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上 訴 人 藍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盛玲被 上訴 人 苗栗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秉豐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本金超出新台幣855,693元及超出自民國105年5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暨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伊為苗栗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上訴人則為該大廈中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街○○○號、000號、000號地下室、000號3樓之5、000號11樓之1(依序各為苗栗段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等
5戶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規約(民國96年12月1日修訂版、101年12月14日修訂版)之規定,上訴人應按月於每二個月月底以前繳交該二個月之管理費,其計算標準原均為每坪新台幣(下同)50元,嗣規約修訂,1樓店舖自102年度起減為每坪30元。惟,上訴人長期拒不繳交管理費,伊管委會前曾因上訴人積欠91年至93年度管理費、94年至98年度之管理費,二度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8485號、95年度簡上字第556號判決及99年度北簡字第8042號、99年度北簡上字第688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確定,詎料,上訴人又積欠99年至104年度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管理費共1,040,072元,經伊管委會定期催告後仍置之不理,是伊管委會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於本件財產管理地之法院即原審法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遲延利息。另者,伊管委會於原審固就所請求遲延利息均減縮為自105年4月23日起算(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2頁、第4頁),惟,本件起訴狀繕本既係於105年4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則本件管理費回溯5年計算利息之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應為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5年5月7日回溯始為正確。(二)又伊管委會為合法備查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系爭大廈起造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經營之藍園建設有限公司於興建系爭大廈時,內部使用「北苗風情」管委會之名稱,迨大廈興建完成,於87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即取名為苗栗大廈管委會。就伊管委會之合法性,實已為上開二件給付管理費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範圍所包攝,是上訴人於本件依法不得再予爭執。(三)又伊管委會曾於104年6月24日發函予上訴人,催告給付99年1月至104年6月之管理費,該函經合法送達與上訴人(原證5,原審卷第1宗第131頁至第135頁)。再者,就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法無明文規定,伊管委會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期間,是本件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另者,系爭大廈之管理費,其收費標準,除上述就1樓店鋪部分之變更外,自84年間交屋時起迄今,均未曾變動;其收費方式,係按月計算,2個月為1期而繳納,每期之最後一天即為當期繳費之最後期限,亦未曾更改過;而伊管委會則係以年度為基準統計管理費用收支情況,只要區分所有權人於年度結束前繳清該年度之管理費,並不視為遲延給付管理費,唯有跨年度仍未繳納且累計積欠達1年以上管理費,伊管委會始會催告其繳納,例如:91全年度欠費,係請求自92年1月1日負遲延責任,是以,若認本件管理費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短期時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
7 日起,回溯5年期間之始日為100 年5 月7 日,則99 年度管理費可能罹於時效消滅。(四)又伊管委會本件請求之標的,並不包括停車位之管理費,是上訴人以停車場不能使用為由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委員會1,040,072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係請求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一)伊公司係直接向系爭大廈起造人藍園建設有限公司承購系爭房屋,當時約定起造人於 3個月內成立「北苗風情大樓管理委員會」。系爭大廈成立之管委會應為「北苗風情管理委員會」,伊公司根本不知「苗栗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何時成立、由何而來。被上訴人「苗栗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伊公司曾由法定代理人委請律師去函苗栗市公所質疑系爭大廈管委會於88年間成立時之合法性,經苗栗市公所於95年 2月14日以苗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該公所88年間准予報備函(參見本院卷第 3宗第5頁、第140頁),而自99年起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不合法,亦遭伊公司撤銷,伊公司因此自100年4月29日起未支付管理費。再者,系爭大廈規約除上開被上訴人所舉96年版、101年版外,應尚有97年版、102年版,亦即規約可能已有變更,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變更後之規約為據。綜上,伊公司並無給付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二)又被上訴人未說明管理費之計算基準及依據,且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定期催告程序,即逕起訴請求伊公司給付管理費,均於法未恰。(三)又被上訴人遲至105年4月12日始起訴請求本件管理費,則100年4月13日前所生管理費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縱認伊公司有收受上開被上訴人104年6月24日存證信函,然被上訴人仍遲至105年4月12日方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因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亦應視為時效不中斷。另者,系爭大廈之管理費,以前係2個月繳納1次,後來改為1個月繳納1次。(四)又系爭大廈之停車場機械式車位遭毀損,並因年久失修致停車設備遭苗栗縣政府函令停止使用,則被上訴人既未妥善保養、維修機械式停車位,致伊公司迄今仍無法使用,是伊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1,040,072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29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則僅有依上開規則收取管理費之職權,此析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9款、第11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9條、第36條第1款規定即明。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則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而受委任,其任期最多僅二年(同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3項規定參照)。是「管理委員會」既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而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會所設立之「組織」,則於其經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之任期屆至,或另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委任)新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時即當然消減,此為法律解釋之所當然。又公寓大廈之住戶應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之決議所訂之管理規約,為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代為收取,則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數)月、按季或每半年繳納,自屬於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之適用(參⑴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⑵司法研究年報第28輯民事類第2編第128頁;⑶學者林誠二教授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之消滅時效期間」一文(月旦法學教室第29期),並為司法實務上所採之通論(台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14號、本院104年上易字第64號、103年上易字第167號、102年上易字第7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上字第116號、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75號、103年上易字第304號裁判要旨參照),均先此敍明。