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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上 訴 人 林秀華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複 代理 人 許視捷律師

袁維琪被 上訴 人 游光明

黃明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游光明、黃明達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49萬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均自100年10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明照、被上訴人游光明、黃明達及原審被告徐福欽各出資400萬元設立維盛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維盛公司),以興建房屋買賣及房屋租售之介紹等為業,維盛公司解散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登記為上訴人、劉明照、被上訴人游光明、原審被告徐福欽、被上訴人黃明達之妻林美玲。 維盛公司於88年7月16日解散前資產尚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同段309建號建物 (下稱633地號土地、309建號建物) 及坐落南投縣○○鄉○○段00○○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35、35-4、35-5地號土地,633地號土地、309建號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與劉明照、被上訴人游光明、黃明達、原審被告徐福欽乃於維盛公司解散前召開股東會,討論公司解散及剩餘財產分配之相關事宜,會中達成協議共同製作維盛公司股東分配會議結論(下稱系爭分配會議結論),其上載明系爭不動產歸由劉明照、被上訴人游光明、黃明達、原審被告徐福欽取得, 並由劉明照補償未分得不動產之上訴人5萬元、被上訴人游光明補償上訴人43萬元、被上訴人黃明達補償上訴人49萬元、原審被告徐福欽補償上訴人4萬元,合計1,010,000元,前開系爭分配會議結論之真意,係以系爭不動產全部處理出賣,並辦理過戶取得買受人給付之價金後,上訴人即取得請求分擔款項之權利。而633地號土地、309建號建物、35地號土地, 分別於88年5月20日、90年7月2日出售予訴外人,35-4、35-5地號土地亦已於90年12月25日出售,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徐福欽並已取得買賣價金,則上訴人於該日起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款,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爰依系爭分配會議結論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游光明、黃明達應各給付上訴人43萬元、49萬元,及均自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原審被告徐福欽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被告徐福欽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游光明、黃明達之答辯:維盛公司於解散前均由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沈吉田與劉明照夫婦負責管理,當時沈吉田是水里鄉鄉長,劉明照是水里鄉農會秘書,劉明照之配偶許香蘭則擔任維盛公司之會計, 被上訴人2人及原審被告徐福欽出資款項均交予劉明照,然劉明照製作維盛公司帳目始終不清楚, 亦不曾對被上訴人2人及原審被告徐福欽公開。

