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48號上 訴 人 周心園訴訟代理人 周裕銘上 訴 人 周智勤上 訴 人 張國勳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發財上 訴 人 陳振豪被上訴人 陳明發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陳振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明發(下稱陳明發)主張:上訴人周心園(下稱周心園)與陳明發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間,陳明發提議分手,周心園竟心生怨懟,並藉機要邀陳明發共同前往「柏林養生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取回其行動電話(下稱手機),於同年9月16日夜間,周心園偕同其胞兄及友人即上訴人周智勤、陳振豪、張國勳(下各以姓名相稱,合稱周智勤等三人),由張國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心園、周智勤、陳振豪等3人,前往陳明發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外等候。迄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周智勤等人見陳明發返回住處,周智勤遂要求陳明發一同搭車前往「柏林養生館」取回手機,陳明發為避免驚動家人,乃同意上車。嗣經周心園至「柏林養生館」取回手機後,陳明發即表明欲自行離去,詎周心園、周智勤、陳振豪、張國勳等人(下合稱周心園等四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心園先藉故稱前與陳明發相偕至台北夜宿飯店時,遭陳明發性侵後,卻遭始亂終棄,周智勤遂禁止陳明發下車,並向陳明發恫稱「你對我妹妹始亂終棄,你要給我們一個交待」等語,並指示張國勳將車輛駛至臺中市○○區○○路之「洲際棒球場」附近暫停,周智勤等人要求陳明發下車,周心園強令陳明發下跪,並對陳明發掌摑,陳振豪亦出手毆打陳明發,隨後又強拉陳明發上車,行駛途中,陳振豪、周智勤輪番對陳明發恫稱「要載其到山區做有機肥料」、「將其去勢、斷手斷腳」,周心園亦稱「要讓伊失去工作、房子」等語,張國勳亦不時幫腔助勢,待駛至某不詳地點,再將車輛暫停於路邊,命陳明發下跪且由陳振豪接續出手毆打,使陳明發受有頸部、顏面、前胸挫傷、雙膝挫傷及右肩疼痛等傷害;繼而於再度上車行駛期間,陳明發心生畏懼,不堪再遭暴力及恐嚇,乃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周智勤等三人遂先將周心園載回住處,再由彼等三人將陳明發載往位在臺中市○○區○○○○○路7-11統一超商前,令陳明發簽署借款契約書、讓渡證及切結書(下合稱借款契約書等文書),作為雙方合意之假象,並要求陳明發交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迄至翌日(即9月17日)凌晨1時24分許,張國勳等人搭載陳明發返回其住處後,陳明發旋即將其自用小客車交予周智勤,周智勤等三人始分別駕車離去。俟當日即9月17日中午12時許,陳明發攜帶10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100萬元)前往周智勤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待周智勤收訖現金後,始將前揭之借款契約書等文書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交還予陳明發,周智勤則將系爭100萬元轉交予周心園。查周心園等四人對陳明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下合稱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36號偵查案件,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1號案件,下各稱偵查、刑一、二審案件,合稱刑事案件),自構成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為此陳明發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周心園等四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即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下同》之損害各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命周心園等四人連帶給付120萬元本息(即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駁回陳明發其餘之訴,周心園等四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陳明發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周心園等四人則以:緣陳明發於102年8月30日誘斯時尚有婚姻關係之周心園至台北「Home