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 訴 人 王莉凱被 上訴人 張松彬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應減縮更正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4,25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聲明減縮為243,4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第71、81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等經減縮之部分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繫屬消滅,即非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98年12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27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鐵皮鋼構建物(契約書內記載「室內185坪,室外153坪」,室外係指室外遮雨棚及通道等,其詳細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即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62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作為冷凍倉儲,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共6年;每月租金第1年至第3年原為7萬元,保證金14萬元,嗣兩造合意每月租金改為69,200元(即以室內面積每坪250元、室外面積每坪150元計算之總和,計算式:250元×185坪+150元×153坪=69,200元);系爭租約第7條第8小點並約定自第4年起(即101年12月1日起)室外面積調漲為每坪200元,租金每個月為76,850元(250元×185坪+200元×153坪=76,850元)。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後,無法合意再洽訂新租約,故自104年12月1日起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惟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構成無權占有,經伊以105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搬遷交還系爭房屋未果,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前段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上訴人自104年12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76,850元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上訴人應自10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76,850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其中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12個月部分合計922,200元(計算式:76,850×12= 922,200)部分,經扣除上訴人前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各以匯款方式支付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共計537,950元(計算式:76,850×7=537,950)後,尚欠384,250元。又伊於本院同意扣除返還上訴人99年3月9日所給付系爭租約之保證金14萬元。此外,兩造簽約時原約定每月租金為7萬元,上訴人已付第一個月租金7萬元,嗣經兩造同意調整租金為每月租金69,200元,本應自第二個月起調整,惟伊於本院同意第一個月租金亦以69,200元計算,故同意退還扣除已收之第一個月租金其中超過69,200元之800元租金(計算式:70,000-69,200=800)。故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第1年期間之不當得利922,200元,扣除上開三筆金額後,尚應給付伊243,450元(計算式:922,200-537,950-140,000-800=243,450)。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43,450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6,850元。
三、聲明: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3,450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6,850元。並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自第4年起(即101年12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76,850元。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第7條第8及第9點之約定,並未經伊之同意,此由該約款文字上並無伊簽名或蓋指印可證。因伊身為職業婦女,工作繁忙,信賴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租約金額而未加以查證,對於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匯款均為之,導致伊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溢付如該附表所示「上訴人主張之溢付金額」欄所示合計332,621元。伊並未與訴外人田秉豐合夥經營,亦未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308之1號房屋)。伊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951,820元予被上訴人(附表三合計金額959,820元,但上訴人僅主張其中951,820元),非同意為田秉豐支付308之1號房屋之租金予被上訴人,而係錯付予被上訴人。
再者,伊於99年3月間自伊匯豐銀行帳戶轉帳一筆276,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亦為溢付之租金。被上訴人受領以上三部分合計1,560,441元(計算式:332,621+951,820+276,000=1,560, 441),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此項不當得利債權,據以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伊請求之金錢債權為抵銷。至被上訴人另收受伊所交付發票日98年12月25日、面額31萬元之支票部分,伊同意在本案不爭執,伊如果要請求再另案提出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3頁、81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62平方公尺之房屋),作為冷凍倉儲,租期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惟於租期屆滿後,兩造無法合意再洽訂新租約。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04年12月1日起無租賃關係。