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合法備查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於最初成立時,即於96年1月24日向苗栗市公所報備,並逐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或變更規約,選任管理委員以組成管理組織等情,已據其提出苗栗市公所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105年選出吳秉豐為其新組成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經該公所准予備查之105年1月29日苗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乙件在卷(見原審卷第1宗第21、22 頁),並有原審法院向苗栗縣政府所調取之「苗栗大廈管理委員會101年至103年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2-111頁),是足認被上訴人為該苗栗大廈合法組成之管理組織,其自有權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暨依此所訂之住戶規約向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殆無疑義。上訴人雖一再指稱:苗栗大廈成立之管委會應為「北苗風情管理委員會」而非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云云,並提出北苗風情房屋買賣合約書、北苗風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移交清冊、北苗風情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會議會議紀錄、試算表、總分類帳為佐(見原審卷一第63、141頁、第214至223頁)。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買賣合約書及試算表,雖記載「北苗風情大樓」、「北苗風情大樓管理委員會」,均係於84年間製作及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所作會議紀錄之舊物,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管理組織即管理委員會,依首揭法律規定乃最多僅於二年內即須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任管理委員以組成,其委員任期最多亦只二年,是上訴人所稱之「苗栗風情管理委員會」於該公寓大廈依上開條例規定召開上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新訂及變更規約,並逐年選任新管理委員組成新管理委員會組織後已當然消滅而不存在,此為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上訴人一再以上開各情置辯,顯然誤解法律規定之意旨,自無可取。至上訴人另稱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等銀行帳戶仍沿用舊名部分,縱然屬實,亦僅係系爭大廈與銀行間之約定使用問題,尚與所稱「苗栗風情管理委員會」是否存在或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組織等節無涉。
三、次查,苗栗大廈住戶規約於96年12月1日制定時,第4章第1條管理經費第2、3款約定:「本大廈管理費…,原則上以產權所有之屋主為收費對象,如有代理、租借、轉售情況則視當時使用人為主」、「本大廈管理費店鋪每坪50元,住戶每坪50元為計算單位」;嗣於101 年12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樓店面之管理費,自102年1月1日起,每坪每月30元計算,因而於同日修訂上開規約第3款約定為:「本大廈管理費壹樓店舖每坪30元,貳樓以上住戶每坪50元為計算單位」等情,有苗栗大廈住戶規約、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121至130頁、卷二第137至141頁)。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規約之約定,即為管理費之收費對象,應依規約之計算單位計算按期支付,此為其應負之債務。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召開之區分所有人會議業經伊撤銷,且苗栗大廈住戶規約可能已有變更,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變更後之住戶規約為據,是伊並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向苗栗市公所申請被上訴人96年、101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規約,嗣苗栗市公所以函覆所附之會議紀錄及規約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苗栗大廈住戶規約內容相符,此有苗栗市公所106年3月3日苗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提出之苗栗大廈住戶規約在卷足參(見原法院卷一第121至130頁、卷二第128至14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提出現行有效之規約供法院審酌,是上訴人徒以前詞陳稱被上訴人住戶規約有變更、且上訴人已撤銷被上訴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顯屬無據,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苗栗大廈住戶規約上開約定,即負有依規約所訂之計算單位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0年4月29日之前均有繳納管理費,係自100年5月起方未繳納云云,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為佐(見原法院卷一第144至147頁)。查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0年3月29日止,其固有按月匯入不等之金額至該帳戶之情,然該帳戶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盛玲為開戶名義人,並於存摺封面加註「北苗風情停車位共同管理帳戶」;上訴人亦自承該帳戶係由車主會議決議授權上訴人開立自主管理帳戶等語(見同院卷一第137頁)。基上各情,上訴人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額,顯係經停車場各車位之使用人決議設立帳戶以共同管理停車場,並按月匯入管理費供停車位管理使用,屬住戶規約第4章第1條第4 款所訂之車場管理費性質。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係屬住戶規約第4章第1條第3 款所訂之大廈管理費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其繳納車場管理費之事實,辯稱已繳納大廈管理費云云,即有誤會,應無足採。茲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同院卷一第24至28頁)。是參諸前開住戶規約第4章第1條管理經費第3款之約定,系爭房屋於99年至101年間之管理費即應以每坪50元為計算單位,另102年至104年間之管理費,系爭000 號房屋、000號房屋、000號房屋地下室應以每坪30元;系爭000 號11樓之1、000號3樓之5房屋則以每坪50元為計算單位(詳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上訴人應負擔之上開各年度之管理費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又被上訴人上開期間,係每二個月之月底始收取該二個月之管理費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如上,上訴人已自認其自100年5月後未繳納管理費,而所辯99年至100年3月底之管理費(實為停車位管理費)已如數繳納乙節,又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繳附表三、四所示99年至104 年之管理費之事實,固堪信為真。惟上開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已如上述,上訴人所欠99 年之管理費,於
104 年2月底即屆滿5年,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即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之欠費,即不應准許。又100年之管理費,雖於105年2月底屆滿5年,惟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4年6月24日及105年2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催告(請求),並於6個月內之105年4月1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各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附於原審卷一第4-5頁、第29-30頁、第131-135頁)、是其100年至104年之管理費請求權均未罹於5年時效。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欠上開100年至104年之管理費(本金),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及105年2月20日分別對其催告,催告之通知亦於同日到達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催告未定期限,僅謂請儘速繳納,核與上開條例第21條規定應定期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之始得自催告期限到達後之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欠(管理)費本金均自105年4月21日回溯5年之遲延利息及原判決附表四所列遲延期間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尚嫌依法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應於本件起訴狀於105年4月25日寄存於警局至105年5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同月8日始得請求遲延利息。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885,693元,及自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上訴人99年之欠費184,379元本息及100年至104年之欠費自105年4月23日起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則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即其訴為有理由)部分,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仍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法院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被上訴人請求判決附表四所列之遲延利息部分,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判決,上訴人亦未就此上訴,本院即無庸加以處置,併此敍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抗辯及舉證,核與本件訴訟標的及本院判決無礙,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