Hotel」住宿,並乘機姦淫周心園,且略誘周心園脫離家庭,事後陳明發藉口分手,而虛情表示願補償周心園系爭100萬元,卻於給付該款後,心生不甘,設局誣陷周心園等四人妨害自由等犯行,故周心園等四人並無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雖刑事案件判決周心園等四人有罪在案,惟該判決違法不當,茲已上訴最高法院中等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明發主張:陳明發與周心園為男女朋友關係,周心園因不滿陳明發藉故提出分手,而心生怨懟,並藉機邀約陳明發共同前往「柏林養生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取回其手機,於102年9月16日夜間10時30分,周心園偕同其胞兄及友人即周智勤、陳振豪、張國勳,由張國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周心園等三人,至陳明發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邀約陳明發一同搭車前往「柏林養生館」取回手機後,詎周心園等四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禁止陳明發下車,周智勤等三人並分別在車上,分別對陳明發恫稱「你對我妹妹始亂終棄,你要給我們一個交待」、「要載其到山區做有機肥料」等語,期間車輛駛至臺中市○○區○○路之「洲際棒球場」附近及不詳地點,陳明發下車後,分由周心園強令陳明發下跪,並對陳明發掌摑,陳振豪亦出手毆打陳明發,使陳明發受有頸部、顏面、前胸挫傷、雙膝挫傷及右肩疼痛等傷害;繼而於再度上車行駛期間,陳明發心生畏懼,乃承諾給付系爭100萬元。周智勤等三人遂先將周心園載回住處,再由周智勤等三人將陳明發載往位在臺中市○○區○○○○○路7-11統一超商前,令陳明發簽署借款契約書等文書,作為雙方合意之假象,並要求陳明發交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迄至翌日(即9月17日)凌晨1時24分許,張國勳等人搭載陳明發返回其住處後,陳明發旋即將其車輛交予周智勤,周智勤等三人始分別駕車離去。俟同日即9月17日中午12時許,陳明發攜帶系爭100萬元現金前往周智勤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待周智勤收訖現金後,始將前揭之借款書等及車輛交還陳明發,周智勤則將系爭100萬元轉交予周心園,是周心園等四人共犯妨害自由等犯行,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周心園等四人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開車陪同陳明發前往「柏林養生館」「洲際棒球場」、○○路7-11統一超商等地(統一超商僅周智勤等三人在場),惟否認對陳明發有前開妨害自由等犯行,並辯稱,系爭100萬元乃陳明發賠償周心園遭略誘、性侵之遮羞費、陳明發之傷勢乃其自行造成云云。惟查: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著有判例。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裁判等參照)。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悉如下:
㈠陳明發於上開時、地,遭周心園等四人共犯妨害自由等犯罪
行為,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陳明發證稱:於102年9月16日夜間(下稱案發當夜),周心園致電要求我返還前1日遺落在我車上的手機,我將手機託交予雙方都熟識之「柏林養生館」美容師張○英,欲委請張○英轉交給周心園。然同日(9月16日)夜間10時30分許,我返抵家門前時,周心園即與其餘周智勤等三人在該處等候,並要求我坐上張國勳所駕駛車輛隨同前往「柏林養生館」,我不想驚動家人,且認為僅係隨同取回手機,應無大礙,遂同意上車一起前去,我坐在後座中間,兩旁坐周智勤、陳振豪,周心園則坐副駕駛座。