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55號上 訴 人 劉文玉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張莠茹律師被 上訴人 陳秋妹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複 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登記應有部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 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0分之 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將同段277、2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0分之 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 2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5228/220775移轉登記予伊。」,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8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3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3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查,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因兩造間於91年 7月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所生之爭議,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先位、備位之預備合併之訴,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上訴後,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 141頁)。茲被上訴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同意撤回,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農地(下稱系爭 4筆土地),於日據時期起即為共有土地,共有人皆相同,且合併約定分管,歷來各共有人就各自分管之土地進行交易時,均是使繼受人取得其分管土地之占有,並將其所有系爭 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繼受人,使繼受人取得系爭 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足以表彰該分管占有之土地面積。被上訴人原為系爭 4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8/30,因分管而占有185、186地號土地全部。於民國(下同)91年 7月24日,伊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185、186地號土地全部,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價格出售予伊。兩造間買賣交易之約定真意,為被上訴人除應將185、186地號土地全部交付伊占有使用外,並應將足以表彰該分管土地面積之系爭 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詎被上訴人於委託土地代書張美錦辦理簽約及移轉登記之過程,僅就185、18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伊並未察覺277、2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漏未移轉。遲至105年 6月間,系爭4筆土地協議合併分割時,伊始發現被上訴人移轉予伊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僅200.82平方公尺,而185、186地號土地面積共計753.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顯漏將 277、280地號土地換算面積共
552.2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是伊先位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5228/220775移轉登記予伊。倘認伊上開主張非可採,衡諸系爭契約,確係要使伊取得185、186地號土地全部為交易目的,然被上訴人僅移轉其名下系爭185、1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30予伊,顯有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備位爰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73萬3333元(計算式:
價金100萬元×22/30=73萬3333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1年 7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明訂交易標的為185、186地號土地持分各 8/30,買賣總價款100萬元,伊旋即依約於91年 8月12日將185、1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3日依約給付伊買賣價金100萬元。 詎上訴人竟於事隔近15年之後,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包括185、186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因伊僅交付或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8/30,尚有不足,故請求伊應就所有系爭