二、本件之爭執事項:⒈兩造間租約關於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期間
之每月租金是否調整為76,850元?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溢繳租金332,621元?及另誤繳951,8
20元?及於99年3月間溢付276,000元?上訴人抗辯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三筆金額合計1,560,44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返還房屋之請求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惟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訂立新租約,自同年12月1日起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均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頁),堪以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成為無權占有,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遷讓房屋部分,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前段約定,請求本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本院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判准如前述,其餘請求權部分,不另贅述。
二、給付不當得利等金錢請求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同年12月1日起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二)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為何。經查:
⒈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第1條係約
定系爭房屋「室內185坪,室外153坪」,原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保證金14萬元,嗣兩造約定每月租金調整為69,200元(即以室內185坪計,每坪250元;室外153坪計,每坪150元,合計69,2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3-20頁)。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約定101年12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76,850
元(250元×185坪+200元×153坪=76,850元),並以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8點載明:「室外面積自第4年起每坪為200元,如第7年續租室內每坪300元,室外每坪250元,可續租4年」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其有同意在該書面契約上加註前述第7條第8點約定,及兩造間有上開調高租約之約定。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被上訴人存摺紀錄可知,上訴人雖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5月間止每次匯款69,200元(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然其自102年6月14日起即匯款76,850元,並於同日另匯一筆38,250元;並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3年3月6日止每次均匯款76,850元,且於102年7月8日另匯一筆7,650元;又於103年4月25日及30日分別匯款73,650元及3,200元,合計為76,850元;再自103年4月30日另筆匯款76,850元,並自該次起至104年11月之租期屆滿之前之期間,除其中103年7月3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每次係匯款76,650元,及於104年1月6日匯款5,071元外,其餘各次均匯款76,850元,此有上訴人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匯款情形(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8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紀錄可證(見原審卷134至138頁、59至67頁、67至81頁)。
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匯款情形,主張兩造間約定自101年
12月調整租金為76,850元,因上訴人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5月止之6個月,每月均僅繳69,200元,各不足7,650元(計算式:76,850-69,200= 7,650元),經被上訴人發現並提醒上訴人後,上訴人自102年6月14日起始依約匯款76,850元,及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之38,250元,以補繳101年12月起至102年4月共計5個月,按每月欠繳差額7,650元計算,合計38,250元(計算式:7,650元×5=38,250);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之7,650元,以補足102年5月不足之租金7,650元;又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僅匯款73,650元,短付3,200元,經伊提醒,上訴人始再於同年月30日補匯3,200元等語,核與上開存摺紀錄相符。則由上訴人自101年12月起之實際匯款情形觀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5月間之各月租金,均已補足至76,850元,核屬相符。再由附表二編號1至35之匯款情形可知,上訴人多次繳納之金額為76,850元,至於103年7月3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每次雖僅匯款76,650元,惟相較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每月租金76,850元僅短少200元,但遠高於上訴人抗辯之應付租金69,200元。且上訴人就其為何匯款如附表二之金額,僅抗辯係依被上訴人要求因而誤繳云云,並未提出合理可信之理由。然上訴人自稱經商多年(見本院卷62頁反面),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豈會無故按月提高租金數額匯款予被上訴人長達數年之久?上訴人於本院又抗辯因伊的設備的在系爭房屋,伊不同意付上開金額,但被上訴人強制伊要付,所以伊只好按被上訴人要求的金額匯款云云(見本院卷36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強迫上訴人提高給付租金之情事。查附表二所示之歷次匯款金額係上訴人自行匯款,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何施加不法脅迫情事,上訴人既按期給付每月租金76,850元,足認上訴人已同意將租金自101年12月起提高為上開金額。再者,提高租金之約定不以書面約定為限,亦得以口頭約定。上訴人雖辯稱其如有同意調高租金,何以上開租賃契約書加註第7點第8款之調高租金約定,未有其簽名或蓋印云云。然本院既認由前揭事實足認兩造確有合意提高租金,則不論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第7點第8款之文字記載是否經上訴人簽名或蓋印確認同意,均不影響本件前揭結論。
