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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訴人 黃玉雲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被上訴人 戴聰和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被上訴人 洪慶祥

洪慶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變更及減縮,本院於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戴聰和、洪慶祥、洪慶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2,847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戴聰和、洪慶祥、洪慶淦應共同給付上訴人542,857 元,及均自民國

105 年6 月3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82、127 頁、第138 頁背面),係就原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將被上訴人戴聰和、洪慶祥、洪慶淦之給付責任由「連帶」變更為「共同」,並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洪慶祥、洪慶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基公司)曾於91年間公開銷售「基茄豪新城」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上訴人於91年間,購買系爭建案之房地即坐落重測前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後○○○鎮○○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編號00號3 層樓房乙戶(嗣經編定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 ○○○巷○ 號,下稱系爭建物),而分別與詠基公司簽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約57坪,預定房屋買賣總價款(含加值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另與被上訴人戴聰和、洪慶祥、洪慶淦(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被上訴人)簽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土地部分為上開建物所屬基地含公共設施總計35坪,預定土地買賣總價款為380 萬元(不含發票)。詎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予上訴人之土地僅約30坪,尚不足5 坪,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 條但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每坪單價,補貼價款共542,857 元【計算式:380 萬元÷35坪×5 坪=542,85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2,847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聲明有變更及減縮,詳如前述,及後述上訴聲明第二項所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戴聰和則以:上訴人為系爭建案第一位前來購買之客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締約當時,即約定買賣契約所載「35坪」,其中30坪為主建物,另5 坪為前面7 米私設道路部分,且待第三期10戶興建完成後,再將該5 坪過戶予上訴人。又詠基公司於93年6 月10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狀點交時,上訴人明知實際過戶之土地面積為何,竟於事後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移轉

5 坪土地,實不厚道,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二、洪慶祥、洪慶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542,857 元,及均自105 年6 月3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戴聰和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洪慶祥、洪慶淦則未提出答辯聲明。(原審另就上訴人訴請詠基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4頁及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詠基公司曾於91年間公開銷售系爭建案。上訴人於91年間購買系爭建案之房地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而分別與詠基公司簽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總價款(含加值營業稅)為200 萬元;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土地部分為上開建物所屬基地含公共設施總計35坪,預定土地買賣總價款為380 萬元(不含發票),契約書詳參原審卷一第215-216 頁。其他住戶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則詳參原審卷一第14-79 、82-83 、219-220 頁。

(二)上訴人所購系爭土地嗣於92年7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黃玉雲之配偶李○波所有,面積為98.59 平方公尺(參原審卷一第134 頁),約29.82 坪,較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土地面積短少5 坪。

(三)被上訴人保留上訴人門口前7 米寬之私人道路,供上訴人及相鄰住戶無償通行使用。

(四)兩造對於對造於原審所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短少給付約5 坪土地之原因為何?戴聰和抗辯稱:兩造約定該短少之5 坪土地為前面7 米私設道路,待第三期10戶興建完成後,再將該5 坪過戶給上訴人等語,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 條但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按筆錄原係記載「連帶」,依上訴人嗣後變更之聲明調整之)給付542,857 元及均自105 年6 月3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4 、215-216 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土地面積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短少5 坪,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 條但書之約定補貼價款等語,為戴聰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洪慶祥、洪慶淦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合先敘明。

(二)戴聰和雖舉證人洪○宜及胡○秋於原審之證詞,欲佐其說。但查:

1、證人洪○宜為詠基公司負責人戴聰和之妻,且實際為上訴人夫妻解說系爭建案之利害關係人(見原審卷二第94、95頁),其結證稱:當初詠基公司是規劃28戶為一期,因為地主洪慶祥、洪慶淦沒有辦法如期交付土地給詠基公司如期興建,才會分為一期、二期、三期,上訴人當初是買第二期,合約有跟上訴人告知30坪是房屋土地,其他5 坪是公共設施的路地。因為二期本來要跟三期一起興建,但是地主無法如期交付土地,而且二期有公共設施,上訴人是舊客戶,而且還是第一個要來買的客戶,所以房子跟路地是一起賣給上訴人的;有跟上訴人說第三期無法興建,要等到興建完成再把5 坪的土地過戶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及背面),核與詠基公司之會計即證人胡○秋結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土地坪數與最後土地登記坪數相差5 坪,是因為主建物本來是30坪,5 坪是道路的持分,當初有講第三期興建完成之後再將這5 坪道路的持分過戶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及背面),固然相符。但兩造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在場人僅有上訴人及其配偶林○波、證人洪○宜、胡○秋等4 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洪○宜、胡○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4頁背面、第98頁),堪信實在。而上訴人及證人林○波(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均一致否認證人洪○宜有跟渠等提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包括5 坪之路地持分,且該部分土地要日後再過戶」之事,可知兩造間究竟有無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35坪』,係包括主建物30坪及路地5 坪,且路地5 坪須待日後第三期興建完畢再移轉登記」等內容,買賣雙方之在場人員各執一詞,證人洪○宜與胡○秋既均屬賣方人員,利害一致,自無從單憑渠等2 人上開一致之證述,即遽認渠等2 人之證言為真。

