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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 訴 人 台興炭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至信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上訴人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00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原告即袋地所有權人請求袋地通行權利,雖得以形成訴訟為之而由法院擇定損害最小範圍准予通行,然若法院認定損害最小通行範圍並非被告所有土地,仍應由原告追加該受通行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否則法院無從擇定非被告所有之土地做為受通行土地,而前揭追加被告之訴訟,若於第二審為之,除應保障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外,原被告之程序利益亦應受保障,故自仍受前揭法律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列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袋地通行

權如後述聲明所示,其於本院追加訴外人曾木煌為被告,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且上訴人得否通行曾木煌所有土地之相關根據事實,與上訴人得否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相關根據事實並非同一,為保障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上訴人於第二審前揭追加之訴,自不應准許,故由本院另為裁定駁回。

㈡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苗栗縣○○市○○段(以下地段均同,僅以地號稱之)

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面積85㎡)有通行權;於該範圍內,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上訴人於該範圍內鋪設水泥、柏油或開設道路等行為」(見原審卷第6、97頁);嗣於本院上訴聲明就上開確認通行權之範圍部分,擴張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5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4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3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表明本件為形成訴訟,請求本院酌定損害最小的通行範圍,故本件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本院自不受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所拘束,自毋庸對通行範圍之擴張為准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工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惟系爭土地周圍為他人之私有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上訴人進出僅得依靠自有土地前端寬約2公尺之通道,轉入相連之既成道路,才可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為工業建地,上訴人擬興建工廠使用,而依現行法令,面○○○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即依法基地建築物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道路,否則無法取得工廠之建築使用執照,故上訴人確有通行鄰地之需要,經考量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扣除系爭土地原有約2公尺寬通道,另需通行000、000地號土地各約6公尺寬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範圍有通行權;於該範圍內,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上訴人於該範圍內鋪設水泥、柏油或開設道路等行為。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惟按袋地通行權其通行範圍

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引用同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所謂道路通常使用,應「足供車輛對向行使,而無安全之顧慮」,依現行國家法令及社會大眾共識之安全道路寬度至少需4.1公尺以上(貨車寬約2.5公尺+轎車寬約1.6公尺),而系爭土地自有部分通道經測量只有1.8至2.1公尺,顯不敷一般人車通常進出,系爭土地自屬袋地或學說上之準袋地無疑。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有通道加上鄰地000地號私設道路之路寬合計為4.6公尺,並非事實,蓋此二者路寬合計只有3.9公尺,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通路圖示,是包含路邊○○○區○○○道路寬度事實不符。

⑵依目前我國法令規定,中央法令部分如建築法第42條、建築

技術規則第117第7款、第118條第2項,及區域計畫法等土地分區使用法令、工廠設置相關法令等,地方法令部分如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0條第3款等規定,就工業區土地設置廠房或任何工業用地上物設施,或丁種建築用地所准予使用之54項工業設施,均須有連接既有道路8公尺寬通道之法定條件,故上訴人本件請求通行之範圍,係法令客觀上對工業用地之要求,顯非上訴人個人之特殊需求。再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均肯認當袋地為建地時,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㈢於本院補陳述:

⑴民法第787條以下關於袋地通行權之條文,並未規定袋地之

所有權人主觀上需有使用袋地之意願,方得以通行周圍土地到達公路,原審判決竟以「顯然上訴人購買時認為系爭土地之對外聯繫態樣足敷使用,始可能購入且持續近30年不曾與鄰人滋生通行權訴訟,尤徵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與可否興建工廠無必然關聯」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實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者,上訴人78年購入系爭土地時,鄰地000地號並未如現況自行鋪設約2.5公尺寬銜接上訴人約2公尺寬對外通道,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現況」事實,並非上訴人「購地當時」之事實。

⑵上訴人確曾為建廠需要,於104年10月間委託克昌測量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建築線指示,證明系爭土地若欲合法建築,需有對外通行至既成道路之8公尺寬通道,及上訴人欲興建工廠之事實,原審判決竟恣意論斷上訴人欲處分系爭土地,及主觀上不必然以興建工廠為系爭土地之利用態樣,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⑴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履勘現場,系爭土地通往附

