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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上 訴 人 李春賀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被上訴人 邱湖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聲明共三項(見原審卷第1頁),嗣撤回第三項聲明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43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24、73頁);惟其於本院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事項仍如原審起訴狀所載三項聲明(見本院卷第3、47頁),則其就上開第三項聲明部分,於本院應屬訴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9號民事裁定所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得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准其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執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9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4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加以執行查封。惟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C、D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共同簽發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向其借款1,846,000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B、C、D三紙本票云云,然其未能提出兩造簽訂借貸1,846,000元之單據、憑證,亦未能提出當日交付現金120萬元之單據,其所庭呈曾於99年5月24日提領65萬元之銀行交易明細,亦僅能證明其有提領行為,不能證明有交付款項予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稱上訴人103年3月17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

是為支付借款利息云云,然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20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偵4204案件)中,已於105年3月15日偵查庭時證稱:「當時因為我要還邱湖錢,就請李春賀幫我匯50萬元,當時我人在廈門」等語,足證上訴人係因當時與陳○○之婚姻關係,而代替陳○○還款,絕非被上訴人所指用以支付利息之用。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借款利息多非整數,且依被上訴人陳稱之借款利息利率大約年息24%,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所指借款金額之利息亦無可能為50萬元之整數。

⑵就附表編號A之50萬元本票部分,縱然兩造間曾於95年6月20

日有借貸關係,然該借貸關係與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不應混為一談。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於消費借貸契約,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仍應舉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其迄未舉證,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確實有借款給上訴人,99年5月21日上訴人與陳○

○到被上訴人家中借款,當時是上訴人要借款,渠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B、C、D三張本票,借款金額共計1,846,000元,當時被上訴人家中有120萬元左右現金即當場交付上訴人,因當天是週五且銀行已結束營業時間,剩餘款項被上訴人在下週一提領65萬元,在民權東路的店裡交付上訴人,當時陳○○也在場。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17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為其支付借款利息之證明。關於被上訴人99年5月24日領款65萬元交付上訴人,及上訴人103年3月17日匯款50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日由自己帳戶再轉回配偶帳戶(因借款當時即是由配偶帳戶提領),有被上證2、3、4銀行交易明細可證。

㈡上訴人為脫免債務,對被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原否認

系爭本票之真正,並聲稱彼此素昧平生,後又改稱到被上訴人處是商量向銀行借錢,但沒有哪一家銀行會做跨區借款,也沒有哪一家銀行需要外界仲介;且上訴人並未否認附表編號A、B本票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而編號B、C、D三張本票是同時簽發之連號本票。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被上訴人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9號民事裁定所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不得執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9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⑶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43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持上訴人與陳○○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即附表所示

編號C、D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執前揭本票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435號事件受理強制執行中。

⑵上訴人與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陳○○間,曾有夫妻關係。

⑶李春賀曾於95年6月20日出具內載明:「茲收到新臺幣貳拾

柒萬貳仟伍佰元整---本收據之金額係部分借款,另開立本票號碼CH0000000金額50萬元作為借據,借款餘額新臺幣227,500元,貸方必須於95年8月10日匯入臺北一信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陳○○帳戶。本件做成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債務人李春賀。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等內容之收據一紙。

⑷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17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不存

在,是否有理由?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於99年5月21日至其家中向

其借款1,846,000元,並簽發附表編號B、C、D所示本票,被上訴人於同日先以家中現金120萬元交付上訴人、陳○○,另於99年5月24日週一向銀行提領65萬元交付上訴人、陳○○,是否有理由?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

人,即是給付前揭借款利息,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不得持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9號

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撤銷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435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與陳○○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即附表所示編號C、D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執前揭本票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435號事件受理強制執行中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二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於原審雖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然於本院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前揭事實已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陳○○對其

之借款關係,並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於99年5月21日至其家中向其借款1,846,000元,並簽發附表編號B、

C、D所示本票,被上訴人於同日先以家中現金120萬元交付上訴人、陳○○,另於99年5月24日週一向銀行提領65萬元交付上訴人、陳○○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附表所示A、B、C、D四張本票

