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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73號上 訴 人 江鋐峻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被上訴人 許金全訴訟代理人 許尃睿

陳世煌律師李冠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編號S部分,面積51.1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上訴人應將上開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編號S部分土地上之圍籬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舖設水泥、柏油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又同區段000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之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等二筆地號土地)為原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又系爭土地為袋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附連圍繞,人車無法通行往來,對外並無適宜道路而與員集路聯絡。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木材加工廠,將有大型車輛進出之必要,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2款之規定,須臨接八公尺以上道路,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141.56平方公尺,故為使系爭土地能供通常使用,其通行寬度應以八公尺為適當。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之1地號土地,現況雜草、空地,而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間,因有上訴人設置鐵皮圍籬阻擋而無法通行;國產署管理之系爭1271等二筆地號土地,現況均雜草叢生而未為使用,則系爭土地經由此通往東側接連員集路而對外通行,係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復系爭土地原係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等六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且上開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均屬袋地,而各共有人便依使用區塊,任意占用第三人土地而通行至員集路,並非均從同區段0000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之4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空地,並非被上訴人所使用,更無可能從由系爭0000之4地號土地通行,故被上訴人於系爭0000等六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當時,無法預測系爭土地會因上訴人架設鐵皮圍籬而無法對外通行。況上開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各共有人已於土地上存有建物,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與系爭0000之4地號土地間存有訴外人陳義禮、賴陳錦雲之建物,故被上訴人甚難得預為合理解決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請求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中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82.95平方公尺,國產署所管理同區段0000等二筆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E部分、面積依序為9.95平方公尺、8.3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與國產署應將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所示土地內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或以其他方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國產署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准上訴人依原審判決附圖丙所示及國產署所管理土地部分,供被上訴人通行及開設道路等後,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國產署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0000之4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陳義禮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均係分割自系爭0000等六筆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本可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0000之4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集中合併成一筆,以利利用,然被上訴人卻未主張就其應有部分合併分割成一筆,反是同意另案被告陳淑美所提出方案,將其應有部分土地分割成不相鄰之系爭土地與系爭0000之4地號土地。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之4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本由東側經過其共有之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而對外通行至員集路,故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時,如將系爭土地與系爭0000之4地號土地分割為一筆,即可依上開通行方式而對外聯絡至員集路,並無造成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之問題,此為被上訴人本可預見,並得事先為合理解決,被上訴人卻不為,即不得損人利己而許其通行他人土地,以對外聯絡。且依實務見解,基於誠信原則及民法第789規定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通行系爭0000之1地號土地。系爭0000之1地號土地並非與系爭土地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通行系爭0000之1地號土地。復系爭土地雖係裁判分割,然亦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擬設置木材加工廠云云,然僅為被上訴人片面主張,是否設置木材加工廠,目前並無實證,且貨車最大寬度亦不超過三公尺,則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寬八公尺土地,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0000等六筆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淑美、賴陳錦雲、賴陳玉女、洪慶珍、嶝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義禮等七人共有,經合併分割後,分○○○區段0000、0000之1、0000之2、0000之3、0000之4即系爭0000之4地號土地、0000之5、0000之6即系爭土地、0000之7等八筆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與系爭0000之4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

㈡、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系爭0000等二筆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國產署管理。

㈢、系爭0000之4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存在面寬約八米之既有道路,可對外連接至員集路,且人車通行已幾十年,並通行無礙。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93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書、現場照片;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是否有權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之1地號土地?又如被上訴人有權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之1地號土地,則其通行方案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因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對外並無適宜道路而連接員集路,而須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之1地號土地,以連接員集路而對外聯絡,是伊自得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主張有違誠信原則,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等六筆地號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陳淑美、賴陳錦雲、賴陳玉女、洪慶珍、嶝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義禮等七人共有,經合併分割後,分割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之1、0000之2、0000之3、0000之4即系爭0000之4地號土地、0000之5、0000之6即系爭土地、0000之7等八筆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與系爭0000之4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0000之4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存在面寬約八米之既有道路,可對外連接至員集路,且人車通行已幾十年,並通行無礙等語,兩造各對上開主張及抗辯,互不爭執,並有原審93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27至33、91、129頁;本院卷第51至52、65至74、123頁正反面),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應優於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而為適用。次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依兩造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65