詎周心園取得手機回到車內後,周智勤、陳振豪不讓我下車回家,並稱我對周心園始亂終棄,要求我給出交代,之後車輛駛至「洲際棒球場」附近,周心園等四人要求我下車,且向周心園下跪道歉,周心園並出手對我掌摑,陳振豪亦毆打我胸部、背部及肩膀等各處,繼而周心園等四人又駕車載我至另不詳地點,行進間在車內,陳振豪、周智勤則輪番恐嚇稱「要載我到山區做有機肥料」、「將我去勢、斷手斷腳」,周心園亦稱「要讓我失去工作、房子」等語,張國勳邊開車亦不時幫腔作勢,俟抵達某處不詳地點暫停,陳振豪再度強迫我下跪,毆打我,隨後再轉往第3處地點之過程中,我因害怕繼續遭毆打、恐嚇,遂與周心園等四人洽談以金錢解決,最後周心園等四人同意我給付100萬元。嗣因周心園內急欲找廁所,車輛停在某處路旁,而周心園在上廁所過程,自己跌倒受傷,周智勤等三人遂決定先將周心園載回住處。隨後周智勤等三人再將我載往○○區之「7-11」超商,要求我書立借款契約書等文書後,始載我返回住家,且命我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周智勤暫時保管,嗣則由周智勤駕駛我的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振豪,張國勳駕駛自己車輛離去。迄至翌日即9月17日上午,我即攜帶現金100萬元前往周智勤之住處,將款項交予周智勤收執後,周智勤始將前揭借款契約書等文書及我的車輛返還等語綦詳(見偵卷第99-101頁、刑一審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68頁、刑二審卷三第37至58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陳明發銀行存摺、取款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借款契約書等文書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55、95、96、100頁、偵卷第61-63頁),核與陳明發所證,大致相符,故陳明發所為證詞,足堪採信(下詳述之)。
㈡次查,周心園、周智勤於偵查中供承:案發當夜張國勳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彼等及陳振豪等,前往陳明發住處後,再搭載陳明發,一同前往「柏林養生館」取回周心園之手機後,繼續搭載陳明發至「洲際棒球場」附近,一行人全部下車,事後搭載陳明發至○○區之7-11便利商店前,由陳明發簽立借款契約書等文書交予周智勤後,再由張國勳開車搭載周智勤、陳振豪及陳明發返回陳明發住處,由陳明發將其所有自小客車交付周智勤等人駛離,陳明發並於翌日持100萬元交付周智勤後,周智勤將借款契約書等文書及陳明發之自小客車交還予陳明發等詞在卷(見警訊卷第4-12、16-23頁、偵查卷第56-60、118-119頁)。張國勳於偵查中供陳:伊於案發當日,陪同周心園、周智勤、陳振豪至一位不認識男子家載其一同取手機,至「柏林養生館」取回手機後,一直在外面亂繞,並開車至○○區一家統一商店坐著聊天等情(見警訊卷第28-32頁)。陳振豪於偵查中供陳:案發當夜,張國勳開車載伊及周心園、陳振豪至陳明發家,再載陳明發至「柏林養生館」取手機,周心園取回手機後,一同開車前往「洲際棒球場」停車場,伊曾質問陳明發對周心園心理傷害如何處理,周心園可能因為生氣就出手打陳明發巴掌,並在現場拉扯,陳明發說其對不起周心園,要拿一百萬元賠償周心園,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等文書,簽完後彼等就載陳明發返家,事後周智勤有包1200元紅包給伊等詞在卷(見警訊卷第37-41頁)。甚且,周心園於偵訊中自承:在洲際棒球場,我先叫陳明發跪下,並打了陳明發一巴掌;在車上我對陳明發說讓你工作沒有,房子沒有。事後我包36,000元紅包給張國勳、陳振豪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警訊卷第12頁);周智勤於警詢供稱:渠等載陳明發前往○○○附近的7-11超商之途中,陳振豪詢問陳明發為何要這樣對待周心園;(問:你為何要帶陳明發往洲際棒球場旁停車場談判?)陳明發性侵我妹,又弄傷我妹的手臂,我要跟他講清楚;切結書是陳振豪寫好後,再交給我及陳明發簽名,事後伊有各包1,200元給張國勳、陳振豪等語(見警卷第19、20、22、23頁);陳振豪亦供稱:在洲際棒球場,我詢問陳明發「你造成周心園生理上的傷害要如何處理?」;我有跟陳明發說「如果是古代,這樣是要被浸豬籠的」;我有在切結書上寫「陳駿惟」等語(見警卷第39、40頁),足見周心園等四人一同搭車前往陳明發住處,係藉故以取回周心園之手機為餌,誘騙陳明發上車,否則待周心園取回其手機後,應速將陳明發送返其住家,何以反將陳明發載往「洲際棒球場」等他處?又苟若周心園所言,其至「柏林養生館」目的僅在取回其手機,則何庸再大費章周要邀周智勤等三人陪同前住?此在在有悖常情!甚且,待周心園取回其手機後,周智勤等三人竟參與處理周心園與陳明發間之感情糾紛,且周心園等四人以非和善態度處理。參以周心園於偵查中供稱:在洲際棒球場,我要陳明發向我道歉,陳明發用很不屑的方式跟我說對不起等詞(見偵卷第57頁反面),足證陳明發並非自願跟隨前往處理感情糾紛。衡情若非遭受周心園等四人以暴力、威脅等方式對待,陳明發豈會主動提議交付100萬元鉅款?