(三)兩造既已合意調整每月租金為76,850元,被上訴人主張關於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以76,850元核算,核屬適當。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已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各以匯款方式給付合計537,950元,此為上訴人不爭執,自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12個月部分之不當得利合計為922,200元(計算式:76,850×12=922,200),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537,950元,及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返還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於99年3月9日所給付之保證金14萬元,與扣除兩造簽約時第一個月原訂每月租金7萬元及其後合意調整減為69,200元之差額800元,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43,450元(計算式:922,200-537,950-140,000-800=243,450),及自105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6,850元,於法有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伊匯款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及有於99年3月間匯款一筆276,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受有不當得利,伊對被上訴人有合計1,560,441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得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抗辯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受有上訴人所稱上開不當得利,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應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又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有匯款合計1,560,441元予被上訴人,則其係主張自行匯款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溢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332,621元,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2,621元云云,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部分:本院前已認定兩造已合意
每月租金自101年12月1日起調整為76,850元。則上訴人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每月應付租金既為76,850元,是上訴人抗辯:自102年6月14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止,其依附表二所示每次匯款金額超過69,200元部分,係溢付租金云云,自不可採。另關於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4所示於104年1月6日給付5,071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主張此係上訴人為支付102年2月20日至103年12月30日止結算度數517度每度10元之水費5,170元,然上訴人僅支付5,071元,尚短少支付99元水費,故該金額為給付水費,與租金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3,200元部分,係因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僅匯款73,650元,相較應付每月租金76,850元,尚欠3,200元,乃於103年4月30日補匯3,200元;另上訴人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8,250元及附表二編號3之7,650元,係因上訴人前就101年12月至102年4月之5個月及102月5月之各月租金均僅匯款96,200元,各不足7,650元,故就前5個月差額合計38,250元,及102年5月之差額7,650元,分別補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業經本院認定為可採。是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5所匯款項係為給付各月租金及水電費之用,並無溢付情事。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上訴人主張之溢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無據。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36至41部分:查兩造間自同年12月1日起已
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上訴人自該月起應給付被上訴人按月以76,85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已詳如前述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匯如附表二編號36至41部分(同被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每月76,850元,係屬支付無權占有期間之損害金,應屬可信。且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以抵充上訴人應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而於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中予以扣除。而上訴人所匯如附表二編號36至41之金額,即係附表一編號1至6之部分。故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36至41「上訴人主張之溢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主張係屬溢付租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其誤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其中951,820元(上訴人未將附表三編號3之其中8,000元計入),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被上訴人否認受領上開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並抗辯:上訴
