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 訴 人 苗栗世紀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富貴被上訴人 吳學鳳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計新臺幣14,370元。經本院於106年9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業已送達而確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可證。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