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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 訴 人 廖正壹

吳坤碧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雅雯上 訴 人 呂子文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呂子文積欠其債務,故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分別登記予上訴人廖正壹、蔡雅雯、吳坤碧名下,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對於呂子文與廖正壹、蔡雅雯、吳坤碧三人間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事項為請求,本件僅廖正壹、蔡雅雯、吳坤碧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臚列呂子文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呂子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呂子文於民國102年5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8萬元,於104年10月間起即逾期未還款,結算至105年1月12日未依約清償本息達112萬3268元,嗣經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7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在案。詎呂子文明知系爭債務亟待清償,仍於105年4月27日將附件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統稱系爭不動產),分別信託予廖正壹、吳坤碧、蔡雅雯三人,迭於105年5月12日及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於降低清償能力之加害債權行為。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行使撤銷訴權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呂子文與廖正壹間就附件編號1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均予撤銷;㈡呂子文與吳坤碧間就附件編號2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均予撤銷;㈢呂子文與蔡雅雯間就附件編號3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均予撤銷;㈣廖正壹、吳坤碧、蔡雅雯就附件所示1至3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呂子文於101年11月10日即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公司,又於102年1月31日簽立補充約定書,約定呂子文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公司所指定之○○○,○○○公司先給付200萬元價款給呂子文,由○○○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或抵押貸款,清償尾款給呂子文。102年2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抵押貸款960萬元,清償呂子文買賣尾款,以上均在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呂子文於102年5月9日成立債權之前,亦即呂子文早在被上訴人與呂子文成立債權前已處分系爭不動產,呂子文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司,惟○○○公司為了節稅,以信託登記及變更信託登記替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要求呂子文配合變更信託登記為售後服務。是以被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呂子文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行使撤銷權。嗣後○○○公司仍為節稅,由呂子文於104年10月21日重新與○○○公司指定之○○○辦理信託登記,由○○○代○○○公司處分信託財產,清償抵押債務,交付差價給○○○公司。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應改為○○○公司,仍記載受益人呂子文係疏失,因呂子文早已收清買賣價款,應非受益人。○○○於105年4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吳坤碧抵押貸款1200萬元,清償蔡宏銘960萬元之抵押貸款,差額交給○○○公司。○○○於105年4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400萬元出售給廖正壹、蔡雅雯、吳坤碧,由○○○收取價款同時設定抵押權登記,清償吳坤碧之抵押貸款,餘額交給○○○公司,另蔡雅雯給付500萬元給吳坤碧,代○○○清償吳坤碧之抵押貸款,作為其買賣價款,故呂子文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呂子文於102年5月9日向其借款158萬元,於

104年10月間起即逾期未還款,結算至105年1月12日未依約清償本息達112萬3268元,被上訴人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7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等情,提出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為證(見原審卷第77頁至80頁),另附件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係於105年4月27日由呂子文以信託名義登記廖正壹、吳坤碧及蔡雅雯名下,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頁至137頁),且上訴人對上情亦不爭執,均可信為真正。