人與田秉豐合夥經營寵物養殖生意,由田秉豐出名向被上訴人承租308之1號房屋使用,由上訴人負責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5萬元,惟上訴人自101年2月3日匯款5萬元之後即不再匯款,且在被上訴人扣完兩個月押金後,仍不願付款,故之後由共同合夥之田秉豐給付1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以抵償101年5月及6月租金。又上訴人主張之951,820元款項,並未包含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所匯308之1號房屋內施作鐵扶梯費用8,000元等語,並提出經田秉豐及田榮興簽名之105年12月9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同卷第139頁)。
⒉經查,證人田秉豐於原審證稱:伊曾向被上訴人承租308之1
號房屋使用,租金一個月5萬元。原本伊跟上訴人有一起合夥做生意,有使用伊承租的房屋,所有收入支出都是上訴人在處理,所以租金由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伊承租308之1房屋,是因那時候有在繁殖昆蟲、動物,伊跟上訴人一起共同經營,房子當作繁殖場。因為做的不是很順利,所以向被上訴人提前終止承租308之1號房屋之契約。105年12月9日聲明書上伊名義之簽名為伊本人簽名的。因被上訴人來找伊,跟伊說當初是否訂約是這樣的情形,伊認為是正確的,就簽名給被上訴人。當時是伊出名租的,但房子是伊和上訴人一起使用。聲明書所載給付租金明細數額正確。租金部份,在最後一、二期由伊拿現金給被上訴人,但之前都上訴人付給被上訴人的。(問:為何上訴人會匯款,清償證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因為伊和上訴人一起租308之1房子,跟上訴人合夥經營生意。(問:何時與上訴人談妥共同經營事業?)很久了。經營時間不到二年。合夥並沒有簽約,口頭說的。當時約定由伊經營。上訴人出資,所有花費、收入由上訴人管理支出。伊負責人力、飼養,且事業結束後,所有東西都歸給上訴人。終止租約,有跟上訴人討論,上訴人當然有同意,不然不會把東西收回去,時間也過那麼久了,都沒有發生問題。因為沒有賺錢,所以終止。(問:是否跟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答:最後東西都歸上訴人,因為很熟,是很簡單以口頭說,把所有東西都歸給被上訴人(問:租金部份,都是上訴人支出,為何105年5、6月份租金是你出的?)要結束,那時候好像差十萬元,是田榮興支出給屋主的。因為上訴人要把東西搬走,要一段時間,有拖了一段時間,那段時間兩個月的租金,是田榮興支付的,因為結束營業後,伊就離開那個地方了,伊是提早半年就沒有在那邊了,那時候東西都已經歸上訴人了。…因為上訴人要把東西搬到308之8。最後搬的是上訴人跟田榮興一起搬等語,有原審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
且證人田榮興亦於原審證稱:知道田秉豐跟上訴人有合夥做生意,從事寵物養殖的生意。上訴人出資,田秉豐出力。就跟被上訴人承租308之1號廠房。(問:後來承租的廠房是否有提早終止?)差不多有二年,詳細不是很清楚。後來沒有養。沒有養殖後,留在現場的設備歸上訴人所有。搬到上訴人現在所使用的廠房。伊跟上訴人公司的員工,搬到上訴人的廠房。(問:308之1號廠房結束時,是否有結算租金?之前有計算過,有差二個月租金,伊有幫忙代墊。搬的過程,是以押租金抵充。伊原是上訴人公司廠長。現在已經離職,因為表現不佳伊就離職等語,有原審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
⒊上訴人對其所匯如附表三之金額,除未計入99年11月22日之
其中8,000元以外,其餘均與系爭聲明書所載自上訴人二個銀行帳戶付款之金額相符,均不爭執,惟否認其係為田秉豐支付308之1號房屋租金予被上訴人,並否認證人田秉豐及田榮興前揭證述之真正,並陳稱:證人田榮興為伊公司僱傭之員工,伊與田榮興或其兄田秉豐間並無任何合夥、合作或生意關係,伊雖因田榮興有在伊公司工作,田秉豐有在伊公司送貨之故,而將系爭房屋其中一個貨櫃之範圍提供給其等兄弟放東西,並約定其等每月繳交租金給伊,惟伊並未向被上訴人承租308之1號房屋,亦未使用該房屋,該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田秉豐之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聲明書,為田秉豐按照被上訴人提供之存摺抄錄金額與日期,依其內記載被上訴人與田秉豐間有租賃關係,卻以伊所有之帳號支付田秉豐每月應付之5萬元租金,伊與被上訴人間就308之1號房屋既無租賃關係,可見伊誤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共計951,820元之金額與被上訴人云云。
⒋惟查,證人田秉豐及田榮興二人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證
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密切之利害關係,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述之情事,堪認2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依該2證人之證述內容,上訴人有與證人田秉豐共同經營寵物養殖,由田秉豐出名向被上訴人承租308之1房屋使用,且由上訴人給付押金10萬元及按月給付租金5萬元,最後2個月租金,則由田榮興墊付,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經證人田秉豐證述其有簽名之聲明書內容相符(見原審卷115頁反面),堪以採信。
上訴人既自承其付款內容與該聲明書所列明細相符(見本院卷37頁),然上訴人既稱未向被上訴人承租308之1號房屋,而其於本件訴訟始終未能合理說明何以錯付上開款項。上訴人既為經商之負責人,豈會無故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長達一年半之久,其所辯錯付一節,實難採信。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上開951,820元,係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實屬無據。
(四)上訴人又主張其尚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一筆276,000元匯款云云,亦不可採,理由如下:⒈上訴人於原審係陳稱:伊有於99年3月19日有以匯豐銀行轉
帳276,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摺文件刻意遺漏該筆金額之紀錄,此乃係伊本於兩造當時所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結束後調降租金,伊應給付與被上訴人補償所為之匯款,惟被上訴人於伊已匯款後,卻未依約調降租金反而提起本件訴訟,則此筆金額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予以返還(其陳述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
嗣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伊於99年3月9日匯款276,000元,為其溢付之租金,被上訴人明知伊匯款錯誤而仍不告知伊,甚至將之列於租約上,被上訴人就伊此筆匯款錯誤之金額,應予返還云云(其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則上訴人就該筆金額之匯款原因前後所述不符,已有可疑。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未提出99年3月1日起至99年4月9日