圖所示南北向紅色虛線公路之寬度有2公尺左右,足供自小客車通行;況系爭土地相鄰之000地號土地為空地,足供車輛轉彎,不論自系爭土地轉彎進入南北向紅色虛線公路,或自南北向紅色虛線公路轉彎進入系爭土地,均無通行困難,系爭土地自非袋地或學說上之準袋地。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256號、96年上易字第623號判決亦分別肯認路寬1.9公尺、2公尺,已足供人車通行,逾此寬度之請求,已屬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之範圍,不能准許。

⑵縱認系爭土地通往前述南北向紅色虛線公路之2公尺寬度尚

不足人車通行,然該2公尺寬度加計000地號土地供作通行使用之私設道路路寬,其寬度已達4.6公尺,依一般合理使用土地之情況,難謂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又縱000地號土地供通常使用之私設道路未必係既成道路,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2年拍攝之空照圖,上開私設道路自72年時即已存在,與現況無異,且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住戶長久以來皆由該私設道路出入南北向紅色虛線公路,故該私設道路亦可供作系爭土地與公路間適宜聯絡之道路。

⑶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所謂「通常使用,需足供人車對向行駛」,上訴人竟主張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引用同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道路通常使用需足以供人車對向行駛云云,實屬混淆視聽。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固認定該案環湖道路路寬最窄處僅有3.7公尺,不足以供車輛對向行駛,有安全顧慮云云,惟查該案環湖道路之居民高達二千多戶,且金龍湖畔為風景區,常有民眾前往休憩旅遊,車輛往來頻繁,該判決因認倘採用單向管制通行方式,似有不妥,且該案嗣經發回更審,因原告撤回第一審之訴而未經判決確定,故其見解是否妥適,非無疑問。又本件之鄰地000地號私設道路出入住戶寥寥可數,且由私設道路進入南北向紅色虛線公路之距離甚短,即使偶遇對向車輛通行,亦可稍作等待,難謂重大不便。反之,倘為少數住戶達車輛得對向通行之目的,而任意主張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是否屬權利濫用,非無可疑。

㈡上訴人為興建工廠之需求,主張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劃出

寬6公尺之道路供其通行,係為一己之利益,非袋地通行權之考量,並無理由:

⑴按袋地通行權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

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可參。

⑵系爭土地編列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其容許利用之型態多

端,非以興建工廠為常,難認必以興建工廠之使用方式,始符合通常使用之意旨。況上訴人身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信有相當體制,衡情購入土地時必會事前評估其利用可行性,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係於78年4月23日購入,現場用路型態自78年迄今皆未改變,顯然上訴人亦認系爭土地對外聯繫並無障礙,並非如其所主張「不能興建工廠即不足為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自認「現場用路型態從78年迄今皆未改變」,已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改稱其78年購買系爭土地時之路況與現況不符云云,委無足採。

⑶上訴人於100至103年間曾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後因

出入道路寬度影響出售價格,曾於104、105年間造訪被上訴人,要求價購被上訴人若干土地,是其本件請求通行被上訴人土地部分寬達6公尺,無非使其土地價值得因臨8公尺道路而飛漲。上訴人謂其於104年10月曾委請測量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可證明其有意興建工廠,及建築工廠需8公尺寬道路云云,惟上訴人連續多年積極委託他人出售系爭土地,其以此測量結果為據,提起訴訟請求通行被上訴人土地後,再以高價出售,實屬可以想見,是其所提上開事證與本案有無理由之認定,要無關聯。

⑷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

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判,謂土地為建地時,應符合建築之基本需求,始能謂通常之使用云云。惟上開裁判均係指「袋地」為建地時,然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已如前述,自無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之適用。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

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5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4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3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⑶被上訴人於第二項上訴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⑷被上訴人於第二項上訴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水泥、柏油或開設道路等行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呈西南朝東北走向、大抵為長形土地,

但東北端為細長型態,此細長處之西北側毗鄰訴外人曾木煌之000地號土地、東南側毗鄰被上訴人之000、000地號土地,現況上系爭土地東北端與000地號土地鄰接處乃一條現存道路、可朝東北連通至公路。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⑵若系爭土地為袋地,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範圍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袋地通行權」在於調和相鄰土地有關土地使用之利害關係,讓袋地所有權人免因土地完全無法使用而喪失財產權價值,其雖可能兼具促進物盡其用社會整體利益之物權社會化色彩,惟本院袋地通行權之審認,應考量下列因素及其適用界限:

⑴按人民之財產權乃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基本人權,除為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闡釋明確,故有關「袋地通行權」立法論及解釋論,均應符合前揭憲法規定,自屬應然。又「袋地所有權人」因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其袋地所有權價值將因使用權無法實現而極大降低,甚至降低為零,於此情形袋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將無法受保障,基於前揭憲法保障袋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意旨,民法第787條立法准許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內」,得通行鄰地「損害最少之範圍」,令受通行之鄰地所有權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之通行。因此,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立法論及解釋論,從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觀點,均應認僅保障袋地所有權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權利」,而非「袋地最佳利用之通行權利」,否則將造成袋地所有權人假藉「發揮袋地經濟效用」之名,利用袋地通行權利過度使用鄰地通行,課予鄰地所有權人過度容忍負擔,形同「私人徵收」,即有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嫌。

⑵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雖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可參,然本院揆之該判例事實,認該判例意旨主要係在表明「袋地通行權不得預為拋棄」,至於判例意旨所稱「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究指為何?頗值深究。經查:

①按土地之價值略有「交易價值」及「使用價值」,而「交

易價值」將受「使用價值」重大影響,惟「土地交易價值」僅歸屬土地所有權人個人獲得,應屬「個人利益」,尚非公共利益;若土地利用於生產,進而帶動相關經濟活動之發展,對社會經濟有所幫助,該土地利用除土地所有人獲得利益外,才會產生外部之社會效益,其公益性才能稍稍顯現。若土地所有人僅欲提高土地交易價值,藉由售地獲利,不欲利用土地,則其個人售地利益雖可能因土地交易價值提高而增加,然就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而言並未提高,反而有助長土地炒作之嫌,墊高欲使用土地生產者之購地成本,因而不利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

②又從經濟學觀點,土地所有人若將「土地對外通行成本」

納入「內部成本」,才能正確衡量其成本效益,若生產成本大於效益,即不為生產,此時該土地未為生產利用,若無地價炒作之情形下,對土地所有人不利,土地所有人即可能出售土地,再經由交易市場以合理價格轉由可利用該土地者取得所有權而利用該土地。換言之,所謂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從經濟學各種理論本有不同觀點,應交由自由經濟市場運作始能達成,除非該土地利用已達於符合公共利益之程度外,司法權不能也不應利用「袋地通行權」去促進個別土地之「經濟效用」,而僅能恪遵憲法保障「袋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人」財產權之意旨及界限,妥為認定通行權之爭議。

⑶又民法第787條所稱「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通行必要範

圍」及「損害最小方法」,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如前揭所述憲法界限及經濟學觀點,應由法官於個案中,審酌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使用及歷來相鄰關係內容(如是否曾有意定通行權)等一切情形,具體審酌「袋地通行利益及必要性」與「鄰地容忍通行之損害」,而妥為認定。例如:①袋地距離公路已有一米寬、五米長的通路可供徒步行走,

是否仍得要求擴寬通行寬度為三米以供袋地所有人駕駛車輛進入家門?本院認仍應視個案利益衡量而定,並非袋地之「通常使用」均須達於保障袋地所有人得「駕駛車輛通行」之程度。換言之,現代社會駕駛車輛做為交通工具雖屬常態,但因為自己駕駛車輛之需求而強行要求鄰地所有人必須容忍自己駕車通行,則非屬必然,應視個案而定。

②又袋地所有人曾經鄰地所有人出具同意書,同意通行其所

有鄰地,並於袋地上興建渡假飯店;嗣因鄰地所有人不同意繼續提供通行,造成袋地上之飯店對外通行不便,該袋地於已興建飯店之情形下,相較於袋地仍屬空地,「有關通常使用必要」之認定,自會有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雖表明:「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參看本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等見解,惟查:該案例事實為:袋地原所有人先經鄰地所有人同意通行並出具建築同意書,才於袋地上建興飯店,嗣鄰地所有人不同意繼續提供通行,並阻礙通行,該飯店房地經法院拍賣後由現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而起訴請求確認意定通行權及法定通行權等情,依本院前述,最高法院此判決見解於該案例事實,綜審各情,認有住宿旅客安全及消防安全維護之必要而為前揭認定,確屬正當,然不得據此過度推認解讀為「任何袋地為建地時,應考量未來建築需求,甚或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否則恐有違憲之虞。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上訴人進