277、280地號土地部分,應再補足移轉面積,殊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買受185、1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前,其本身就是共有人之一,故上訴人稱伊係出售185、186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殊難想像。伊原持有185、18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30,其中7/30係來自伊父親陳來發於73年7月4日亡故後繼承所得,另1/30則是80年 9月12日自法院拍賣取得;而陳來發之應有部分 7/30,其中有 1/30為原來持有之持分,另6/30則是於66年 3月15日向訴外人劉春發購買取得,故上訴人主張伊之持分既來自於劉春發,即應依照劉春發之往例,應將277、280地號土地之持分,亦一併隨同移轉,始能據以分管或占用185、186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明顯毫無依據,且與事實不符。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無非各說各話且語意不明,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契約之標的為185及186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故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伊給付之土地面積不足,依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足為憑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277、2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5228/220775移轉登記予伊;另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就原審先位之訴為訴之減縮。於本院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伊將185地號、18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3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將277地號、2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3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又撤回原審備位之訴(己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前已敘明。並補稱:兩造間於91年7月間成立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約定買賣標的確非僅是185、186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8/30,尚包括277、2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歷年來有關系爭 4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皆是4筆一併為之;由106年6月29日、105年7月6日兩次協商過程之對話內容亦可證明;況由系爭契約中所約定買賣價金 100萬元,亦可推知91年間成立買賣契約殊無可能僅以
185、1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30為交易標的;再由伊實際之耕作面積較其名下持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多552.28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實際之耕作面積較其名下持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則少409.86平方公尺,兩造實際之耕作面積較其名下持分面積有顯著之落差,亦可證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真意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並補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交易標的為185及186地號土地之全部云云,由兩造於91年 7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明顯與事實不符;況185、186地號土地,伊應有部分僅各為8/30,依法亦僅能出售應有部分之權利而已,無從就185、186地號土地之全部為買賣;甚且,上訴人於買受伊土地應有部分之前,其家人包括訴外人劉朝濱、劉銘桂原就是該 2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故上訴人指稱伊係出售該 2筆土地之全部面積,殊難想像。至於上訴人所謂「錄音譯文」,核其內容,無非各說各話且語意不明,無法據以證明兩造間買賣之標的包括185、186等2筆土地之全部面積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 4筆土地,於日據時期起即為共有土地,共有人皆相同,於91年 7月24日,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 100萬元,嗣被上訴人即將185、186地號土地全部交付,並由其耕種使用迄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採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究為185、186地號土地所對應之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30,抑或是 185、1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30。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91年 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該買賣土地標示雖係約定○○○鄉○○○段 OOO地號田八則面積609.98平方公尺持分8/30○○○鄉○○○段 OOO地號田八則面積143.12平方公尺持分8/30;以上土地所有權全部包括一切地上物等」(見原審卷一第86-87頁)。惟查:
㈠被上訴人原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 8/30,
其中之7/30為73年7月4日因繼承其父親陳來發而取得、於74年 2月15日完成登記(陳來發原僅有1/30,另6/30則係向訴外人劉春發所購買,沿革詳如附表所示),另1/30為80年 9月12日因拍賣而取得、於80年11月 1日完成登記,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 34-61頁)、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 113-132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系爭185、186地號土地全部,在91年 7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