止之存摺紀錄,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補行提出(見本院卷第53頁),即被上訴人就兩造系爭租約期間內之存摺紀錄均已提出(見原審卷134至138頁、59至67頁、67至81頁)。惟上開存摺紀錄及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而調取之被上訴人系爭帳戶99年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均無記載上訴人於3月9日或同月19日曾匯款一筆276,000元,或該2個月期間內亦無上訴人匯款一筆276,000元之紀錄,此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106年10月23日函送之被上訴人帳戶資料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期間內曾以單筆金額276,000元匯款予被上訴人一節,即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⒊又查,被上訴人帳戶明細雖載有上訴人(原名王瓊玉)於99
年3月9日匯款一筆416,800元予被上訴人之紀錄。惟被上訴人主張該416,800元,係包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給付之保證金14萬元,及支付99年1月至4月之租金合計276,800元(計算式:69,200元×4=276,800元),核與系爭租約契約書「房租付款明細欄」所載:「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正 張松彬99/3/9押金」、「九十九年元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正 張松彬99/3/9」(按其中有800元之金額,被上訴人漏未記錄)大致相符。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除上開99年3月9日所為付款外,尚有他次支付被上訴人保證金14萬元及99年1月至4月之租金合計276,800元之事實。則可證被上訴人帳戶明細內所載上訴人於99年3月9日匯款416,800元,確如被上訴人主張係用以支付上開保證金及4個月租金。被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額,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276,000元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即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合計1,560,441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可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一節,為無理由。
四、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43,450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6,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同上聲明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陸、從而,除被上訴人已減縮聲明部分外,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3,450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6,8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命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4,250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減縮其上開聲明本金部分為243,450元,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自應予以減縮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此說明。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 │(新臺幣,元)│├──┼─────┼───────┤│ 1 │105/01/12 │ 76,850 │├──┼─────┼───────┤│ 2 │105/01/28 │ 76,850 │├──┼─────┼───────┤│ 3 │105/03/01 │ 76,850 │├──┼─────┼───────┤│ 4 │105/04/13 │ 76,850 │├──┼─────┼───────┤│ 5 │105/05/16 │ 76,850 │├──┼─────┼───────┤│ 6 │105/07/11 │ 76,850 │├──┼─────┼───────┤│ 7 │105/08/23 │ 76,850 │├──┴─────┼───────┤│ 合計 │ 537,950 │└────────┴───────┘附表二:
┌──┬─────┬────────┬──────┬──────┐│編號│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上訴人主張應│上訴人主張之││ │(年/月/日)│ (新臺幣,元) │繳租金金額 │溢付金額 │├──┼─────┼────────┼──────┼──────┤│ 1 │102/06/14 │ 38,250 │0 │38,250 │├──┼─────┼────────┼──────┼──────┤│ 2 │102/06/14 │ 76,850 │69,200 │ 7,650 │├──┼─────┼────────┼──────┼──────┤│ 3 │102/07/08 │ 7,650 │0 │ 7,650 │├──┼─────┼────────┼──────┼──────┤│ 4 │102/07/08 │ 76,850 │69,200 │ 7,650 │├──┼─────┼────────┼──────┼──────┤│ 5 │102/08/14 │ 76,850 │69,200 │ 7,650 │├──┼─────┼────────┼──────┼──────┤│ 6 │102/10/03 │ 76,850 │69,200 │ 7,650 │├──┼─────┼────────┼──────┼──────┤│ 7 │102/11/06 │ 76,850 │69,200 │ 7,650 │├──┼─────┼────────┼──────┼──────┤│ 8 │102/10/07 │ 76,850 │69,200 │ 7,650 │├──┼─────┼────────┼──────┼──────┤│ 9 │102/12/13 │ 76,850 │69,200 │ 7,650 │├──┼─────┼────────┼──────┼──────┤│ 10 │102/12/13 │ 76,850 │69,200 │ 7,650 │├──┼─────┼────────┼──────┼──────┤│ 11 │103/01/22 │ 76,850 │69,200 │ 7,650 │├──┼─────┼────────┼──────┼──────┤│ 12 │103/02/19 │ 76,850 │69,200 │ 7,650 │├──┼─────┼────────┼──────┼──────┤│ 13 │103/03/06 │ 76,850 │69,200 │ 7,650 │├──┼─────┼────────┼──────┼──────┤│ 14 │103/04/25 │ 73,650 │69,200 │ 4,450 │├──┼─────┼────────┼──────┼──────┤│ 15 │103/04/30 │ 3,200 │0 │ 3,200 │├──┼─────┼────────┼──────┼──────┤│ 16 │103/04/30 │ 76,850 │69,200 │ 7,650 │├──┼─────┼────────┼──────┼──────┤│ 17 │103/06/03 │ 76,850 │69,200 │ 7,650 │├──┼─────┼────────┼──────┼──────┤│ 18 │103/07/03 │ 76,650 │69,200 │ 7,450 │├──┼─────┼────────┼──────┼──────┤│ 19 │103/07/28 │ 76,650 │69,200 │ 7,450 │├──┼─────┼────────┼──────┼──────┤│ 20 │103/09/30 │ 76,650 │69,200 │ 7,450 │├──┼─────┼────────┼──────┼──────┤│ 21 │103/10/30 │ 76,650 │69,200 │ 7,450 │├──┼─────┼────────┼──────┼──────┤│ 22 │103/12/31 │ 76,650 │69,200 │ 7,450 │├──┼─────┼────────┼──────┼──────┤│ 23 │103/12/04 │ 76,650 │69,200 │ 7,450 │├──┼─────┼────────┼──────┼──────┤│ 24 │104/01/06 │ 5,071 │0 │ 5,071 │├──┼─────┼────────┼──────┼──────┤│ 25 │104/03/25 │ 76,650 │69,200 │ 7,450 │├──┼─────┼────────┼──────┼──────┤│ 26 │104/04/16 │ 76,850 │69,200 │ 7,650 │├──┼─────┼────────┼──────┼──────┤│ 27 │104/04/17 │ 76,850 │69,200 │ 7,650 │├──┼─────┼────────┼──────┼──────┤│ 28 │104/04/20 │ 76,850 │69,200 │ 7,650 │├──┼─────┼────────┼──────┼──────┤│ 29 │104/05/21 │ 76,850 │69,200 │ 7,650 │├──┼─────┼────────┼──────┼──────┤│ 30 │104/06/10 │ 76,850 │69,200 │ 7,650 │├──┼─────┼────────┼──────┼──────┤│ 31 │104/07/15 │ 76,850 │69,200 │ 7,650 │├──┼─────┼────────┼──────┼──────┤│ 32 │104/08/18 │ 76,850 │69,200 │ 7,650 │├──┼─────┼────────┼──────┼──────┤│ 33 │104/09/16 │ 76,850 │69,200 │ 7,650 │├──┼─────┼────────┼──────┼──────┤│ 34 │104/10/07 │ 76,850 │69,200 │ 7,650 │├──┼─────┼────────┼──────┼──────┤│ 35 │104/11/05 │ 76,850 │69,200 │ 7,650 │├──┼─────┼────────┼──────┼──────┤│ 36 │105/01/12 │ 76,850 │69,200 │ 7,650 │├──┼─────┼────────┼──────┼──────┤│ 37 │105/01/28 │ 76,850 │69,200 │ 7,650 │├──┼─────┼────────┼──────┼──────┤│ 38 │105/03/01 │ 76,850 │69,200 │ 7,650 │├──┼─────┼────────┼──────┼──────┤│ 39 │105/04/13 │ 76,850 │69,200 │ 7,650 │├──┼─────┼────────┼──────┼──────┤│ 40 │105/05/16 │ 76,850 │69,200 │ 7,650 │├──┼─────┼────────┼──────┼──────┤│ 41 │105/07/11 │ 76,850 │69,200 │ 7,650 │├──┴─────┴────────┴──────┼──────┤│ 合計 │332,621 │├────────────────────────┴──────┤│註1:製表依據為上訴人於原審106年5月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之附表││ (見原審卷第126頁),及上訴人於本院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 日、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以言詞更正後之內容(見本 ││ 院卷第36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82頁)。本院並按日期之先後重排││ 編號順序。 ││註2:上訴人匯款帳號玉山銀行0288***1755帳號 │└───────────────────────────────┘附表三:
┌──┬─────┬────────┬────────────┐│編號│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上訴人匯款帳號 ││ │(年/月/日)│(新臺幣,元) │ │├──┼─────┼────────┼────────────┤│ 1 │99/08/25 │100,000 │匯豐銀行003***5388帳號 │├──┼─────┼────────┼────────────┤│ 2 │99/08/25 │ 50,000 │同上 │├──┼─────┼────────┼────────────┤│ 3 │99/11/22 │ 58,000 │同上 │├──┼─────┼────────┼────────────┤│ 4 │99/12/02 │ 50,000 │同上 │├──┼─────┼────────┼────────────┤│ 5 │99/12/31 │ 50,000 │同上 │├──┼─────┼────────┼────────────┤│ 6 │100/02/15 │ 50,000 │同上 │├──┼─────┼────────┼────────────┤│ 7 │100/03/04 │ 51,820 │同上 │├──┼─────┼────────┼────────────┤│ 8 │100/04/29 │ 50,000 │玉山銀行0288***1755帳號 │├──┼─────┼────────┼────────────┤│ 9 │100/04/29 │ 50,000 │同上 │├──┼─────┼────────┼────────────┤│ 10 │100/06/10 │ 50,000 │同上 │├──┼─────┼────────┼────────────┤│ 11 │100/07/01 │ 50,000 │同上 │├──┼─────┼────────┼────────────┤│ 12 │100/08/01 │ 50,000 │同上 │├──┼─────┼────────┼────────────┤│ 13 │100/09/05 │ 50,000 │同上 │├──┼─────┼────────┼────────────┤│ 14 │100/10/27 │ 50,000 │同上 │├──┼─────┼────────┼────────────┤│ 15 │100/11/01 │ 50,000 │同上 │├──┼─────┼────────┼────────────┤│ 16 │100/12/08 │ 50,000 │同上 │├──┼─────┼────────┼────────────┤│ 17 │101/01/09 │ 50,000 │同上 │├──┼─────┼────────┼────────────┤│ 18 │101/02/03 │ 50,000 │同上 │├──┴─────┼────────┴────────────┤│ 小計 │959,820 │├────────┴─────────────────────┤│註:製表依據為上訴人106年10月12日上訴理由狀檢附之明細表(見 ││ 本院卷第40頁),及上訴人於本院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 ││ 期日以言詞更正後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