頁),可知系爭土地緊鄰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之1、0000之2、0000之5、0000之7,及系爭0000等二筆地號土地、系爭0000之1地號土地,而與員集路係間隔系爭0000等二筆地號土地、系爭0000之1地號土地或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對外連接至員集路,被上訴人主張須經由系爭0000等二筆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之1地號土地或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㈡狀,陳稱:「②再者,由另案勘驗照片可知,上開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各共有人即依使用區塊,任意占用其前方第三人土地通行至員集路一段,並非均從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進出,而分割前系爭○○段0000之6地號土地為空地,並非被上訴人所使用,更無可能當時即由0000之4地號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依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足稽系爭0000等六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前,被上訴人本得任意使用國產署所管理之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至員集路,而國產署對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作道路使用多年,迄今並無異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此一事實,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屬損害最小,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稱伊應提供其所有系爭0000之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編號S部分,面積51.16平方公尺土地,以供被上訴人通行,有違誠信原則等語,難謂無據,應為可採。

⑵、至系爭土地於系爭0000等六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前雖為袋地

,然僅屬類似袋地而已,其本質上仍有通行道路,以連接員集路,而被上訴人當時即知悉各共有人均按使用區塊,任意占用第三人土地通行至員集路而通行無礙,並於系爭0000等六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時,亦明知系爭土地須經由系爭0000等二筆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之1地號土地或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始能對外連接至員集路,足見被上訴人於合併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系爭0000之4地號土地之時,當可預見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將來於其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或阻礙其通行情事,而得事先安排將系爭土地與系爭0000之4地號土地分割為一筆,或預留通路以連結系爭土地與系爭0000之4地號土地,並經由系爭0000之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員集路。又系爭0000之4地號土地與員集路間係隔同區段0000、0000、0000等三筆地號土地,而其中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同區段0000、0000等二筆地號土地為國產署所管理,有上訴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3頁及本院卷第75、76頁)。0000、0000二筆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國產署亦未曾為反對之表示,而被上訴人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正臨員集路,該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0000-4地號間雖有國產管理之0000、0000地號,然系爭0000等六筆地號土地分割前,被上訴人既已行使上開三筆土地以至員集路多年,顯見該通行方法,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屬損害他人最少之位置。再參以本院於106年11月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0000之4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存在面寬約八米之既有道路,可連接通行至員集路,人車行走已幾十年,道路通行無礙,且被上訴人對國產署訴請確認對其所管理之系爭0000等二筆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訟後,國產署亦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29頁;本院卷第51至52、123頁正反面)。為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之4地號土地既得經由上開同區段0000、0000、0000等三筆地號土地,以對外連接至員集路,且通行無礙,是被上訴人於系爭1265等六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竟改變其所分得位置,再另訴主張通行系爭0000之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編號S部分,以供其通行,即有損人利己,而有違誠信原則,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要不可採。

⑶、基上,被上訴人因系爭0000等六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取得

系爭土地、系爭0000之4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因合併分割成為袋地,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尚不得據此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之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土地有開路通行權,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0000等六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時,明知系爭土地須經由他人土地,始能對外連接至員集路,是被上訴人於合併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系爭0000之4地號土地之時,當可預見上開地號土地所有人於其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或阻礙其通行情事,而得事先安排將系爭土地與系爭0000之4地號土地分割為一筆,或預留通路以連結系爭土地與系爭0000之4地號土地,並經由系爭0000之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員集路,然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竟於嗣後訴請確認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之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開路通行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之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三(丙方案)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51.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開編號S部分土地上之圍籬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舖設水泥、柏油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查,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忠正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