維盛公司欲解散時曾討論資產分配事宜,並製作系爭分配會議結論, 當時被上訴人2人及原審被告徐福欽均未與會,系爭分配會議結論係由上訴人與其夫沈吉田製作後,交予被上訴人游光明、黃明達、原審被告徐福欽簽名,公司十幾年都沒有開會,為了解散才會在會議結論上簽名,實際上都沒有拿到錢。嗣系爭不動產均移轉登記予劉明照,劉明照再轉賣予第三人,被上訴人游光明、黃明達實際上未分得任何土地或出售款項,被上訴人游光明、黃明達既未分得土地,亦未分得出售款項,即無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之義務。況依系爭分配會議結論所載,上訴人雖未獲分配不動產,然訴外人即沈吉田之大哥沈吉村卻另分得其他不動產,上訴人之權益仍受保障,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分配會議結論,請求被上訴人游光明、黃明達給付任何款項。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原審被告徐福欽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 及自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游光明應給付上訴人43萬元, 並自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黃明達應給付上訴人49萬元,並自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游光明、黃明達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劉明照、被上訴人游光明、黃明達及原審被告徐福欽各出資400萬元設立維盛公司, 以興建房屋買賣及房屋租售之介紹等為業,維盛公司解散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登記為上訴人、許香蘭(即劉明照之妻,劉明照前亦曾登記為股東)、被上訴人游光明(曾為維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美玲(即黃明達之妻)及徐福欽; 維盛公司於88年7月16日解散;維盛公司解散前曾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維盛公司及分配剩餘財產,製作系爭分配會議結論如下:不動產分配情形:1.地號633,房屋建號309分配給游光明所有(應另負擔43萬元)。2.地號(如附圖a)分配為劉明照所有(應另負擔5萬元)。3.地號(如附圖b)分配為黃明達所有(應另負擔49萬元)。4.地號(如附圖c)分配給徐福欽所有(應另負擔4萬元)。有分配不動產之4位股東所應提出之負擔款合計1,010,000元, 應給付未分配不動產之股東林秀華(其付款時間以辦理過戶完成並設定放款一次付清)。有關維盛公司之一切資產、帳目及相關設施已於本會議認證分配完竣,並同意解散公司;上訴人、劉明照、被上訴人游光明、黃明達、徐福欽均於系爭分配會議結論上簽名。系爭分配會議結論所稱之附圖a係35地號土地、附圖b係35-5地號土地、 附圖c為係35-4地號土地, 而被上訴人游光明所分配633地號土地(原登記劉明照名下)、309建號建物( 原登記維盛公司所有)已於88年4月15日出售予黃逸清,再於88年5月20日由黃逸清出售予全春雄; 分配予劉明照之35地號土地已於90年7月2日出售予胡志松(90年7月19日完成登記,出賣前原登記在劉明照名下);分配予原審被告徐福欽之35-4地號土地及分配予被上訴人黃明達之35-5地號土地已於90年12月 7日以買賣為原因,以徐福欽為契約上之出賣人,出賣予訴外人陳達欣(出賣前原登記在劉明照名下),陳達欣於同年月25日取得35-4、3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經濟部105年11月1日經授中字第10535138770號函 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維盛公司股東名簿影本、系爭分配會議結論暨計算表及其附圖、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35-4、35-5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633地號土地、309建號建物之電子處理前舊簿資料及第一次登記資料、35地號土地於90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 、35-4、35-5地號土地於90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第147頁、第13頁、第15至19頁、第71至72頁、165至181頁、第215頁、第257至261頁、第297至420頁),均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游光明、黃明達均未取得系爭分配會議結論所載應分配之不動產以辦理過戶,並設定放款,亦未取得該不動產出賣所得之價金,故毋庸給付上訴人約定款項: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及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系爭分配會議結論載明「不動產分配情形: ⒈地號633,房屋建號309分配給游光明所有(應另負擔43萬元)。 ⒉地號(如附圖a)分配為劉明照所有(應另負擔5萬元)。⒊地號(如附圖b)分配為黃明達所有(應另負擔49萬元)。 ⒋地號(如附圖c)分配給徐福欽所有(應另負擔4萬元)。有分配不動產之4位股東所應提出之負擔款合計1,010,000元,應給付未分配不動產之股東林秀華。(其付款時間以辦理過戶完成並設定放款一次付清)有關維盛公司之一切資產、帳目及相關設施,已於本會議認證分配完竣,並同意解散公司。」兩造並於系爭分配會議結論簽名等情,有系爭分配會議結論暨計算表及其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又審諸兩造原均出資400萬元投資維盛公司, 系爭分配會議結論係因兩造所投資之維盛公司即將解散,因維盛公司尚有資產即系爭不動產,兩造及劉明照、徐福欽為分配維盛公司所有之資產即系爭不動產而簽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探求兩造之真意及兩造簽立系爭分配會議結論之目的,係為就其等投資之維盛公司於解散前,就維盛公司尚存之具有經濟價值之系爭不動產為合理之分配,以令維盛公司所有之出資者均取得部分財物,此亦可由系爭分配會議結論後附之計算表數據得到印證。而當時維盛公司尚有系爭不動產,兩造及劉明照、徐福欽因而協議約定由取得不動產之股東給付未取得不動產之股東約定款項,顯係為達股東間就維盛公司所剩餘具經濟價值之物公平分配之目的。然依系爭分配會議結論載明「不動產分配情形: …有分配不動產之4位股東所應提出之負擔款合計1,010,000元, 應給付未分配不動產之股東林秀華。(其付款時間以辦理過戶完成並設定放款一次付清)」等字,則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未分得不動產之上訴人約定款項之時間點應係指「以辦理過戶完成並設定放款」時一次付清,其重點係一次付清,惟該一次付清之前提應係指被上訴人於取得受分配之不動產辦理過戶完成,並設定放款取得金融機關放款之款項時而言,即以被上訴人透過其所受分配不動產登記完成後,並由被上訴人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放款後,始為一次付清之時間點,而非僅指辦理過戶完成時即應一次付清,否則該付款時間之文字約定用語又何需贅載「並設定放款一次付清」等文字。且若以「辦理過戶完成時」即應一次付清,何以上訴人、訴外人劉明照、被上訴人游光明、黃明達及徐福欽等人間不於簽立系爭分配會議結論後立即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當可立即取得被上訴人游光明、黃明達依約所各應給付之43萬元及49萬元。綜上足認系爭分配會議結論所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未分得不動產之上訴人約定款項一次付清之時間點,應係被上訴人取得依系爭分配會議結論所載應分得之不動產以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並向金融機構貸款設定放款後一次付清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此亦持相同之解釋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

