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上訴 人 羅濟彬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美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如附圖二所示之立碑石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為辦理「大甲溪裡冷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計畫」,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由訴外人菖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菖宏營造)標得疏濬工程標,並由訴外人萬中砂石行及鼎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隆公司)分別取得申購標,即標得上開工程所採集土石之所有權。 後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間向萬中砂石行及鼎隆公司購買大石,以換單方式取得砂石之合法提單,並進場外運大甲溪裡冷段直徑1公尺以上之大石,數量總計533顆,重量達2707.34公噸(下稱系爭大石)。 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前開外運大石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為由,對被上訴人發動偵查及提起公訴(即99年度偵字第13316、20982、22339號), 並扣押系爭大石,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大石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奈只得依扣押命令, 分別於99年7月15日至18日僱工將系爭大石運送至上訴人所轄如附圖一所示之臺中市○○區○○段933(1)、934(1)、935(1)、958(1)、961(1)、962(1)、(2)、963(1)、(2)、964(1)、(2)、965、966(1)、(2)、967(1)、(2)、968(1)地號土地及A、B、C未登記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堆置。 惟被上訴人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 業經鈞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15號判決無罪確定, 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大石之所有權人,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亦已解除上開扣押處分,上訴人占有系爭大石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應將系爭大石返還予被上訴人。系爭大石因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運送至堤防邊外,以大石之重量實不易流失,應仍存在於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其中更有一顆重達31公噸之大石立於東勢河濱公園作為立碑石,上訴人所受系爭大石之利益仍係存在。縱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石與上訴人之其他大石混合而無法識別,然屬同種類之物,被上訴人對系爭大石仍保有所有權而得請求返還,僅於所有權人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時,應許返還義務人選擇相同種類之物為返還。檢察官之扣押處分係為達刑事偵查追訴目的之職權行為,被上訴人僅係暫時喪失對於系爭大石之占有,並未喪失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大石之所有權,即屬無據。爰依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範圍內直徑一公尺以上之大石及如附圖二所示之立碑石共計2,707.34公噸,由法院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之答辯:因檢察官偵辦盜採砂石案件,認系爭大石為盜採之贓物而逐一標示編號扣押,上訴人因檢察官之指示而收受系爭大石並堆放於大甲溪河川公地。上訴人於受發還時並不知取得系爭大石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大石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及依據大石返還處理會議之決議而返還上訴人,以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大石遭違法外運所受損害,上訴人取回系爭大石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大石係因誤認負有返還義務所致,惟在其未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前,仍難謂上訴人取得系爭大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因系爭大石已經編號特定,且大甲溪於101年及102年間因蘇拉颱風及蘇利颱風來襲時爆發洪水,系爭大石堆放所在之河川區域,其地貌已因大水沖刷而完全改變,系爭大石已經沖失,目前在該區域所見之大石,乃洪水自上游沖下或河床經沖刷而顯露者,其上現均無上開油漆標示編號痕跡,堪認系爭大石已遭洪水沖失而不存在。且該區域嗣後又施作大型堤防工程,地形再度改變,原河床臨時便道及沿便道成列堆置之系爭大石均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免負返還系爭大石或償還其價額之責任。縱認系爭大石非特定物,且未經洪水沖失,目前其現況已建造成遠高於河床之大型堤防及堤岸道路等構造物,堤岸道路外側則為道路邊坡,散布大小不一之砂石,此景觀綿延至原堆放系爭大石以外之廣大河川區域,足認系爭大石已因洪水及施作堤防工程等因素而沖散或掩埋,客觀上應認系爭大石已與河川公地附合,而成為河川公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 系爭大石所有權即歸國有,被上訴人已喪失其所有權。檢察官於99年7月將系爭大石發還上訴人時, 上訴人即已善意受讓系爭大石之占有,依法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對系爭大石之所有權當然隨同喪失。又系爭大石已附合為河川區域之一部,非經採取不能分離,而在河川區域開採土石,應受水利法規範,考量整體河防安全,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挖取土石破壞現狀(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參照),故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大石所受損失,應屬得否請求國家賠償, 或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償還系爭大石價額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經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圖一所示大甲溪裡冷段(實際土地坐落為臺中市○○區○○段)933(1)、934(1)、935(1)、958(1)、961(1)、962(1)、(2)、 963(1)、