而陳明發於案發當夜身體受有頸部、顏面、前胸挫傷、雙膝挫傷及右肩疼痛等傷害,亦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警卷第49頁),依其受傷部位分布多處,且大抵為受外力攻擊所造成之挫傷,衡諸常情,實非僅周心園單一摑掌可以致之。又倘陳明發未受到周心園等四人之暴力、威脅對待,而自願給付100萬元補償周心園,當無由陳振豪、周智勤、張國勳等人插手及簽立借款契約書等文書,質押陳明發之自用小客車之理!然竟由周智勤、陳振豪二人要求陳明發簽立借款契約書及車輛讓渡書,此據周智勤、陳振豪分別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3頁、第41頁),此適足顯現陳明發並非出於自願而應允給付100萬元。再者,陳明發與周智勤等三人均不認識,彼此無仇隙或糾紛,業據周智勤等三人及陳明發供證述明確,陳明發自無故意設詞誣陷周智勤等三人必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借款契約書等文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5、96、100頁、偵卷第61-63頁),是陳明發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㈢又關於周心園等四人於案發當夜在陳明發住處前等候陳明發
,俟陳明發返家後即隨同搭車前往「柏林養生館」、及陳明發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家中駛出交予周智勤等過程,業據檢察官勘驗各該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有勘驗筆錄及員警翻拍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21頁、警卷第78-90頁)。並經刑一審再行勘驗○○○○街即陳明發住家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檔案名稱:MOV0575、MOV0576,檔案皆由員警先行勘驗之電腦畫面翻攝):⑴案發當天之102年9月16日(下同)22時37分許,日產NISSAN自用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靠近路邊,周智勤先下車走向騎樓,自小客車繼續往前開,之後停車。嗣陳明發騎機車返家,周智勤與陳明發在機車旁對話。⑵繼而由3男1女即周心園等四人陪同身著白短褲之陳明發上車,畫面中陳明發自行走向該車,其餘有1名男子走在周心園等四人右側,看不出彼此間之肢體互動之情狀為何,此時對向人行道旁有2-3名路人在該處聊天,翻拍畫面如警卷第82頁照片所示。同年9月17日凌晨1時24分許,陳明發車輛自住家車庫駛出後,緩慢停至路口處,張國勳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自用小客車亦隨暫停於後方,有1名男子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坐進陳明發之車輛副駕駛座內,翻拍畫面如警卷第78-79頁照片所示,有勘驗筆錄及列印影像畫面在卷可憑(見刑一審卷第109-115頁)。準此,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陳明發於刑一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一開始確有同意搭乘張國勳所駕駛車輛前往「柏林養生館」拿取周心園之手機,此段過程並未遭強暴、脅迫手段等情(見刑一審卷第163頁反面),應與事實相符。又周心園雖於本院提出「證據結合圖」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6-41頁),證明周心園等四人於案發當夜並無對陳明發有侵權行為云云,然該「證據結合圖」乃周心園等片面製作私文書,既經陳明發否認,已難輕信;且該結合圖與上開卷證不符,自不足為周心園等四人有利之證據。
㈣關於陳明發究竟在台中市○○區何處之7-11便利商店前簽立
上開借款契約書等文書?依證人即承辦警員李文正於偵訊證稱:我有調陳明發0000-000000的通聯紀錄,在9月17日1點6分15秒時基地台有出現○○○區○○路○段○○○○號,可以證明陳明發有在台中市○○○地區不詳之7-11出現等語(見偵卷第21頁)。陳明發於該次偵訊亦證稱:我有在該時段出現在○○路的7-11門市,是周智勤、陳振豪、張國勳帶去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21頁),核與周智勤供稱當時送我妹妹周心園先回去,周心園本來坐副駕駛座,我們直接開到○○○的○○路的7-11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頁),復有陳明發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按(見警卷第57頁背面),堪認陳明發係由周智勤等三人帶至台中市○○區○○○○○路之某7-11便利商店前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等文書無訛。
