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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 訴 人 陳忠政

陳家葆被上訴人 陳水金

陳水來陳明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水金應給付上訴人陳忠政、陳家葆各新臺幣10萬0,268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水來應給付上訴人陳忠政、陳家葆各新臺幣3萬8,379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明聰應給付上訴人陳忠政、陳家葆各新臺幣7萬7,418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水金負擔10分之3、被上訴人陳水來負擔10分之1、被上訴人陳明聰負擔10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祖父即被上訴人之父陳春樹於民國99年9月13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陳春樹遺產(其中上訴人代位繼承其父陳坤炳之應繼分),兩造於同年9月間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陳春樹所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上訴人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8,被上訴人3人則各取得應有部分1/4,並依該應有部分比例,完成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嗣因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內而須拆除,經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豐順公司)估定拆遷系爭房屋之建物補償金總額為435萬4,935元,本應由兩造依各自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領取。

詎被上訴人竟為圖謀私利,虛列被上訴人之母陳劉換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4年間向惠豐順公司領取系爭房屋建物補償金262萬8,121元,其中被上訴人陳水金領取80萬2,143元、被上訴人陳水來領取30萬7,035元、被上訴人陳明聰領取61萬9,340元、被上訴人以陳劉換名義領取89萬9,603元。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各有應有部分1/8,被上訴人所領得之建物補償金,依上訴人陳忠政、陳家葆各有1/8之權利計算,被上訴人陳水金、陳水來、陳明聰依序應返還上訴人陳忠政、陳家葆各10萬0,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各3萬8,379元、各7萬7,418元,至於被上訴人以陳劉換名義所領得之建物補償金,被上訴人則應連帶返還上訴人陳忠政、陳家葆各11萬2,45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陳水金應給付上訴人陳忠政、陳家葆各10萬0,268元;被上訴人陳水來應給付上訴人陳忠政、陳家葆各3萬8,379元;被上訴人陳明聰應給付上訴人陳忠政、陳家葆各7萬7,418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忠政、陳家葆各11萬2,4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春樹生前已將其財產妥善分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建物登記於上訴人之父陳坤炳名下,陳坤炳並實際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則受分配居住於系爭房屋。陳坤炳於80年間私自出售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地,未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自行增建、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已超出惠豐順公司發放之建物補償金,上訴人並無權利主張建物補償金。至陳劉換所領取之建物補償金,均用以支付陳劉換所需費用,而市地重劃之建物補償金本即以建物實際居住者為發放對象,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倘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房屋有權利,自應向惠豐順公司請求補償金。被上訴人陳水來另稱系爭房屋為伊所興建,非陳春樹遺產,上訴人並無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陳水金應給付

上訴人陳忠政、陳家葆各10萬0,268元;被上訴人陳水來應給付上訴人陳忠政、陳家葆各3萬8,379元;被上訴人陳明聰應給付上訴人陳忠政、陳家葆各7萬7,418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忠政、陳家葆各11萬2,4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春樹於99年9月13日死亡後,陳春樹之全體繼承人曾簽立

系爭協議書,約定陳春樹所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由上訴人陳忠政、陳家葆各取得應有部分1/8,被上訴人陳水金、陳水來、陳明聰各取得應有部分1/4。

㈡系爭房屋屬於惠豐順公司辦理之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

範圍內需拆除之建物,經惠豐順公司估定建物補償金總額為435萬4,935元。

㈢被上訴人與陳劉換於104年間向惠豐順公司領取系爭房屋之

建物補償金262萬8,121元(陳水金領取80萬2,143元、被上訴人陳水來領取30萬7,035元、被上訴人陳明聰領取61萬9,340元、以陳劉換名義領取89萬9,603元)。

五、得之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之祖父即被上訴人之父陳春樹於99年9月13日死亡,

