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 訴 人 劉富被上訴人 廖秋梅訴訟代理人 劉瓊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87年訴字第1078號判決變價分割,被上訴人繼承訴外人劉金德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伊應有部分亦為12分之1。系爭土地因訴外人劉永銘於民國88年間負有債務,而遭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當時劉永銘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只有32分之1,後被上訴人與代書聯手請求原法院將系爭土地與同小段000、000、000之2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又訴外人劉坤森早年因興建房屋需與伊交換土地,允諾系爭土地權益歸屬伊,因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指界不明,致系爭土地因共有人劉永銘債務遭拍賣,上開四筆土地共同分割時,法院依繼承人權益持分比例造冊領取,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2,732,224元,其中2分之1即1,366,112元為不當得利,經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拒以分割權益與當年易地無涉,致上訴人權益受損,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1,366,112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則以下詞置辯:被上訴人為劉金德之繼承人,劉金德於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2分之1;系爭土地經原法院87年訴字第1078號判決變價分割,經同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58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後,按被上訴人繼承劉金德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發給價款2,732,224元,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人部分:民法因果關係重在損害之程度,以賠償責任為基礎;審理事實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否則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非債務人,何以劉永銘以假債權拍賣上訴人土地,劉坤森早年因興建房屋而與上訴人交換土地,並允諾系爭00地號之權益歸屬於上訴人,因東勢地政事務所指界不明,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劉柿甄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㈡被上訴人部分:伊祖父生有三兄弟,財產均已分配完畢,本件無土地交換情事,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劉坤森易地,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5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領取拍賣系爭土地分配款2,732,224元,其中2分之1即1,366,112元為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證明之責。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先稱其與劉坤森交換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頁),後於本院改稱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金德交換土地(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究何人與其交換系爭土地,前後述說不定,難認屬實。
㈡倘上訴人主張與其弟劉坤森間之約定為真實,亦與被上訴人
有無獲取不當得利無關。又上訴人前請求劉坤森等損害賠償等之訴,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44號判決以劉坤森、劉柿甄既係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利益,即無任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2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588號民事卷審認無訛,核與上訴人所陳相符;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系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發給系爭土地拍賣價金2,691,405元(0000000元-增值稅41179元=0000000)與被上訴人,亦有該院104年8月25日分配表1紙在卷可證,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上開價金分配款,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土地拍賣價款為不當得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依系爭土地12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領取原法院發給系爭土地拍賣價款,有法律上原因,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366, 1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I1,36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