3、承上, 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有分配不動產之4位股東之不動產於分配會議結論後處理之實際情形,並非依上開補充說明以分配不動產之 4位股東以辦理其所分配之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義完成,並向銀行貸款設定放款一次付清予上訴人之方式為之,而係以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諸如陳達欣(○○段35-4、35-5土地)、胡志松(○○段35土地);全春雄(○○段633地號土地、同段309建號建物)等人,可見上開付款期限即事後同意修正為全部不動產出售後一次付清予上訴人負擔款(見本院卷第74頁)。然上訴人上開「可見上開付款期限即事後同意修正為全部不動產出售後一次付清予上訴人」乙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均陳稱:公司十幾年來都沒有開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即證人即原審被告徐福欽亦證稱:公司沒有開過股東會等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對照被上訴人游光明所分配633地號土地(原登記劉明照名下)、309建號建物( 原登記維盛公司所有)已於88年4月15日出售予黃逸清,再於88年5月20日由黃逸清出售予全春雄; 分配予劉明照之35地號土地已於90年7月2日出售予胡志松(90年7月19日完成登記,出賣前原登記在劉明照名下);分配予原審被告徐福欽之35-4地號土地及分配予 被上訴人黃明達之35-5地號土地已於90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以徐福欽為契約上之出賣人,出賣予訴外人陳達欣(出賣前原登記在劉明照名下),陳達欣於同年月25日取得35-4、3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若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會議結論中關於付款期限,兩造、訴外人劉明照及原審被告徐福欽均有事後同意修正為全部不動產出售後一次付清予上訴人負擔款,則系爭633地號土地、309建號建物、35地號土地及35-4、35-5地號土地,先後分別於88年4月15日、90年7月2日及90年12月25日出售予訴外人時, 上訴人依事後同意修正之約定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負擔款,然上訴人竟稽延近15年至逾17年後方於105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無可採。

4、另上訴人復主張無論系爭不動產有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無取得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被上訴人應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完成時,即負給付約定款項之責云云,惟參照上開3、所述, 上訴人於88年4月15日(抑或係上訴人所指之88年5月20日)、90年12月25日, 即可依系爭分配會議結論向被上訴人索討約定之分擔款,又何須稽延至105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甚且本件被上訴人游光明所分配之633地號土地、309建號建物早於維盛公司88年7月16日解散前之88年4月15日即出售予黃逸清,再於88年5月20日由黃逸清出售予全春雄,益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非可採。