(2)、964(1)、(2)、965、966(1)、(2)、967(1)、(2)、968(1)地號土地及A、B、C未登記土地範圍內直徑一公尺以上之大石及如附圖二所示之立碑石共計2,707.34公噸公噸。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辦理「大甲溪裡冷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計畫」,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由菖宏營造標得疏濬工程標,並由萬中砂石行及鼎隆公司分別取得申購標,標得上開工程所採集土石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向萬中砂石行及鼎隆公司購買大石,以換單方式取得砂石之合法提單,並進場外運大甲溪裡冷段直徑一公尺以上之系爭大石,數量總計533顆,重量達2707.340公噸。 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前開外運大石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為由,對被上訴人發動偵查及提起公訴,並扣押系爭大石,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大石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同意於99年7月15日至18日將系爭大石運送至上訴人所轄 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堆置,檢察官同時解除系爭大石之扣押狀態,後上訴人選擇其中一顆大石矗立在如附圖二所示監控塔旁之土地作為立碑石等情, 分別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0年11月1日水三管字第10050112480號函(見原審卷第13頁)、大甲溪裡冷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計劃怪手司機收執聯(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大石返還作業統計表(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臺中縣警察局99年12月16日中縣警刑大偵二字第0990019086號函(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大石予河川局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9年7月21日水三管字第09950069940號函(見原審卷第96頁)、大甲溪裡冷段大石外運案件扣案大石歸還作業表(見原審卷第102頁)、 歸還大石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109頁反面)、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見原審卷第99頁)、104年7月10日中檢秀執鑑104執聲他1683字第70312號函(見原審卷第43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僅於原審時會同到場)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至75頁、第77至78頁、第153至158頁、第161頁;本院卷第39至4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圖二所示之立碑石為有理由;請求返還立碑石以外之其餘系爭大石,則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11條至第81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大石係由萬中砂石行、鼎隆公司向上訴人標得所有權後, 被上訴人再於99年3月間向萬中砂石行及鼎隆公司購買系爭大石,並以換單方式取得系爭大石之合法提單,進場外運系爭大石,而占有系爭大石,被上訴人為系爭大石之所有權人。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大石後,曾扣押系爭大石,且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大石交付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以:「本人自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大甲溪裡冷段疏浚工程購得之長徑一公尺以上大石,今願意返還予第三河川局,並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方式進行返還,且就返還程序所需之勞費提供必要之協助。」,此有被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臺中地檢署99年7月23日中檢輝真99偵13316字第104380號函:
「說明:一、就本案返還大石作業流程,請依本署與貴局返還會議時決議之流程以標記、編號、過磅,並請擇定適當地點安置。二、請於完成後填製歸還作業表, 回覆1公尺以上大石之數量,並拍攝現場完工照片供參。」,經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以水三管字第09950075230號函:「說明二:本局與臺中縣警察局共同執行「大甲溪裡冷段疏浚工程查扣大石返還作業」, 依大石返還處理會議決議之流程,將查扣1公尺以上大石依序分批返還載運至大甲溪東勢河濱公園上游河道旁放置,目前已完成大石返還作業共有東勢、和平、大甲、神岡、竹北等5處,共計數量為671顆(2909.7噸)。 四、隨文檢附「大石歸還作業表」及「大石返還過程及現場完工照片」各乙份」。依前開上訴人函文所附「大甲溪裡冷段大石外運案件扣案大石歸還作業表」記載:四、數量統計:現場作業完畢後, 就長徑1公尺以上大石,總計533顆(編號A1至A532,重量2707.340公噸,另1顆為立碑石),並經歸還人即被上訴人確認後簽名(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且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第108至109頁),則除立碑石以外之系爭大石於歸還上訴人時,已於系爭大石上噴漆編號A1至A532,參酌以當時另有張岳峰(總計25顆、編號B1至B25、重量20.300公噸)、 張龍洲(總計69顆、編號C1至C69、重量114.150公噸)及陳令勇(總計41顆、編號D1至D41、重量62.120公噸);(總計3顆、編號E1至E3、重量5.790公噸)等人亦在 「大甲溪裡冷段大石外運案件扣案大石歸還作業表」 內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至104頁)。 此外兩造於大甲溪裡冷段大石外運案件扣案大石歸還作業表內更記載有「三、現場狀態核對:作業當日之大石狀態與扣案當時之狀態相符,並未有擅自更動情事。」(見原審卷第102頁), 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所返還之系爭大石均已因做出過磅、標記及噴上特定編號區別標示,甚於歸還時並經核對而成為特定物(詳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所為扣案大石歸還各該編號之各別記錄)。
