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上 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盧一雄訴訟代理人 許金樹律師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 人 徐祐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林易佑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繁雄特別代理人 蔡麗姿被 上訴 人 偉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楊霜冷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李東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拆除電桿並返還電桿位置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於訴訟中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6月1日變更為沈國揚,有台電公司人事派令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0、51頁),並據台電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台電公司請求部分,上訴聲明原為: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⑴台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34,230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台電公司應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4、5號電桿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80元。⑶台電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434,230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⑴至⑶聲明同先位上訴聲明⒉⑴至⑶所示。嗣上訴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⑴至⑶聲明同先位上訴聲明⒉⑴至⑶(即對台電公司請求部分無先、備位聲明之分),其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於本院對台電公司請求部分,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與不當得利擇一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偉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為被告部分,核屬主觀訴之預備合併。原審以追加被告偉翔公司可能使其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之訴裁判,對追加被告偉翔公司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偉翔公司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偉翔公司亦不同意追加預備之訴,未為實體判決而程序上駁回追加被告偉翔公司之訴。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林繁雄及偉翔公司請求部分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先位上訴聲明:⑴林繁雄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水泥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⑵林繁雄應給付上訴人143,960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林繁雄應自105年12月2日起至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水泥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6元。⑷林繁雄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之石堆及營建廢棄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⑸林繁雄應給付上訴人675,729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林繁雄應自105年12月2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之石堆及營建廢棄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347元。⑺林繁雄應再給付上訴人205,583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上訴聲明:⑴偉翔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水泥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⑵偉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3,960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偉翔公司應自105年12月2日起至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水泥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6元。⑷偉翔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之石堆及營建廢棄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⑸偉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75,729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偉翔公司應自105年12月2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之石堆及營建廢棄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347元。⑺偉翔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05,583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就偉翔公司亦為預備追加之訴。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應認對後位當事人之訴訟,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追加偉翔公司為預備之訴為共同被告,主張鋪設水泥地、棄置廢棄物,如非林繁雄所為,即是追加被告偉翔公司所為,並為前開備位聲明,核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則追加被告偉翔公司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其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之訴裁判,對追加被告偉翔公司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追加被告偉翔公司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偉翔公司亦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預備之訴(見原審卷二第77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149頁),從而,上訴人於原審對追加被告偉翔公司之訴訟部分,自不應准許,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而原審就此部分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偉翔公司之訴,並未為實體判決,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再為如上述之上訴聲明,應認為於本院再為訴之追加,基於同上理由,應認其此部分對偉翔公司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提實務上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贊同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惟尚需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始可,本件偉翔公司已明確拒絕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自不可比附援引。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163之2、163之30地號等2筆土地均於76年8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8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系爭163之2地號土地於105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臺中市名下。而台電公司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3至5電桿,並於各電桿間架設電線及變電筒,已妨礙伊使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台電公司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4、5號電桿,並將該電桿位置部分土地返還予伊。
又台電公司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4、5號電桿位置部分土地,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第184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依公告土地現值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台電公司就系爭163之30地號土地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獲有不當得利合計434,230元,並自105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獲有不當得利3,780元,且就系爭163之2地號土地,獲有不當得利合計434,230元。㈡林繁雄係坐落臺中市○○區○○段163之1、163之27、164之1、164之2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人,該4筆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林繁雄因在上開163之1、163之27地號土地上經營工廠,為供大型車輛、機械通行而鋪設水泥,其鋪設範圍竟擴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此由照片所示水泥舖設範圍橫跨鐵絲網圍籬,即可知悉,且林繁雄拆除坐落上開164之1、164之2地號土地交界之房屋後,竟將營建廢棄物放置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實已妨礙伊使用系爭土地,並侵害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林繁雄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水泥,及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石堆及營建廢棄物。再者,林繁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F、G部分,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林繁雄返還下列不當得利:1.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依公告土地現值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91年9月17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共計15年,不當得利合計143,960元,並自105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月不當得利926元給付。2.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面積合計230平方公尺,依公告土地現值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91年9月17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共計15年,不當得利合計675,729元,並自105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月不當得利4,347元給付。3.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66平方公尺,不當得利合計205,583元等語,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3頁、第190至191頁)。聲明如前甲、所述。(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台電公司則以: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電桿均屬伊所有,並設置3組電表分別由林繁雄與訴外人林淑鉁供電所用,而伊係為因應臺中市龍井區民眾之用電申請而於94年11月間設置前開電桿,乃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所為之合法行為,伊雖未以書面事前通知上訴人,亦僅屬違反行政手續。且於前開電桿設置期間內,未見上訴人出面異議,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核屬依法對土地所有權行使為合理之限制,應非無權占有。又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倘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因土地所有人變更土地之使用,致構成其使用上障礙時,上訴人本得申請遷移線路,伊對於妨礙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線路均依法配合處理、拆遷。伊係為用電戶供輸電需求等公共目的而設置電桿及線路,自非無權占有。㈡伊相關設置均屬於法有據,且符合最小侵害性原則,無礙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181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縱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為5年,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林繁雄則以:㈠伊等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否認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水泥,亦否認放置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石堆及營建廢棄物,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㈡偉翔公司不同意上訴人追加預備之訴。林繁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從未設置工廠,且林繁雄為防閒雜人侵入該2筆土地,遂於99年間在該2筆土地上設置鐵絲網,並在設置之前有先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㈢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況上訴人僅得請求起訴日往前推算5年部分,依法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