前即因系爭 4筆土地共有人分管,由被上訴人單獨耕種,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亦係將其分管耕種之185、186地號土地全部交付予上訴人耕種迄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文義所載,若僅是買受185、186地號土地面積(609.98、143.12平方公尺,共 753.1平方公尺)持分各 8/30(162.66、38.17平方公尺,共計200.83平方公尺,小數點兩位後四捨五入,下同)而已,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將185、186地號 2筆土地全部交付予上訴人耕種,顯見其係隱含將系爭 4筆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後述)一併出賣予上訴人之意思,核先敘明。是,被上訴人既係將其分管耕種之185、186地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僅是代書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被上訴人在18
5、18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8/30,尚有其他共有人,遂僅辦理8/30之移轉登記而已,足見系爭契約之記載顯非當事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真實情形。
㈢次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為被上訴人分管之系爭 185、
186地號土地之全部,惟 185、186地號土地連同277、280地號土地即系爭 4筆地仍有其他共有人,該185、186地號土地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分管耕作,且係因系爭 4筆土地共有人,依渠等在系爭 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面積,而予以分管,分管之位置即如上訴人提出之分管區域圖(見本院卷第92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見本院卷第 157-1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係依其所有系爭 4筆土地應有部分多少比例分管至185、186地號土地。則須以系爭 4筆土地之沿革如附表所示,即起始訴外人劉春發之應有部分各為6/30,係於57年間自訴外人「陳萬」所購得(見原審卷第 62-81頁土地登記謄本),而劉春發買受後即以系爭 4筆土地應有部分6/30分管占有185、186地號土地全部,嗣陳來發於66年3月15日向劉春發買受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30,及被上訴人繼承陳來發系爭 4筆土地應有部分後,仍依劉春發、陳來發之分管占用情形占用185、186地號土地全部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被上訴人之所以分管占用185、186地號土地全部,係緣自劉春發、陳來發依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6/30而來。如是,系爭契約買賣標的雖僅載明185、186二地號土地,惟仍須依上開沿革、分管情形,認為及於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6/30,即堪認定。
從而,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應係系爭 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30。
㈣再以,系爭4筆土地,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8/30而言,共計
789.61平方公尺(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185、186地號土地在交付予上訴人耕種前即由其分管耕種土地面積全部共計為753.1平方公尺。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交付 185、186地號土地後,在 277地號土地亦仍有其耕種之範圍(即如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一各共有人現耕地範圍圖所示及照片,見本院卷第92-98頁),且經本院於107年 8月31日會同兩造、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 4筆土地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7-186頁),並為被上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6-107、210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其所出賣之標的即為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6/30而已,尚不及於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另外之2/30(8/30-6/30=2/30),否則其為何尚能在277地號土地有上開耕種之範圍。
㈤再以,證人劉朝濱於本院證述:伊是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