3、依104年12月1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法官請原告 (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指出於99年7月15日至18日僱工將大石運送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旁之大甲溪裡冷段河川未登錄地堆置之範圍。原告稱:河川局監控塔旁的立碑石是我依照河川局指示放置,上面有綠色的三角形我做的記號。原告稱:現場大石當初做的記號都不見了。法官請當時協助大石返還作業之員警說明大石返還之情況:返還之大石有無做記號、逐顆拍照、製作清冊。蔡員警稱:當初原告搬來的大石每顆都有編號及水利局噴漆,目前噴漆都已不見,印象中在原告搬運大石到現場堆置前,河川上沒有直徑超過一公尺的大石頭。拍照當時有沒有逐顆拍照已經忘記了,照片都交給檢察官,清冊不是我製作的,我在現場是監督原告將全部大石秤重、放置在同一塊區域。勘驗結果:原告於99年7月15日至18日運送堆置之大石現況如下: 現場大石散落各處,未堆置同一塊區域,大石上藍色圓形噴漆是原告律師起訴前至現場噴漆,依原告律師噴漆的大石上面已無當初藍色河川局符號噴漆及紅色編號噴漆」(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
依前開勘驗筆錄記載,被上訴人稱立碑石上仍有其搬運當時所做之記號,相較於系爭土地上之大石已無搬運當時記載之編號及水利局噴漆標示,足見大石上之噴漆編號及標示在無其他外力影響下,原則上不因時間或雨水沖刷或自然環境改變而不復見,惟系爭土地上之大石已無噴漆編號及標示,難認除立碑石以外之系爭大石現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之現有散落零星之大石是否有所有權即非無疑。縱認噴漆編號及標示因除立碑石以外之系爭大石放置時間久遠,可能因雨水及大水沖刷而消失,然既已無法辨識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 該部分大石(另部分,則有民法第811條之情形,詳後述)即已喪失特定性而與河床內上訴人所有之大石混合致無法識別,上訴人為河川大石之所有人,河川上分布大石之數量遠多於系爭大石之數量,應堪認上訴人所有之河川大石為主物, 依民法第813條準用同法第812條第2項規定,應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大石之所有權。
4、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 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見)。現系爭土地上及緊鄰系爭土地旁所蓋之水防道路及堤防係為供防洪及安全而設(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且自設立後即繼續附著於河川土地上,故係屬定著物之不動產甚明。而依105年10月5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法官請原告指出於99年 7月15日至18日僱工將大石運送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旁之大甲溪裡冷段河川未登錄地堆置之範圍。原告稱:因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在現場堆置大石已經無法辨識,請求法官指示地政機關依原告主張堆置大石之地點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並請求被告返還該範圍內直徑一公尺以上、2707.34公噸之大石。 法官請原告指出被告堆置大石之地點。原告稱:對大石實際堆置地點無法明確指出,請當時執行之課長趙培善說明。趙培善稱:當時大石堆置在鐵塔下方,往下游延伸2百到3百公尺便道靠河床位置,電塔下方之堤防原來是便道位置,當時還沒做堤防,為了防止河川旁的土地被沖刷,所以在便道旁堆置扣案之大石。被告訴代請求法官問趙培善,當時堆置之大石,並非原告一人所有,可否確認屬於原告之大石究竟堆置何處。趙培善稱:無法確定」(見原審卷第147頁正反面)。 復依本院106年7月28日勘驗筆錄記載:「經當場比對原審卷第151頁電塔至第152頁右側咖啡色有三個屋突的建物連線,即為當時堆置大石之位置, 經現場勘驗比原審105年10月5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218頁)所測量之面積大,其上現部分面積蓋有水防道路及堤防覆蓋」(見本院卷第40頁)。依前開證人趙培善陳述,系爭大石搬運至系爭土地上時,係堆置於鐵塔下方,往下游延伸2百到3百公尺便道靠河床位置,電塔下方之堤防原來是便道位置,當時還沒做堤防等語,另經本院比對原審卷第151頁電塔至第152頁右側咖啡色有三個屋突的建物連線即為當時堆置大石之位置,其上現部分面積蓋有水防道路及堤防覆蓋。則系爭大石於99年搬運至系爭土地上堆置時,系爭土地上並無水防道路及堤防,故上訴人興建水防道路及堤防時,堪認除立碑石以外之部分系爭大石已因附合而成為水防道路或堤防等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 上訴人亦成為該部分系爭大石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除立碑石以外之系爭大石, 即屬無據。
5、依原審104年12月1日勘驗筆錄,被上訴人稱河川局監控塔旁的立碑石係其依照河川局指示放置,上面綠色三角形噴漆,係由被上訴人所做之記號;現場大石上之噴漆係由被上訴人律師於起訴前至現場噴漆,依被上訴人律師噴漆之大石上面已無當初藍色河川局符號噴漆及紅色編號噴漆等情(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則系爭土地既僅有立碑石留有被上訴人之噴漆,再參以卷附大甲溪裡冷段大石外運案件扣案大石歸還作業表亦記載有「另1顆為立碑石」(見原審卷第102頁),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立碑石為其所有乙節,堪可採信。