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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72號上 訴 人 方淑惠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尤榮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11月5日騎乘機車,遭訴外人○○○駕駛自用大貨車碰撞受傷,為向○○○請求損害賠償,委任被上訴人訴訟求償,被上訴人收取酬金後,於90年11月12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068號過失傷害事件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經分案為90年度交附民字第439號),嗣刑事判決後,移送民事庭審理(經分案為91年度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事件)。但因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日之前尚未取得律師資格,不能執行律師業務,遂委由具有律師資格之原審被告陳柏菁為伊訴訟代理人,迄至92年4月10日開庭前,被上訴人均以陳柏菁之複代理人身分到庭執行職務。而本院於92年9月3日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合法送達陳柏菁及被上訴人二人到庭,渠二人收受該通知後,竟於同年9月3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解除複代理人之委任,該言詞辯論期日,渠二人均未到庭,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本院民事庭再定於同年9月24日行言詞辯論,並合法通知渠二人,亦均未到庭,系爭事件依法視為撤回起訴而結案。伊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但因上述情形視為撤回起訴而不中斷,因而時效完成。上訴人再向○○○求償,○○○即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委任費用,其與伊自有委任關係。法院開庭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務所,陳柏菁雖未到庭,被上訴人亦應本於受任人處理事務指示陳柏菁出庭,且被上訴人斯時已具律師資格,對訴訟進行應有一定之專業,依律師法第24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35條等規定,自應有注意、維護上訴人權益之義務,且依民法第224條、第539條、第544條及律師法第25條等規定,複受任人對其受任事務之履行有過失,致委任人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得向○○○請求賠償之損害,分別有醫療費用7867元、勞動能力損失53萬424元、看護費7萬600元、精神慰藉金200萬元,合計261萬9291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萬2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下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3萬7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請求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7224元本息,並駁回對陳柏菁不真正連帶債務及對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範圍外之請求,及被上訴人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均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之所以視為撤回起訴,係因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有重大過失,審判長勸諭○○○賠償30萬元和解,伊轉達於上訴人,經與上訴人溝通後,卻反遭誤解,認被上訴人、陳柏菁、審判長及○○○之委任律師有所勾串,故被上訴人遂告知上訴人將解除委任,並請上訴人親自到庭,亦向本院承辦股書記官表明。伊已向上訴人取得其親簽之聲明書,證明伊所述為真,伊根本無過失可言。退步言之,縱認伊有過失,上訴人應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負舉證責任,況伊於處理另案訴訟中,曾聲請假扣押並調取○○○財產資料,○○○並無財產,因此沒有執行,○○○也表明既然刑事判決判其有罪,不打算賠償,故上訴人實無損害。況上訴人對○○○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縱經法院為實體判決,上訴人未必能順利求償,再者,上訴人繼續委任伊處理後續問題時,即已允諾不會追究伊之責任,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上訴人如今又向被上訴人求償,實違誠信等語。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52頁反面至第254頁、第307頁至第308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88年11月5日騎乘機車,遭○○○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碰撞受傷,為向○○○請求損害賠償,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2.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交付之酬金後,於90年11月12日在本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06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交附民字第43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改以系爭事件為審理。

3.系爭事件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但被上訴人當時尚未取得律師資格,不能執行律師職務,因陳柏菁有律師資格,被上訴人遂洽請陳柏菁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執行律師職務。陳柏菁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即於90年11月14日提出至本院刑事庭。嗣移民事庭後,於91年1月23日、91年1月30日、91年2月20日、91年4月17日、91年10月17日、91年11月28日、91年12月12日、92年1月16日、92年2月20日、92年3月13日行準備程序,陳柏菁均有到庭執行職務,其中9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上訴人亦有到庭。

4.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日取得律師執業資格,並於92年4月10日提出委任狀,擔任陳柏菁之複代理人,此後均由被上訴人到庭執行職務。

5.系爭事件於92年8月6日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及陳柏菁均未到庭,原定於92年8月20日宣判,嗣定於92年9月3日再開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收受再開言詞辯論通知後,於91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解除上開複代理人之委任,同日言詞辯論程序因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均未出庭,○○○之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本院定於92年9月24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通知陳柏菁,由被上訴人主持之勵誠法律事務所收受送達,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於92年9月24日均未出庭,○○○之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依法視為上訴人撤回起訴。