㈡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

、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上訴人抗辯呂子文於101年11月10日即與○○○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公司,又於102年1月31日簽訂補充約定書,約定呂子文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公司所指定之○○○,○○○公司先給付200萬元價款給呂子文,由○○○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或抵押貸款,再給付買賣尾款給呂子文。102年2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抵押貸款960萬元,用以以清償呂子文買賣尾款等事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約定書及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63頁至284頁),又證人○○○到庭證稱:伊向呂子文買苗栗縣苗栗市○○街○○號4樓一整層之七戶房子,買的房子是沒有水電的空屋,當時考量諸多問題及奢侈稅問題,未直接辦理過戶,僅於交易完成後係用信託方式處理,原先係打算先修復水電裝修完畢後,再找適合之人出售,後來就直接一起出售予廖正壹、吳坤碧、蔡雅雯三人,交易方式亦係採用信託方式。當初產權係由呂子文所屬合夥透過拍賣方式取得一整棟之房子來投資,呂子文分配到四樓之產權,信託部分係由蔡雅雯他們三人自己推代表,交易方式係擔心有問題,故用抵押權設定為款項收付之依據,與伊與呂子文之交易情形差不多,伊原先係欲購買這些房子來裝修或整棟拆除重建,後來因為房地產行情沒有那麼好,所以才轉賣給蔡雅雯他們,而購買價金係每戶200萬元,七戶共1400萬元,當初伊與呂子文有960萬元之抵押設定,係由蔡雅雯他們開台支本票來支付,剩下來的部分是他們在三重分行裡領現金二百多萬元及分段以現金支付剩餘款項,實質上是伊出售給他們三人。致於伊向呂子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金額總共時750萬元,購買時有詢問是否有其他負債或積欠其他債權,呂子文稱沒有,簽約時即付款200萬元,信託完畢後另支出550萬元現金,200萬元資金,係由伊與友人之間互相湊錢而來,當時係用○○○公司名義去購買系爭不動產,伊自己部分提出一百多萬元出來,與朋友之間總夠借款了約六百多萬元,湊成750萬元買下系爭不動產,於購買後,設定960萬元之抵押權給○○○,○○○即係伊之主要借款人,伊多貸的部分,係要繳納稅金、信託費用及房屋修繕費用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8頁),是依照證人○○○所述,廖正壹、吳坤碧及蔡雅雯三人實際上係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係先由呂子文出售予證人○○○,是廖正壹、吳坤碧及蔡雅雯三人實際上有購買系爭不動產無誤。次查,參照呂子文與○○○公司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約定書,關於買受人○○○公司部分均係由○○○代理該公司所簽立,而委託辦理信託登記時並指定○○○為登記所有權人,足見買賣契約前後均由○○○代理○○○公司,並主導一切產權登記事宜。又查,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名下之同時,並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信託財產,委託人呂子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271頁、273頁、274頁、275頁、277頁、279頁、281頁、283頁),是見呂子文與○○○公司簽約,所有權即移轉登記於○○○名下,並由呂子文擔任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然實際上之所有權人卻為○○○。是依此觀之,呂子文既已於101年11月10日出售系爭房屋予○○○,實際上並已收受買賣價金,其對系爭房屋僅留有信託關係之信託人身分,實質上對於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之權益。至於被上訴人以證人○○○所證述與呂子文買賣交易之資金數字非小,交易過程不合常理,資金來源交代不清楚等情,惟查,證人○○○既就其交易之具體情形為陳述,其至本院作證時相隔約近五年,況證人本身亦非銀行業者,亦難期求其事後到庭作證時,其對資金來源均能詳為交待,且其所述情形亦與卷附資料大致吻合,亦無重大及明顯瑕疵之情形,尚難以逕以未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即否認其真正。

2.次查,系爭不動產現分別於105年4月27日移轉登記於廖正壹、吳坤碧及蔡雅雯三人名下,惟持續以登記原因為信託及委託人為呂子文等信託登記方式(見原審卷第101頁至102頁、110頁、114頁、118頁、122頁、126頁、130頁、134頁),其對於呂子文而言,其於移轉登記前已非實質所有權人,僅僅為形式上之受託人,而○○○移轉登記後,其形式上仍登記為受託人,實際上亦非所有權人,是在移轉登記之前後,呂子文之財產在實質上並未減少,是尚難以○○○將其財產移轉登記予廖正壹、吳坤碧及蔡雅雯三人名下,即認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廖正壹、吳坤碧及蔡雅雯三人名下,係有害其債權,尚非可採,上訴人辯稱並非有害其債權等語,要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㈠呂子文與廖正壹間就附件編號1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均予撤銷;㈡呂子文與吳坤碧間就附件編號2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均予撤銷;㈢呂子文與蔡雅雯間就附件編號3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均予撤銷;㈣廖正

壹、吳坤碧、蔡雅雯就附件所示1至3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等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