4、5號電桿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該判決主文第1項依兩造所陳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如前甲所述。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駁回對造上訴或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人部分:實務上承認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且利多於弊,伊於原審追加偉翔公司為被告,亦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無不合。台電公司未履行書面先行通知及申請地方政府許可而施工,伊自可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賠償損害。鐵絲網何人設置,林繁雄所稱前後不一,難以採信。系爭土地內之E部分水泥地與林繁雄所有163-1及163-27地號土地境內之水泥地,二者所使用之混泥土其材料、質地、色澤等均相同,應可認定其等所為。㈡台電公司部分:伊已將系爭三支電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伊依舊電業法規定,縱無法證明曾踐行通知之規定,應僅行政程序之違反,且伊非以營利為目的,應為有權占有等語。㈢林繁雄部分:林繁雄因中風,四肢偏癱併構音障礙,不可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傾倒廢棄物等,系爭土地位處偏僻,無人管理,常有板車出入、外人至該處飆車、烤肉等,林繁雄始在99年間設置圍籬;對水泥地之混凝土以肉眼判斷事物之真假,有極嚴重之誤差,不能以推測擬制方法,認定事實。偉翔公司亦不同意上訴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追加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163之2、163之30地號等2筆土地均於76年8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後,系爭163之2地號土地於105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臺中市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及卷二第91頁);又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163之3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電桿,及坐落系爭163之3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F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石堆、編號G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營建廢棄物等情,業經本院受命法官及原法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原法院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0月24日以龍地二字第1050006949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6至225頁及第228至22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關於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部分:
⒈本件台電公司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電桿,並未依106年1
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尚難認係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所為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73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及於土地之上下,他人不得排除之餘地。惟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者,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
⒉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侵害他人權利係不法為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台電公司辯稱其係為因應臺中市龍井區民眾之用電申請而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電桿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用電戶基本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76至78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電桿只能標示位置,無法測量面積乙節,業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5年10月6日原審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到場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台電公司供電係為公共利益,非意在營利,且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電桿所在位置無法測量面積,尚難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因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電桿而受有利益,或其設置電桿有所不法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第184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34,230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4、5號電桿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80元,及台電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434,230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係指設置高壓電塔,占用面積鉅大,與本件設置電桿占用面積微小,無從在圖上畫出,自不可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於系爭163-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設置3.4.5號電桿,請求台電公司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惟台電公司業於本院言辯論終結前之106年8月1日將如附圖所示系爭3、4、5號電桿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等情,有台電公司提出之工程進度狀態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並為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台電公司非意在營利,或受有利益,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台電公司拆除電桿非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林繁雄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林繁雄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人,上開2筆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且林繁雄因在上開163之1、163之27地號土地上經營工廠,為供大型車輛、機械通行而鋪設水泥,詎林繁雄鋪設水泥範圍竟擴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等情,固提出照片為證,然已為林繁雄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充其量僅顯示鐵絲網圍籬之兩側地面均有水泥(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249至253頁),並未見究由何人鋪設水泥情形,參酌系爭土地位處偏僻,現場雜草叢生,亦未見種植農作物,乏人管理,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73至74頁、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水泥地係由林繁雄鋪設。上訴人又稱系爭土地內之E部分水泥地與林繁雄所有163-1及163-27地號土地境內之水泥地,二者所使用之混泥土其材料、質地、色澤、施工方法等均相同,應可認定其所為云云。惟對水泥地之混凝土以肉眼判斷事物材料、質地、色澤、施工方法等之真假,不合科學方法,且有嚴重之誤差,自不能以此推測方法,認定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據此臆測水泥地係林繁雄鋪設所為,即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林繁雄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人,且林繁雄拆除坐落上開164之1、164之2地號土地交界之房屋後,竟將營建廢棄物放置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等情,固提出照片為證,然已為林繁雄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充其量僅顯示地面上有石頭、水泥塊及塑膠墊(見原審卷一第26頁),亦無從由混泥土其材料、質地、色澤等判斷即認係林繁雄、偉翔公司部舖設水泥地或傾倒廢棄物,上訴人亦未舉證究由何人放置石頭、水泥塊及塑膠墊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石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營建廢棄物係由林繁雄所棄置。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
請林繁雄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水泥,及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石堆及營建廢棄物,以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渠應給付上訴人143,960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2日起至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水泥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6元,及應給付上訴人675,729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2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之石堆及營建廢棄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347元,以及應再給付上訴人205,583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163之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4、5號電桿拆除,並將該電桿位置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等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台電公司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林繁雄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水泥,及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石堆及營建廢棄物,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渠應返還利息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不及審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判命台電公司拆除電桿,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林繁雄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