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偵4204案件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後,亦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上開裁定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本院審酌前揭裁定內容,認:①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湖與告訴人李春賀之前妻

陳○○於民國95年間透過藝人林松義之介紹而結識,雙方認識後,被告即向陳○○表示如日後遇有財務上之困難被告可以幫忙,未久,陳○○即開口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後未久陳○○即清償,於95年3月15日陳○○又以週轉需要為由向被告借款25萬元,同年6月20日又再次向被告借款50萬元。嗣於99年5、6月間,被告向陳○○表示因其與銀行十分熟稔,如陳○○可提供房地產抵押,可代為介紹銀行借款,節省向他人借款之利息,陳○○聽聞後即向告訴人央求以其名下之建物供其向銀行貸款,告訴人念及其與陳○○之夫妻之情,遂偕同陳○○至臺北,將其所有之建物權狀影本、印鑑證明(經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嗣後更正為僅交付印鑑證明,並非印鑑章)一同攜帶至被告位在臺北市○○○路之居所,被告佯稱須將上開文件及印鑑證明由其保管,以便於銀行業者評估,告訴人認被告與陳○○素有往來,因而不疑有他,數日後被告要求告訴人及陳○○至其居所,佯稱銀行不願借款,但有地下錢莊願借款200萬元,告訴人驚覺被告不老實,且地下錢莊之利息甚高,因此告訴人遂偕同陳○○一同至被告臺北之住處取回上開文件及印鑑證明。詎被告竟利用前開取得告訴人印鑑證明之機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人依印鑑證明偽刻印鑑章,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分別持上開偽刻之印鑑章偽造印文於本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足見上訴人自承陳○○曾簽發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上訴人所稱:99年5、6月間其與陳○○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將其所有建物權狀影本、印鑑證明交付被上訴人欲請被上訴人介紹向銀行貸款云云,本院認上訴人與陳○○若欲請被上訴人介紹銀行貸款之事,尚未達辦理設定抵押權階段,何需交付印鑑證明予上訴人?上訴人前揭指訴顯係為指控被上訴人偽造印文之陳詞,然而於本件足認上訴人已自承有與陳○○共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無訛。

②李春賀曾於95年6月20日出具內載明:「茲收到新臺幣貳

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整---本收據之金額係部分借款,另開立本票號碼CH0000000金額50萬元作為借據,借款餘額新臺幣227 ,500元,貸方必須於95年8月10日匯入臺北一信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陳○○帳戶。本件做成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債務人李春賀。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等內容之收據一紙,業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該收據影本附於偵4204號偵查卷宗可稽(見該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收據內容,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交付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全部借款,上訴人則於收據中註記另有借款未交付,並要求被上訴人於一定時日前將剩餘借款匯入特定帳戶內,依前揭借款情節,足認上訴人與陳○○如向被上訴人借款,係以開立本票做為借據之證明,於被上訴人交付借款,始將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若被上訴人未完全交付借款,則另簽立收據記明未交付借款之金額及交付方式甚明。

③綜上前揭裁定內容,本院認:上訴人已自承與陳○○曾於

99年5、6月間前往上訴人住處,而其所陳稱當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係為請被上訴人介紹向銀行借款等情,不符常情而不足採信;再審酌「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係以簽立本票做為借款收據,於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時始交付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若借款未完全交付,上訴人則另外以收據註記未收借款金額及交付方式」等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99年5、6月間上訴人與陳○○至被上訴人住處借款,已有借款合意,被上訴人已交付全部借款,上訴人與陳○○始交付系爭本票等情,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17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為

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係上訴人給付編號B、C、D本票之借款利息等情,而上訴人雖主張該款項係代陳○○清償陳○○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然經本院詢問係清償何筆借款,被上訴人則陳述沒有說清償哪筆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訴人確實曾支付被上訴人50萬元,而上訴人又無法主張及舉證證明前揭款項為清償另筆借款之本金或利息,則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款項為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等情,即應認舉證已足而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借款予上訴人及陳○○並

已交付借款,上訴人與陳○○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依本院前揭所述,應認舉證已足而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原審請求: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⑵被上訴人不得執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9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撤銷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435號強制執行程序,依前述理由,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