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 訴 人 吳瑞琴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被 上訴人 吳廷芳
吳瑞貞吳瑞琪吳瑞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被 上訴人 吳瑞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吳日麟,自民國102 年
4 月28日夜間即有身體不適及喪失意識之情形,吳日麟雖於同年月29日上午,由上訴人陪同至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惟當時已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顯無法與上訴人議定買賣或贈與契約。詎吳日麟於同年5 月13日死亡後,上訴人擅自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22日將吳日麟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132 、
133 、134-2 、139 、140 、14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已妨害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公同共有權。爰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吳日麟間就系爭6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頭地資字第040390號收件,就系爭6 筆土地於102 年5 月22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4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5年間出資由吳日麟出名向訴外人莊開平、莊開泰等人購買同段139 、14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田寮段387-6 、387-7 地號土地),並於吳日麟所有之同段
132 、13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田寮段392-5 、392-18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 鄰00○
0 號之建物,提供父母居住,並主動照顧父母,吳日麟念及上情,故願贈與系爭6 筆土地予上訴人,惟為避稅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吳日麟於102 年4 月29日上午由上訴人陪同前往頭份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以便將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日麟雖有失智症病史,但未確診,不影響其意識能力。上訴人將辦妥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代書,即帶吳日麟前往為恭醫院掛號門診,於翌(30)日上訴人再與代書聯絡處理買賣事宜,故吳日麟將系爭6 筆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有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吳日麟間就系爭
6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之父吳日麟於102 年5 月13日死亡,兩造之母曾順英於105 年6 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吳日麟之繼承人。
2、苗栗縣頭份市○○段132 、133 、134-2 、139 、140 、
147 地號土地等系爭6 筆土地,原為吳日麟所有,於102年5 月21日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頭地資字第000000號收件,於同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4 月30日。
3、系爭6 筆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之訂立日期是102 年4月30日。
(二)爭執事項:吳日麟是否有於102 年4 月29日將系爭6 筆土地「贈與上訴人」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吳日麟間就系爭6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則否認之,是兩造間就上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吳日麟自102 年4 月28日夜間即有身體不適及喪失意識之情形,無從於同年月29日就系爭6筆土地為贈與或買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則辯稱吳日麟於
102 年4 月29日上午由上訴人陪同前往頭份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以便將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當時吳日麟意識清楚,確有將系爭
6 筆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經查:
1、吳日麟於102 年4 月29日(當時86歲)至為恭醫院急診,當天中午12時42分經為恭醫院護理評估記錄為意識狀態呆滯,GSC 昏迷指數為E4 、M5 、V3 ,意識狀態呆滯,,身體軟弱須扶持,家屬主訴吳日麟全身不適無力,夜裡會亂叫,下肢水腫,當天即入住加護病房;吳日麟於當天下午17時10分有呼吸費力、血氧濃度54% 之情形,醫師建議插管治療,家屬可接受;當天23時之言語反應為VE(已插管無法言語),翌(30)日仍插管無法以言語或肢體表達意思;吳日麟持續住院至102 年5 月10日出院,出院時之昏迷指數與入院時相同,均僅有E4 、M5 、V3 ,意識仍為呆滯;3 日後即102 年5 月13日上午8 時再次至為恭醫院急診,昏迷指數僅有E1 、M1 、V1 ,意識狀態為昏迷,旋於同日死亡等情,有為恭紀念醫院於106 年
2 月15日為恭醫字第1060000105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52頁)、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反面)、護理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09-130 頁)等存卷可按。至於
102 年4 月29日下午門診醫囑單(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雖記載吳日麟之GCS 昏迷指數為E4 、M6 、V5 ,惟此為誤植,實際上吳日麟當時之昏迷指數仍為E4 、M5、V3 ,意識狀況呆滯等情,亦有該院106 年9 月為恭醫字第106000061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吳日麟當時已86歲,過去病史即有失智症,體檢發現神智不清楚,定向力、計算力異常,亦有其出院病歷摘要足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準此,吳日麟於102 年4 月28日已有全身不適無力、夜裡會亂叫之情形,同年月29日中午經診斷已呈意識呆滯狀態,迄其同年5 月13日死亡時,其意識均未曾回復至正常狀態等情,堪以認定。
2、吳日麟於102 年4 月29日中午急診住院前,曾由上訴人陪同至頭份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由該所職員范文玲受理,吳日麟於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蓋章及捺印,上開申請書皆有「見證人:吳瑞琴」字樣等情,有該所106 年5 月25日頭市戶字第1060001670號函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6-248 頁),復據證人范文玲到庭證稱:上開申請案件係由伊受理,依規定是要當事人本人到場,通常會問當事人是否要辦理印鑑變更,當事人有清楚表達才會辦理,意識模糊就不可能讓當事人變更印鑑。通常當事人不方便簽名時,例如手握筆的力量不夠,或是不識字的人,他會蓋手印,我們會請陪同的家屬簽個名表示他是見證人等語。惟就吳日麟當時實際上之意識情況乙節,證人范文玲則證稱:時間已久沒有印象,無法記得吳日麟當時如何回答、意識如何,以及是否需要有人協助蓋章捺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
是吳日麟於102 年4 月29日中午急診住院前,雖曾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10條及第6 條第7 款之規定,形式上有到場申辦印鑑證明,惟依證人范文玲之證詞,尚不足推認吳日麟當時有完全之意思能力,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復辯稱其於75年間出資由吳日麟出名向他人購買系爭6 筆土地之其中2 筆土地,並於吳日麟所有之系爭6 筆土地中之另2 筆土地上出資建屋提供父母居住,並主動照顧父母,吳日麟念及上情,故同意將系爭6 筆土地贈與上訴人云云,固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使用執照僅能證明上開建物為其興建,尚難認係其出資購置上開土地,亦難推認吳日麟有因而同意贈與上訴人系爭
6 筆土地之意。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吳日麟日常生活記錄、申辦新護照等資料,係101 年間之資料,尚無從推論吳日麟於102 年4 月28日以後之意識狀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仍無可取。
(三)吳日麟於102 年4 月28日已有全身不適無力、夜裡會亂叫之情形,同年月29日中午經診斷呈現意識呆滯狀態,迄其同年5 月13日死亡時,其意識均未曾回復至正常狀態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吳日麟於102 年4 月29日於上訴人陪同下,縱能於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蓋章及捺印而辦理手續,惟依其當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程度,尚不足以為「將系爭6 筆土地出賣或贈與上訴人」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可能於翌(30)日就系爭6 筆土地為有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故上訴人辯稱吳日麟有將系爭6 筆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有效云云,尚無可取。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吳日麟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日麟既無將系爭6 筆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亦無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於吳日麟死亡後,復以買賣為原因(原因日期為102 年4 月30日),於同年5 月22日將吳日麟所遺之系爭6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顯已侵害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基於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公同共有權。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吳日麟間就系爭6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