6.上訴人在系爭事件審理中,於91年1月30日又追加訴外人○○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下稱○○○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最後請求金額為258萬2961元,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萬0833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53萬2128元、看護費用4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7.○○○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89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0年度交上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疏於注意車前有無號誌交岔路口之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未能及時煞避而發生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8.依苗栗地院89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記載,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送鑑定結果,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9年7月28日竹鑑字第890579號鑑定意見書認:「方淑惠駕駛輕機車未戴安全帽且行經無號誌交叉(岔)路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叉(岔)路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89年9月21日府覆議字第891461號函示照原鑑定意見,惟修改意見「二」文詞為:「○○○駕駛自大貨車,行經學校前並繪有減速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9.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胸部挫傷、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以及外傷性嗅覺神經病變致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傷。

⒑上訴人於89年6月間以因外傷性嗅神經病變、外傷性椎間盤

突出症,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經審查符合當時適用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7項第13等級(但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部分經勞工保險局審查顯示無明顯神經壓迫現象,不符殘廢給付規定),發給6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計4萬0200元,並已於90年4月3日核付在案。

㈡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件視為撤回起訴以致時效完成而受損害?

2.如有損害理由,其賠償合理之金額應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為向○○○請求損害賠

償,委任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被上訴人收受報酬後,於90年11月12日在本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06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交附民字第43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改以系爭事件為審理,上訴人另於91年1月30日追加○○公司與○○○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委任之初,因被上訴人當時尚未取得律師資格,遂委請有律師資格之陳柏菁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執行律師職務,其後被上訴人取得律師資格,並於92年4月10日提出委任狀,擔任陳柏菁之複代理人,到庭執行律師職務,惟被上訴人於92年9月3日解除複代理人之委任,於系爭事件同日、同年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與陳柏菁均未到庭,○○○等2人之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嗣於105年1月間,上訴人再以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向○○○等2人請求賠償258萬5037元,經○○○等2人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第三項第㈠)不爭執事項1.至5.),另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苗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4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為證(見原審卷第240至242頁、第294至295頁),復有本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439號卷(下稱附民卷)及另案卷宗可資查核無誤,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10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此亦為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所明定。

㈢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

有重大過失,另案審判長勸諭以30萬元和解,伊轉達於上訴人,竟遭上訴人誤解,認被上訴人、陳柏菁、審判長及○○○之委任律師有所勾串,故其告知上訴人將解除委任,請上訴人親自到庭,且亦向本院承辦股書記官表明,請其直接傳喚上訴人本人到庭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並提出具名陳情人方淑惠,記載:「緣陳情人前委託陳柏菁律師、尤榮福律師為陳情人與○○○車禍事件損害賠償之訴訟代理人,因雙方認知之不同,致生誤會,尤榮福律師於該案視同撤回後,確多次赴陳情人府中協助後續處理,並協助解決陳情人其他訴訟問題,未收取任何費用,爰撤回本件陳情,特此聲明」等語之函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4頁)。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上開辯詞及該函之真正(見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且依該函之內容,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將解除委任。況且,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律他字第4號律師法案件自承:伊於9月3日具狀解除委任,沒有跟上訴人說,因為伊認為法院會通知上訴人等語(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卷第148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解除複代理人之委任。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對○○○等2人之求償訴訟,受有報酬,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其於91年4月1日取得律師資格,自可依法院之通知到庭為訴訟行為,詎竟於92年9月3日擅自遞狀解除複代理人之委任,致當日無人代理上訴人出庭,○○○等2人之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依法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而被上訴人斯時已取得律師資格1年有餘,應知悉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除審判長認為必要而命送達於上訴人本人外,開庭通知僅送達於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即為合法。又本院9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送達處所皆為被上訴人所主持、址設臺中市○○○路0段000號5樓之勵誠法律事務所,通知訴訟代理人陳柏菁、複代理人王國泰、吳鴻奎,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另案卷第278至280頁),被上訴人就該次期日仍可委請他人代理上訴人出庭,卻置之不理,致系爭事件發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果而終結。則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確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執行律師職務,違反律師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律師倫理規定第26條第2項規定,確有懈怠、疏忽之情事,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544條、律師法第2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㈣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有償委任處理系爭事件,嗣並取得律師資格,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及使其合法進行之義務,其無故解除複代理人之委任而不到庭,致系爭事件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應依民法第544條及律師法第2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固如前述,惟查,○○○等2人於系爭事件審理中並未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且對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項目亦有爭執(詳如後述),縱未發生視為撤回起訴之結果而依法為判決,法院亦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未必如數判准,倘若上訴人原本有不得請求之金額,自不因系爭事件依法視為撤回起訴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仍須就系爭事件因視為撤回起訴所受損害金額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得請求之要件及損害範圍分述如下:

1.系爭事件審理時,○○○固抗辯其無過失云云,然查,○○○為○○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該公司大貨車從事廢棄物清除為工作,駕駛大貨車係其附隨之業務,其於88年11月5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擬為廢棄物清除工作,而沿苗栗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華興街與公義路26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撞擊上訴人騎乘之000-000號機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胸部挫傷、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及外傷性嗅覺神經病變致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傷。○○○因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經苗栗地院於90年8月9日以89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交上易字第20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4至12頁),且依苗栗地院89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判決之記載,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送鑑定結果,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9年7月28日竹鑑字第890579號鑑定意見書認:「○○○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叉(岔)路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89年9月21日府覆議字第891461號函示照原鑑定意見,惟修改意見「二」文詞為:「○○○駕駛自大貨車,行經學校前並繪有減速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見林火旺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之過失駕駛行為既造成上訴人受傷,而○○○又係○○公司之受僱人,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系爭事件請求○○○等2人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尚屬有據。

2.關於○○○2人於系爭事件所為時效抗辯部分: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潛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意旨參照)。

⑵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是和解乃在於終止或預防爭執,雙方約定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契約,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參照),另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抑或債權請求權之承認,上訴人主張○○○於本院審理系爭事件時,曾提出答辯㈠、㈡狀辯稱其及其公司有七次探視及慰問,提出和解,苗栗地院以上訴人提出和解不出席、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出庭,及提出苗栗地院91年1月12日通知,就上訴人所提90年度訴字第463號損害賠償事件,因上訴人於90年12月11日及同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視為撤回,是於90年11月12日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前,因○○○曾有提出和解,雖未達成,應可認為其承認有侵權行為,得認為時效已中斷等語,惟查,○○○於答辯㈡所陳內容為:「方淑惠所提不實在和不合理之求償」、「○○○行車從無違規記錄」、「方淑惠重大違規,破壞行車信賴原則,法理本應懲戒,怎能挾其傷害,要求○○○承擔其違規責任,守法者應得到正義才對」、「方淑惠既然違規侵權明確,卻顛倒是非嫁禍○○○,請庭上執法之遵崇,正視○○○之合法」等語(見系爭事件卷第38頁背面),均顯示○○○極力否認其涉有侵權行為,足見上訴人據此推認○○○承認侵權行為乙節,除與事實不符外,且上訴人以○○○曾提出和解,推認其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云云,亦與上開說明不符,同非可採。是尚難認為上訴人之請求,已因○○○之承認而中斷時效。

⑶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該精神慰撫金無從分割,亦不得一部請求,並應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即得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陸續發生損害,其中損害結果可相互區別為量之分割者,應自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惟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無從分割或為一部之請求,應自知悉其精神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開始起算時效。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日,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車禍當時伊昏迷被救護車送到醫院,住院期間清醒後有人告訴我是○○○撞到伊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稱:據上訴人先生說,上訴人是在住院後3天清醒,清醒後有人告訴她是○○○撞到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反面),可知上訴人至遲於88年11月8日已知賠償義務人為○○○。又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住院治療,其於知悉賠償義務人之時,對於其因被上訴人駕車致其身體受傷,造成其精神上受有損害,亦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應於知悉○○○為賠償義務人之時,即應起算其關於慰撫金之請求時效。至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嚴重,導致需持續住院、門診治療,此乃因受傷情形嚴重,所需治療期間延長所致,然仍無礙於精神慰撫金之一次請求,上訴人主張應以最後一次於89年6月1日出院,作為認定知悉損害程度底定狀態之時點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採信。是上訴人於90年11月12日始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息部分,已逾越2年之時效,堪予認定。

⑷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部分:

①上訴人於系爭事件請求○○○等2人賠償88年11月5日至91年

12月3日之醫藥費1萬0833元(見系爭事件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系爭事件卷第35至39頁)。○○○等2人除為時效抗辯外,另抗辯該費用證明單與上訴人病歷資料比對後,有如附表所示之疑點等語(見系爭事件卷第232至233頁)。

②上訴人於88年11月5日支出之醫藥費305元,該部分係屬得獨

立存在之請求,其距90年11月12日,已逾2年時效期間,經○○○等2人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業如前述。另原審依職權函詢為恭醫院,結果如附表所示,有為恭醫院106年3月21日為恭醫字第1060000192號函、106年5月2日為恭醫字第106000031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8頁、第229頁)。依原審函詢結果,上訴人於89年8月14日、90年3月13日、90年9月4日、90年9月6日、90年9月9日、90年10月29日、90年11月27日、90年12月3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車禍無關,上訴人質疑90年10月29日之證明單收據號碼有不同四紙;同年11月27日之收據有不同號碼二紙,依常理如均為腸胃內科,為何不用同一收據?惟上訴人就為恭醫院使用不同收據號碼單據部分之費用支出部分,係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可採。是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請求,不得請求○○○等2人賠償。另上訴人於89年1月19日、89年5月18日支出之費用分別為申請費用明細、複印收據之費用,而就該等費用是否為本件訴訟所需之證明書費用,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為證明,是難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再者,費用證明單所載89年3月24日支出之醫藥費,對應之病歷資料係○○○而非上訴人就診,且為恭醫院經原審函詢後,仍未提供該日上訴人就診資料供法院審酌,該日支出醫藥費之紀錄亦難作為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付之費用。另89年10月30日支出之醫藥費,依為恭醫院回函內容,為上訴人自費支出之費用,並無醫療行為之記錄,且事隔已久,醫師無法記憶,研判係與醫師討論病情有關,無從確認係本件車禍受傷所需治療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法院審酌,亦無從命○○○等2人賠償。

③另上訴人於90年6月29日係至腦神經外科就診,有病歷資料

可憑(見系爭事件卷第91頁),○○○等2人抗辯上訴人該日係看眼科云云,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④基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得請求之○○○等2人賠償

之醫藥費應為7,562元(計算式:10833元-305元-50元-450元-20元-363元-500元-170元-150元-150元-363元-150元-220元-380元=7562元)。

⑸關於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請求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主張其月投保薪資為1萬8400元,依當時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腦神經受損適用第7級,可請求440日工作損失,鼻部缺陷致兩側嗅覺脫失,可請求220日工作損失,一耳聽覺受損致耳膜全部缺損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可請求220日工作損失,總計可請求880日之工作損失,即53萬2128元(見附民卷第2頁)。至○○○等2人除為時效抗辯外,另抗辯:勞工保險給付標準係勞工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向保險人請求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核算金額之標準,與被害人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且上訴人並無合致其所列之3項殘廢情狀,縱有該3項殘廢情狀,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計算,而非合併計算,且應以88年11月5日案發時之薪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況上訴人於90年間受領薪資高於一般投保薪資,顯見勞動能力並未減損等語(見系爭事件卷第236至237頁)。

③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係主張其受有腦神經受損、鼻部缺

陷致兩側嗅覺脫失、一耳聽覺受損致耳膜全部缺損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等障害,然觀諸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之病名為腦外傷後遺症、嗅神經受損(見附民卷第4頁),核非一致。惟依本院於審理系爭事件時,向為恭醫院函詢結果,上訴人於88年11月5日初診,經診斷:①顱腦損傷併腦挫傷及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骨折,②右耳挫傷併聽力喪失,③嗅神經損傷,④左耳撕裂傷,⑤頸椎外傷,⑥外傷性腦脊髓液下漏,上訴人之問題屬車禍後創傷性嗅神經受損致永久喪失嗅覺,為一不可逆性之損害(腦神經受損之永久性障害),有該院91年3月27日(91)為恭醫字第910227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查詢表可憑(見系爭事件卷第62至63頁),且依○○○等2人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示,上訴人嗣據醫師診斷受有外傷性嗅神經病變,完全喪失嗅覺,另受有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脊椎前屈、後屈小於30度(見系爭事件卷第126至127頁,該診斷書開具日期雖記載為88年5月19日,但同時記載上訴人自88年11月5日至89年5月19日門診共10次,可知正確開具日期為89年5月19日)。而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勞工保險局有關上訴人當時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情形,結果略以:上訴人於89年6月間以因外傷性嗅神經病變、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向本局申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經審查符合當時適用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7項第13等級(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2項),但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部分經勞工保險局審查顯示無明顯神經壓迫現象,不符殘廢給付規定,發給6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計4萬0200元,並已於90年4月3日核付在案,有該局106年1月17日保職失字第1061000010號函及檢附之勞工保險保險給付申請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綜觀上開證據,足認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外傷性嗅神經病變,致完全喪失嗅覺之障害。本院審酌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將失能等級分為1至15級,第1至3級均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依序依1200日、1000日、840日之日數為失能給付,以此計算,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終身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14%(即60840=7.14%),上訴人對此計算之結果,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堪予採信。○○○等2人於系爭事件抗辯上訴人未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④又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提出利亨玻璃企業社員工薪工資津貼印

