張,並為1093號事件判決所是認,基於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詎上訴人竟拒絕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訴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參、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上訴人邱千瑜於78、79年間與訴外人李○○(即上訴人之公公)、李○○(即上訴人之配偶)合資興建,此由上訴人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公司並收取租金,足證系爭建物確實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另案是基於訴訟方便才配合被上訴人之主張,且本件與1093號事件前後兩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本件不受1093號事件判決之拘束。又系爭建物基地係由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租賃契約書第6條已註明土地上之房屋是上訴人所有,且承租土地之租金及系爭建物房屋稅均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並曾於102年間與訴外人李○○、李○○定有協議書,確認系爭建物基地上之地上物是上訴人所有,並經公證人認證,足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絕非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現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豐原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5年12月8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52625407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記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4-45頁),自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建物基地自89年5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係以上訴人名義為承租人,與出租人國有財產局所簽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原審卷99-101頁),亦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即為:系爭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屬被上訴人所有?抑或屬上訴人所有?經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為「甲富工業機械廠有限公司」,始

於72年1月22日登記設立,公司所在地位於改制前臺中縣○○市○○路○○號,嗣於76年8月8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附於1093號事件卷內之甲富公司登記案卷可稽,業經調閱該1093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依卷附房屋稅籍記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自72年10月起(原審卷第45頁),與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間相近,而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迄今均作為被上訴人公司工廠區及宿舍區使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公司設立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已屬信而有徵。且查,系爭建物歷年來之房屋稅,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分別以借用李○○所經營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帳戶或被上訴人公司自己之帳戶所繳納,系爭建物基地雖係以上訴人名義與國有財產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然系爭建物自84年5月起至89年4月止占用系爭建物基地之補償金、89年5月起承租系爭建物基地之租金,亦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有上訴人提出之國有財產局函、支票存根、國有財產局繳款通知單、被上訴人公司存摺暨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公司帳冊、房屋稅繳款書、○○公司存摺暨交易明細等資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02-196頁),並參照93、94年間被上訴人又先後出資273萬9900元、117萬8940元就系爭建物為修繕,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轉帳傳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7-214)等情,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等語,可堪採信。蓋系爭建物如非被上訴人所有,斷無可能自興建完成後始終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亦無可能繳納系爭建物歷年房屋稅及系爭建物基地歷年租金,並於93、94年間先後支出系爭建物修繕費用合計高達近400萬元之可能。另參之上訴人於李○○前以兩造為被告所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1093號事件訴訟中,與被上訴人共同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並於103年6月24日以民事答辯二狀陳稱:「一、關於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雖係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所出資興建,但因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是由邱千瑜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所以系爭房屋是借用邱千瑜名字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二、甲富公司於72年即已設立,之後約在70年末、80年初在現址搭蓋目前的廠房作工廠兼住家使用,一直到84年才就新建的廠房借邱千瑜(即邱招珍)名字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等語,業據調閱1093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足見上訴人於1093號事件中,已自認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公司所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自不能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興建廠房所須之系爭建物基地係以上訴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因此才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等語,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在78、79年間出資興建,興建

完成後出租予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系爭建物基地之租金均由上訴人繳納等語。惟查:

⑴系爭建物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2年10月,已如前述,足見

系爭建物之初始建物早於72年10月以前即已興建完成,上訴人主張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時間,竟在系爭建物房屋稅起課後約6年後之78、79年間,已屬殊難想像。況上訴人自原審起至本院審理中,忽稱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忽稱系爭建物係由其與李○○、李○○共同出資興建;於原審稱系爭建物原係上訴人於78年9月間向訴外人吳○○、吳○○購買後改建(原審卷第83頁),後改稱不再主張此事實,在原審說房子是上訴人買的是誤會等語(原審卷第224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然於本院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又再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向吳○○、吳○○所購入云云(見本院卷108頁),說詞前後反覆不一,系爭建物倘為上訴人出資興建,按之興建建物並非生活瑣事,上訴人縱因事隔多年致細節記憶不清,當亦不致連究竟是單獨出資或共同出資、是否購入舊建物改建亦無法清晰陳述之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洵難採憑。

⑵再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甲富工業機械廠有限公司」於

72年1月22日登記設立時,原始股東為李○○、李○○及訴外人李○○(李○○次子)、李○○(李○○長女)、張○○等5人;嗣於76年8月8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總發行股數為200股,股東為李○○、李○○、李○○、李○○、李○○、李○○及上訴人等7人,上訴人名下之股數為10股;80年2月間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增資,將公司總發行股數增為1000股,上訴人名下之股數則為50股等情,有附於1093號事件卷內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可按。由上可知,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於72年10月間開始起課房屋稅時,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且上訴人當時年僅20歲,係遲於72年12月30日始與當時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李○○之子李○○結婚(見本院卷第35頁),雖上訴人嗣後於76年8月間加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然其始終僅擁有被上訴人公司20分之1股數,乃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小股東,系爭建物當無可能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以作為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使用之廠房。

⑶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所簽訂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訴人申報租賃所得之財政部國稅局91年度至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證人李○○,資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之論證。然查,由李○○於本院所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是伊設立,臺中市○○區○○路○○○○○○○號是伊在77年間開始蓋的,因為沒錢所以跟親家即上訴人父親借錢,那裏本來是四合院,四合院損壞,目前四合院約還有3分之1還在,是土角厝,四合院是伊跟一對夫妻買的;○○路000、000號是伊的,但那是住家不是工廠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79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反堅稱系爭建物係由其所興建,核與訴外人即施工興建系爭建物之郭○○前於1093號事件中結證稱:系爭建物從無到有是伊蓋起來的,是李○○找伊去蓋的,工程款也是跟李○○領的等語相符(見1093號事件卷第214頁)。綜合李○○、郭○○之前開證言,不但不足證明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反足證明系爭建物乃李○○以其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所興建。又系爭建物為總面積達1162.24平方公尺之三層樓建築,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93號事件中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按,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訴人所申報之租金額,每年約在4萬2891元至7萬0092元之間,換算每月租金介於3574元至5841元之間,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金額則為每月3000元,以系爭建物總面積1162.24平方公尺(約352坪)而言,其租金額顯然遠低於市價行情,不符交易經驗法則,足見被上訴人公司應係基於節稅考量,始將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以承租之方式申報,難認實際上有承租之行為。綜合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證人李○○之證詞,不但不足以推翻上訴人於前訴訟所自認之事實,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實際所有人應係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⑷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系爭建物基地之租金

均由上訴人繳納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79年度房屋稅繳款通知單資為憑佐,然上訴人為系爭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並為系爭建物基地形式上承租人,房屋稅繳款單及系爭建物基地租金繳款單以上訴人為繳款名義人乃屬當然,不足以證明各該房屋稅及租金確係由上訴人繳納,相對於被上訴人已提出歷年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及系爭建物基地租金之繳款匯款記錄、公司帳等資金證明,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實際繳款之證明,上訴人空言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系爭建物基地之租金均由其繳納云云,要不足採。至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所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記載,及上訴人與李○○、李○○間之協議書,作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之論證。然微論由上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所載「本人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認本人所有…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觀之,已可知前開內容乃上訴人片面之聲明,且被上訴人並非上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上訴人與李○○、李○○間所簽訂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上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上訴人與李○○、李○○間協議書效力之拘束,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已詳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成立借名契約,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據上訴,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