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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 訴 人 郭德昌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被上訴人 林聖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本院以更正狀㈡,更正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萬500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渭河承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三合院(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每月租金3,500元,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合計六年。詎被上訴人突於106年1月14日下午到伊前述租屋處告知欲調漲租金,遭伊拒絕後,被上訴人竟於翌日上午私自將伊屋內物品搬離,致伊受有物品毀損之損害共488,000元(含:冰箱一臺20,000元、農業組織培養用藥、肥料等70,000元、受訓證書及書籍185,000元、租屋處物品變成廢料之設備損失213,000元),另有額外支出租金之損害22,500元,被上訴人並應退還106年2月至6月超收之租金共計5,000元、退還從105年1月到12月每月超收租金共12,000元,共計應給付伊52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租賃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其就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命: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萬500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年2月至6月超收之租金5,000元本息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就其上訴部分撤回關於105年1月到12月每月超收租金共12,000元之請求,上開部分均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伊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元。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偽造,用以向彰化縣政府詐領租屋補助。兩造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承租範圍為三合院右邊第一間房間,上訴人卻違法使用系爭房屋共四間,故伊依民法第438條規定終止租約並要求上訴人搬遷,惟上訴人拒不搬遷,要求搬遷費用20萬元。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14日、15日、23日以物品遭伊毀損為由向泰和派出所報案,警方到達現場後,查證並無毀損情事。因上訴人違法使用系爭房屋,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解約收回房屋,亦無須負擔任何上訴人因搬遷而受之損失。伊向上訴人所謂之屋主確認,上訴人只有下訂金,並未進住,上訴人請求租金價差22,500元,亦無理由等語,請求駁回其訴。

三、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人部分:刑事毀損案,被上訴人雖獲不起訴處分,但僅證明其非故意,毀損上訴人財物,仍需負賠償責任。四合院舊屋於分家後屋主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非房東。上訴人被控偽造文書等罪係屬冤枉;所受之損害共527,500元,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渭河間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000元,果係如此,被上訴人於105年1至12月另向上訴人收取每月租金3500元,溢收租金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上訴人等語。㈡被上訴人部分:本案原屬房屋租賃糾紛,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舉發其偽造文書等罪,而虛構本案損害賠償,有警員證詞、工作紀錄簿、警詢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渭河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每月租金3,500元,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合計六年云云,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偽造等語。經查,林渭河以上訴人在原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變造租賃期間及內容、租金金額,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等情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分別處如該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150頁)。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9頁)所載租賃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與上開刑事案件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上訴人變造租賃期間之內容「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02、103年度)、「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04、105年度)互核以觀,均有重複租賃期間之情形,異於通常社會交易習慣,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難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11日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迄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經查,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提出民事起訴準備狀,其後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9至第41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契約書相同,且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有與被上訴人簽訂該份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而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所提更正狀及該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有關補貼新租屋價差5個月共計22,500元,其計算依據為另訂租約每月租金5,500元,扣除原租約每月1,000元,即每月價差為4,500元,5個月共計22,500元,以及退還106年2月至6月超收之租金5,000元、退還105年1月到12月超收租金共12,000元部分,均係以每月租金1,000元為計算依據,顯見上訴人亦係依據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為主張,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於105年1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迄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元等情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欲調漲租金未果,於106年1月15日上午私自將上訴人租屋處內物品搬離,致上訴人受有物品毀損之損害共488,000元(含:冰箱一臺20,000元、農業組織培養用藥、肥料等70,000元、受訓證書及書籍185,000元、租屋處物品變成廢料之設備損失213,000元)、額外支出租金之損害22,500元,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5日上午私自將其租屋處內物品搬離,致其受有冰箱一臺20,000元、農業組織培養用藥、肥料等70,000元、受訓證書及書籍185,000元、租屋處物品變成廢料之設備損失213,000元等總計488,000元之損害云云,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廢鐵商所開立之證明書1紙、照片2張(見原審