次依原審卷附立碑石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77頁正反面),立碑石係矗立在如附圖二所示監控塔旁之土地,其上未經加工而逾原本之價值,亦未與土地附合而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立碑石1顆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除立碑石一顆以外之其餘系爭大石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民法第816條規定「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又該條98年1月23日之立法理由㈡明載:本條規範意義有二,一為宣示不當得利請求權,縱使財產上損益變動係依法(例如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而發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其二係指明此本質上為不當得利,故本法第179條至第183條均在準用之列, 僅特別排除第181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客體規定之適用。因添附而受損害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因添附而受利益者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時, 僅得適用本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不能適用同條本文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原形」,以貫徹添附制度重新分配添附物所有權歸屬、使所有權單一化、禁止添附物再行分割之立法意旨。為求明確,將現行規定「償金」修正為「價額」。又添附行為如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適用,乃屬當然,併予指明。
2、系爭大石係由萬中砂石行、鼎隆公司向上訴人標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再於99年3月間向萬中砂石行、 鼎隆公司購買系爭大石,並以換單方式取得系爭大石之合法提單,進場外運系爭大石,而占有系爭大石,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大石之所有權人。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大石後,扣押系爭大石,且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大石返還交付予上訴人安置,然被上訴人後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大石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大石, 應屬可採。然查上訴人係因臺中地檢署偵辦刑事案件而受發還系爭大石安置,並經被上訴人出具99年7月2日之同意書載明「…今願意返還予第三河川局,…」,從而在上開刑事案件全案確定前,實難謂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大石時即已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至於上訴人雖曾受有編號A1至A532系爭大石之利益,然經原審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既均未發現有當初被上訴人及經河川局噴漆(即水利署LOGO)編號之大石,再參以卷附被上訴人於99年 7月15日至18日將系爭大石運送至大甲溪東勢河濱公園上游河道旁放置時之現場照片所示,該一公尺以上之大石係整齊集中沿著大甲溪東勢河濱公園上游河道旁放置(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嗣後不論係原審或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均僅見散落零星之大石,甚且從外觀上亦無從判斷遭河床泥沙所覆蓋之土地下是否仍有一公尺以上之大石存在(見原審卷第78頁、第154至158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 堪認編號A1至A532之系爭大石業已因民法第811條、第812條第2項、第813條 而使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所有權發生變動,而成為上訴人所有,雖係依法發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姑不論上訴人何時知悉無法律上原因,然此既屬特殊之不當得利類型, 揆諸上開民法第816條之立法理由,既已特別排除第181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利益原形」 之適用,只能適用第181條但書請求「償還價額」,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1、2項請求返還大石 (即利益原形),自與本件因添附之財產變動,禁止添附物再行分割之立法意旨不符,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
3、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係因疏濬而購得系爭大石,當時僅就一公尺以上大石種類選定而取得,是大石由上訴人執行搬運至大甲溪河床安置時雖有噴漆編號,然此僅為執行搬運作業時為確保大石數量所為之便宜措施,個別大石並未具有與其他大石顯著區別之特性,故上訴人僅需返還相同種類之大石等語。惟查系爭大石於運送堆置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時,已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過磅、噴漆編號、標示,並於大甲溪裡冷段大石外運案件扣案大石歸還作業表內記載有「三、現場狀態核對:作業當日之大石狀態與扣案當時之狀態相符,並未有擅自更動情事。」顯見系爭大石乃屬特定物,已與種類之債之性質迥異,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返還同種類大石之抗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非除立碑石以外系爭大石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除立碑石以外之系爭大石,即屬無據。上訴人受有除立碑石以外之系爭大石雖無法律上原因,然依添附之效果,被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第182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圖一所示大甲溪裡冷段(實際土地坐落為臺中市○○區○○段)933(1)、934(1)、935(1)、958(1)、961(1)、 962
(1)、(2)、963(1)、(2)、964(1)、(2)、 965、966(1)、(2)、967(1)、(2)、968(1)地號土地及A、B、C未登記土地範圍內直徑一公尺以上之大石,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立碑石一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