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上 訴 人 蔡民揚被 上訴人 陳星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 104年間以伊、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劉稼嫻、訴外人○○○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借款新台幣(下同)1,140,000元、1,891,260元、1,116,000元,並由該公司及上開4名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三紙作為擔保。詎料,○○公司無法清償上開借款,○○○○因而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伊只好先於106年1月11日以自己之資金1,242,195元清償上開欠款。準此,兩造及上開訴外人對上開債務既負連帶給付之義務,而伊已先清償1,242,195元,致他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是伊自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票據法第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248,439元,並自伊匯款清償債務致上訴人免責時即自106年1月11日起之利息。(二)又上訴人固辯稱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且其已聲明退夥,惟,上訴人前對伊提起協同合夥清算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駁回理由係認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係有限公司(按該判決之網路列印本,參見原審卷第64頁以下)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48,439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本息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劉稼嫻為給付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該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故此部分亦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兩造前為合夥經營事業,於103年12間籌組○○公司,由被上訴人之子○○○出資300萬元、伊出資150萬元、原審共同被告劉稼嫻之配偶○○○出資150萬元,並推派○○○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其後,○○○之出資額,於104年4月間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於104年4月間轉讓予劉稼嫻、104年9月再轉讓予伊,伊之出資額因而成為300萬元;被上訴人因而擔任○○公司之董事暨負責人,伊則擔任○○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嗣伊已於105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又被上訴人之子○○○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已陳稱各股東確係屬合夥關係,故伊於上開協同合夥清算訴訟一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二)本件○○公司係自105年8月20日起未繳交利息給○○○○,惟,依伊於他件刑事案件中所取得之資料,○○公司於105年1月至6月間尚有營業收入,金額達2,541,454元,則○○公司豈可能無法按期繳息。本件之主債務人為○○公司,而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所提匯款證明之金錢來源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個人,實有調查必要。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公司為何無法如期清償、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之資金確為其所有。(三)又縱認伊應分擔系爭連帶債務,伊應分擔之金額為五分之一即248,439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劉稼嫻各給付被上訴人 248,439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各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劉稼嫻部分,酌定相當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被上訴人、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劉稼嫻有與訴外人○○○、○○公司共同簽發如原審卷第20至22頁之本票予○○○○,作為○○公司向○○○○借款之擔保。
(二)因主債務人奇葳無法如期清償債務,經○○○○求償後,被上訴人有於106年1月11日匯款 1,242,195元與○○○○清償債務。
五、本院之判斷按共同簽發票據者,應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是共同簽發票據者,即為連帶債務人。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復為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是共同簽發票據者其中之一人已為清償,而消滅票據債務者,自得向其他共同簽發票據者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金額及自免責時起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等人共同出資經營之○○公司於104年間向○○○○借款共4,147,260元,由伊及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劉稼嫻、訴外人○○○4人為連帶保證人,而由上開4人與○○公司共同簽發三紙本票予○○○○為擔保(供清償債務之用),嗣○○公司未能清償全部借款,迄106年1月11日借款餘額尚有1,242,195元,於○○○○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中,經伊以自己之資金1,242,195元為清償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影本3紙,○○○○出具之債權額計算書,匯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出具之債務業已清償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25頁),即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協同行爭點整理時,就(一)有共同簽發原審卷第20至22頁之上開三紙本票予○○○○,作為○○公司向○○○○借款之擔保;(二)、因主債務人○○公司無法如期清償上開債務,經○○○○向被上訴人求償後,已由被上訴人匯款1,242,195元清償完畢之二項事實,均不爭執,而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6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以上開各情置辯,惟查:㈠、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實為共同出資成立經營之上揭○○公司,並非民法債篇各論所定之「合夥」,此已經上訴人於請求協同合夥清算乙案(即台中地院105年訴字第893號)中受敗訴判決確定可知,有上開判決影本乙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65頁),而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既於上訴人「聲明退夥」前由上訴人共同簽發本件之本票為擔保向○○○○借款,上訴人依法即為上開票據債務之連帶債務人。㈡、又○○公司之上開借款未能完全清償,係○○○○以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一人之財產為執行中,經被上訴人自其自己之銀行帳戶內取款並以其個人名義為上述之匯款予以清償完畢等事實,由上揭○○○○之「債權額計算書」,取款匯款單據之記載內容觀之亦可知,是被上訴人依此即對上訴人取得償還代償本票債務之分擔額之權利(請求權),自無疑義。本件兩造之訴訟爭執事項,純為上揭法律規定民事債權債務之糾葛,與兩造所營○○公司之盈虧或上訴人所稱「合夥關係」無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公司(或該合夥事業)之全部收支憑證等資料為會算對帳或抗稱○○公司(合夥事業)實有賺錢,被上訴人故意不為其債務之清償,任其退票,再向伊求償,其心可誅云云,自非有據,洵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既已代償上開1,242,195元之連帶票據債務,其連帶債務人共5人,上訴人為其一,應分擔額為248,439元(1,242,195元÷5=248,439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4萬8439元,及自106年1月11日(即免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其如數給付,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