卷第49、52頁)為證,然該證明書之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曾於106年1月15日至17日間,陸續搬運斷裂冷媒管線、四門職業用大型冷氣冰箱、圓形及方形塑桶、毀損書籍及證書、各式不銹鋼廚具、不銹鋼各種行業器具等至廢鐵商處出售,然無從證明上開物品價值為何、是否毀損、毀損情形為何?更無從證明是如何毀損、遭何人毀損?至上訴人所提照片,乃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照片中僅顯示水泥地上有白色殘留物,上訴人指稱白色殘留物為植物激素倒置外洩、冰箱遭推倒後冷媒外洩所致,惟縱令上訴人所述為真,至多亦僅能證明曾有植物激素倒置外洩、冰箱冷媒外洩之情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及上開毀損情形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之結果。原法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調取106年1月間之工作紀錄簿,其中106年1月15日上午10時至12時記載「處理○○路87巷27號租屋糾紛」,處理警員劉明儒並於處理情形欄記載「到達現場了解情況後,林聖雄表示要請郭德昌將放置在林聖雄家門外的物品移置到別處,郭德昌亦同意將該物品移走,現場並無物品遭毀損。」;106年1月19日記載至系爭房屋處理租屋糾紛,林聖雄並向警方檢舉郭德昌偽造文書及向彰化縣政府詐領租屋補助之行為,要求警方處理開立備案證明;106年1月26日記載「偵辦郭德昌所有之電冰箱、書籍證書(農業改良場)、農業組織培養用藥品(植物用)遭他人毀損案」,處理警員曹孝弘於處理情形欄記載「郭員於(26)日至所報稱東西遭毀損,但前往查看並無東西遭毀損,請郭員提供遭毀損之物品亦提供不出來。」,其餘則均無關於兩造租屋糾紛之記載,有該所員警工作記錄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4至110頁)。而證人即員警曹孝弘於本院證稱:當時上訴人帶同我們去其居所,因被上訴人不在,上訴人到所裡要對被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我們問上訴人是否帶我去看遭毀損物品,他表示那些東西都已經處理掉了,又問上訴人是否可以提出遭毀損之證據或照片之類,他表示沒有辦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證人即員警魏國宸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當時好像說他有東西被搬到外面,外面有放雜物,他有說要搬家的準備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基上,並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5日上午私自將上訴人租屋處內物品搬離,導致上訴人之冰箱一臺、農業組織培養用藥、肥料、受訓證書及書籍毀損、租屋處物品變成廢料之設備損失等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又上訴人以其主張之前情向彰化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

罪告訴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37至

38 頁)。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該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既均無法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共計488,000元,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租約,應補貼上訴人自106年2月起迄6月止,每月4,500元共計22,500元之另行租屋之租金差價云云,雖據上訴人提出租屋書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逾越承租範圍而使用系爭房屋,有違反租賃契約之情形,故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而終止契約等語。查兩造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承租範圍為圖示三合院右邊第一間房間;第14條約定兩造應遵守本契約各項條文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被上訴人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見原審卷第26頁正、反面)。上訴人並不否認有使用承租範圍以外之房間,僅抗辯係經被上訴人父親林渭河同意使用(見原審卷第36頁、第43頁、56頁),惟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11日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簽訂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並就系爭房屋約定承租範圍,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自應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林渭河非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渭河就系爭房屋有處分之權能,顯見上訴人確有未經授權逾越租賃範圍而使用系爭房屋之違約情形,被上訴人依兩造合約第14條之約定,本即有權利終止租約。至上訴人所提租屋書,僅記載屋主同意以每月5,500元之租金出租房屋給上訴人,並已收取定金、押金共10,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無從證明上訴人確已與該屋主成立租賃契約,並有每月給付5,500元租金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現在沒有地方住,只有跟屋主下訂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解約後因另行租屋而致租金差價乙節,尚乏證據證明。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兩造租約終止致上訴人另向他人租屋所生之租金差額共計22,500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損壞其財物等,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物品毀損之損害共488,000元及賠償另行租屋之租金差額共22,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