出僅得依靠自有土地前端寬約2公尺之通道,轉入相連之既成道路,才可通行至公路,其擬興建工廠使用,而依現行法令,面○○○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故其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至少6米寬度道路之通行權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有約2米寬之道路連通附圖265、000地號土地上

之8米道路,又系爭土地前揭2米寬土地現為通行道路,相鄰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提供部分道路供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使用人通行使用,因2米寬旁邊均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通路,並無妨礙駕車之立面障礙,故上訴人仍得駕車經由前揭2米寬道路通往前揭8米道路,故系爭土地已不符典型袋地概念。

⑵退步言之,縱使認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非住宅用地,如為

通常使用,車輛將進出頻繁,需有較寬之道路,前揭2米寬道路顯不符通常使用之需,而認系爭土地為「準袋地」,惟查:①前揭2米道路與相鄰000地號土地相併之現況道路(下稱系爭現況道路),合計寬度約3.9米至4.6米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②本院依比例尺量測附圖從系爭土地藉由系爭現況道路與至前揭8米道路之距離僅約12.5米長,且系爭現況道路之路面已鋪整柏油,與前揭8米道路銜接處齊平,亦有原審勘驗現場之照片足稽(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③系爭現況道路現供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使用人通行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示意圖及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系爭現況道路除供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使用人通行外,尚提前揭建物使用通行,故尚無遭人任意阻礙不能通行之情形。④本院綜審上情,認上訴人通行系爭現況道路已足供貨車通行無礙,系爭土地並無另通行被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之必要。

⑶上訴人雖主張000地號土地為工業用地,如需建築,依法必

須8米寬道路,故系爭現況道路,並不足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並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見解為依據云云,惟查:

①「袋地通行權」僅保障袋地或準袋地所有權人可為「通常

使用」,並非保障其得以為「最大經濟效益」之使用,已如本院前依憲法及經濟學理論所詳述,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雖屬丁種工業用地,然丁種工業用地之用途,除興建廠房等建築以外,尚有其他使用方法,此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附丁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附於原審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故上訴人主張因建築廠房之需而必須有8米通行道路云云,顯屬其個人經濟利益極大化之考量,已超過法律保障之通常使用範圍,本院不予採認。

②又上訴人如欲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等建築,必須符合相關

建築技術規則,該規則係基於建築管理目的之法令規定,其誡命對象為建築申請人,該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僅供法院綜合審酌通行權必要性之內容,自不得成為上訴人引為要求鄰地通行權之法律根據。

③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先後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僅有

處分系爭土地之意圖,並無興建廠房之真意,故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於104年10月間委託測量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欲證明上訴人確有興建廠房之真意等情,惟依上訴人所提指定建築線申請資料,該申請書圖所申請指定之建築線位置,即位於前揭8米道路與系爭現況道路交界處,並以系爭現況道路為系爭土地通往建築線之連通道路,足見上訴人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亦係欲以系爭現況道路為出入道路,故上訴人於本件另否認系爭現況道路不符需求云云,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始符建築需求云云,主張顯有矛盾而不足採認。

④至於上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見

解,本院認應於適用該特定案例事實時始有其正當性,無法過度解讀引為所有現為空地之袋地所有權人均有權主張符合建築法規要件之通行權利,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因其建築需求應有8米道路,故系爭現況道路不符需求,必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有附圖所示約2米寬道路

通行前揭8米道路,已非屬典型袋地,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依其容許使用細目,可能有貨車通行,則前揭2米寬道路與鄰地000地號土地相併之系爭現況道路,依本院前述,已足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對外無聯絡道路,必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且通行寬度至少應有6米等情,顯屬逾越通行必要範圍,自不應准許,其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前揭通行權,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及不得妨礙其通行,暨容忍其鋪設水泥、柏油或開設道路等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