領清冊及員工職務證明書,證明其於90年間向利亨玻璃企業社領取之每月薪資金額為3萬元至3萬5000元不等(見系爭事件卷第97至98頁),林火旺等2人對於該清冊之真實性亦不爭執(見系爭事件卷第239頁)。而依原審調閱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結果,上訴人於88年間之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0100元(見原審卷第145頁),實高於其主張1萬8400元。

茲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88年間,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5840元,上訴人主張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萬8400元,並未顯著高於基本工資,況隨工作經驗之累積及物價水準調整等因素,上訴人更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案發前為高,此由上訴人於90年間可領取每月3萬元之薪資即可得證。是上訴人主張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每月收入應不少於1萬8400元,以該金額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屬可取。惟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主張按殘廢給付標準日數,而非按上訴人之餘存工作年限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復未考量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非可採。

⑤又查,○○○等2人行使時效抗辯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自88

年11月13日起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時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故合理推斷,上訴人可工作至118年5月29日。再查,上訴人自88年11月5日至88年11月24日止住院20日、自89年4月14日至89年4月20日止住院7日、自89年5月22日至89年6月1日住院11日,合計住院38日,且自88年11月5日至89年5月19日門診共10次,有病歷查詢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憑(見系爭事件卷第63頁、第126至127頁),可知上訴人自88年11月13日至89年6月1日止屢因車禍傷勢接受治療甚且住院,依其當時身體狀況應完全無法工作,故自89年6月2日起,再以7.14%之比例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較合理。茲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金額如下:Ⅰ.自88年11月13日至89年6月1日為止:12萬2667元【計算式:每月1萬8400元X(6+20/30)=12萬2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Ⅱ.自89年6月2日至118年5月29日為止:上訴人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萬5765元(計算式:每月18400元X12X

7.14%=1576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萬7184元【計算式:15765元X17.00000000+(1萬5765元X0.0000000)X(18.00000000-00.00000000)=28萬7184.00000000000元。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1/36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Ⅲ.是以,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金額應為40萬9851元(即12萬2667元+28萬7184元=40萬9851元)。⑹關於看護費之請求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主張其車禍發生後,住院20日,以每日

2000元計算,得請求4萬元之看護費。至○○○等2人則抗辯上訴人未提出支出證明等語。

③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併腦挫傷及創傷性

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骨折、右耳挫傷併聽力喪失、嗅神經損傷、左耳撕裂傷、頸椎外傷、外傷性腦脊髓液下漏等傷害,傷勢甚重,自88年11月5日至88年11月24日止住院20日、自89年4月14日至89年4月20日止住院7日、自89年5月22日至89年6月1日住院11日,合計住院38日,有病歷查詢表可憑(見系爭事件卷第63頁),衡情於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照顧之需要,且縱係由親屬照顧,而無法提出看護費支出證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看護費損害。而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損害,經核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應屬可採。而關於自88年11月5日至12日為止共8日之看護費損害,因○○○等2人行使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賠償,是上訴人就尚餘之30日住院期間仍得請求看護費,則以此為計,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應為6萬元(即30X2000=60000),惟查,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僅為4萬元(見系爭事件卷第34頁),雖上訴人事後調整上訴聲明,然亦僅針對醫療費用部分而為調整,並未再就看護費用之請求金額為任何調整(見系爭事件卷第第95頁、96頁),是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視為撤回起訴所受之損害自應以該額度為限,則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⑺基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得請求○○○2人賠償之金