本院卷第92頁 280地號,是伊父親耕作,繼承後,伊現在耕作的是A,伊哥哥耕作的是B,其他共有人耕作位置,伊知道。被上訴人在 F、G種葡萄、C種菜。買賣土地時,是伊和被上訴人先生(即李東蔚)接觸的,李東蔚要賣土地來問伊要不要買,伊就問要賣多少,他說100萬,伊就找女兒拿100萬元。當時被上訴人先生在185、186地號土地耕作,伊經過時他問伊要不要買,他是要賣185、186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沒有說一坪多少錢,他說兩塊土地賣 100萬元。伊身上沒有錢,伊不敢和他談價錢,伊和他說伊考慮看看,伊就去找女兒,女兒就拿 100萬元給伊,名字就登記女兒的。陳來發是被上訴人的爸爸。陳來發有在F、G、C耕作,目前被上訴人在C耕作。91年買了之後,是伊女兒在耕作F、G。買賣的細節是由代書辦理,伊只有簽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買土地時,沒有討論到持分。買賣當時伊知道伊在F、G就有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頁反面-130頁);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李東蔚陳述:對早期跟劉春發買時就是這樣買,一樣的這樣買,一樣的這樣賣妳;這兩塊地就是妳的,不管怎麼兩塊分割平均完順,一樣伊印章要蓋給妳,代表清楚,現在就是代書辦事不力,這樣就都處理好;(劉界青:當初我文玉跟你買這個185、186完整的兩塊地,就是文玉的。)對啦!伊知道!伊知道!;反正要記得妳那兩塊地,不管怎樣,妳就是要保持完整等語(見原審卷第 146-148頁);而被上訴人亦陳述:(劉文玉:就是我現在就是我一直跟他強調當初我就是妳陳秋妹轉給我時就是。)就是那兩塊地;沒有那時沒講一坪多少,是這兩塊地多少;沒有原本只是那塊大塊的,她爸在講的是那塊大塊的,他說要買那塊大塊的,伊先生就說那塊小塊的我們也連不到,剩那一小角,就一起賣他,這樣全部,兩筆這個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 148頁)。據此,劉朝濱所述雖稱185、186地號土地二塊,惟劉朝濱為共有人之一,其亦已證述分管情形,則其在與被上訴之夫李東蔚談論土地買賣時,買賣之標的即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6/30所分管之185、186地號2筆土地,並非僅是上開185、186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8/30,至堪認定。
㈥再以,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若被上訴人僅是出賣185、1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30而已,面積約為200.83平方公尺,則每平方公尺為4980元(0000000÷200.83=49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予以換算結果每坪為16462元(4980元 ×每坪3.3057平方公尺=16462)。若被上訴人係出賣185、18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753.13平方公尺(609.98 +143.12=753.1),則每平方公尺為1328元,予以換算結果每坪為4390元(1328元×每坪3.3057平方公尺=4390)。參以,系爭4筆土地,於系爭契約簽訂之91年7月24日,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0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按,則予以換算每坪為2975元(900×每坪3.3057平方公尺=2975)。據此,若僅係買賣
185、1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30,則上訴人係以高於公告現值5.5倍之價格買受(16462÷2975=5.53);若係買賣185、186地號土地價全部,則上訴人係以高於公告現值1.5倍之價格買受(4390÷2975=1.48),再參以,系爭4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 14-33頁),目前仍供耕種農作物而已。更何況劉朝濱亦證述;李東蔚說二塊土地100萬元等語, 而被上訴人在錄音譯文中亦陳述:就是那兩塊地;沒有那時沒講一坪多少等語,有如前述。如是,以系爭契約買賣之價格而言,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應以被上訴所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6/30,並非僅是上開185、186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30,符合交易價格。
㈦綜上,依系爭 4筆土地之沿革、分管範圍,系爭契約買賣之
標的,應係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6/30。而是代書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被上訴人在185、18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8/30,而尚有其他共有人,遂僅辦理8/30之移轉登記而已,系爭契約之記載顯非當事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真實情形,即不得以系爭契約之記載,遽以認定上訴人買受者僅有
185、1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30而已。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185、18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3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將同段277、2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3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合上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185、18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3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將同段277、2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3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附表:系爭4筆土地之沿革及面積計算: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備 註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1│臺中市│石岡區 │新國校│ │185 │田│609.98 │原國校段404地號: ││ │ │ │ │ │ │ │ ├───────────────┤│ │ │ │ │ │ │ │ │陳 萬:權利範圍6/30 ││ │ │ │ │ │ │ │ ├───────────────┤│ │ │ │ │ │ │ │ │陳萬權利範圍6/30,於54年9月20 ││ │ │ │ │ │ │ │ │日出賣予劉春發 ││ │ │ │ │ │ │ │ │劉春發:權利範圍6/30 ││ │ │ │ │ │ │ │ │陳來發(陳秋妹之父): ││ │ │ │ │ │ │ │ │ 權利範圍1/30 ││ │ │ │ │ │ │ │ ├───────────────┤│ │ │ │ │ │ │ │ │劉春發之權利範圍6/30,於66年3 ││ │ │ │ │ │ │ │ │月15日出賣予陳來發 ││ │ │ │ │ │ │ │ │陳來發(陳秋妹之父): ││ │ │ │ │ │ │ │ │ 權利範圍7/30 ││ │ │ │ │ │ │ │ ├───────────────┤│ │ │ │ │ │ │ │ │陳秋妹 ││ │ │ │ │ │ │ │ │1.73年7日4月因繼承取得 ││ │ │ │ │ │ │ │ │ 權利範圍7/30 ││ │ │ │ │ │ │ │ │2.80年9月12因拍賣取得 ││ │ │ │ │ │ │ │ │ 權利範圍1/30 ││ │ │ │ │ │ │ │ │合計8/30≒162.66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6/30≒122.00平方公尺 │├─┼───┼────┼───┼───┼────┼─┼─────┼───────────────┤│ 2│臺中市│石岡區 │新國校│ │186 │田│143.12 │原國校段401地號: ││ │ │ │ │ │ │ │ ├───────────────┤│ │ │ │ │ │ │ │ │陳 萬:權利範圍6/30 ││ │ │ │ │ │ │ │ ├───────────────┤│ │ │ │ │ │ │ │ │陳萬權利範圍6/30,於54年9月20 ││ │ │ │ │ │ │ │ │日出賣予劉春發 ││ │ │ │ │ │ │ │ │劉春發:權利範圍6/30 ││ │ │ │ │ │ │ │ │陳來發(陳秋妹之父): ││ │ │ │ │ │ │ │ │ 權利範圍1/30 ││ │ │ │ │ │ │ │ ├───────────────┤│ │ │ │ │ │ │ │ │劉春發之權利範圍6/30,於66年3 ││ │ │ │ │ │ │ │ │月15日出賣予陳來發 ││ │ │ │ │ │ │ │ │陳來發(陳秋妹之父): ││ │ │ │ │ │ │ │ │ 權利範圍7/30 ││ │ │ │ │ │ │ │ ├───────────────┤│ │ │ │ │ │ │ │ │陳秋妹 ││ │ │ │ │ │ │ │ │1.73年7日4月因繼承取得 ││ │ │ │ │ │ │ │ │ 權利範圍7/30 ││ │ │ │ │ │ │ │ │2.80年9月12因拍賣取得 ││ │ │ │ │ │ │ │ │ 權利範圍1/30 ││ │ │ │ │ │ │ │ │合計8/30≒38.17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6/30≒28.62平方公尺 │├─┼───┼────┼───┼───┼────┼─┼─────┼───────────────┤│ 3│臺中市│石岡區 │新國校│ │277 │田│1677.14 │原國校段402地號 ││ │ │ │ │ │ │ │ ├───────────────┤│ │ │ │ │ │ │ │ │陳 萬:權利範圍6/30 ││ │ │ │ │ │ │ │ ├───────────────┤│ │ │ │ │ │ │ │ │陳萬權利範圍6/30,於54年9月20 ││ │ │ │ │ │ │ │ │日出賣予劉春發 ││ │ │ │ │ │ │ │ │劉春發:權利範圍6/30 ││ │ │ │ │ │ │ │ │陳來發(陳秋妹之父): ││ │ │ │ │ │ │ │ │ 權利範圍1/30 ││ │ │ │ │ │ │ │ ├───────────────┤│ │ │ │ │ │ │ │ │劉春發之權利範圍6/30,於66年3 ││ │ │ │ │ │ │ │ │月15日出賣予陳來發 ││ │ │ │ │ │ │ │ │陳來發(陳秋妹之父): ││ │ │ │ │ │ │ │ │ 權利範圍7/30 ││ │ │ │ │ │ │ │ ├───────────────┤│ │ │ │ │ │ │ │ │陳秋妹 ││ │ │ │ │ │ │ │ │1.73年7日4月因繼承取得 ││ │ │ │ │ │ │ │ │ 權利範圍7/30 ││ │ │ │ │ │ │ │ │2.80年9月12因拍賣取得 ││ │ │ │ │ │ │ │ │ 權利範圍1/30 ││ │ │ │ │ │ │ │ │合計8/30≒447.28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6/30≒333.43平方公尺 │├─┼───┼────┼───┼───┼────┼─┼─────┼───────────────┤│ 4│臺中市│石岡區 │新國校│ │280 │田│530.61 │原國校段403-1地號 ││ │ │ │ │ │ │ │ ├───────────────┤│ │ │ │ │ │ │ │ │陳 萬:權利範圍6/30 ││ │ │ │ │ │ │ │ ├───────────────┤│ │ │ │ │ │ │ │ │陳萬權利範圍6/30,於54年9月20 ││ │ │ │ │ │ │ │ │日出賣予劉春發 ││ │ │ │ │ │ │ │ │劉春發:權利範圍6/30 ││ │ │ │ │ │ │ │ │陳來發(陳秋妹之父): ││ │ │ │ │ │ │ │ │ 權利範圍1/30 ││ │ │ │ │ │ │ │ ├───────────────┤│ │ │ │ │ │ │ │ │劉春發之權利範圍6/30,於66年3 ││ │ │ │ │ │ │ │ │月15日出賣予陳來發 ││ │ │ │ │ │ │ │ │陳來發(陳秋妹之父): ││ │ │ │ │ │ │ │ │ 權利範圍7/30 ││ │ │ │ │ │ │ │ ├───────────────┤│ │ │ │ │ │ │ │ │陳秋妹 ││ │ │ │ │ │ │ │ │1.73年7日4月因繼承取得 ││ │ │ │ │ │ │ │ │ 權利範圍7/30 ││ │ │ │ │ │ │ │ │2.80年9月12因拍賣取得 ││ │ │ │ │ │ │ │ │ 權利範圍1/30 ││ │ │ │ │ │ │ │ │合計8/30≒141.50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6/30≒106.12平方公尺 │├─┼───┴────┴───┴───┴────┴─┴─────┴───────────────┤│ │185(609.98)+186(143.12)=753.1平方公尺 ││ ├─────────────────────────────────────────────┤│ │陳秋妹:權利範圍7/30 ││ │185(142.32)+186(33.39)+277(391.33)+280(123.81)=690.85平方公尺-753.1=-62.25 ││ ├─────────────────────────────────────────────┤│ │陳秋妹:權利範圍8/30 ││ │185(162.66)+186(38.17)+277(447.28)+280(141.50)=789.61平方公尺-753.1=36.51 ││ ├─────────────────────────────────────────────┤│ │陳秋妹:權利範圍6/30 ││ │185(122)+186(28.62)+277(333.43)+280(106.12)=590.17平方公尺-753.1=-162.9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