㈤又陳明發於警詢陳稱:我先被帶到一不知名的公園,..然後
又駕車將我帶到不知名的馬路邊,..等語(見警卷第45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第一個處所在洲際棒球場,...第二個處所因為我眼鏡壞了,看不清楚,我想應該是大屯山,第三個處所是隨便一個路邊(見偵卷第39頁反面),陳明發雖就第二個處所稱:「我想應該是大屯山」,顯然係其臆測之詞,而陳明發既因眼鏡壞掉,看不清楚,其實係不知地點名稱。而其於刑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第一個地點是洲際棒球場,第二、三個地點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戴眼鏡,我的眼鏡在洲際棒球場時就被周心園打壞了(見刑一審卷第156頁反面、第157頁),核與其偵訊時之上開供述一致,縱使與其警詢所述稍有歧異,然本案案發於深夜,光線昏暗,視線本已不良,加上陳明發遭受周心園等四人挾持,且在車上遭周智勤、陳振豪恐嚇,心生畏懼而無法查悉地點名稱,甚至因其眼鏡損壞,無法戴上眼鏡看清周遭事物,致無法辨悉所經過之地點,尚合常理。況陳明發所述到洲際棒球場與周心園等四人之供述相符,故不能以陳明發前後所述地點稍有不一致,遽認其所述,全無可採。
㈥周心園於刑案及本院固辯稱:陳明發竊其手機不還云云。然
為陳明發所否認,並辯稱:我有在電話通知周心園說手機已依其指示,放置柏林養生館,請周心園自己前往取回等語(見刑二審卷三第41頁反面)。另查周心園於102年9月16日11時46分傳送電子郵件予陳明發稱:其手機已掛失,也請電信警察協尋,希望只是掉在陳明發車上,下班後,方便的話,請陳明發幫忙找找等語;嗣於同日15時41分再傳送電子郵件予陳明發稱:等會出門去買茶花,由於沒有任何通訊器材,所以先知會陳明發。晚上會先和母親去運動,回家時間大約十點,勞駕陳明發找到手機後,e我去哪取回,如:陳明發經常去吃飯的店、柏林、或我家隔壁7-11、我公司樓下櫃台,只需註明給周心園小姐,我就可以拿得到。謝謝...造成陳明發的不便,實在無顏再見...等語,此有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30頁),而陳明發於同日下午6時24分傳送電子郵件予周心園,以英文書寫內容向周心園表示:其已找到手機,但其看到某些事情感到很傷心,以後彼此不再是朋友等語,亦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足見陳明發係依周心園之請託,找到其遺失之手機後,並將此訊息通知周心園,是周心園所辯:陳明發竊其手機不還云云,顯不足採。
㈦陳明發雖證稱其遭陳振豪持「木棍」毆打,並於檢察官偵訊
中勘驗○○路7-11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陳振豪出現在陳明發所有自小客車左方,右手持一深色長條物品時,證稱上開看到的黑色長條物品,就是當天晚上陳振豪打我的木棍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然陳明發於刑二審理中證稱:看那個錄影帶我是不曉得,我只能一個形狀很像的,我可能猜它是木棍(見刑二審卷三第45頁反面),查陳明發顯然依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影像臆測陳振豪所持黑色長條物係木棍,自難以該監視器畫面影像為佐證,遽認陳振豪持木棍毆打陳明發。惟陳明發於本事件中身體受有頸部、顏面、前胸挫傷、雙膝挫傷及右肩疼痛等傷害,亦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警卷第49頁),依其受傷部位分布多處,且大抵為受外力攻擊所造成之挫傷,衡諸常情,實非僅周心園單一摑掌可以致之,參酌陳振豪於警詢時供稱:在洲際棒球場,我詢問陳明發「你造成周心園生理上的傷害要如何處理?」;我有跟陳明發說「如果是古代,這樣是要被浸豬籠的」等語(見警卷第39、40頁),顯然陳振豪在「洲際棒球場」當場對陳明發已有惡意言詞,自不能排除陳明發所受多處挫傷係由陳振豪出手毆打所造成。準此,陳明發係遭陳振豪出手毆打,應堪認定。是陳振豪辯稱:其沒有毆打陳明發云云;及周心園、周智勤於本院辯稱:陳明發所受之傷勢,乃其自行製造出來的云云,均無足取。
㈧周心園、周智勤(下合稱周心園等二人)於刑案及本院均辯