額合計為45萬7413元(即7562元+409851元+40000元=457413元】。

㈤關於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事件中○○○已抗辯其對於系爭車禍如有過失亦僅負20%責任等語(見系爭事件第260頁),是本件自應審究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係未戴安全帽騎乘000-000號機車,沿公義路265巷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華興街往民樂街行駛至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見狀已煞避不及,致其大貨車右前車頭保桿處,撞及上訴人所騎機車左後側車身,使000-000號機車彈落至距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左前輪前方

3.5公尺處,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除可參照上述鑑定意見,亦認為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僅為肇事次因(見系爭事件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刑事庭亦採此見解(見系爭事件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足認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與○○○過失之輕重結果,認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僅需負3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是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得請求○○○等2人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3萬7224元(即457413元X30%=1372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至○○○等2人雖尚抗辯上訴人有向其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機會,不得為鉅額賠償之主張(見系爭事件卷第237頁),然經原審函詢該公司結果函覆略以:有關○○○是否為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戶,及上訴人有無領取保險給付等節,因相關資料已逾十年,查無上述資料,有該公司106年1月5日一產服字第1060002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70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上訴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而得自○○○等2人應賠償之金額扣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件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請求之金額應為13萬7224元部分,尚屬有據,其餘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所辯尚非可採,逾越上開金額之所辯,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條、律師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7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至於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既屬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訴聲明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附表┌──────┬──────┬───────────┬───────────┐│支出日期 │金額 │○○○等2人提出之疑點 │原審函詢為恭醫院結果 │├──────┼──────┼───────────┼───────────┤│89年1月19日 │50元 │病歷中無該日之就醫紀錄│該日醫療費用係為申請費││ │ │ │用明細 │├──────┼──────┼───────────┼───────────┤│89年3月24日 │450元 │該日就醫紀錄為○○○,│未回覆 ││ │ │非方淑惠 │ │├──────┼──────┼───────────┼───────────┤│89年5月18日 │20元 │病歷中無該日之就醫紀錄│該日醫療費用係為複印收││ │ │ │據 │├──────┼──────┼───────────┼───────────┤│89年8月14日 │363元 │病歷中無該日之就醫紀錄│該日急診為內科疾病就醫││ │ │ │,與本件車禍無關 │├──────┼──────┼───────────┼───────────┤│89年10月30日│500元 │病歷中無該日之手術紀錄│查詢紀錄係採自費,並無││ │ │ │醫療紀錄,因時間已隔17││ │ │ │年,醫師已無記憶,研判││ │ │ │是與醫師討論病情,無醫││ │ │ │療行為 │├──────┼──────┼───────────┼───────────┤│90年3月13日 │170元(150+│該日係看胸腔內科,應與│該日至胸腔內科就診,與││ │20=170) │本案無關 │本件車禍無關 │├──────┼──────┼───────────┼───────────┤│90年6月29日 │245元 │該日係看眼科,應與本案│係至神經外科門診,外力││ │ │無關 │因素為致病成因之一 │├──────┼──────┼───────────┼───────────┤│90年9月4日 │150元 │該日係看眼科,應與本案│該日因慢性結膜炎至眼科││ │ │無關 │就診,與本件車禍無關 │├──────┼──────┼───────────┼───────────┤│90年9月6日 │150元 │該日係看眼科,應與本案│該日因慢性結膜炎至眼科││ │ │無關 │就診,與本件車禍無關 │├──────┼──────┼───────────┼───────────┤│90年9月9日 │363元 │病歷中無該日之就醫紀錄│該日急診為內科疾病就醫││ │ │ │,與本件車禍無關 │├──────┼──────┼───────────┼───────────┤│90年10月29日│150元 │該日係看腸胃內科,應與│該日至腸胃內科就診,與││ │ │本案無關 │本件車禍無關 │├──────┼──────┼───────────┼───────────┤│90年11月27日│220元(150+│該日係看腸胃內科,應與│該日至腸胃內科就診,與││ │70=220) │本案無關 │本件車禍無關 │├──────┼──────┼───────────┼───────────┤│90年12月3日 │380元 │該日係看腸胃內科,應與│該日至腸胃內科就診,與││ │ │本案無關 │本件車禍無關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