由兩造共同繼承陳春樹遺產(其中上訴人代位繼承其父陳坤炳之應繼分),兩造於同年9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陳春樹所遺系爭房屋,由上訴人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8,被上訴人3人則各取得應有部分1/4,並依該應有部分比例,完成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嗣因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內而須拆除,經惠豐順公司估定拆遷系爭房屋之建物補償金總額為435萬4,935元(按包括損失補償費、7成補助金、7成拆遷獎勵金、6成拆遷獎勵金),被上訴人之母陳劉換與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向惠豐順公司領取系爭房屋建物補償金262萬8,121元(按僅領取損失補償費、7成補助金),其中被上訴人陳水金領取80萬2,143元、被上訴人陳水來領取30萬7,035元、被上訴人陳明聰領取61萬9,340元、以陳劉換名義領取89萬9,603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不當得利,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所受利益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各有1/8權利,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內而須拆除,經惠豐順公司估定拆遷系爭房屋之建物補償金,惠豐順公司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豐樂段1035-4地號、1035-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現況丈量結果,按建物補償標準核算被上訴人應領取之補償金,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4年3月16日公告並受理異議程序,並通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公告期間無人異議,依法補償數額確定,惠豐順公司已給付損失補償費及7成補助金,合計262萬8,121元(其中損失補償216萬7,203元,7成補助金46萬0,918元),有惠豐順公司105年12月21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51至56頁),惠豐順公司就系爭房屋應給付之損失補償費及7成補助金,已給付完畢,自無再給付上訴人之餘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向惠豐順公司請求,應屬無據。惠豐順公司給付262萬8,121元損失補償費及7成補助金,係因拆除系爭房屋而支付之補償費及補助金,因上訴人各有1/8權利,亦即上訴人就該262萬8,121元各有1/8之權利,則該應屬上訴人取得之補償費及補助金,自不應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取得該部分補償費及補助金,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生上訴人未能獲取此部分補償費及補助金之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水金應給付上訴人陳忠政、陳家葆各10萬0,268元;被上訴人陳水來應給付上訴人陳忠政、陳家葆各3萬8,379元;被上訴人陳明聰應給付上訴人陳忠政、陳家葆各7萬7,4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陳水來自105年11月11日,其餘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就上開部分,已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再審究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抗辯以陳春樹生前已將其財產妥善分配,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建物登記於上訴人之父陳坤炳名下,陳坤炳並實際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則受分配居住於系爭房屋。陳坤炳於80年間私自出售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地,未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自行增建、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已超出惠豐順公司發放之建物補償金,上訴人並無權利主張建物補償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等並不知其等父親生前出賣上開不動產之事,其等係依合法繼承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等語。查,陳春樹於99年9月13日死亡後,兩造為陳春樹之全體繼承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陳春樹所遺系爭房屋,由上訴人陳忠政、陳家葆各取得應有部分1/8,而其等父親生前出賣上開房屋取得價金,係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自不影響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所取得之權利。至被上訴人所稱自行增建、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所支出,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亦即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各1/8之權利,上訴人即有領取系爭房屋補償費及補助金各1/8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利主張系爭房屋補償金云云,自不足採。另被上訴人抗辯市地重劃之建物補償金以建物實際居住者為發放對象云云,惟惠豐順公司係以補償因拆除系爭房屋造成之損害,有惠豐順公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1至56頁),應由系爭房屋權利人領取補償費及補助金,應甚明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權領取補償費及補助金云云,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陳水來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非陳春樹遺產云云,顯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符,顯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圖謀私利,虛列被上訴人之母陳劉換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4年間向惠豐順公司領取系爭房屋建物補償金89萬9,603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陳劉換確有領取89萬9,603元,惟均抗辯係陳水金代理陳劉換領取,並均由陳劉換使用,並支付陳劉換之看護費、生活費、醫藥費、住院費等。查,89萬9,603元之受領權人為陳劉換,有惠豐順公司105年12月21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51至52頁),被上訴人陳水金為次男,00年生(見原審卷16頁),已滿63歲,其母陳劉換年歲業已高達8、90歲,僱請外籍勞工照顧,為上訴人所承認在卷(見本院卷61頁),則陳劉換自有支付看護費、醫藥費、住院費等相關費用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領取之89萬9,603元,均用於陳劉換之看護費、生活費、醫藥費、住院費等語,應屬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虛列陳劉換為領取權人,而將領取之89萬9,603元據為己有,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11萬2,450元本息,即無理由。

又該89萬9,603元係由陳劉換領取使用,並無證據證明由被上訴人取得而獲有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11萬2,450元本息,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

水金應給付上訴人陳忠政、陳家葆各10萬0,268元;被上訴人陳水來應給付上訴人陳忠政、陳家葆各3萬8,379元;被上訴人陳明聰應給付上訴人陳忠政、陳家葆各7萬7,418元;及被上訴人陳水金、陳明聰自105年11月10日起;被上訴人陳水來自105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忠政、陳家葆各11萬2,450元本息,為無埋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上開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聲請,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