稱:陳明發與周心園交往時,周心園為有配偶之人。案發當日周心園取回手機後,於載陳明發回家途中,在車內向周智勤泣訴與陳明發初次夜宿台北飯店時遭陳明發性侵,陳明發見事跡敗露,顧及家庭及工作關係,而要求彼等不要將其送到派出所,另找安靜地方商談,並主動表示願意提出100萬元補償周心園,是陳明發涉犯刑事略誘、乘機性交罪嫌云云。然為陳明發所否認,又陳明發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周心園交往出遊至台北、新竹等地外宿期間,雙方感情甚佳,並無周心園所指稱遭被迫發生性關係之事等語(見偵卷第99-100頁),嗣於刑一、二審供稱:我與周心園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沒有對周心園強制性交。我與周心園於8月30日一起夜宿台北飯店,半夜我睡醒過來,只問周心園怎麼還不睡,她在那邊滑手機就過來我身旁,我們就稍微親嘴,擁抱一下,然後自然而然就發生關係等語(見刑一審卷第161頁反面、刑二審卷二第70頁反面),並提出HOME HOTEL、新竹喜來登飯店帳單、自拍合影照片、周心園親筆書寫字條附卷供憑(見偵卷第74-79頁),甚且,據上開附卷合照顯示(見偵卷第76、77頁),周心園與陳明發二人頭部緊靠、面露笑容、狀似親密自拍之合照;及周心園於102年9月1日在新竹喜來登大飯店之手寫便條上(見偵卷第79頁),以「親愛的」親密稱呼陳明發,並記載:「謝謝你,更辛苦你了。感謝上蒼,讓我有幸遇見你,也感謝你,嘗試接受我,同我交往,這一切,受寵若驚,聰明體貼善良如你,怎會願意讓平庸的我站在你身旁?!----愉悅的三天二夜之旅即將倒數----」等。復參諸周心園於警詢供稱:我們(指周心園與陳明發)在102年8月30日,因為我需要上桃園接洽業務,所以約陳明發在桃園見面後一起上台北遊玩,當天晚上我們就一起住宿台北的HOME HOTEL飯店內,並且發生性關係,所以我當時才決定試著跟他交往看看的。一直到我確定結束我前段婚姻後,我才正式決定與他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頁),足徵周心園與陳明發斯時應已超越一般男女互動而彼此互相交往,且周心園於上開手寫紙條毫未指摘陳明發有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行為,反不斷向陳明發表明愛意,甚至惋惜「愉悅的三天二夜之旅即將倒數」,實難遽認陳明發有乘機性交、強制性交或違反周心園意願而略誘其脫離家庭等犯行。再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368號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亦作相同之認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8-230頁)。查陳明發對周心園既無上開犯行,則周心園等二人抗辯,因陳明發對周心園觸犯上開犯行,而與有過失云云,委不足取。
㈨周心園等二人於刑案及本院辯稱:若陳明發遭受恐嚇取財而
心生恐懼,為何當晚還請周智勤回來拿取其自小客車之鑰匙,而不怕再受毆打。陳明發又豈敢於翌日獨自拿100萬元到周心園、周智勤之住家?顯見陳明發並無懼怕的意思。周心園遭陳明發性侵,並始亂終棄,被陳明發拿走手機,深感痛苦之後,情緒失控,請陳明發給個交代,陳明發於途中拒絕去派出所,欲私下協議,而主動提出賠償金額,是周心園等二人得100萬元,係具有原因關係,難認彼等有不法意圖云云。然為陳明發所否認。查陳明發於上開時地,遭周心園等四人妨害自由等犯行,已如前述;反之,陳明發並無竊取周心園手機,及觸犯刑事乘機性交、強制性交或違反周心園意願而略誘其脫離家庭等犯行,亦如前述,衡情陳明發未遭周心園等四人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斷無給付周心園等二人100萬元鉅款之理。再者,陳明發因本案之發生,係其生平第一次遭人挾持、恐嚇、傷害,心裡自覺非常害怕、恐懼,並擔心家人的安危,為了讓此事件結束,是其打電話給周智勤回來拿取鑰匙,並於翌日獨自將100萬元拿到周心園、周智勤住處交與周智勤,亦與常理無違。故周心園等二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㈩又查陳明發於本案案發相隔數日後,因接獲周心園打電話給
其稱沒有拿到錢,而驚覺其既已給錢,事件卻未結束,而不只擔心需再給錢,更擔心其家人的生命安危,因而向警方報案、驗傷等情,業據陳明發於刑二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刑二卷三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周心園亦不否認其有打電話給陳明發。倘陳明發非因受周心園等四人恐嚇取財而交付金錢,衡情應不致於因周心園事後來電告稱未拿到錢,而擔心其家人生命的安危。且衡諸一般常情,恐嚇取財犯罪被害人交付財物後,無不冀求所遭遇之不幸事件早日結束,不再發生。是陳明發受周心園等四人強暴、恐嚇,心生畏懼而交付系爭100萬元後,未立即驗傷報案,無非冀求其遭彼等恐嚇取財之事件早日落幕,相安無事。迨周心園於數日後來電告稱其未拿到錢,始驚覺此不幸事件尚未落幕,並擔心其家人之生命安危,而向警方報案驗傷,尚符常情。又陳明發交付周心園等二人100萬元後,既期盼其遭逢之不幸事件早日落幕,回歸日常生活,自無不甘受損而於數日後向警方報案之理。陳明發驗傷結果,其身體受有多處挫傷,核與其所證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且陳明發與周智勤等三人本不相識,彼此間素無任何仇隙,陳明發自無自行創傷或以另外意外傷害,而誣陷被告等人之必要。是周心園等二人辯稱:陳明發遲至案發後數日始報案驗傷,要與常情不符,陳明發係自己造成,或另發生意外造成受傷,才去驗傷,其傷情是否確與本案有關,顯有疑義;另陳明發係不甘願花100萬元才在周心園打電話給他後,找機會報案云云,均無可採。
