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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 訴 人 郭德昌被 上訴人 黃定福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在彰化縣彰化市○○段○○○ ○○○○ ○號土地上建築一棟水泥板屋(無屋頂、長約30公尺、面積約6 坪),供繁殖魚苗之用。伊於該水泥板屋內放置「

100 箱未黏接的玻璃箱」及「溫度控制室內繁殖魚苗玻璃箱各種配件」,總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於水泥板屋外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上放置「100箱已黏接的玻璃箱」,價值約為60萬元(下合稱系爭玻璃箱及配件)。嗣被上訴人介紹訴外人洪敏雄(已於103年10月29日歿)與伊認識,並全權委託洪敏雄協助上訴人辦理向河川局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之事宜,詎洪敏雄於98年間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清除系爭玻璃箱及配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欲向河川局承租土地,乃請被上訴人介紹能代為向河川局承租土地之朋友認識,恰好兩造之漁友洪敏雄表示能代為承租,惟後續辦理承租之事宜,均為上訴人與洪敏雄2 人之間之事,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與洪敏雄僅為漁友,並無任何僱傭或委任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玻璃箱及配件遭被上訴人委由洪敏雄予以毀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固據提出訴外人陳文倉於105 年7 月30日出具之證人書(見原審卷第6 頁),及證人李健興分別於105 年3月2 日、106 年8 月17日出具之證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4 頁),惟查:

1、陳文倉出具之上開證人書記載:「本人陳文倉證實郭德昌於民國95年在彰化市○○段○○○ ○○○○ ○號上,築建水泥板屋,魚類繁殖溫度控制室。當年水泥板屋花費40萬元,另有不鏽鋼及配件花費60萬元。另有100 箱切割好玻璃,其中本人陳文倉曾代墊60萬元」等語,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系爭玻璃箱及配件,尚難證明系爭玻璃箱及配件,係遭被上訴人委由洪敏雄予以毀損。

2、證人李健興於105 年3 月2 日出具之證人書,雖提及被上訴人帶洪敏雄要協助上訴人辦理承租國有地,該國有地上曾經存在之另一鐵蓬屋遭河川局拆除,以及聽被上訴人稱其遭洪敏雄騙錢等語,惟並未提及系爭玻璃箱及配件。且證人李健興於原審證稱:不知被上訴人介紹洪敏雄給上訴人認識,也不知道現場有無水族箱等語(見原審卷第35-3

6 頁)。足見證人李健興上開證人書關於被上訴人帶洪敏雄要協助上訴人辦理承租國有地之內容,並不實在,且堪認李健興就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系爭玻璃箱及配件,實不知情。

3、上訴人於本院雖再提出李健興於106 年8 月17日出具之證人書,提及被上訴人帶洪敏雄與上訴人認識,協助上訴人辦理兩造共同使用之河川局土地使用費繳納事宜,及證人於98年某日至現場看到河川局淨空土地時,水泥板屋與系爭玻璃箱等物已不見,聽現場的工人說是數天前洪敏雄叫造堤防的怪手連同水泥板塊一起打碎埋入地下等語。然證人李健興於本院證稱:106 年8 月17日證人書寫的內容是兩造的事情,伊不清楚他們的事情;河川局派一些怪手將水池填平,並且將鐵皮屋拆除,伊是幫上訴人收尾切割留在地上的鐵材,其他就沒有伊的事情;水泥板房子因為水災而有部分因此流失,河川局也有整個拆除剷平,伊沒有看過水泥板屋裏放置什麼東西;兩造及洪敏雄3 人的事伊不了解,兩造有合作什麼事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 頁)。是上開106 年8 月17日出具之證人書所述之內容,並非李健興親自見聞之事,且與李健興於本院之證述不符之情節甚多,顯不足以認定洪敏雄有受被上訴人委任而毀損系爭玻璃箱及配件之事。

(二)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玻璃箱及配件係遭被上訴人委由洪敏雄予以毀損等情,尚無可採。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玻璃箱及配件之毀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