2、另細繹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 條係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所有座落南投縣○○鎮○○○段○○○○○號等壹筆土地上新興建之『詠基茄豪新城』即編號00號所屬基地含公共設施總計35坪出售甲方(按指上訴人),精確面積以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唯誤差在百分之二以內(含)者不計加減價,但若超過或不足百分之二時,應就超過或不足部份之全數,依土地每坪單價相互補貼價款。」(見原審卷第80頁),可知由契約之條款及文義,顯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約款所載「35坪」,其中有5 坪係屬「路地」,且要待第三期建案完成後,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內容;尤以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 ○號(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被上訴人所稱路地,則係指被上訴人保留上訴人門口前7米寬之私人道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兩造復均一致陳稱:上開7 米寬道路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公共設施範圍(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之路地,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含公共設施」)至明。準此,證人洪○宜、胡○秋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35坪」係包括主建物30坪及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路地5 坪云云,即不可採。

(三)再經比對系爭建案中與上訴人同期買受之其他買受人許文湧、張俊富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9、71頁),關於第1 條之約定,除買受土地地號、建物編號及總計坪數不同外,其餘文字均是制式契約內容,並無不同。證人洪○宜復結證稱:系爭建案是詠基公司第13個建案,之前均未發生過先保留路地之後再移轉之事情,當初有跟系爭建案之其他客戶(按不包括上訴人)說伊夫妻有路地的所有權,包括上訴人夫妻在內,有打算將7 米的道路持分過戶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 頁 及背面),戴聰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上訴人及許文湧、張俊富等買受之建物前方有7 米寬道路,係無償供渠等住戶通行,待第三期興建完成後,渠等住戶均可分得該道路土地之持分,毋庸再給付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由上可知,即便許文湧、張俊富之土地買賣契約係記載買受土地為「30坪」,均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35坪」為少,但仍可與上訴人享有同樣通行上開7 米寬道路之權利,且於系爭建案第三期興建完畢後,均無須再支付對價,即得受移轉上開7 米寬道路之持分。換言之,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若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包括須待第三期興建完畢後,始要辦理過戶之路地5 坪,則與上訴人同一期購買之住戶中,僅上訴人需就上開路地支付價金,此不僅與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上開7 米寬之私人道路長期供上訴人及相鄰住戶「無償」通行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不符,且上訴人得取得路地5 坪之所有權時點,更係繫於「系爭建案第三期興建完畢」此一全然不確定之時點,此由該第三期工程迄今仍尚未完工,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91年間締結時,已逾16年之久,益顯不合情理。

(四)被上訴人又以系爭建案有應上訴人之要求,讓上訴人配偶林○波施作油漆、防水工程,並以該工程款抵扣部分購屋款,被上訴人有讓利之行為;且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0日申請調解時,僅爭執「購屋多年路權未過戶」、「要求即期過戶完成」,部分住戶尚有後方圍牆越界糾紛之爭議,而全無主張坪數不足、要求賠償不足部分之損害金額,足見兩造確有達成短少5 坪之路地,係待第三期興建完成再過戶之合意云云置辯。但查,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證人林○波有為系爭建案施作油漆、防水工程,以及於104 年11月20日,有就兩造間「購屋多年路權未過戶」、「要求即期過戶完成」及系爭建物後方圍牆越界糾紛等爭議,申請調解,但均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確有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35坪』,係包括主建物30坪及路地5 坪,且路地5 坪須待日後第三期興建完畢再移轉登記」等內容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

(五)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短少給付5 坪土地,應依約補貼價款之事實,既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款相符,復為洪慶祥、洪慶淦所自認,戴聰和又未能就其所辯:兩造有約定該短少之5 坪是路地,須待系爭建案第三期興建完成後,再辦理過戶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之主張,堪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 條但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土地每坪單價,補貼價款共542,857 元【計算式:380 萬元÷35坪×5 坪=542,857 】,及均自105 年6月3 日(按即被上訴人最後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