周心園等二人於刑案及本院辯稱:陳明發與周智勤等三人等
談論交付100萬元時,周心園本人並不在場云云。然陳明發與周智勤等三人談論陳明發應交付100萬元之過程,係於周心園下車上廁所跌倒受傷後,搭載其回家途中,在【車內】所為,業據陳明發、周智勤於刑一審分別證述明確(見刑一審卷第15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陳振豪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陳明發說要賠償1百萬給周心園,我們怕陳明發隔日反悔,於是便跟陳明發說「你是不是開個證明出來」,此時正好載周心園回大里等語(見警卷第40頁),顯然在張國勳開車時,周心園在周智勤、陳振豪與陳明發談論陳明發應交付100萬元時在場。是周心園等二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綜上,據陳明發上開指證,及前開醫院診證明書、借款契約
書等直接證據,及綜合比對周心園等四人供述,及張國勳、陳振豪事後分贓36,000元等(見警訊卷第11、12頁周心園筆錄),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足證周心園等四人共犯妨害自由等犯罪行為,且刑一、二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判決書在所調卷宗可按,自足認周心園等四人成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周心園等四人於上開時、地,對陳明發共同實行前揭不法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準此,陳明發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心園等四人連帶賠償其財物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又查周心園等四人既恐嚇取財陳明發100萬元,已如前述,則陳明發請求周心園等四人連帶賠償其財物損害100萬元,於法有據。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及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周心園等四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陳明發身心受創;復審酌陳明發學歷為大學碩士,任職電子公司副處長,年薪約七百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周心園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受僱於鞋店,月薪約二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並扶養二位子女;周智勤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自己經營鐵工廠,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卷二第28-30頁),斟酌兩造之學、經歷暨財產狀況(詳參原審卷一所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資料),並斟酌本事件發生始末、兩造身分、地位,及陳明發因周心園等四人侵害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陳明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核減為20萬元,當屬洽當。準此,陳明發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20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20萬元=120萬元】。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周心園、周智勤均自104年6月10日起(原審附民卷第26頁、第27頁送達證書)、張國勳自104年6月11日起(原審附民卷第28頁送達證書)、陳振豪自105年3月12日起(原審附民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