5、被上訴人游光明、黃明達抗辯其未取得系爭分配會議結論所載之不動產,亦未取得該不動產出賣所得之價金,因而無給付上訴人約定款項等語。觀諸633地號土地、309建號建物、35-5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 及633地號土地、309建號建物電子處理前舊簿資料( 見原審卷第317至347頁、第365至373頁、第171至181頁),均無被上訴人游光明、黃明達曾為633地號土地、309建號建物及3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紀錄,即被上訴人游光明、黃明達未曾因系爭分配會議結論而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至明。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游光明、黃明達取得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之價金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審被告徐福欽固稱35-5地號土地業經其出賣,並給付出賣價金予被上訴人黃明達之妻林美玲云云,嗣證人徐福欽於本院復亦證稱:「(方文献律師問:附圖B分給黃明達的錢?)附圖B、C合在一起,賣的錢我們都有拿到,我們有分給黃明達或他指定人去取走現金。」「(方文献律師問:附圖B你要給黃明達多少?)我們二個合在一起賣給陳達欣。」「(方文献律師問:你是用現金還是用支票或匯款的方式給黃明達?)用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此為被上訴人黃明達所否認,且證人即黃明達之妻林美玲於本院亦證稱「(方文献律師問:妳是否知道維盛公司有在88年至90年間要做結束、做會議結論?)我不知道,我從來都沒有參與。」「(方文献律師問:妳是否認識在場證人徐福欽?)我在案件之前都不認識,後來才聽說,我有看過他,但不知道他是誰。」「(方文献律師問:證人徐福欽說他有把分配給黃明達不動產所賣的價金用現金交給妳?)沒有,我從來都沒有跟證人徐福欽接觸過。」「(方文献律師問:在那個時期,妳的帳戶或黃明達的帳號,有無一筆相當於處理不動產價金進來?)沒有。」等詞(見本院卷第52頁)。從而原審被告徐福欽是否有於出賣35-5地號土地後將出賣所得價金交予被上訴人黃明達之妻林美玲要非無疑。再參酌以證人徐福欽於本院另證稱:「(方文献律師問:所以你在會議結論分配到附圖C,既然是你處理,你自己有無拿到這筆錢?)有拿到錢。」「(方文献律師問:你給黃明達多少錢?)數目忘了。」「(方文献律師問:當時有何人簽收?)那麼久了,不知道。」「(方文献律師問:你為何在原審說這些錢已經給黃明達他太太林美玲?)我在原審就說了給黃明達或黃明達指定的人,那是我自己的遺漏。」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審被告徐福欽於出賣35-5地號土地後究係將出賣價金交付予被上訴人黃明達或其妻林美玲或上訴人黃明達所指定之人仍有未明,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甚者若原審被告徐福欽於出賣35-5地號土地後業將出賣價金交付予被上訴人黃明達或其妻林美玲或上訴人黃明達所指定之人,因事關上訴人、訴外人劉明照、被上訴人游光明、黃明達及徐福欽等人間之權益,徐福欽當不可能忘記所交付之金額,亦不可能忘記係由何人簽收,並保留收據以供日後為證。此外原審被告徐福欽就其所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黃明達確已收受35-5地號土地出賣所得之價金,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光明、黃明達應依系爭分配會議結果給付約定款項,即屬無據。

6、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分配會議結論中關於付款期限,兩造、訴外人劉明照及原審被告徐福欽均有事後同意修正為全部不動產出售後一次付清予上訴人負擔款」;及「無論系爭不動產有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無取得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被上訴人應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完成時,即負給付約定款項之責」,既均經本院認定為無足採信,則系爭分配會議結論所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未分得不動產之上訴人約定款項一次付清之時間點,應係被上訴人取得依系爭分配會議結論所載應分得之不動產以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並向金融機構貸款設定放款後始一次付清予上訴人,方符合上訴人、訴外人劉明照、被上訴人游光明、黃明達及徐福欽等人間簽立系爭分配會議結論(上訴人亦具狀認足見當時約定係以分配不動產之4 位股東以辦理其所分配之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義完成,並向銀行貸款設定放款一次付清予林秀華甚明,見本院卷第74頁),以達股東間就維盛公司所剩餘具經濟價值之物公平分配之目的。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均未曾取得依系爭分配會議結論所載應分得之不動產或其他相等同於該應分得之不動產之款項,當無須支付上訴人其應分擔之款項,上訴人前開所為請求為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分配會議結論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游光明、黃明達分別給付43萬元、49萬元及自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